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綁架罪和勒索罪之間的實質競合
量刑
摘要
一、應該認定綁架和勒索之間存在實質又切實的競合,因為二者保護的法益本質上不同,前者是行動自由,後者是財產處分自由。
二、另外,一旦被綁架者在正常生活範圍內失去自由,受到綁架者的控制,綁架罪便既遂,無需實現綁架者想要達到的結果。
三、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除其它要素外還應考慮沒有自認事實、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實行罪行的情節、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對社會安寧與安全造成的消極影響、以及對受害人的嚴重侵犯。
2005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0/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對於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年6月16日澄清、並於2005年6月20日通知判處其因觸犯一項加重綁架罪及一項勒索罪而分別處以8年徒刑及4年6個月徒刑,在數罪並罰後處以9年9個月徒刑的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現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本澳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於上訴中作出陳述,概括為: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加重綁架罪並處以8年徒刑,觸犯勒索罪並處以4年6個月徒刑,根據現行《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c項的規定,被上訴合議庭在這一部分中違法,因為綁架罪無論加重與否,其中都包含勒索行為作為法定罪狀的構成要素,不得對同一事實進行雙重處罰。
也就是說,這兩項罪行之間存在表面競合而非實質競合,綁架罪抵銷了勒索罪。
上訴人已經被判處綁架罪,根據這兩項罪行之間的表面競合,不應因同一獲證明事實而同時被判處勒索罪。
由於作出不同於此的決定,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在這一部分中違法,即錯誤採用的刑法規定,現行《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c項及第215條。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可歸為綁架罪,由於證實存在剝奪自由超過兩日的加重情節則又屬加重綁架罪。
在我們看來這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在計算時間時以2004年2月24日凌晨5時受害人於氹仔島進入的士之時作為開始。儘管受害人從此時開始被限制,卻並非在此時失去行動自用。
受害人被剝奪自由應該從其被關在XXX花園XXX臺X樓X座單位內時開始計算,而這發生在2004年2月24日23時。
若如此計算,那麼受害人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超過48小時,所以就不存在48小時的加重情節以構成加重綁架罪。
所以稱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有關審查證據方面犯有明顯錯誤的瑕疵,這存在於原審法院作出的審理中,因為原審法院認為某人(本案中為受害人)當身處公共空間、的士、氹仔島的街道中時可被視作“被剝奪自由”。但這最多只能算作脅迫而非綁架。
由於不存在剝奪受害人自由超過兩日的加重情節,綁架罪的刑幅為3至10年徒刑。上訴人又為初犯,如此接近最高限度的具體刑罰8年徒刑並不適當,有違現行《刑法典》第65條第1及2款的原則。
如果認為在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中存在實質競合,對於勒索罪科處的具體刑罰也同樣過重,既不適當也不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a、d及f項,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更沒有遵守《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提出的瑕疵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
綜上所述,應受理本上訴並裁定其因獲證明而理由成立,廢止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作出另一份裁判裁定:
(一)上訴人在之前被判處的勒索罪方面無罪;
(二)或上訴人觸犯綁架罪,而非加重綁架罪,處以不超過5年的徒刑;
(三)或上訴人觸犯綁架罪處以6年徒刑,觸犯勒索罪處以3年徒刑。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概括為:
綁架罪和勒索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而存在實質競合。一方面,每一個訂定罪狀的規定保護的利益不同 — 其一是受害人的自由,其二是受害人的財產;另一方面,綁架並不要求既遂,即實現綁架者的意圖,有將達到的目的或意圖就足夠。
