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犯罪競合
競合中可科處之刑罰
刑罰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
單一刑罰之確定
摘要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二、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但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
三、在對全部單項刑罰訂定獨一刑罰時,必須採用《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標準,著重考慮事實和行為人的人格。
(編者製)
2005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第CR2-02-0098-PCC號訴訟程序中,對嫌犯甲和乙作出如下犯罪競合:
甲,綽號XXX,已婚,商人,父親XXX,母親XXX,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持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XXX,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2嫌犯:
乙,綽號XXX,男,已婚,商人,於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在澳門沒有固定居所,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兩名嫌犯分別在兩宗案件中被審訊及判刑:
在本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編號CR2-02-0098-PCC (PCC-083-02-5)號案卷中,兩嫌犯於2003年5月2日作出的判決中分別被判刑。
嫌犯甲因觸犯下列犯罪而合共被判處16年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c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綁架罪,判處8年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的綁架罪,判處6年徒刑;
— 2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勒索罪,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1;及
— 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搶劫罪,判處4年徒刑。
嫌犯乙因觸犯下列犯罪而合共被判處8年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的綁架罪,判處6年徒刑;及
— 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2款、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勒索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期間。
上述判決於2004年3月19日轉為確定。
另外,兩嫌犯在初級法院第CR3-02-0093-PCC(PCC-053-02-6)號案卷的2003年1月24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判決中分別被判刑,而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26日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終審法院於2003年11月12日亦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
嫌犯甲因觸犯下列犯罪而合共被判處13年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的綁架罪,判處6年徒刑;
— 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勒索罪,判處6年6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搶劫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及
— 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以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9個月徒刑。
