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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一、我們《刑法典》中假釋制度的目的是創造一個監獄和自由之間的過渡時期,期間犯人可以有條不紊地恢復因入獄而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二、為給予假釋,除了形式前提(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外還要同時滿足其它具有“實質”性質的前提,即分析囚犯的人格和有力表明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並遵守正常生活規則的預測判斷,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是考慮的內容。
  
  2005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原審法官於2005年11月1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假釋卷宗中作出裁決,駁回甲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服該裁決,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1.上訴人指責上訴所針對的裁決沾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就是:法律錯誤,以及該法規第2條a項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構成提前釋放(假釋)囚犯的形式要件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 參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3.在本案中,考慮到對現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量 — 4年徒刑 — 且由於她被拘留後一直不間斷地被監禁,因此,已服了多於三分之二的徒刑,這就滿足了上述的形式要件,在這思考角度是應該提前給予自由的。
  4.就實質要件方面,《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規定:“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就上述規範a項的規定,現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一直表現適當,現處於真正的學習階段。
  6.另外,上訴人還有嚴重的精神問題,無論在澳門監獄還是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都一直有醫生跟進。
  7.通過上述內容可以看出,上訴人需要適當的照顧,而這在我們看來只能是離開監獄並與家人在一起。
  8.因此,現被上訴的決定,一旦以不存在重新融入社會的條件為依據時,就即時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陷入法律錯誤。
  9.誠言,有關裁決僅以單純沒有適當在事實上和法律上說明理由的推測為基礎,因此揭示沒有實際對提前釋放的各項情節作出考慮。
  10.執行刑罰的法官僅指出一項否決給予假釋的事實情節,那就是現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以及社會對其提前釋放的普遍恐懼。
  11.單純指出該些事實看來並不足以說明體現在現上訴所針對的裁決中關於法律上決定的依據,尤其我們需要考慮現上訴人已支付刑事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有利因素,這確實顯現上訴人的真誠悔意。
  12.我們現在面對的是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基於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已作出的決定,並以給予現上訴人假釋的另一個決定代替。
  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答覆,陳述如下:
  (1)囚犯觸犯使自己被判罪的罪行並非偶然;
  (2)囚犯沒有對於所觸犯的罪行表現出真正的悔意;
  (3)法官考慮到了囚犯的整體狀況和人格;
  (4)卷宗所附的意見被考慮到,聽取了囚犯的意見;
  (5)有關她獲釋後不再犯罪的能力還存在疑問;
  (6)不滿足給予假釋的實質前提;
  (7)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8)並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本審級中,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轉錄如下:
  “上訴人指責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我們不認為上訴人有道理,我們完全贊同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觀點。
  應強調的是,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聲稱“執行法官用來拒絕給予假釋的唯一事實情節是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和沒有支付被科處的罰款”,她的這種說法不符合事實。
  從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可明顯看出,除了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外,法院還考慮了她的前科,即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合意觸犯搶劫罪,獲得不正當財產利益以滿足她吸食毒品的惡習。
  法院並未援引上訴人的沒有悔意作為裁判依據,反而認為即使表現出悔意,也不足以支持提前釋放。
  另外,我們認為不涉及有關事實事宜的問題,從中無法指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關鍵問題在於,根據卷宗中澄清的事實和情節,法院是否正確解讀及採用法律,並且做出正確的事實歸納。
  眾所周知,只有當存在法律規定假釋所依賴的所有形式及實質前提時,才給予假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的前提如下:
  形式前提指的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以及被判刑人同意提前釋放,本案中存在這些前提。
  但並不是存在這些形式要件就自動給予假釋,還需要滿足其它實質要件。
