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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判決無效
  分割協議
摘要

  一、所作的判處有別於所請求的事項將導致判決無效。
  二、當在上訴中發現有關無效,而該無效情況並不影響對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時,上訴法院得(應)作出新的法律裁判。
  三、如在合法有效的分割協議中有所約定的話,那麽夫妻雙方為一不動產之共有人的事實並不妨礙將該不動產判給其中一方。
  
  2005年12月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人: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針對乙提起宣告給付之訴,雙方身份資料詳見卷宗,要求判處被告:
  — 承認原告為位於[地址(1)]之獨立單位“B12”的唯一合法所有人,
  — 將上述不動產歸還原告;以及
  — 就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支付賠償,賠償金額於執行判決時訂定;(見第2頁至第9頁)。
  被告依規定被傳喚,於答辯中提出其不具被訴正當性,請求駁回針對其的訴訟請求,並且提出反訴;(見第33頁至第40頁)。
  原告作出反駁,請求更改其在起訴狀中提出的請求,申請“由於被告未履行在訂定的時間内支付港幣25萬元的債務,因此將有關不動產判給原告”;(見第45至第55頁)。
  在被告作出答覆後(見第110頁至第115頁),原審法官作出批示,受理原告對請求的更改以及被告提出的反訴,裁定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不成立,選出其認為確定的事實並構成調查基礎内容;(見第125頁至第129頁背頁)。
  經審判,合議庭主席作出以下判決:
  “1.判處被告乙承認原告甲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第XXX號,以及聖安多尼堂區都市房地產記錄第XXX號的,位於澳門[地址(1)]49、51、53、53-A及55號之獨立單位“B12”的唯一合法所有人。
  2.判處被告乙於10日内將上述不動產歸還原告。
  3.裁定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以及被告的反訴理由不成立。
  4.向被告乙歸還其在案中存放的款項。”
  被告不服有關決定,及時提出上訴。
  被告作出陳述,其結論如下:
  “80.被上訴法院在判處請求返還之物的共同權利人乙(1)承認甲為案中獨立單位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以及(2)於10日内歸還有關不動產時,違反了: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3條第1段(依澳門《民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適用於本案)的規定;
  — 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第1款的前提;
  81.因此,被上訴法院批准了一違法請求(參閲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第2款),該請求的提起構成一應依職權審理的非典型延訴抗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第2款及第414條),應導致訴訟被駁回,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e項第一部分所規定的無效情況。
  82.被上訴法院在甲沒有提出相關請求的情況下,判處乙承認其為[地址(1)]之獨立單位“B12”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作出了有別於請求標的的判處,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e項第一部分所規定的無效情況。
  83.被上訴法院認為經莆田市中級法院批准的分割協議因未及時支付抵償金而自動失效,侵犯了乙對構成其份額之財產的擁有權,特別是違反了依澳門《民法典》第1028條第4款的規定而類推適用於本案的同一法典第1016條第1及第2款規定,以及關於逾期支付抵償金的司法見解,由於法院未審理其應審理的問題(協議第三條最後部分違法的情況),所以有關判決構成第571條d項第一部分所規定的無效情況。
  84.被上訴法院認為因乙未積極行動,可理解為其明示放棄擁有不動產的可能,所以經莆田市中級法院批准的分割協議自動失效,在確定適用的法律規定時出現錯誤,從而違反了:
  — 與澳門《民法典》第790及第791條對應的1966年《民法典》第801及第802條的規定;
  — 與澳門《民法典》第793條第2款對應的1966年《民法典》第804條第2款的規定;
  — 1966年《民法典》第808條第1款(與之對應的是現行澳門《民法典》第797條第1款a和b項的規定,
  —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351條第2款的規定,特別是反駁文件17所指的信件所具有的訴訟外自認的完全證明力,該信件顯示即使是在為給付之效力而約定的日期過後,甲仍然維持對乙之給付的興趣;
  — 1966年《民法典》第808條第1款關於明示表示的部分;
  —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361條的規定,特別是附於再答辯之文件一至五所具有的完全證明力。
  85.原告的訴因包括乙未及時支付分割夫妻共有財產協議第三條所規定的給付,以及乙拒絕歸還有關單位。
  86. 被上訴判決在認為乙的行為表示其明示放棄經莆田市中級法院批准的分割協議判給其的不動產時,更改了甲提出的訴因,因此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4款規定的具體化原則。
  87.甲沒有指出能作為其欲產生的法律效力之依據的具體事實,因為其只是根據所聲稱的“遲延”情況而得出乙確定不履行的結論,而沒有指出任何乙確定不履行的決定性事實狀況。
  88.法院沒有因訴因不充分而裁定訴訟敗訴,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4款規定的具體化原則。
  89.最後,被上訴判決第196頁中關於時效問題的決定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甲從其聲稱的乙未履行協議規定的首次給付之日起便已知道獲得損害賠償在法律上的可能性”;(見第232頁至第252頁)。
  原告作出回答,要求確認被上訴的判決;(見第256頁至第266頁)。
  卷宗被移送至本法院,且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閲,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 1984年3月9日,原告甲與被告乙在中國内地結婚(列明事實表A項)。
  — 根據1997年10月20日莆田市中級法院發出的民事調解書,上條所指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婚姻合意解銷(列明事實表B項)。
  — 在上述民事調解書中,夫妻雙方,即現原告和被告,關於行使親權以及雙方位於澳門和中國内地之不動產分割形式的協議獲得批准(列明事實表C項)。
  — 關於財產分割形式,根據原告和被告的約定,位於[地址(1)]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B12”被判給男方,即現被告(列明事實表D項)。
  — 雙方還約定,由於男方獲判給的財產超過其份額,其應向女方,即現原告,支付抵償金港幣25萬元(列明事實表E項)。
  — 該款項應按照同一協議的規定以如下方式支付:1.於1998年1月20日前支付港幣10萬元;2.於1998年10月31日前支付港幣151,000.00元(列明事實表F項)。
  — 雙方還約定女方,即現原告,承諾於支付抵償金10日後辦理手續,將e項所指位於澳門的不動產於物業登記局登記在男方,即現被告名下(列明事實表G項)。
  — 最後,根據該協議,如果男方未在規定的日期内全額支付抵償金的話,有關不動產將被判給女方,協議將被撤銷,但是女方應向男方歸還所有從男方這裏收到的抵償金款項(列明事實表H項)。
  — 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13日在第188/2003號,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案中所作的,於同年11月27日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批准執行已確定事實b項所指的民事調解書(列明事實表I項)。
  — 在同一合議庭裁判中,同樣裁定原告和被告之間關於位於澳門的不動產分割形式的約定只具有單純的債權效力(列明事實表J項)。
  — 通過1987年11月24日之公證書購買取得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XXX號,位於澳門[地址(1)]49、51、53、53-A及55號大廈的獨立單位“B12”的來自承租及包括建築所有權在内的權利登記在原告名下(列明事實表L項)。
  — 被告居住在上條所指之獨立單位内(列明事實表M項)。
  — 被告在已確定事實L項中所指的單位内居住至今(回答疑問列第1條)”;(見第193頁背頁至第195頁背頁)。
  