嫌犯乙因觸犯下列犯罪而合共被判處12年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的綁架罪,判處6年徒刑;及
— 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勒索罪,判處6年6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搶劫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及
— 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以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9個月徒刑。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02年4月期間。
上述判決於2003年11月27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2,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
本案中,由於在CR3-02-0093-PCC(PCC-053-02-6)號案卷的判決確定後,發現兩嫌犯在作出前述判決前,觸犯本案所審判之罪行,因此,須根據《刑法典》第71及72條的規定,將上述兩案的判刑作競合。
本庭根據嫌犯人之人格、上述兩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而作出單一刑罰判決。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徒刑。結合兩案的判刑,嫌犯甲及乙各罪刑罰之總和分別為49年9個月徒刑及32年3個月徒刑,因此,徒刑的最高限度按30年考慮。
故此,本庭根據犯罪情節及嫌犯人之人格,競合兩案件中的刑罰,考慮到兩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為對本澳社會安寧及他人財產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伙同他人作案亦顯示故意程度甚高,而作出如下判決:
兩案各罪競合,合議庭分別判處兩嫌犯下列的單一刑罰:
甲 — 24年徒刑(刑幅為8年至30年徒刑)。
乙 — 16年實際徒刑(刑幅為6年6個月至30年徒刑)。
著令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將本判決通知第三刑事法庭第CR3-02-0093-PCC(PCC-053-02-6)號卷宗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並歸還卷
在判決確定後,分別通知兩嫌犯的刑罰執行案卷。
通知嫌犯,並通知嫌犯若不服本判決,可於十日內透過辯護人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對裁判不服,嫌犯甲提起上訴,作出如下陳述:
1.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在競合兩個訴訟程序的刑罰時,違反了具體量刑的規則,存在法律上的錯誤。
2.在第CR3-02-0093-PCC號(之前為第PCC-052-02-6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被判觸犯多項罪行,分別處以6年徒刑、6年6個月徒刑、4年6個月徒刑和3年9個月徒刑,在6年至20年9個月徒刑的刑罰範圍內,上訴人被處以13年徒刑的總體刑罰,剛好處於可適用刑幅的中間點。
3.在本卷宗中,上訴人被判觸犯多項罪行,分別處以8年徒刑、6年徒刑、5年6個月徒刑和4年徒刑,在8年至23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範圍內,上訴人被處以16年徒刑的總體刑罰,低於可適用刑幅的中間點。
4.現在必須競合兩個訴訟程序的刑罰,在取消之前作出的競合後,那麼對本案可適用的刑罰範圍是8年至30年徒刑。
5.在重新進行犯罪競合以在上述範圍內訂定單一刑罰時,被上訴法院忽略了每一個判刑卷宗在作出之前的犯罪競合時所考慮的標準,適用了24年徒刑的刑罰,就使得兩個合議庭將之前的競合均大致訂定在具體可適用範圍中間點的全部情節,沒有進行整體性思考,故將刑罰訂定在刑幅的三分之二,高於新的中間點。
6.被上訴法院的做法是不被允許的,因為在訂定新的刑罰範圍時,應與之前由相關合議庭所作出的思考相一致,而正是該等思考使得兩個合議庭(在之前的每個案件中)將刑罰訂定在對應的中間點。
7.在作出本上訴之標的的決定時,被上訴法院所允許的比對其請求的還要多,至少是隱晦地以不公正和不衡平的方式加重了對涉案情節的思考,其實以之前所適用的思考標準是不允許訂定高於19年徒刑之刑罰的。
8.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5、72和71條的規定,應該這樣解釋這些規定:在重新競合多個訴訟程序所適用的刑罰時,不允許法院對涉案情節適用不同的思考標準,加重該等情節。
