(譯本)
假釋
監獄中行為
罪行的嚴重性
摘要
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005年10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2005年7月11日作出的駁回給予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主要陳述如下:
上訴人基於在初級法院進行的第PCC-019-01-1號案件及第CR3-03-0025-PQR號案件總共被判處6年的單一徒刑,現在服刑中。
刑期自2001年7月10日開始,並將於2007年7月9日服完。
2005年7月9日達至刑罰的三分之二。
上訴人在犯罪當日是一個很年輕的人(23歲),對觸犯行為表示悔意,接受犯罪行為所需承擔的後果,一旦獲得假釋,會以良好行為生活。
已支付有罪裁判所規定的欠款。
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暴力的人格”,有關的判刑只是其生活中單純的個別行為,並不可以得出與分析案件不同的結論,更何況社工的報告載明“給予其假釋”(參見卷宗第7頁至第13頁)。
就重返社會的有利前景 — 參見澳門監獄獄長的報告 — 以及並不顯示犯罪邊緣特徵的之前的社會方式方面來看,對上訴人給予假釋應該有重要的支持,並構成促成其成功重返社會的強烈可能。
上訴人在監獄中的紀律處分發生在2001年11月20日(已超過3年),現在沒有違反獄規,自此維持具典範的良好行為,不應受到指責。
相對其他正面因素,把上訴人支付賠償的行為評價為不給予假釋的一項負面因素是完全不公平的。
上訴人支付賠償的行為應該被視為正面及負責任的行為。
從載於卷宗的事實可以得知上訴人在最近3年行為一直良好,深感悔意,有成功重返社會的意願和能力。
上訴人的內心有效感悟刑罰,只要將這些事實與融入家庭及職業方面的保障結合一起就可以得知其成功重返社會是極大可能的。
對上訴人給予假釋對社會的安寧並不構成威脅,相反是融入社會的機會。
從卷宗中得知上訴人融入社會是有明顯強烈可能性,即使有唯一一次違規亦然。
卷宗中經整體分析的事實顯示了需要考慮現上訴人擁有所需的“過誠實生活的意願及能力”。
法院有權利和義務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假釋是必然的,因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狀況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否則就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基於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狀況。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主要闡述以下內容:
在本案中,上訴人之情況僅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囚犯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其實際所服刑期已達總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而並沒有符合另一件(實質要件),即有關囚犯(上訴人)之情況不符合:(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在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刑庭法官對本案囚犯(上訴人)所作出的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定是適當的、正確的及合法的,應予以維持。
因此認為上訴應被駁回。
助理檢察長出具以下意見書,主要陳述如下:
上訴人所犯罪行(包括持槍嚴重傷人、持有禁用武器和抗拒警方)及其情節都非常嚴重,屬惡性故意犯罪,表現出其漠視他人身體完整,漠視社會規範和法律秩序,擾亂社會治安,顯示其人格存在嚴重缺陷,對受害人的家庭和社會安定亦造成了十分惡劣影響。
雖然上訴人已獲家人安排的一工作機會,並自稱願意改過自新,想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但綜合分析案卷中所載資料,尤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和其人格發展狀況,不能令我們相信囚犯,即上訴人,已真誠悔改、誠實向善,我們尚無法確定他是否有足夠能力重返社會,並在一旦獲釋後誠實做人,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危害他人和社會,不再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在對受害人的賠償方面,雖然上訴人於2005年7月支付了5萬元的賠償,但是上訴人並沒有一貫表現出積極主動地表明其深刻反省和悔改之意,或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予以積極彌補的行動。直到被要求就不作出任何賠償的問題作解釋才作出相關的支付。
因此,我們得出與上訴理由成立相反的意見。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以下事實被視為確鑿:
於2002年9月13日,囚犯甲於第一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PCC-019-02-1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而被判處合共5年6個月徒刑,同時須支付受害人澳門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判決於2002年11月21日確定。
於2003年11月28日,囚犯於第三刑事法庭重刑刑事案第CR3-03-0025-PQR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合併PCC-019-02-1號卷宗的刑罰後,共判處6年徒刑。
囚犯於2001年7月10日被拘留,並自同年7月12日起被囚禁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07年7月9日服滿所有刑期。