  而採用該制度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人“獄中的良好表現”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嚴肅意願”,可以解讀為要求有關於罪犯獲釋後之未來表現的有利預測判斷。
  另一方面,也規定關鍵要件之一是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間的相容。
  根據第56條第1款a項,法院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
  法院須考慮相關罪狀、嚴重性以及犯罪情節來判斷是否存在給予假釋的前提。
  從卷宗中可看出上訴人在多起訴訟程序中被判罪:
  — 第747/97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因以未遂方式觸犯三項搶劫罪及三項勒索罪而被1998年1月20日判決處以1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
  — 第PCC-035-01-4號訴訟程序中,因觸犯一項持有器具罪及一項吸食麻醉品罪而被2001年9月18日判決處以4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
  — 第PCS-064-02-4號訴訟程序中,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11條(販賣 — 吸食者)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而被處以5個月徒刑,並科處罰金澳門幣3萬元,後者可轉換為20日徒刑;
  — 第PCC-033-03-2號訴訟程序中,因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而被處以3年9個月徒刑;
  這表明上訴人在2003年1月入獄前只有25歲,便已經有了犯罪(搶劫罪和吸食麻醉品罪)的過去,過著一種邊緣化的生活,這有助於我們分析她的人格。
  卷宗沒有表現出這種人格與刑罰時長有著巨大關聯。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雖然合規矩,沒有違紀,但不得被視作典範,更不足以讓法院就其未來表現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
  就此得稱,在獄中的良好表現應該是原則,因此在某些條件下甚至要求的比良好表現更多,以便推斷出負責意識和重新融入社會的意願”。(見第47/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18日、第159/2005號案件的2005年7月28日及第134/2005號案件的2005年9月15日合議庭裁判)
  不足以稱上訴人有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而有必要表現出這方面的能力以便使法院期待上訴人在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
  指出上訴人的健康狀況並無太大作用,因為從卷宗中看不出上訴人有嚴重的健康問題,而這也無法獨自構成給予假釋的理由。
  所以應認定不存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法院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裁判不受譴責。
  綜上所述,應裁定理由不成立。”
  現進行審理。
  經助審法官檢閱。
  以下事實被認定為相關:
  — 嫌犯在多個訴訟程序中被判處以下刑罰:
  — 第747/97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因以未遂方式觸犯三項搶劫罪及三項勒索罪而被1998年1月20日判決處以1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
  — 第PCC-035-01-4號訴訟程序中,因觸犯一項持有器具罪及一項吸食麻醉品罪而被2001年9月18日判決處以4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
  — 第PCS-064-02-4號訴訟程序中,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11條(販賣 — 吸食者)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而被處以5個月徒刑,並科處罰金澳門幣3萬元,後者可轉換為20日徒刑;
  — 第PCC-033-03-2號訴訟程序中,因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而被處以3年9個月徒刑;
  — 之後緩刑被廢止,刑罰被合併,嫌犯在最後一個訴訟程序中被判處4年徒刑,並科處罰金澳門幣3,000元,後者可轉換為20日徒刑。
  — 罰金被支付,上訴人將於2007年1月20日完成全部徒刑,已於2005年9月20日完成刑罰的三分之二。
  — 上訴人於2005年4月1日聲明同意提交有關假釋的意見。(見卷宗第20頁)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05年9月30日聽取嫌犯的聲明,並就上訴人的假釋意見進行第一次審判,於10月4日作出批示拒絕假釋。(見第89頁)
  — 監獄技術員為審理作出社會報告,其內容載於第4頁至第12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 獄警隊長在報告中將嫌犯評核為半信任類,並將其表現整體評估為良。
  — 獄長出具不利於假釋的意見。
  審理如下。
  澳門《刑法典》第56條對假釋制度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給予假釋的形式前提是判處超過六個月的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第1款)。
  本案中,這個前提得到滿足,因為上訴人被判處4年徒刑,已完成刑罰的三分之二(具體是於2005年9月20日)。
  眾所周知,假釋制度並非因獄中的良好表現而產生的赦免或補償措施,《刑法典》中有著“清楚目的:創造一個監獄和自由之間的過渡時期,期間犯人可以有條不紊地恢復因入獄而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1
  為給予假釋,除了形式前提外還要同時滿足其它具有“實質”性質的前提:《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即對犯罪的特別及一般預防。2
  審理這些實質前提在於分析囚犯的人格和有力表明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並遵守正常生活規則的預測判斷,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是考慮的內容。3
  或者應表現出舊法典所說的重新進入社會的能力及意願,將其釋放不影響社會的心理承受度。