請求:
依賴法官之補充,應該裁定上訴成立,更改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對上訴人適用不高於19年徒刑的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
裁判對之前在本卷宗和第CR3-02-0093-PCC號卷宗中訂定的刑罰作出競合,判處24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對裁判提出爭議。
為此,
上訴人辯稱,在之前的兩項競合中,刑罰都被訂定在最低限度(最高單項刑罰)和最高限度(具體適用刑罰的總量)之間的中間區域。
這樣一來,
依其所見,合議庭應該採用同樣的標準,在最小值8年和最大值30年之間計算徒刑競合,不可超過19年,具體來說即中間點(8+(22:2)11)。
我們看不見法官有任何道理。
首先,應該提醒注意審判者的獨立及自主原則,以及人們說到的在之前每一個犯罪競合中作出決定的法官明顯沒有把作為審查之標的的眾多罪行和單項刑罰全部計算在內。
因此現在被一個又一個計算的競合將會是以投機及單純虛擬去估算。
其次,同樣也不應忽視,所作出之競合決定的最高限度,依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效力,只能是30年,因為對上訴人實施且被判刑的多個罪行所科處的具體刑罰之代數和為【6年+6年6個月+4年6個月+3年9個月+8年+6年+(5年6個月X 2)+4年】49年9個月,其餘部分如裁判所載。
因此,本案所考慮的最高限度只可以依據上述法律命令,且與同一法典第41條第2、3款規定的一般絕對最高限度是一致的。
無論以上的情況如何,對犯罪競合之處罰的法律標準是由第71條第1款規定的。
其中載有“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面對事實的數量、多樣性、嚴重性和應受譴責性以及上訴人的人格,應認為法院所適用的24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是衡平的。
該等量刑由於嚴格遵守了法定標準,所以不應受任何譴責。
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應裁定上訴不成立或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現轉錄於此:
我們在此重申第2082頁和第2083頁之意見書中的立場,作出該意見書所依賴的資料沒有任何改變。
我們認為上訴應被裁定成立。
本案中,除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所規定之量刑的一般標準外,法律還為法院提供了一條特殊的標準:一併考慮“事實及其人格”。
現予以審查。
被競合的各罪行是在一段相對較短的期間內實施的,一年。
另一方面,所適用的最重刑為8年徒刑。
我們認為,從本案的事實中體現的總體不法程度和對其人格的衡量均顯示應判處不超過上訴人所提出之限度的單一刑罰(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291頁)。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成立。
須進行審理。
各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完成。
現予以審理。
在第PCC-053-02-6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獲認定以下事實:
“— 自1996年起,丙就認識在澳門賽馬會任職練馬師的丁。
— 於2002年4月中旬,丙夥同嫌犯甲,而後者又夥同其於中國內地之同鄉──嫌犯乙及一名綽號戊的人,共同計劃剝奪被害人丁之人身自由。
— 他們實施上述行為之目的是勒索被害人丁或其親友,及獲取贖款。
— 上述嫌犯約定共同使用暴力及武器實行該計劃,並在事成後共同分攤贖款。
— 上述嫌犯為具體落實有關計劃,共同約定作出不同的分工。
— 由丙負責預備他們在實施有關計劃時所使用的武器。該等武器是一支蘇制手槍及一支曲尺手槍以及相應的子彈。
— 同時,購買了多張 “即時傾”卡及用於流動電話的儲值卡,以便作案時互相聯絡;以及其他一切用於綑綁被害人丁的工具。
— 丙又提供其租用位於[地址(1)]之住宅單位,作為“藏參(收藏被害人)”地點,並配備兩套鎖匙,分別交給嫌犯甲及乙。
— 此外,丙亦負責了解及取得被害人丁的日常生活習慣,特別是被害人之座駕車牌號碼、住所地址、上、下班及返家時間等等。
— 嫌犯因恐被害人丁認出丙,於是約定由嫌犯甲負責領導上述同夥實施整個計劃,並且負責準備車輛,作為執行計劃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尤其供運載被害人丁至藏參地點以及收取贖款時使用。
— 且基於上述的理由,又約定由嫌犯甲負責致電聯絡被害人丁的親友,以取得贖款。