囚犯於2005年7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經囚犯甲同意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的規定展開及製作本假釋案卷,以便進行審核。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就囚犯假釋製作了報告,認定釋放有利重返社會。
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均發出不同意給予囚犯假釋的意見,見卷宗第87頁及第21頁。
囚犯已支付卷宗的訴訟費用及於2005年7月支付被判處的賠償予受害人。
根據囚犯在監獄的記錄,囚犯屬半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於2001年有一次違反獄規而被處分的記錄。
囚犯自入獄以來一直與家人保持聯繫,關係融洽,倘出獄將與家人同住,並會在其兄弟開設的健康產品公司工作。
三、理由說明
(一)正如上訴人提出之問題,需要分析的是於2005年7月11日作出的拒絕上訴人假釋請求的批示是否觸犯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之實質要件的規定,以及上訴人可以受惠於獲取假釋的所有要件是否全部符合。
現在面對的是假釋的首次申請,囚犯的刑期在2007年7月9日屆滿。
(二)《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如本案中的形式要件已符合,但對於那些實體性質的前提,由於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所以需由裁判者來構建,不能稱其已成立。
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事實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與上訴人陳述的相反,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不但評價了嫌犯沒有對受害人支付賠償、其犯罪過往以及囚犯在監獄中沒有良好行為等事實。
在該批示中所記錄的是可以有利給予其假釋的積極狀況,例如融入家庭及工作的提供。
由這段闡述可知,無論是在抽象提出之階段,還是在根據上訴人行為及犯罪過往進行具體化之階段,原審法官關注罪行的嚴重性,此外,更看不到其之後的行為可以說明得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從而認定被囚者會遠離犯罪。
關於在監獄中的嗣後行為,所提到的是行為一般,在2001年有一次違規記錄。
雖然社會重返範疇的技術員主張給予假釋,但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表示反對給予囚犯假釋。
(四)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並不足以給予假釋。
在本案觀察所得,無論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還是在一般預防方面均極為關注。
一如本法院所認定的11,法律自身規定這一參考因素,不是爲了進行雙重處罰,而是爲了完全不同的目的。起初是酌科刑罰的因素;在徒刑執行方面,則構成一項獲知被判刑者人格並將之與其後嗣行為及重返社會後的預期行為進行比照的因素。
法律關於“考慮案件情節”的表述所指的尤其是,被作出之不法事實之情節,即為,卷宗中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
單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須知道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是應該遵守的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這些情況必然須要予以重視,尤其囚犯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並受到譴責,對市民造成極大的不安,一如本案的情況。對於這些情況,可以說是否符合有利預測判斷的舉證責任在於囚犯本人,其必須在其所處的監獄群體中多做一些其他正面的事情,從而抵銷人們基於其犯罪行為所顯現出的負面情感,而僅良好的行為並不足夠。
缺乏這種行動,加上觸犯極其嚴重的罪行,無理及不適當地針對他人使用暴力,對社會產生重大影響,造成社會不安及迴響,這一切都脫離了對釋放囚犯的有利的預測判斷。
(五)在一般預防方面也應作出此番考量,而這時則不僅關乎被判刑者嗣後之行為,還需要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的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尋求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2
作出上述考量時,事實上,有關的可能性並不可以對上訴人在釋放後的將來行為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這是基於面對獄中行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
同樣地,看來是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b項所規定的要件。
在這方面,必須考慮該些罪行對社會的反響。
基於此,無需更多的討論,本院認為無合理的依據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由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裁決
基於上述作出的各種原因,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見第47/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18日及第159/2005號案件的205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
2參照中級法院第22/2005號案件的3月3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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