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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事實事宜之解釋
  公務員濫用職權詐騙
  行政當局對其工作人員之損害行為負有的責任
  1966年《民法典》第500條第2款
  
摘要

  一、應對一審視作確鑿的事實在整體上予以自然及正確的解釋,否則該等事實中所含的全部因果邏輯或情理就會被扭曲。
  二、如果澳門行政當局的某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在其職責之外且不履行職責的情況下針對某一澳門公民設計及實施詐騙,那麼即使按照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00條第2款之規定,澳門行政當局也不得成為代罪羔羊。
  
  2005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2003年6月3日收到提交之起訴狀,該起訴狀以該法院當時第2庭第CAO-015-03-2號通常民事訴訟卷宗分發(現作為第2民事法庭第CV2-03-0012-CAO號重新分發),其分條縷述如下:
  “初級法院法官:
  甲,(…),澳門居民,居住於(…)第(…)號,(…),現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駐法院的檢察官代表 —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及第57條第1款第3項之共同規定),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給付之訴,內容以及理由如下:
  1º
  原告在1993年1月13日向誠興銀行取得金額為港幣603,000元的第XXX89號支票以及金額為港幣407,000元的第XXX90號支票,該等支票係向澳門公庫收款部門出具(附入之文件1、2及3號,它們和以下文件一樣,在此均視作轉錄)。
  2º
  誠興銀行在文件3中提及的姓名“丙”屬於原告,也被原告使用(文件4)。
  3º
  丁同樣在1993年1月13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取得了金額為港幣49萬元的第XXX36號支票,該支票係向澳門公庫收款部門出具(文件5、6)。
  4º
  丁是原告的妻子,是根據原告的指示在中國銀行取得該支票,並用夫婦之金錢兌得該支票(文件4)。
  5º
  原告在該日將上述三張支票交給了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擔任文書職務並負責協調稅務執行處工作的職員乙(文件7)。
  6º
  而乙將支票交給了戊,後者同樣是財政局公務員,在該局擔任收款員職務(文件7)。
  7º
  戊將這些支票存入了以澳門公庫為開戶人的澳門大西洋銀行的一個戶口(收款戶口)中(文件7)。
  8º
  澳門財政局因此將金錢據為己有,金額為港幣150萬元(文件3、6、7)。
  9º
  原告取得首兩張支票並要求其妻子取得第三張支票、之後將它們交給乙的目的,是支付位於澳門[地址(1)]之樓宇的贖回費用,據乙向其表示,澳門公庫在針對某個叫己的人的稅務執行中已經取得了該不動產。
  10º
  原告的目的是在不動產被贖回後,他變成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文件7)。
  11º
  乙狡猾地向原告灌輸這一意圖,其目的不是推動原告所期望的結果的實現,而是利用該等支票並以欺詐手段,在戊的配合下,獲取與支票金額相等的物質收益(文件7)。
  12º
  乙透過戊向其交付的(入賬)現金及/或現金支票獲得了這一收益,該等(入賬)現金及/或現金支票的總額與原告開具的支票總金額相等(文件7)。
  13º
  上述現金及/或現金支票是由戊保管的或他作為公庫收款員可以接觸到的公庫收入的組成部分。
  14º
  因此,乙以欺騙手段占為己有的金錢屬於公庫,而不屬於原告。
  15º
  因這一行徑以及其他行徑,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科的第80/98號重刑訴訟程序中,乙及戊受到審判並被判罪,前者因作出公務上侵占罪及詐騙罪,後者則作為作出詐騙罪之從犯(文件7)。
  16º
  原告從未追回其金錢。
  17º
  該金錢為港幣,是由原告及其妻子透過誠興銀行及中國銀行支付給澳門公庫收款部門。
  18º
  但是,該金錢的所有權屬於原告,根據《民法典》第123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該向其返還。
  19º
  況且,這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因其一名職員的犯罪行為而持有或占有之物,可能該職員在作出行為時使用了這一身份。由於該物是犯罪所得,因此應予退還。
  20º
  原告被剝奪了其金錢如果繼續寄存而帶來的利息。
  21º
  至少自被傳喚至本訴訟開始,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日將該金錢置於其控制之中,便一日有過錯地不法侵犯原告的金錢利息權。在民事責任範圍內,這構成向原告作出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
  22º