— 依照計劃,於2002年4月28日下午約五時,當被害人丁返回其位於[地址(2)]之住所,用鎖匙將門戶打開之際,嫌犯甲、乙及上述綽號戊的身份未明人士將被害人丁推進屋內,並對其身體各處拳打腳踢,尤其毆打其左眼及左邊肋骨的位置。
— 接着,嫌犯乙及戊用手將被害人丁壓向地面,而嫌犯甲則用一支早已準備的曲尺手槍指向被害人丁的頭部,着令其不要反抗及不要作聲,否則會立即開槍。
— 嫌犯甲、乙及戊在上述住宅內找來被害人丁幾條領帶,將被害人的手腳綑綁起來,更用封箱膠紙蒙着被害人的雙眼。
— 接着,嫌犯甲、乙及戊隨即將被害人丁身上的財物強行取去,當中包括兩個牌子均為諾基亞,型號分別為8310及8250的手提電話,及從被害人的錢包內取走港幣10,000元的現款及澳門幣數千元的現款。
— 之後,當嫌犯甲、乙及戊在取走該住宅內其他財物後,就將被害人丁帶離該單位,並將其押至該大廈的停車場,並強迫被害人丁進入一輛早已準備好的汽車內,之後將被害人丁載往[地址(1)]之住宅單位──藏參地點。
— 到達上述藏參地點後,嫌犯甲通知丙已成功綁來被害人丁,着其立即前往上述單位。
— 在上述單位內,丙、嫌犯甲、乙及戊嚴厲地要求被害人丁交出港幣1,000萬元的贖款。但被害人丁表示不能交出如此大筆的現金,後嫌犯將贖款減至港幣300萬元。
— 2002年4月29日凌晨1時,嫌犯甲將一手提電話交到被害人丁的手上,強迫其致電予己,要求其儘快籌集現金港幣300萬元之贖款。
— 被害人丁害怕有生命及身體被傷害的危險,只好照辦。
— 於2002年4月29日17時55分,嫌犯甲着被害人丁致電己詢問籌集贖款的進展情況;當聽到尚未能籌足港幣300萬的現款時,嫌犯甲非常憤怒,立即對被害人丁的身體拳打腳踢,並着丁立即囑咐己必須儘快籌足上述贖款。
— 當晚,22時56分,嫌犯甲吩咐正在看守被害人丁的嫌犯乙及戊,讓被害人丁再次致電己,以便要求後者準備一輛私家車(車牌及顏色須預先報上),由己親自攜帶贖款,並找另外一人負責駕駛車輛。
— 2002年4月30日凌晨0時40分,嫌犯甲及丙讓己所坐之私家車輛(由庚駕駛)到達葡京酒店附近,而嫌犯甲及丙則乘計程車到該處監視有關的情況。
— 之後,嫌犯甲及丙透過電話指示己不斷在澳門地區內兜圈,包括到觀光塔、南粵市場、柏麗停車場、青洲、關閘等。為了確定己沒有警員的協助,嫌犯甲駕駛車牌為MC-XX-XX的電單車,載着丙跟在己的車輛後面。
— 於2002年4月30日凌晨3時,嫌犯甲及丙就返回藏參單位,着被害人丁致電己,要求其擺脫所有警方人員,重新前往葡京酒店附近等候指示。
— 當日凌晨4時5分,當己來到葡京酒店附近時,嫌犯甲及丙再次要求己前往位於關閘馬路一工業大廈附近停車等候。
— 接着,由丙接近己之座駕停泊位置,手持一支黑色手槍,取走由己帶來之贖款。
— 丙立即乘坐由嫌犯甲駕駛之車牌MC-XX-XX的電單車逃走。
— 隨後,丙將裝着贖款的袋子交給嫌犯甲收藏,而丙則自行返回藏參單位。
— 於2002年4月30日約凌晨四時許,嫌犯甲拿着上述贖款前往其兄長辛位於[地址(3)]的“XXX鮮果士多”店舖內,並將該袋贖款交給嫌犯辛,並讓其兄將該袋贖款收藏好。
— 嫌犯辛帶着該袋贖款返回他們位於[地址(4)]之住所內,並搬起他們之睡床床褥,將之收藏在床板下(見卷宗第256頁至第259頁之照片)。
— 當天約凌晨4時50分,嫌犯甲返回藏參單位,帶走被害人丁,並着其戴上頭盔,要求其坐在車牌為MC-XX-XX的電單車上。在開車前,嫌犯甲更要求被害人丁觸摸其插在腰間的手槍,警告被害人不要跳車,否則會對其開槍。
— 嫌犯甲駕駛上述電單車將被害人丁載至紅街市附近,並將之釋放。
— 之後,嫌犯甲返回位於[地址(1)]之藏參單位內與丙會合;於同日7時,兩人一同離開時,就在[地址(1)]樓下的大門前被司警人員拘捕。
— 司警人員接着在藏參單位進行搜索,搜出用以綑綁被害人丁的領帶及其他作案工具,當中包括兩支手槍及十四枚相應的子彈,以及沾有被害人丁血跡之棉被、枕頭袋及床罩(詳見卷宗第124頁至第129頁之扣押筆錄及第572頁之化驗報告)。
— 嫌犯乙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5)]之住所,找嫌犯甲及準備分攤贖款;當其來到該住宅單位外欲按門鈴時,在走廊上被司警人員拘捕。
— 司警人員即場在嫌犯乙身上搜出[地址(6)]連接一、二樓停車場之門匙(見卷宗第293頁之扣押筆錄);該鎖匙是嫌犯甲於作案前數日交予嫌犯乙,着後者在前來找他時,不要經該大廈的大堂進入,而改由該大廈的停車場入口通道前往其住所單位。
— 被害人丁在上述期間被嫌犯甲、乙及戊毆打,引致其身體受傷(參見載於卷宗第161頁之醫生檢驗報告),而有關傷勢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丁喪失工作能力三十日。
— 所有嫌犯之間是有協議,且互相配合。
— 嫌犯甲及乙使用暴力及威脅的手段剝奪被害人丁的行動自由,在違反被害人丁意願下,將之拘禁於一固定而封閉的空間內;他們之目的是勒索被害人丁且要獲得贖款。
— 嫌犯甲及乙是以暴力及攜帶顯露的武器的方式,以取去被害人丁的財物及金錢,雖然他們明知非屬他們所有。
— 嫌犯甲及乙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威脅、恐嚇及使用顯露之武器為手段,強逼被害人丁及其親友支付港幣300萬元的贖款,而明知他們沒有法律義務交付有關之金錢。
