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加重盜竊罪
基於金額小而不定罪
因在私罪及半公罪中欠缺告訴而駁回起訴
摘要
一、不對觸犯罪行定罪在運作上旨在把盜竊行為轉為一項普通盜竊罪而不是加重盜竊罪未遂。
二、與私罪或半公罪相關的刑事檢控帶有個人性質(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這樣確定檢察院不具正當性進行刑事訴訟,並會導致產生駁回起訴的情況。
2005年10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0/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對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05年7月29日因其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4款、第197條第1款、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對其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的裁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為此,綜合陳述如下:
合議庭認為“企圖據為己有的物品不超過澳門幣500元,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但是,另一方面,又“以直接正犯,犯罪未遂的形式構成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4款、第197條第1款、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因此,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前後矛盾,不以加重盜竊罪還是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合議庭認定了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規定,亦即是說盜竊之物不超過澳門幣500元,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所以,亦不應以犯罪未遂判處加重盜竊罪。
認定被嫌犯拆下的避雷針金屬配件價值不超過澳門幣500元,是應該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規定: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因此,適用《刑法典》第197條盜竊罪之規定,同時亦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的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受害人是XXX大廈的所有分層所有人,而有正當性代表XXX大廈的所有分層所有人作出刑事追究的,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359條規定,是屬於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機關。很明顯,負責清潔管理XXX大廈的管理公司並非XXX大廈的管理機關,它只是負責XXX大廈的日常一般管理事務,同時,在本卷宗中亦沒有文件證明XXX大廈的分層所有人大會已授權該管理公司代表XXX大廈作出追究有關的刑事責任。
在審判聽證中大廈管理員只聲明要求金錢賠償,並沒有作出任何追究有關的刑事責任的聲明。即使有作出有關的刑事責任聲明,但其沒有正當性,因為卷宗並沒有載有大廈分層所有人大會授權給大廈管理員要求賠償及提出追究嫌犯之刑事責任之授權書。
案中具有正當性的管理機關沒有提出告訴,同時亦不能證實XXX大廈的分層所有人大會已授權該理公司代表XXX大廈作出追究。所以按照《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規定是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檢察院並沒有正當性促進刑事程序而法院亦沒有權限對嫌犯作出審理。
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主張上訴理由成立。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從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中得出以下事實:
“已經證明之事實:
2005年2月2日20時,嫌犯甲利用無人看守的後門進入慕拉士大馬路XXX大廈的停車場,然後乘電梯到第二座頂樓,在未經管理員同意下進入大廈天台,企圖偷取安裝在天台避雷針的金屬配件,然後出售圖利。
為此,嫌犯前往第2座17樓梯間取去裝修工人留下的工具袋及工具(參閱第4頁扣押筆錄),然後返回天台,利用該些工具將上址的避雷針的金屬配件拆下,據為己有。當嫌犯正將該等金屬配件拆下,以便稍後帶離現場時,被接獲舉報後派到現場的警員截獲。
上述避雷針的金屬配件(現扣押在案)屬XXX大廈的業主共同所有。
經鑑定,該等金屬配件共重約8,500克,連安裝費價值約為澳門幣600元(參閱卷宗第67頁直接撿驗筆錄,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明知上述物品屬他人所有,仍違反財物所有人之意願,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不法侵入他人的住宅大廈天台,拆下上述的物品據為己有,只是由於警員及時發現才未能得逞。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實施主述行為。
嫌犯明知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大廈管理員代表大廈業主在審判聽證中聲明要求金錢賠償。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大部分被歸責的事實作出自認,並承認企圖拆除該等金屬配件準備變賣,賺取金錢吸食毒品。
嫌犯聲稱自10年前開始吸食海洛英。
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並非初犯,自2000年已因涉及毒品而犯罪,被多次判刑。
2004年12月10日,嫌犯於本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04-0009-PCC (PCC-031-04-1)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徒刑緩期1年執行。判決在2005年1月4日轉為確定。嫌犯在2004年3月3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2005年5月6日,嫌犯於本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05-0023-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在上述判決中,合併第CR2-04-0009-PCC號案判刑,合共判處嫌犯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在2005年5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在2004年11月25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從事裝修工。
嫌犯被羈押前與父母親共同居住。
嫌犯曾就讀小學六年級課程。