  能力是由可靠的就業機會和工作的身體條件來證明,而意願是通過人格演變、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和提前獲釋後不再犯罪的預期來體現。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是她在服刑期間的表現 — 評核為“良”、沒有違紀和參加學習,還有著對工作的良好預期並將在獲釋後與澳門的家人共同生活。
  雖然通過犯罪(搶劫罪和販賣 — 吸食者罪)性質看出她是一名吸毒者,但我們相信在她的犯罪道路上一直都有吸毒惡習在作祟。
  另外,上訴人一直參加活動 — 即學習 — 以便重塑人格,這使我們確信一方面她有能力及意願重新加入社會,另一方面將她釋放不會威脅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存在因提前釋放她而產生負面效果或引起社會成員心理不接受的這種風險。
  確實沒有顯示出上訴人戒掉了毒癮,但我們相信提前釋放要比繼續服刑直至期滿能夠在重新融入社會方面產生更好的效果。因為釋放的條件是表現良好且不犯罪,否則便廢止假釋。
  在特殊情況下,我們認為拯救“心靈”比處罰更有效。這也符合我們刑法的處罰目的。
  因此認定存在提前釋放上訴人的前提,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給予上訴人等於剩餘刑期的假釋。根據社會重返聽技術員的建議,上訴人應遵守良好行為義務,即不再吸毒。
  發出釋放命令狀並作必要通知。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附表決落敗聲明)
  
第286/2005號案件
表決落敗聲明
  
  我同意前面的合議庭裁判,但理由說明中的兩點除外。
  第一是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解讀,該條法律稱:“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合議庭裁判將這條法律解讀為“應表現出舊法典所說的重新進入社會的能力及意願,將其釋放不影響社會的心理承受度。能力是由可靠的就業機會和工作的身體條件來證明,而意願是通過人格演變、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和提前獲釋後不再犯罪的預期來體現。”
  如果1886年法典(第120條1)還有效,或者我們法典的第56條第1款a項與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第61條第1款2(眾所周知在澳門已不再生效)末尾完全相同的話,我接受這種解讀。
  因為1886年法典中要求囚犯表現出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願,而1982年法典要求囚犯在獄中有良好表現並顯示出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嚴肅意願。
  但是這種著眼於囚犯在獄中良好表現、能力及意願的解讀無論在澳門還是在葡萄牙都已經隨著1995年新法典進入到兩地的法律體制中而過時了。眾所周知,兩種法律體制分別在其第56條第1款a項和第61條第2款a項採用完全相同的內容。
  葡萄牙法典第61條第2款a項的變更並非源自立法者語言風格或喜好的改變,而是源自該領域學說的演變和完善。
  在Figueiredo Dias教授看來,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第61條第2款a項有一點主觀及感性的意味,因為它要求囚犯表現出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嚴肅意願和主觀能力 — 參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850頁。
  當1982年法典在葡萄牙還生效的時候,該教授就提出一種對此條款帶有修正意味的解讀以使其更加客觀,即應該要求某種方法來測量被判刑人一旦立即獲釋便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的可能性,且這種方法應足以提供合理依據來證明對於釋放風險可以由社會承擔的期待 — 參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上述著作。
  正如我們所見,這一學說被1995年澳門《刑法典》和1995年葡萄牙法典的立法者們完全採納。
  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我無法贊同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中有關囚犯重新融入社會之能力及意願的過時觀點。
  另一個我不贊同的地方是給予假釋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儘管我贊同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與合議庭裁判的看法相反,我不認為上訴人犯罪的動機和她藥物依賴的情節有關,因為有罪判決中關於搶劫罪的部分根本沒有這個意思。
  我認為上訴人應提前獲釋是因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即沒有違紀並積極參加學習來提高自身價值。
  至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一般預防的原因,我認為搶劫罪的性質原則上阻礙著給予假釋,但正如從有罪合議庭裁判中看出的那樣,上訴人在犯罪時的角色為共犯,所以搶劫罪的性質在本案中是減輕措施。
  除了這兩點之外,我贊同給予假釋的合議庭裁判。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5年12月9日
  賴健雄
1參見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1988年,第142頁。本中級法院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
2參見本中級法院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及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
3參見本中級法院第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及2002年4月18日、2002年6月13日、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
1第120條 — 被判處剝奪自由刑超逾6個月者如服刑已達刑期的一半並顯示出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得被假釋,假釋的時間為其服刑所剩餘的時間。
2第61條第1款 — 被判處6個月以上監禁者,如服刑屆滿一半且獄中表現良好並顯示有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及如此為之的嚴肅意願,得被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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