— 嫌犯甲及乙清楚知道所約定使用之槍械的性質及特徵,以及在上述情況下持有及使用該等武器,為法律所不容許的。
— 嫌犯甲及乙明知不可意圖傷害被害人丁的身體完整性而將之毆打。
— 嫌犯辛明知上述贖款為犯罪所得,仍以隱藏、持有及保存,以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 所有嫌犯的行為出於自由、自願及故意。
— 所有嫌犯清楚知道他們之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甲,根據附入卷宗的其刑事紀錄證明(卷宗第839頁至第841頁),為初犯。
否認控訴書中指控的事實。
完成了中學一年級學業。
月收入為澳門幣2萬元。
負擔5個人(兩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及妻子)。
嫌犯乙,根據附入卷宗的其刑事紀錄證明(卷宗第832頁至第833頁),(在澳門)為初犯。
承認了部分事實。
月收入為人民幣2,500元。
完成了小學四年級學業。
負擔5個人(一個未成年女兒、父母和一個兄弟)。
嫌犯辛,根據附入卷宗的其刑事紀錄證明(卷宗第838頁至第839頁),(在澳門)為初犯。
否認了事實。
月收入為澳門幣14,000元。
完成了中學一年級學業。
負擔3個人(兩個未成年子女和妻子)。
嫌犯王淑岑,根據附入卷宗的其刑事紀錄證明(卷宗第835頁至第836頁),(在澳門)為初犯。
否認了事實。
依靠其丈夫的收入生活。
完成了中學學業。
未認定以下事實:
— 丙以人民幣2,400元從中國中山石岐向一名綽號壬的身份未明人士手中購得該等武器,並將之帶來澳門。
— 丙負責購買多張“即時傾”卡及用於流動電話的儲值卡,以便作案時互相聯絡;以及其他一切用於綑綁被害人丁的工具。
— 辛着女嫌犯將該袋贖款收藏好。
— 該女嫌犯把該袋贖款帶回家並將其藏到床下。
— 女嫌犯知道該袋內所裝何物。
在本卷宗中(第PCC-083-02-5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獲認定以下事實:
— 2001年3月中旬,甲(第1嫌犯)與名為癸和甲甲的兩名人士決定剝奪葡京酒店內XXX紅酒及乾貨海鮮店老闆甲乙(第1被害人,身份資料詳載於第28、39及1167頁)的人身自由。
— 目的是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要贖款。
— 自此,第1嫌犯和其他協助者開始監視第1被害人的生活,並查明第1被害人習慣從葡京酒店步行返回其位於[地址(7)]的住所。
— 第1嫌犯和身份不明的協助者決定於2001年3月19日執行計劃。
— 當日12時,第1被害人離開店舖步行回家。
— 當第1嫌犯走出電梯返回住所時,被上述人士中的某幾名襲擊。
— 突然,其中一人以一個手槍形狀的物品指向被害人,一人蒙住其雙眼,一個抓住其雙臂,一個勒住其頸,最後一人捆住其雙腳。
— 第1被害人隨即被帶到樓梯處,在那裏從他身上搜出一張XXX銀行第XXX號支票,所填金額為港幣122,400元,支票上沒有第1被害人的簽名。
— 在這群人士的威嚇下,第1被害人簽署了支票。
— 這時,第1被害人的手機響起。
— 在該團夥的命令下,第1被害人接聽了電話,告知其妻子正在與幾個朋友飲茶。
— 隨後,該團夥將第1被害人帶至大廈停車場,將其推入一輛事先準備好的車輛。
— 第1被害人被載至澳門北部區域一個不認識的單位內。
— 在單位內,第1被害人的眼睛依然被蒙住,手腕和雙腳也被捆住。
— 第1嫌犯和不明身份的人士索要港幣500萬元贖款,但在與第1被害人協商後,金額降為港幣200萬元。
— 第1被害人的妻子甲丙擔心第1被害人遭遇不測,準備了上述款項並依照該團夥的命令,將之運送到XXX商業中心,在那裏該團夥的一名成員降下一個籃子,甲丙將贖款放入其中。
— 2001年3月21日凌晨5點,該團夥告訴第1被害人已收到所要求的款項。
— 被害人從該團夥收到澳門幣40元後,被帶到同一大樓的樓梯處並被遺棄在那裏。
— 由於十分害怕,第1被害人在離開大樓後乘坐出租車回家,沒有留意或記住被釋放的地點。
— 後來,第1嫌犯將被害人甲乙的上述支票交給第3嫌犯,從而讓她交予第三人以使用虛假文件提取現金。
— 2001年3月19日,第3嫌犯電話聯絡第4嫌犯甲辛,提出以港幣1萬元的酬勞讓其提取支票上所寫的現金,並且獲得接受。
— 為此,當日16時,第3、4嫌犯前往位於黑沙環XXX大廈的XXX銀行分行。
— 第4嫌犯進入銀行,提交第1被害人的支票並成功提取港幣122,400.00元。
— 第4嫌犯是使用簽發予甲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而成功提取現金的。該身份證是在2000年10月在遞交了兩張照片和澳門幣8,000.00元之後,從一名為甲戊的人士購得。
— 第3嫌犯從提取的金錢中拿出港幣10,000.00元交予第4嫌犯。
— 2001年4月24日,在治安警察局第135/2001/C2號實況筆錄中做身份證明時,以及在簡易訴訟程序的審判中,第4嫌犯聲稱名為甲己,於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親XXX,母親XXX。
