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
被告的非正當性
清理判決
摘要
一、訴訟上的當事人正當性或非正當性的問題應根據原告提出的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來裁定(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
二、如果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指出是第一被告向其預約出賣某物件,那麼原告應作為預約買受人針對第一被告提起訴訟。對於第二被告也是如此,原告因之才有對其自身造成損害的第二與第一被告之間的虛假關係。
三、如果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不存在充分要素證明第二被告在答辯狀中反駁的兩名被告的非正當性,那麼原則上應由原告在最後的辯論聽證階段通過其掌握的所有證據方法證明他們所提出的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以及於起訴狀中提出的其它創設權利的事實。
2005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1/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5年3月4日,初級法院當時的第二庭於第CAO-007-02-2號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作出第一審清理判決,案件今天在該法院第二民事法庭重新分發為第CV2-02-0008-CAO號訴訟程序:
<<本法院在國籍、事宜、等級方面具權限。
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有關被指的被告非正當性的抗辯。
第二被告稱,被告在本訴訟程序中為非正當當事人,因為有關的預約合同不是與第一被告簽訂,所以原告不可以針對第一被告主張評價從合同的不履行中產生的權利。第二被告也不是合同當事人。原告因此不具備正當性就被告之間轉移不動產提出爭執,因為不對第一被告擁有任何債權。這一轉移無法降低債務人的或有財產擔保。
諸原告作出答覆,載於卷宗第220頁。
現決定如下。
不存在共同訴願的情況時,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 《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
在本案中,原告稱與第一被告簽訂有關一停車位的買賣預約合同。諸原告全額支付協定價格,並作為合法所有人占有該停車位。
第一被告 — 預約出賣人 — 卻與第二被告通過公證書簽訂買賣合同,而合同標的正是該停車位。
這一買賣合同是偽造,旨在欺騙原告。或至少被告惡意串通勾結,意圖欺騙原告並降低財產擔保。
整個訴因是基於存在一個產生對原告和第一被告之義務的預約合同。這便是構成訴因的關鍵法律事實。從中產生對合同的不履行及其所有後果:特定執行之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留置權。如預約合同的不履行導致對原告的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可以說被告之間的出賣為虛假或基於惡意。
通過對相關買賣預約合同的分析,第一被告沒有作為預約出賣人簽名。第一被告實際上沒有義務向原告出賣任何事物。在書面文件中證明:她是將售物品的所有人,同意甲有限公司預約出賣她的一樣物品。第一被告沒有對原告給付的義務。有義務對原告簽署買賣合同的是甲有限公司。此外,也沒有說明甲有限公司代表第一被告行事。
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表明原告不可以針對第一被告提出主張,因為無論在任何對權利的期待下,她都沒有相關的利害關係去反駁原告提出的主張。同樣,第二被告也沒有任何的利害關係去反駁原告提出的主張,因為針對其提出要求的可行性取決於存在原告對第一被告的債權,而一如所見,從預約合同中看不到這作為本訴訟之訴因。
綜上所述,法院裁定:
— 被告不正當性的抗辯理由成立。
— 免除對被告的起訴。
原告支付訴訟費用。
[…]>>(見卷宗第267頁至第268頁清理裁判文字內容)。
原告乙及其妻子丙不服該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作出總結並請求如下:
<<[…]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法官僅應在認定存在足夠要素作出裁判時於清理批示中審理延訴抗辯。
(二)本案中,卷宗中不存在足夠要素以允許法官審理第二被告提起的被告非正當性的抗辯。
(三)第二被告以自己和第一被告的名義提起被告非正當性的抗辯,逾越其代表權。
(四)此外還對沒有審理也不可審理的事實作出審理,因為這些事實是與第一被告有關,而第一被告經適當傳喚後在卷宗中什麽也沒說。
(五)第二被告可以基於知悉的事實提出其非正當性,但絕不可以將自己置於第一被告的位置或代替後者行使其辯護權。
(六)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法官沒有在清理批示中正確解釋附於卷宗第15頁及第16頁的預約合同。
(七)甲有限公司僅是“銷售代表”,被第一被告用來幫助其出售相關樓宇及停車位。
(八)甲有限公司的參與僅局限於為獨立單位尋找買受人,草擬預約合同,收取定金並將其交給第一被告,以及出具受領證書。
(九)與被上訴清理批示所說的相反,該公司僅作為銷售代表(如預約合同中明確載明)而非預約出賣人行事。
(十)預約合同構成的實體關係是建立於現提起上訴的原告和由銷售代理所代表的第一被告之間。
