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再次調查證據

摘要

  一、如果試圖通過再次審查證據來審查法院基於錯誤(這一錯誤影響心證的自由)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只要存在審查理由便應進行審查,尤其當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提及的瑕疵時,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
  二、但若要如此則須指出能夠證明這一錯誤的客觀要素。
  
  2005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3/2005-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對審判的先決問題階段,在此時須要決定是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上訴人提出的證據。
  上訴人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因此稱,
  在調查證據中,第五、六、八至十四嫌犯部分自認控訴書指控事實,即參與導致第四至十一嫌犯身體侵害的衝突。
  眾人均表示不清楚為何受到第一至四嫌犯的攻擊,以及為何參與到針對這一攻擊的反擊和防衛中。
  這種說法經由(1)卷宗所附錄像(已由上訴法院觀看以避免卷宗之移送)和(2)從中截取的圖像證實。(見卷宗第33頁及續後各頁)
  第一至四嫌犯的聲明與第五至十四嫌犯的聲明不矛盾。
  5. 甲在卷宗第164頁至第166頁稱之所以加入衝突是因為看到他的朋友乙頭部流血。
  丙在卷宗第152頁至第154頁稱之所以加入衝突是因為他的兄弟乙受傷。
  丁在卷宗第80頁至第82頁稱他和朋友攻擊那個打乙的中國人。
  第一至四嫌犯中只有乙在卷宗第404頁至第405頁稱受到一名中國籍人士用棍棒攻擊,但沒有任何人(其他嫌犯和庭上受聽證的證人)或物(錄像和從中截取的圖片)證實這一說法。
  卷宗中的證據 — 監控錄像、卷宗第33頁及續後各頁圖片、第五至十四嫌犯的聲明(戊於卷宗第308至309頁、己於卷宗第312頁至第313頁、庚於卷宗第316頁至第317頁、辛於卷宗第318頁至第319頁、壬於卷宗第346頁至第349頁、癸於卷宗第488頁至第490頁、甲甲於卷宗第496頁至第498頁、甲乙於卷宗第503頁至第505頁、甲丙於卷宗第122頁至第123頁、甲丁於卷宗第127頁至第130頁、甲戊於卷宗第146頁至第147頁的聲明)— 表明這些人與第一至四嫌犯發生衝突是出於對攻擊作出的反應。
  另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在第五至十四嫌犯於庭上所作聲明和於偵查階段為衝突做出的解釋之間不存在明顯矛盾。
  這意味著在審判聽證中提出的證據,即嫌犯之聲明(與偵查階段之聲明相符)以及監控錄像,證實了上訴人參與衝突之理由不受譴責的說法。
  卷宗第686頁的對質僅說明嫌犯承認其之前於偵查階段所作聲明的內容。
  因此原審法院沒有證據能夠推翻卷宗中的書證和錄像,從這些證據中可以看到第一至四被告對與第五至第十四被告的衝突負有責任(見卷宗第248頁報告)。
  此外,還應注意第五至十一中國籍被告一方所受的損傷,通過邏輯推理和一般經驗法則可以看出他們是被攻擊者而非攻擊者。
  通過監控錄像和第五、六、八至十四嫌犯的聲明可證實,上訴人受到泰國籍人士的攻擊,而他們的行為也沒有超出反擊的範疇。
  由此看來,上訴人捲入衝突是因為需要對抗攻擊者,是出於不受譴責的理由,因此存在不因違法事實受處罰的原因,或者說理由不受譴責。
  “眾所周知,僅當可明顯看出被認定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被證明或未被證明的事實相矛盾時,或者當從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一瑕疵。”
  原審法院沒有根據被扣押錄像所顯示的內容而認定上訴人僅試圖對抗對他的攻擊這一事實已獲證明,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明顯錯誤,因此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應被廢止。
  上訴人還由此提出有關針對嫌犯上訴人之攻擊的事實事宜不充分的問題。
  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的規定請求重新調查卷宗中扣押的監控錄像,因為上訴法院觀看該錄像有助於證明存在使上訴人行為不受處罰的原因,以避免卷宗之移送。
  重新觀看卷宗中扣押的錄像旨在表明上訴人試圖對抗(反擊)泰國籍人士發出的攻擊,而非譴責上訴人參與衝突的理由。
  現審理這一問題。
  實際上上訴人主張的是審查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心證是法院通過收到的證據作出,即稱“經嚴格分析比較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於庭上觀看卷宗中扣押的錄像,複查本卷宗中人證,法院對事實作出以下判斷。”
  審查法院自由心證無可厚非,只要存在審查理由便應進行審查,尤其當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提及的瑕疵時,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
  但若要如此須指出能夠證明法院犯錯的客觀要素。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就此方面學說的見解由於不具效力或決定作用而不充分,或者說不顯著。
  首先,錄像並非唯一證明要素且不具結論性,其片段性不可避免,對錄像的解讀取決於所說的內容、錄製的角度、覆蓋的範圍、以及錄製的時間。
  其次,這一證明要素應由向法院口頭作出的聲明文件加以補充,而非各個參與人貫穿於整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聲明,如上訴人試圖在上訴陳述中作出的對證。
  最後,從上訴人提及的錄像中截取的圖像正顯示出這一證據方法的不確定性和不必要性。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定不進行證據的再次調查,剩餘問題由本法院院長適時審理。
  最後訂定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