— 2001年4月26日,第4嫌犯被驅逐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依據第870頁之驅逐令被予以警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2001年5月19日,第4嫌犯再次進入澳門,在口岸向警方出示了第XXX號簽發予甲庚的SCDV。
— 在她手中還帶來澳門一張第XXX號簽發予甲辛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 在2001年5月某日,在氹仔XXX馬路XXX餐廳內向負責人出示了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後,成功被接納為服務員。
— 2002年3月13日,在第4嫌犯在場的情況下,由警方在餐廳其相應的櫃子內找到了第XXX號SCDV和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等物品。
— 除了照片之外,SCDV上所載的其餘身份資料均不屬於第4嫌犯。
— 根據第1204頁身份證明局的檢查,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偽造的。
— 2001年4月某日,第1至3嫌犯以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決定剝奪在XXX酒店經營生意的甲壬(第2被害人)之人身自由。
— 目的是向第2被害人和其家人索要贖金。
— 自此,嫌犯和其他協助者開始監視第2被害人的生活,並查明第2被害人居住在[地址(8)]。
— 他們需要兩間單位,一間位於第2被害人所居住的大廈內,以便對第2被害人進行抓捕和運送,另一間用以隱藏第2被害人。
— 在計劃中,2001年4月20日,第3嫌犯租用了位於[地址(9)]的單位。
— 2001年4月23日,第3嫌犯租用了[地址(10)]的單位。
— 在兩次租賃中,第3嫌犯均使用了第XXX號簽發予甲癸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成功租下上述兩個單位。
— 嫌犯決定於2002年1月4日執行計劃。
— 該日10時30分,第2嫌犯返往住處。
— 一到達所居住的XXX大廈時,第3嫌犯已經在那裏與管理員聊天,目的是等待第2被害人。
— 當第2被害人進入電梯後,觀察著他的第3嫌犯也進入電梯。
— 第3嫌犯按下二樓的按鈕。
— 當電梯門打開時,第2被害人被第2嫌犯和一身份不明的男子襲擊。
— 他們將第2被害人推入由第3嫌犯事先已租下的X樓X室。
— 隨後,第2被害人被一車輛運送至一個不認識的單位。
— 在那裏,第2被害人被威脅致電其家人以索要港幣200萬元贖金。
— 這樣,在嫌犯的要求下,第2被害人用其手機多次聯絡妻子乙甲準備所要求的款項以換取其自由。
— 之後,第2被害人的妻子在眾嫌犯的指示下把該港幣200萬元交予他們。
— 當日23點20分,第2被害人被釋放。
— 作為回報第3嫌犯在綁架甲壬案件中完成的任務,在事實發生後的第一日,即2002年1月5日,第1嫌犯送給其一隻第8869876系列“勞力士”牌手錶,手錶是他在葡京酒店旁的XXX押店從贖金中以港幣13,800元的價格購買的。
— 第1嫌犯是在自由、故意和自願的情況下,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以共同協議及合力,以暴力和威嚇的方式將甲乙在違背其意願情況下運送至一個固定封閉的空間,剝奪其人身自由達兩日餘,目的是使其屈服並勒索其家人,從而獲得贖金或回報。
— 所有嫌犯是在自由、故意和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第1、2及3嫌犯是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以共同協議及合力行事的。
— 第1、2及3嫌犯以暴力和威嚇的方式將甲壬在違背其意願情況下運送至一個固定封閉的空間,剝奪其人身自由,目的是使其屈服並勒索其家人,從而獲得贖金或回報。
— 上述嫌犯和其他身份不明人士以不正當獲利為目的,意圖用威嚇的方式約束被害人,恐嚇他們及他們的家人,以使得他們每人交付港幣200萬元,意在對他們造成損害,嫌犯明知沒有法定權利獲得該等款項。
— 第1嫌犯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以合力強行從甲乙身上拿出一張支票,強迫他簽名,目的是在明知是屬他人所有的情況下獲得支票上所寫之金額屬巨大的款項。
— 其行為違背了相關主人的意願。
— 第3嫌犯明知不可使用他人的身份文件租賃兩個單位以實施不法事實,可見其意圖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並為其自己和其他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
— 面對第3嫌犯的請求,第4嫌犯在取款銀行假裝是上述支票的持有人,遞交支票以提取款項,並以其中的一部分作為現金回報。
