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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中級法院在上訴審中,透過2005年7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以數罪併罰,判處嫌犯甲有期徒刑11年6個月15日監禁及$80,000.00澳門元罰金,如不交罰金,則以168天監禁代替的單一處罰。
  嫌犯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減輕所判處的刑罰並以另一個不高於10年3個月的徒刑予以代替。
  在其答覆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屬逾時提出。
  在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了在對上訴理據所作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
  就所提出的問題,嫌犯被通知後沒有發表意見。

二、事實
  與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有關的事實如下:
  1.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出席了中級法院於2005年7月21日舉行的庭審,在該庭審中,宣讀了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
  2. 因本案而被羈押於監獄的上訴人於2005年7月22日被通知了上述提到的合議庭裁判;
  3. 2005年7月29日,中級法院收到了上訴人致該院有關案件的裁判書制作法官的信函,表明希望對裁判提起上訴,但其代理人向他要求一定款項以便提出上訴,而他負擔不起,故請求以司法援助名義指定律師;
  4. 2005年8月1日,尊敬的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決定,任命嫌犯之代理人為公設代理人以便對由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5. 2005年8月5日,上述提到的律師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並提到是以嫌犯公設代理人身份作出的。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知道,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是否適時。
  《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同一法律第100條第7款則規定:“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
  而對與提到相類似的規範,儘管絶大部分司法見解似乎認為,只有辯護人或嫌犯之律師才必須被通知針對上訴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某些理解卻認為剛提到的法條的最後部分不僅僅適用於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而且也適用於對上訴作出的裁判,因此,根據後一種見解,嫌犯也必須被通知所提到的合議庭裁判。
  對本案而言,不必就這個問題作出決定,因為即使從嫌犯被通知之日(2005年7月22日)—晚於對其代理人所作出的通知—開始計算上訴之期間,該期間也於2005年8月1日屆滿(星期一),而提起上訴之申請只於2005年8月5日才呈交到法院。
  嫌犯是因本案而被羈押的,而眾所周知的是,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第2款a)項規定,有嫌犯被羈押的案件在司法假期也繼續審理。
  那麼,行為期間過後,實施行為的權利即消失,但屬合理障礙的情形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3款,因《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補充適用],而有關事實之情節又沒有被提出來。
  2. 此外,還要澄清最後一個問題,就是想知道,如在提起上訴期間進行過程中,嫌犯之辯護人的身份出現變更,這種變更是否中止或中斷上訴的期間。
  在本案中,嫌犯先前已聘請了代理人,當提起上訴的期間進行時,嫌犯以其律師要求他支付一定款項以便提起上訴,而他又沒有為由,要求任命另一位代理人。
  案件裁判書制作法官於是任命嫌犯當時的代理人為“公設代理人以便協助該嫌犯對由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任命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1條第2款和第53條第1款e)項,作為公設代理人(在上訴中,當嫌犯沒有聘請律師時,必須由法院任命的辯護人向嫌犯提供協助),還是根據1月8日第41/94/M號法令屬於司法代理方式的司法援助制度,並不完全清楚。
  即便有關之決定似乎屬於後一種情況,但在任何情況下,結論是一樣的。
  確實,當出現任命或更換公設代理人的情況時,沒有法規規定要中止或中斷正在進行中的行為期間。
  在申請司法援助時,申請的提出導致訴訟程序的中止,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被拘禁時,不中止有關程序 ”[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1款b)項和第3款]。
  因此,在本案中,任命律師的請求並不中止提出上訴的期間。因為上訴於2005年8月5日提出,期間屆滿後的第四天,故屬逾期。
  
四、決定
  綜上所述,因逾時而不接納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為一個計算單位。嫌犯代理人之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2005年10月1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21/2005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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