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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聽證之文件處理
  錄音

摘要

  聽證之文件處理及聲明與證言之錄音,這些要素是聽證紀錄的組成部分,應允許上訴人於合理期限及有效時間內取得,以便對上訴作理由說明。

  2005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8/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2005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判處甲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罪行,處以8年3個月徒刑,並科澳門幣5,000元罰金。甲針對該裁判提起上訴,結論如下: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及審理錯誤的瑕疵。
  2.雖已請求但沒有進行聽證之文件處理,所以法院無法審查對事實事宜的再審理。
  3.為對事實事宜方面之上訴作出決定,上訴人需要在經文件證明的證據方法中找到支持其觀點的必要證據。
  4.由於沒有進行嫌犯所請求的聽證之文件處理,法院限制了上訴人訴諸司法機關的權利,阻礙了上訴範圍。
  5.被上訴法院存在非典型訴訟上的無效(或程序上的不當情事),明顯影響對案件的審查和決定。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應撤銷審理。
  6.不允許上訴人取得相關錄音的複本(已請求聽證之文件處理但被忽視)妨礙其對事實事宜的爭辯且明顯違法,對其上訴的理由說明構成阻礙。
  7.在合議庭確認的事實事宜中可看到缺少已獲證明且上訴人試圖交付法院審查的事實要素,而它們又構成具有特別價值的、能夠減少刑罰的減輕情節。
  8.被上訴法院沒有作出揭發真相的關鍵措施(《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犯有審理錯誤(不允許切實對上訴作理由說明及在新的上訴中對有關實施事宜之裁判作出審查)並違反上訴人訴諸司法機關原則。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審理和移送卷宗的決定。
  或者撤銷自不允許上訴人取得於庭上提供的證據的錄音副本並決定交付該副本起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同意上訴人以有效方式再次提交上訴理由說明。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
  1.不提供文件處理副本的決定實際上屬於決定性批示;
  2.因此可以在刑事訴訟方面對其提起上訴;
  3.然而該批示卻是獨立於有罪裁判的批示,所以對它的上訴也應同樣獨立於對該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4.在時序方面,該批示是在有罪裁判之後被作出;
  5.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對批示提出質疑,任其轉為確定;
  6.隨著批示被轉為確定,它便成為對本案的確定性裁判,由於是根據法律規定確立而不容受到任何形式的質疑;
  7.在對有罪合議庭裁判的上訴中,我們看不到審理該裁判的必要;
  8.因為我們面對的是一個類似絕對缺少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極不充分的情況;
  9.在上訴中沒有任何關於有罪合議庭裁判存在瑕疵的理由說明;
  10.上訴人沒理由也不應該在上訴中提出有關不屬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後續批示的依據。
  綜上所述,應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與檢察院司法官看法相同。
  法定檢閱經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從卷宗中得出以下事實:
  嫌犯因實行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被判8年3個月徒刑並科澳門幣5,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33日徒刑。
  上訴人於2005年5月17日請求聽證之文件處理(卷宗第115頁),該請求經2005年5月25日批示明確批准,在整個辯論及審判聽證中進行文件處理。
  於2005年8月8日期限最後一日提交上訴理由說明,提出因無法取得所請求的聽證之文件處理而無法作出理由說明的問題。
  8月9日嫌犯得到通知,該請求被駁回。
  法官通過2005年8月5日批示(卷宗第168頁背頁)駁回上訴人以受託人(請求的簽名人)出席聽證為依據提出的請求,而實際上是另一受託人出席聽證。
  
  三、理由說明
  在上述卷宗中,上訴人因實行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而被判處單一刑罰8年3個月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33日徒刑。
  在上訴理由說明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拒絕其取得聽證之文件處理的複本,這一事實妨礙其提交針對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也妨礙其訴諸司法機關的權利。
  與此相反,上訴人於2005年5月17日(卷宗第115頁)提出的有關聽證之文件處理的請求經2005年5月25日批示明確批准,且在整個辯論及審判聽證中進行文件處理,不進行聽證之文件處理構成單純程序上的不當情事。1
  可以看出,法官通過2005年8月5日批示(卷宗第168頁背頁)駁回上訴人以受託人(請求的簽名人)出席聽證為依據提出的請求,而實際上是另一受託人出席聽證。批示駁回了嫌犯旨在“批准發出辯論及審判聽證文件處理之錄音複本”的請求。
  嫌犯於當月9日就該批示得到通知,然而並未對此提出異議。
  此外還應強調的是,上訴理由說明於之前 — 即8日 — 被提交。
  檢察院司法官認為對於相關裁判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助理檢察長認為不可接針對基於某一簡單“信息”(是否“沒有找到”)之事物而提出的爭執。
  在此涉及的是一份批示,原審法官可以支持或修正裁判(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2款)。
  無論該批示是否善意,其公正性都不應在此階段被討論,因為它本應是其自身之上訴的標的。不可忽視該批示具有決定性質而非單純事務性的決定,所以上訴人應對其提起獨立上訴 — 《刑事訴訟法典》第389、390條。
  本案中卻並非如此,上訴人沒有質疑不批准提供文件處理複本的批示,而是選擇僅在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的上訴中反駁該批示。如果不這麼做的話,則會任由想對之提起但苦於沒有要素而無法提起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批示轉為確定。
  確實,上訴人在針對有罪裁判的上訴中僅提出依據反駁另一沒有受質疑且與判罪本身無關的裁判,但同時也提出限制第二份裁判之有效性的問題,所以它明顯應被認定為受質疑。
  上訴人還提到其辯護權“因沒有作出揭露實質真相的關鍵措施”而受到限制,以及存在“明顯影響對案件之審查及決定的非典型訴訟上的無效(或程序上的不當情事)……”。
  這是有道理的。
  所看到的的是,上訴人在期限最後一天提交陳述並期待取得副本或聽證錄音,這一請求在提交陳述之期限結束後被駁回,這些要素是聽證紀錄的重要組成部分,當事人可以取得。
  那麼接下來可以做什麽?
  只能是已經做的那些。為了阻止期限的進行以及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確立,上訴人在此針對該裁判提起上訴,提出這一問題並指出無法為上訴作理由說明。
  當然上訴人本可以針對於9日得到通知的批示提起上訴,但這並不妨礙其針對有罪裁判提起上訴並在此指出對其構成先決問題之問題。
  所以上訴人有道理,應撤銷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以使嫌犯上訴人取得其認為上訴理由說明所缺少的要素。
  
  四、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自嫌犯提出取得聽證之文件處理之時起中止對上訴作理由說明的期限。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本中級法院第46/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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