— 為此,第3和4嫌犯為款項的移轉作出了貢獻,在明知支票是源於不法活動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和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並將之付諸實施。
— 第4嫌犯即使明知不可以,但依然進入澳門,沒有遵守對其下達的驅逐令。
— 第4嫌犯在銀行內遞交本案支票時使用了一張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名為甲丁);在澳門口岸向警方出示了一份偽造的SCDV旅遊證件(名為甲庚);以及為獲得氹仔菩提禪院餐廳的工作而使用了一張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名為甲辛)。
— 她明知不是真實的文件,目的是為了證明其作為持有人的身份,從而可以在澳門永久或暫時地逗留。
— 她明知用來做身份證明的文件中所包含和顯示的內容與真相完全不符,且不屬於她本人,但她意欲使之被認為如此。
— 意圖在共同關係中,偽造以真誠和誠實而與之聯繫的個人信用,為此損害了地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 第4嫌犯在面對警方和法院時同樣提供了明知不屬於其本人的身份資料,意圖製造錯誤,從而在隨後的偷渡檢查中不被發現。
—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受法律禁止和懲罰的。
— 第1嫌犯甲沒有承認事實。
— 每月收入澳門幣28,000元,須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未完成中學學業。
— 第2嫌犯乙沒有承認事實。
— 失業且毋須供養任何人。未完成小學學業。
— 第3嫌犯乙乙承認了事實並顯示出悔意。
— 家庭主婦且毋須供養任何人。完成了中學學業。
— 第4嫌犯甲辛承認了事實並顯示出悔意。
— 每月收入澳門幣3,500元,須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和其母親。完成了小學學業。
— 第1被害人甲乙在被剝奪人身自由期間承受了巨大的驚嚇,由於當時精神上因成為綁架案受害者之事實而受到打擊,故在被釋放後不得不離開澳門。
— 他希望對嫌犯展開刑事程序,並為所承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 在卷宗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載有如下犯罪記錄:
— 第4嫌犯甲辛或乙丙或甲己。
— 透過1999年9月4日第一庭第311/99號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被判觸犯了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處以10個月徒刑,緩刑3年;
— 透過2001年4月27日第六庭第PSM-046-01-6號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被處以8個月徒刑,緩刑2年,向司法公庫繳交澳門幣500元、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100日的辯護費,交予警局,撤銷與犯罪有關的身份資料證明文件並上交給身份證明局;
— 透過2002年3月14日第二庭第PSM-027-02-2號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被判觸犯了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收受罪,處以2個月徒刑;和
— 透過2002年4月18日第六庭第PSM-046-01-6號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廢止緩刑;
— 至於第1嫌犯甲和第2嫌犯乙,載明他們在第六庭第PCC-053-02-6號訴訟程序中被判如下處罰:
— 第1嫌犯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第a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和第77/99/M號法令第1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占有及使用被禁止的武器罪,數罪並罰,處以13年徒刑;和
— 第2嫌犯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第a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綁架罪;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以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和第77/99/M號法令第1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占有及使用被禁止的武器罪,數罪並罰,處以12年徒刑。