  法律
  三、首先,要在此指出鑒於案件的主理法官已對被批准的請求作出轉為確定的裁判,所以被爭議的最初之“歸還不動產”的請求被更改,變為一“因被告未履行債務而對同一不動產進行判給”的請求;(見第45頁至第55及第125頁至第129頁背頁)。
  面對此情況,且考慮到被上訴判決根據最初的請求判處被告“承認原告為不動產的所有人並將其歸還原告”(見第201頁及其背頁),必須認為合議庭主席犯有錯誤,在我們看來,由於該錯誤更改了裁判本身的内容,因此不能被改正,而由於及時對該錯誤提出爭辯,所以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所規定的無效情況。
  事實上,現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中包括了作出“有別於請求標的”之判處的問題(見結論第82條),因此,本法院確認有關差別,並將宣告被上訴的判決無效。
  上述無效將不會導致卷宗被發回初級法院重審,因為關於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是有效的,因此本法院將作出新的裁判(在該裁判中將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納入上述轉錄的結論中的,且不受對無效之宣告影響的問題進行審查)。
  我們看。
  原告指被告未履行在莆田市中級法院進行的離婚訴訟程序中所作的關於分割形式的協議中應承擔的債務,因此請求根據協議規定,將位於澳門[地址(1)]的獨立單位“B12”判給原告本人。
  我們確認有關協議是在上述法院轉為確定的裁判中作出且經其批准,本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批准執行該僅具有債權效力的決定,以及被告並未實際履行於預先指定的日期内支付抵償金之債務,因此我們認為現上訴人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應作出裁判裁定原告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
  實際上,鑒於上述本中級法院之轉為確定的裁判,以及證實了被告,即現上訴人,沒有履行其應承擔的債務,因此我們除了執行上述協議,將有關不動產“判給女方”,即現被上訴人以外沒有發現別的解決方法。
  然而現上訴人認為根據其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結論部分,上述判給是違法的。
  如果我們對所提出之問題的理解是正確的,則不能認同上述見解,因為為所有效力之故,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分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而且無論如何,現上訴人一直是知道協議内容的。
  關於所聲稱的“共有財產”的情況,我們不認為該情況構成妨礙請求成立的障礙,因為即使認為本案屬於此情況,也不明白該情節如何能夠影響上述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訂立的分割協議。
  關於現上訴人所聲稱的“延遲”及其並非“確定不履行”支付抵償金的情況,要指出的是,我們面對的是被告(現上訴人)一具有固定期限的債務。本案中,有關協議内容清楚,其中明確指出“如果沒有在規定的日期内全額支付抵償金的話,有關不動產將被判給女方”。
  最後,現上訴人還質疑了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認為該請求時效已過。
  無論事實是否如此,可以肯定的是並沒有證實存在任何可以獲得或有賠償的損失,因此,我們無需對此再多作評論。
  因此,且由於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其他問題構成本法院不應發表意見的“新問題”,應裁定本上訴敗訴。
  
  裁決
  四、根據上述理由,決定更改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將案中所指的不動產判給原告,即現被上訴人,並向被告歸還其存放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