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第11/2005號聲明異議
澳門衛生局,第51/04-AO號通常訴訟程序給付宣告之訴卷宗中的被告 — 程序在行政法院進行,在接獲不受理其在2005年7月12日提起上訴的批示的相關通知後,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提出本聲明異議,依據如下:
中級法院院長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6條第2款的規定,聲明異議人現提出以下理由,以說明應當受理上訴,此外還提出其他擬加入本聲明異議的要素。
一、關於本聲明異議的標的
(一)
通過第105頁的批示,原審法院決定不受理現聲明異議人針對清理批示(載於第94頁批示)提出的上訴。
(二)
如此作出判決,原審法官就犯了法律錯誤,因為對《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以及第430條的規定進行了錯誤的解釋及適用,並因此錯誤地解釋並適用了同一法典第581條起及續後數條的規定。
(三)
概括來講,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是可以被上訴的。讓我們看看:
二、關於司法裁判的自由可上訴性、單純事務性批示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之批示
(四)
《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規定:得透過上訴對所有法院之裁判提出爭執。因此,此規定即為:司法裁判是有自由可上訴性的,只要遵守特定的要件。
(五)
司法裁判的自由可上訴性原則僅有兩種例外情況:單純事務性批示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之批示(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84條以及第106條規定).
(六)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規定,單純事務性之批示為旨在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而非解決當事人間之利益衝突的批示。
(七)
同一法條即《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4款的後半部分規定,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之批示為“交由審判者按其本身之謹慎裁斷就有關事宜作出決定之批示”。
(八)
上訴所針對的批示(第94頁)為清理批示(《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根據法律規定,清理批示旨在1.審理由當事人提出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或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審理應依職權審理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2.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只要訴訟程序之狀況容許無需更多證據已可全部或部分審理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請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辯。
(九)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得出結論認為: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不是單純事務性批示也不是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之批示。
三、關於清理批示以及事實事宜的篩選
(十)
另一方面,與上引原審法院的理解相反,清理批示(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並不只是一個僅限於篩選認定的已確定事實事宜或是組成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事宜,且僅可對其提出聲明異議的批示。
(十一)
《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規定:“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且已在訴訟中提出答辯,則法官須在上條所指之批示中(……)篩選出重要之事實事宜(……)”。對此,當事人可以根據同一法條第2款規定,以未包括某些事實、納入某些事實或所作之篩選含糊不清為依據提出聲明異議”。
(十二)
綜上所述,顯然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1.清理批示是一個包含一司法裁判的批示,因此,一般來說是可被上訴的;2.可以對事實事宜的篩選提出聲明異議。
因此,針對清理批示的上訴以及針對事實事宜篩選的聲明異議是屬於正當且不同的訴訟措施,措施可以互不相連地獨立運用。
行文至此,由於我們也確定了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不是單純事務性批示也不是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之批示,現在應當得出以下結論:原審法院沒有受理提出的上訴,這樣就犯了錯誤,對《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以及第430條的規定進行了錯誤的解釋以及適用,並因此錯誤地解釋並適用了同一法典第581條的規定。
基於此,並且根據法官補充的對法律的更好理解,現請求法官裁定本聲明異議理由成立,並具有一切法律效力。
本聲明異議之後按正當的方式附入卷宗,並上呈予原審法官。原審法官維持上訴所針對的批示,說明:
確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的規定,清理批示旨在審理由當事人提出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或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審理應依職權審理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或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只要訴訟程序之狀況容許無需更多證據就可以全部或部分審理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請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辯。
在本案中,清理批示中沒有任何抗辯或訴訟上之無效被審理,更不用說案件之實體問題。
根據大多數司法見解的觀點,載於清理批示第一部分關於訴訟前提的格式化表述並不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再者,由現聲明異議人在答辯狀中提出的關於被告的正當性唯一的延訴抗辯已經由2005年1月18日的批示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第75頁及第76頁)。
因此現在僅剩清理批示的第二部分 — 關於認定的已確定事實事宜或是組成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事宜的篩選。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針對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
現聲明異議人除了對清理批示提出上訴之外,還對清理批示提出了聲明異議。此異議我們將稍後審理。
我們要問:對於僅限於篩選認定的已確定事實事宜或是組成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事宜的清理批示提起上訴,而同時又進行著針對該批示而提起的聲明異議,那麼針對該清理批示而提起上訴的實際意義為何?
因此,我們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
遵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6條第5條的規定。
我們現在來審理聲明異議。
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99條第1款明示準用內容的效力,對本聲明異議適用民事訴訟法律。
我們現在需要解決的唯一問題與清理批示的可上訴性有關。
首先,我們應當強點一點:原審法官的觀點無可指責,為我們完全認同和接受。
讓我們看看。
人非聖賢,孰能無過?這是無人能否定的。
具體到本案來講,有可能出現司法裁判不正確或是不公正的情況。這正正因為是裁判者腦袋作出的行為。
面對這不容否認的現實,我們應該為感到自己被司法裁判影響的利害關係人提供訴訟程序手段,以變更或取消錯誤或不公正的裁判,從而通過司法途徑保障他們的訴的利益以及實質利益。
這就是大部分訴訟法及程序法中規定的申訴途徑的存在原因。
毫無疑問,對本案適用的民事訴訟法被認為是最詳盡最具規範性的訴訟法,自然不能構成特殊情況。
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訴途徑主要有兩種:聲明異議以及平常上訴。
誠然,一般來講,平常上訴可以通過由更高級別的法院對問題進行重新審理和決定的方式實施強有力的保證,但是,我們也知道,平常上訴總是具有移審效力甚至中止效力,可能引致程序步驟進度減緩。甚至還有可能為訴訟人所利用,非但不為改正錯誤,重樹正義,反而僅期望拖延正義的審判。
我們的立法者也肯定考慮到了這一點。
於是,除了平常上訴之外,法律也為一些特殊的情況特別規定了聲明異議的爭議途徑。這種途徑的屬性對程序進度的影響較小,因為它不像平常上訴那樣具有移審效力。
《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2款規定了一種特殊的情況,這也正是本案的情節。
正是因為上述原因,我們的立法者選擇僅向利害關係人提供一種不具移審效力的爭執途徑,即為,對於視為已確定之事實事宜或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事宜之篩選,當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實、納入某些事實或所作之篩選含糊不清為依據提出聲明異議。
但是,即使如此,我們也不能指責對第430條第2款作出如此解釋的人,說他忽略了清理批示的重要性。眾所周知,清理批示常常會影響到訴訟結果。因此,在本條的第3款中,法律明確地規定:對於就聲明異議所作之批示,僅得於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中提出爭執。這項規定明確地顯示了立法者的意思 — 清理批示中可能出現的錯誤或者不公正的情況應當立即由作出批示的行為人本人改正,僅可以通過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才能由更高級別的法院進行延遲改正。
因此,第2條中規定的聲明異議對於當事人來講並非是可以根據個人意願進行的選擇的選項之一,而是在本程序階段可供他們利用的唯一爭議途徑。
因此,我們應排除本意上的清理批示的直接可上訴性。
基於原審法官在其作出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的裁判的批示中提出的各項原因,現根據上述的內容駁回聲明異議,並確認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
由於聲明異議人享有豁免,所以無訴訟費用。
遵守《行政訴訟法典》第99條第1款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
2005年10月2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