— 然而,就上述訴訟程序已提起上訴。
— 至於第3嫌犯乙乙,卷宗刑事紀錄證明書中沒有犯罪記錄。
現予以審查。
問題是在於競合具體判處的刑罰。
正如從卷宗所見,在第CR3-02-0093-PCC號(PCC-052-02-6)合議庭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因多項罪行分別被判:
— 6年徒刑,
— 6年6個月徒刑,
— 4年6個月徒刑和
— 3年9個月徒刑
在本卷宗中因多項罪行被判:
— 8年徒刑,
— 6年徒刑,
— 5年6個月徒刑,
— 5年6個月徒刑,和
— 4年徒刑。
刑罰的犯罪競合規則由《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
“第71條(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第72條(犯罪競合之嗣後知悉)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三、前判決所科處之附加刑及保安處分須予以維持,但基於新裁判而顯示無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處分僅可科處於尚未審議之犯罪,則僅在考慮前裁判後,仍認為有需要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者,方作出科處之命令。”
在解釋這個制度時,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訂立了競合的刑幅後,法院須在刑幅的限制範圍內,依據對過錯和預防的一般要求,最終決定競合的總體量刑。但並非因此就有理由說我們在這裏面對的就是量刑中的通常情況。除了第72條第1款中對量刑的一般標準外,法律還為法院提供了一條特殊標準: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3
在適用這條規定時,教授補充道,“一切應該就像是整體的事實提供了所實施之總體不法行為的嚴重性,對於衡量嚴重性來說,在相關事實之間所證實的聯繫以及屬何種聯繫是具有決定性的。在衡量行為人單一人格方面,尤其重要的問題是要知道整體的事實是否可以發展成一個犯罪趨勢(倘或“生涯”),還是說只是多次的巧合而並非是基於人格:如果是前者而不是後者,那麼就應該在總體刑幅內就多次犯罪施以加重效力。就刑罰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所產生的可預見效果進行分析也是非常重要的(社會化的特別預防要求)。”4
在對全部單項刑罰訂定獨一刑罰時,必須採用《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標準,著重考慮事實和行為人的人格。
總體考慮到兩個訴訟程序中認定的事實,不得不得出結論認為事實的嚴重性顯示出高度的可譴責性,獨一刑罰不可以低於最低限度(8年)和最高限度(30年 — 即使絕對最高限度達到49年9個月,但須依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訂立的標準)之整體刑幅的一半 — 即19年徒刑。
因為不可以忘記全部單項刑罰總共達到近50年。
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在事先計劃下,使用武器並伴隨搶劫罪和勒索罪(以及明顯的持有武器罪)所處罰的行為,連續實施了三次綁架勒索,在審判中不承認事實,每月收入澳門幣28,000元,須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未完成中學學業。
為此,認為22年徒刑之獨一刑罰是屬適當和衡平的,維持其他部分的決定。
裁定上訴部分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上訴人22年徒刑之獨一刑罰,維持其他部分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以1/2的比例承擔,司法費訂定為3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詳見卷宗第6卷第1506頁之判刑裁判,其中明確載有就每一項罪行處以5年6個月徒刑。
2由於合議庭裁判單純筆誤,被寫成“之前”。
3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Parte Geral II,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Editorial Notícias出版社,1993年,第419至422頁。
4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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