如果這一目的或意圖既遂或實現,行為人則應以實質競合方式對綁架罪和所達成的結果 — 本案中為勒索 — 負責。
本案中已獲證明事實明確指出上訴人通過綁架實現了想要達到的目的,也就是實現了勒索,因此原審法院就兩項犯罪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處罰上訴人是沒有問題的。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符合邏輯且嚴密,法院並沒有違背已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抑或違反證據價值原則或職業規則而作出決定。上訴人有關剝奪受害人自由的開始時刻而指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只不過是表達對事實事宜之審判的不同意而已。這屬於自由審查證據原則範圍的問題,不得於複查中審查。
從已獲證明事宜中可明顯看出,剝奪受害人的自由確實是從2004年2月24日凌晨5時被強迫進入的士時開始。
剝奪自由一直持續到2004年2月26日16時以後,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超出綁架罪的“加重”期限。
本案中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從所有要素均可得出現有結論,事實事宜詳盡且完全能夠作出本案裁判。
所採用的量刑公正且適當。
綜上所述,應維持該決定。
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陳述如下:
雖然上訴人提出了一些瑕疵,但通過其為理由說明作出依據的方式來看,似乎上訴人實際上提出了一個有關於獲證明事實之解讀和未受上訴人質疑事實之法律架構的問題。
上訴人稱原審法院錯誤地計算了受害人被剝奪自由的時間。
從已獲證明事實中可看出,2月24日凌晨5時受害人被強迫進入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從此便不得自由行動。
因此應認定受害人從那時起被剝奪自由,應從此時開始計算受害人被剝奪自由的時間。所以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加重綁架罪並沒有問題,因為應認定受害人被剝奪自由超過兩日。
至於提出的違法問題,上訴人稱在綁架罪和勒索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而非實質競合,前者抵銷後者。
我們無法同意這一看法。
首先,相關不法行為之訂定罪狀的規定所保護的價值明顯不同:雖然也是損害決定與行為自由之法益的罪行,但澳門《刑法典》第215條(勒索)旨在保護一般財產,或者說保護對具財產性質之法益的損害;而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綁架)保護人身自由 — 移動或行動自由,其核心要素在於對這一自由的剝奪。
其次,一旦被綁架者在正常生活範圍內失去自由,受到綁架者的控制,綁架罪便既遂,無需實現綁架者想要達到的結果。
第三,如果勒索受害人的意圖真的構成綁架罪的特別故意,那麼行為人的行為也不局限於綁架,而是進行了能構成勒索罪的行為。
不應忘記,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也構成勒索罪。
所以應認定這兩項罪行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而存在實質競合。
最後,上訴人反對原審法院採取的量刑。
這也沒有道理。
一方面,通過已獲證明事實可看出,受害人被剝奪自由超過兩日。因此上訴人應被判處加加重綁架罪,處以5至15年徒刑。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8年徒刑是適當的。
另一方面有關勒索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2至8年徒刑的刑幅中科處4年6個月徒刑。
通過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可看出,在確定具體刑罰時考慮了沒有自認事實、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實行罪行的情節、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對社會安寧與安全造成的消極影響、以及對受害人的嚴重侵犯。
不得忽略預防犯罪之要求十分突出。
面對以上內容,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科處的單項刑罰和單一刑罰均不受譴責,上訴人指出的規定並未遭到違反。
綜上所述,本上訴沒有依據,因此應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從卷宗中得出以下事實: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3年二月(按原文),在[賭場(1)]內,嫌犯甲向被害人乙借出港幣5萬元賭資,借款條件是要在每次投注中抽取15%作為利息。
之後乙用上述借款進行投注,嫌犯甲及另外兩名身份未明之男子則在其投注過程中抽取了一共不少於2萬元的利息。
乙將上述借款輸光後,一直未將借款歸還給嫌犯甲。
2004年2月24日凌晨,丙(已歸檔)致電乙,約其在[賭場(2)]門口見面,準備一同前往[賭場(3)]。
當日4時30分,乙到達[賭場(2)]門口時,丙與嫌犯丁已在門口等候。