*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被嫌犯拆下的避雷針金屬配件價值超過澳門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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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自由及不受任何威脅下對大部分被歸責的事實作出自認。
大廈管理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大廈的管理,亦代表大廈業主要求金錢賠償。
負責調查的警員講述了截查嫌犯的經過及調查的結果。
卷宗第67頁直接撿驗筆錄鑑定該等金屬配件共重約8,500克,連安裝費價值約為澳門幣600元。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上述事實。
另一方面,由於金屬配件檢驗筆錄未能鑑定有關物品的確實價值,因此,按照罪疑唯輕原則,本合議庭認定,被嫌犯拆下的避雷針金屬配件價值不超過澳門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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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明知有關物品屬他人所有,仍違反財物所有人之意願,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不法侵入他人的住宅大廈天台,拆下不超過澳門幣500元的物品據為己有,只是由於警員及時發現才未能得逞。
因此,嫌犯之行為已構成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不正當侵入場所盜竊之加重情節,可被判處1個月至5年徒刑或科10至600日罰金之刑罰。
但是,由於嫌犯拆下企圖據為己有的物品不超過澳門幣500元,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規定,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因此,嫌犯上述行為已以直接正犯,犯罪未遂的形式構成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4款、第197條第1款、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2年徒刑或科10至240日罰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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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規定,盜竊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然而,嫌犯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的加重盜竊罪,只因嫌犯拆下企圖據為己有的物品不超過澳門幣500元,而不以加重盜竊罪判處嫌犯,但並不排除嫌犯犯罪行為具不正當侵入場所盜竊之加重情節。因此,合議庭認定本案不適用《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的規定。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還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本案中,考慮到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呆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戚、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嫌犯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財產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判處6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三、理由說明
(一)需要審議的問題是非常簡單的:就是在面對的結果是在欠缺告訴下,嫌犯在一起案件中以犯罪未遂的形式被判處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因不法侵入封閉的空間且其所犯行為一般納入加重盜竊的規定中,但又因查明嫌犯盜竊的物品不超過澳門幣500元而對其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上訴人堅稱,原審法院把嫌犯拆下不超過澳門幣500元的避雷針據為己有視為經證明之事實,因此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而在另一方面,又認為嫌犯的行為已以直接正犯,犯罪未遂的形式構成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4款、第197條第1款、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因此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存在矛盾。
原審法院在認定因盜竊的物品不超過澳門幣500元而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的規定時,並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不應以犯罪未遂形式的加重盜竊罪對其判處刑罰。
(二)上訴人肯定沒有理由。
首先,我們可以說是不存在矛盾的,因為一方面是認定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而另一方面也只是提到有加重盜竊的犯罪未遂。
但只是在形式上不存在矛盾。
不對觸犯罪行定罪在運作上旨在把盜竊罪轉為普通盜竊罪。另一方面就是開啟著一扇扭曲法律意思之門,因此,就在該些情況中把一個不定罪的狀況轉為盜竊的未遂,但穩妥地說並不是立法者所想的。
再者,所存在的是一起未能得逞的盜竊行為,那麼該如何施以刑罰?
此外,在描述的事實事宜中常常欠缺納入盜竊未遂所需的元素。
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將會適用《刑法典》第197條盜竊罪規定,同時也適用該條第3款的規定,那就是刑事程序取決於有沒有提出告訴。
再者,一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良好觀察,該元素是不存在的,提交任何意圖彌補損失的聲明或甚至任何一名大廈業主或大廈門衛提交的或有刑事程序是不足夠的,因為這是分層制度下的業主共同財產。
因此,被證實的是欠缺該前提 — 一如所知,事實上,與私罪或半公罪相關的刑事檢控帶有個人性質(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並確定檢察院不具正當性進行刑事訴訟,這樣會導致產生駁回起訴的情況。1
基於此,現作出決定。
四、裁決
基於上述指出的原因,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駁回對現提起上訴嫌犯的起訴。
無訴訟費用。
考慮到嫌犯還根據第CR3-05-0023-PCS號案件的命令服刑,其刑期將於11月12日屆滿(第209頁),著令立即通知該卷宗,及把刑罰加入到該卷宗進行數罪並罰的卷宗(CR2-04-0009-PCC,第160頁),同時通知澳門監獄。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見Maia Gonçalves:《CPP Anot.》,第14版次,2004年,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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