(十一)兩名被告在本訴訟程序中均為正當當事人,縱使會提出某些疑問,但如上文所述對此並不被認同,而僅是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而且該些疑問已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階段獲解決。
綜上所述,[…]應廢止裁定被告非正當性的抗辯理由成立的清理批示,並繼續進行程序直至結束。
[…]>>(見卷宗第280頁至第281頁上訴擬本最後部分文字內容)。
僅作為當時答辯人的第二被告對該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指出如下經其歸納的原因:
<<1.被上訴法院通過分析起訴狀所附文件,認定第一被告沒有對上訴人給付的義務,這完全正確。
2.一直沒有陳述指稱甲有限公司代表第一被告行事,所以無法產生任何有關這一事實的證據。
3.為審理第一被告是否向上訴人預約出賣任何單位或部分單位,法院真正需要的唯一要素僅是合同本身。
4.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或在反駁中擴大或修改訴因,現在並不容許上訴人可於上訴階段這樣作。
5.被上訴人僅對其自身的非正當性提出爭議,然而應首先提出第一被告的非正當性。
6.因為表明了第一被告沒有就不履行預約合同向上訴人作出答覆,那麼宣告被告之間簽訂的買賣預約合同無效之請求同樣沒有任何的可行性。
7.如答辯狀第1、2條所稱,通過簡單檢閱連同起訴狀一起附入卷宗中作為文件一的預約合同,被上訴人所得結論與被上訴法院相同。
基於此[…],裁定免除對被告起訴的判決應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並一如既往請求伸張正義!
[…]>>(見卷宗第292頁至第293頁第二被告答辯結論的原文內容)。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對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作最後規範,將清理判決、受理上訴之批示、上訴擬本通知第一被告,以便第一被告行使欲作出答辯的權利,作初步審查並經檢閱,現決定如下。
應強調的是,現提起上訴的原告僅將上訴標的確定為在產生本上訴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兩名被告的非正當性問題。
就此在分析過陳述書、起訴狀(卷宗第58頁至第70頁)提及的1993年9月16日買賣預約合同、被爭議清理判決的依據後,應認定原審法官就第二被告(答辯人)提出的被告非正當性之抗辯問題於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所寫的前八段理由說明完全有道理。
然而依據的最後兩段卻並非如此。
因此首先不作其他考慮,經由同一法官分析上述的預約合同(副本載於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對於第一被告沒有向現提起上訴的原告進行預約出賣的問題方面,並不是一份具完全證明力的文件,這正如作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之法官的意見。
現在就認定是甲有限公司而非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預約合同還是言之過早。
原告沒有在起訴狀中指出該公司是代表第一被告,這事實並不重要,因為:訴訟上的當事人正當性或非正當性的問題應根據原告提出的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來裁定(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具體地說,由於本案中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確指出是第一被告向其預約出賣某物件,所以原告應針對這第一被告提起訴訟。對於第二被告也是如此,原告因之才有對其自身造成損害的(第二與第一被告之間)虛偽關係。
此外還不應忽視,根據預約合同的內容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也以預約買賣標的物所有人的身份簽字,而甲有限公司事先經由第一被告同意作為後者之銷售“代理”或“代表”簽字,這足以讓該事實狀況構成當時於澳門適用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1178條規定的“有代理權的委任”的法律假設,根據該法典第258條的效力這適用於預約合同簽訂之日。儘管稱存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但第一被告以上述作出的同意於預約合同上簽字這一事實等同於該法典第268條規定的“追認”行為。
因此,原則上應由原告在最後的辯論聽證階段通過其掌握的所有證據方法證明他們所提出的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以及於起訴狀中提出的其它創設權利的事實。所以不可以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確實是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直至目前我們還認為不存在充分及安全的要素以隨即認定兩名被告的非正當性。
基於此,並根據與原告陳述的有些不同的依據,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2005年3月4日決定免除對兩名被告起訴相關部分的清理裁判,除非有其它阻礙的法定原因,卷宗應於第一審繼續進行,作出答辯的被告支付訴訟費用(因為是該被告爭辯非正當性的問題)。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