三人於是乘的士前往[賭場(3)]。
當的士行駛至氹仔運動場附近時,嫌犯丁突然要求的士司機駛向三育中學方向。
乙見狀,遂要求的士司機停車,並下車離去。
此時,嫌犯甲及一名綽號戊的男子乘坐一輛銀色私家車隨後趕至,並下車與從前述的士上下來的嫌犯丁一起追趕乙。
不久,在[賭場(3)]對開的大圓形地附近,嫌犯甲、丁及戊追上乙,並立即對乙進行毆打。
當日5時,嫌犯甲、丁及戊強行將乙帶上述銀色私家車,並由嫌犯甲駕駛該車離去。
在車內,嫌犯甲及戊將乙夾在後排乘客位上,並用一頂帽遮擋乙的眼睛,以免其認出行車路線。
車行十分鐘之後,嫌犯甲將上述私家車停在一山邊;在車上,嫌犯甲及丁再次對乙進行毆打,並要求乙歸還107,000元的欠款。
與此同時,嫌犯甲及丁要求乙致電其家人及朋友,以便籌集107,000元的款項。
在乙致電其家人及朋友要求籌款期間,嫌犯甲駕駛上述銀色私家車在山上不時轉換停泊地點。
直至24日22時,嫌犯甲用布將乙的雙眼蒙上,嫌犯丁則用膠索將被害人乙的手腳捆綁。
之後,嫌犯甲透過手提電話與一身份不明之男子聯絡,並前往皇庭海景酒店附近將該名男子接載上車。
2004年2月24日23時,嫌犯甲駕駛上述私家車來到XXX花園XXX臺。
乙在手腳被捆綁,雙眼被蒙的情況下,被上述後來上車的男仔背上XXX花園XXX臺X樓X座單位的一房間內;當時單位內已有另一身份不明之男子在等候。
嫌犯甲將乙交給上述兩名身份不明之男子看管後,便與嫌丁和戊離開了上述單位。
從2004年2月24日23時至2月26日16或17時,乙在上述單位內,一直被上述兩名身份不明的男子看管,不准離開。
期間,嫌犯甲、丁及戊不時來到上述單位,催促乙致電其家人及朋友,以便籌款,並不時以拳腳、手電筒及雞毛掃毆打乙的頭部、背部、臉部及四肢。
由於乙的家人及朋友無力支付嫌犯甲、丁及戊等人所要求的107,000元,嫌犯甲、丁及戊最後將有關款項降至人民幣53,000元。
2004年2月26日15時24分,乙的妹妹己被迫將人民53,000元存入嫌犯甲指定的銀行股戶(XXX銀行XXX分行XXX支行帳號XXX — 持有人為嫌犯甲)內,以營救乙。
嫌犯甲和丁等人收到上述存款後,於同日16時,將乙帶離上述單位並用一輛私家車將其運送到一不知名地方釋放後離去。
乙從2004年2月24日凌晨5時開始至2月26日16時,一直被嫌犯甲、丁等人先後拘禁在上述私家車及住宅單位內,失去了行動自由。
嫌犯甲、丁等人用暴力強行將乙帶上上述私家車並帶往上述單位將其拘禁,違反了乙的意願。
嫌犯甲和丁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甲和丁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獲得向乙所索要之錢款。
嫌犯甲和丁以暴力將乙帶上上述私家車並帶往上述單將其拘禁,目的是強迫乙及其家人和朋友支付索要之上述錢款,以使自己獲取不當利益。
嫌犯甲和丁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已持續超過兩天。
在強行將乙帶走時以及拘禁乙期間,嫌犯甲、丁等人毆打乙之行為,直接且必然地給乙造成卷宗第77頁所載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描述之身體損傷,使其需10日方可康復,首7天喪失工作能力。
嫌犯甲和丁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他們所作之上述行為。
嫌犯甲入獄前為治安警員,月薪為澳門幣10,5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祖母。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丁入獄前為賭場沓碼,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兒子。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並非初犯。
在第二刑事法庭的第CR2-04-0186-PCS號的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嫌犯由於實施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行為,故此,已於2005年3月18日被判處8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及禁止進入本特區的任何賭場,為期兩年。
被害人乙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害得到賠償。
未經證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
***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客觀及不偏不倚地敘述事實的發生經過、對負責調查案件的司警人員及第1嫌犯的證人在庭上所作之證言,在審判聽證中已審查的本卷宗所載,被害人之照片、犯罪之地點及司法警察局對所扣押物質之化驗報告卷宗第310頁至第318頁,以及其他書證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
3.根據證明之事實,兩名嫌犯以暴力將受害人帶上上述私家車並帶往上述單將其拘禁,目的是強迫受害人及其家人和朋友支付索要之上述錢款,以使自己獲取不當利益,嫌犯亦清楚知道受害人沒有任何法律義務向支付他們索要之錢款,而剝奪受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已持續超過兩天,因此,他們的行為已觸犯一項綁架罪及一項勒索罪。
再者,嫌犯甲向受害人提供借貸以供其賭博,目的賺取金錢上之利益,而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因此,其行為已觸犯一項非法借貸罪。
(......)”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標的在於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三個問題,即:
— 綁架罪抵銷勒索罪;
— 綁架不超過48小時;
— 量刑。
(二)有關提出的第一個違法問題,上訴人稱綁架罪和勒索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而非實質競合,認為前者抵銷後者。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規定的綁架罪具有以下要素:
— 以暴力、威脅或詭計;
— 綁架他人;
— 意圖勒索被害人,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決罪,獲得贖金或酬勞,或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
如果綁架罪真的可以以“勒索被害人”作為目的,這不意味著在綁架罪和勒索罪之間只有表面競合。
事實上,應該認定綁架和勒索之間存在實質又切實的競合,因為二者保護的法益本質上不同,前者是行動自由,後者是財產處分自由。1
另外,一旦被綁架者在正常生活範圍內失去自由,受到綁架者的控制,綁架罪便既遂,無需實現綁架者想要達到的結果。
“(既遂)綁架罪不要求實現‘犯罪目的’(即不要求實現綁架者的意圖),也不要求開始嘗試這一罪行,有將實現的目的或意圖就足矣。所以,如果綁架者實現了他的意圖,則以切實競合方式為綁架罪和‘犯罪目的’— 即勒索罪,性犯罪或脅迫罪 — 負責。”2
最後,綁架的訂定罪狀的規定將勒索置於意圖層面而非行為層面。
所以應認定這兩項罪行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而存在實質競合。
(三)有關第二個問題,上訴人稱原審法院錯誤地計算了受害人被剝奪自由的時間,因為不應該將受害人於氹仔島進入的士的時刻作為開始。上訴人認為受害人並非在此時失去自由,因為他當時身處公共空間,在的士中以及氹仔島的街道上。
如檢察官之意見所指出,問題主要在於弄清什麽才應被歸為“剝奪自由”狀態,也就是說,受害人處於這輛車中時是否被剝奪自由。
受害人從進入的士那一刻開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不得按照想要的方式去到想去的地方。對此似乎不存在太大疑問。
還證明,在某一時刻當意識到嫌犯丁要求司機前往三育中學時,受害人“要求的士司機停車,並下車離去”,但被眾嫌犯(包括上訴人)抓獲,後遭到他們的毆打。
之後,2004年2月24日凌晨5時,眾嫌犯“強迫”受害人進入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車內,嫌犯丁及戊將受害人夾在後排乘客位上,並用一頂帽遮擋其眼睛。
10分鐘後,上訴人停車,再次與嫌犯丁毆打受害人。
根據已獲證明事實並結合其它事實可看出,凌晨5時受害人被強迫進入上訴人駕駛的車輛中,此刻起便不得自由行動。
由此應視受害人從此刻開始被剝奪自由,應從此時計算受害人被剝奪自由的時間,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加重綁架罪不受譴責。即使將受害人進入私家車的時刻作為剝奪自由的開始,也應認定受害人被剝奪自由超過兩日。
(四)至於刑罰方面,對綁架罪可科處的刑罰是5至15年徒刑。
這是極其嚴重的罪行,而科處的刑罰依然比中間水平低兩年。
另一方面有關勒索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2至8年徒刑的刑幅中科處4年6個月徒刑。
從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可以看出,在確定具體刑罰時考慮了沒有自認事實、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實行罪行的情節、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對社會安寧與安全造成的消極影響、以及對受害人的嚴重侵犯。
不得忽略預防犯罪之要求十分突出。
面對以上內容,單項刑罰和單一刑罰均不受譴責,符合《刑法典》第65條的原則,而通過上訴陳述表達的條件,提出不同意見是參考了簡單綁架罪而非加重綁架罪的前提。
綜上所述,本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第410條的規定應駁回上訴。
四、裁決
根據以上原因,合議庭駁回甲提起的上訴,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上訴人還須支付澳門幣1,500元之處罰。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Taipa de Carvalho:《Com. Conimbricence》,第1卷,1999年,第428、430頁,及第2卷,第343、350頁。
2 《Com.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第1卷,1999年,第4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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