  損害賠償之義務,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原告支付自被傳喚之日起計的、如果其港幣150萬元繼續存放在正常銀行帳戶中產生的利息。
  23º
  如果要求返還金錢之所有權不能勝訴(在此謹出於謹慎才作此假設),那麼澳門特別行政區也必須因不當得利,返還以原告為代價而不公正得利的東西。
  24º
  事實上,在上文第9條描述的原告的意圖,是履行一項債務 — 《民法典》第470條第1款(1966年《民法典》第476條第1款)。
  25º
  該條款提及了履行一項債務的意圖,“債務”這一措辭應以《民法典》第391條(即前《民法典》第397條)之廣義被理解(參閱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1967年,第1卷對第476條的註釋,第323頁)。
  26º
  其含義中包括了取決於或者因非債務性質的法律關係而造成的非獨立之債務(前引書,對第397條的註釋,第261頁)。
  27º
  在本案中,原告將其出具的支票所載之金額的支付,視作為產生不動產贖回之即時法律結果所必須作出的給付。
  28º
  另一方面,只是為了掩蓋乙觸犯的、由戊作為從犯的侵吞公款的行為,這一支付才透過提取等額現金/現金支票的方式進入到公庫中。
  29º
  這完全是乙的動機,原告並不知道,因此公庫沒有任何正當理由接受或收取支票。
  30º
  因此,債務並不存在(第470條第1款規定的要素),再加上履行債務之意圖,構成原告要求退還向公庫作出之給付的權利。
  31º
  這一要求退還權利的對應點,是根據第473條第2款,依據得利人之得利的程度作出返還之債。
  32º
  公庫的得利,指納入其財產內的金錢。
  33º
  如果有不同的見解,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得利,因為也被侵占了相同的金額,那麼就會得出結論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義務返還因一名的職員以該職員身份作出犯罪行為而收取的金錢。
  34º
  上述第33條之觀點所基於的得利的財產概念,可以與不當得利的一般性目的一致,耽於本案卻不一致,因為如果適用之,則返還便不可能,並為一個錯誤的及違反法律一般原則的解決辦法打開大門。
  35º
  眾所周知,《民法典》總則部分彙集了我們整體法律制度的構成性規範,其第8條第3款規定了下述原則: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36º
  在遵守《民法典》第7條第1款規定的守法責任的前提下,這意味著“某些解決方案的公正或不公正、道德或不道德,可以作為法律的解釋要素”,且“尤其在存有疑問的情況下,必須推定立法者的意圖是提出最為公正及道德的解決方案”(參閱《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對第8條的註釋,第15頁)。
  37º
  因此,必須認為上述第473條第2款提及的得利,指物作為某一罪行的結果而進入得利人的財產範疇時,該物的客觀價值。
  38º
  為此,在不當得利的角度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義務向原告返還等價於上述第1條及第3條描述的支票的金額。
  39º
  同時,根據第474條a項之規定,還需對該金額按年利率6%計算的、自其被傳喚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負責。
  基於此,綜上所述,本訴訟應被裁定已獲證明及理由成立,判令澳門特別行政區:
  (1)承認原告對金錢的所有權,幣別及金額為港幣150萬元,並向其返還;
  (2)向其支付港幣150萬元所生利息,金額相等於該款項正常存放於銀行賬戶所產生的現金利息,自被傳喚之日起計:
  或者,作為補充:
  (1-1)向原告返還港幣150萬元;及
  (2-1)向其支付自被傳喚之日該等款項所生的法定利息。
  為此:
  請求法院在收到本起訴狀後,命令檢察院司法官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期限內作出答辯,否則產生法律規定的不利後果,並繼續進行後續程序直至最後。
  利益值:澳門幣1,545,000元。
  (…)”(參閱本相關卷宗第2頁至第5頁背頁的該訴訟文書內容原文,為保護原告等的私隱,我們在原告的認別方面刪去了某些個人資訊)。
  2005年6月10日作出的判決(參閱本相關卷宗第297頁至第328頁背頁)最後裁定這一訴訟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該判決並相應地按所作請求判處被告,並為此在2005年9月26日提交的理由陳述中(見卷宗第334頁至第352頁)提出了多個理由,綜述如下:
  “(…)
  1.正如該法典一樣,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已經在本訴訟提起之日被廢止;
  2.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序言性法令第6條規定了在新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生效後過渡性適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的標準,但沒有為該第153條規定特別制度:該條僅適用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生效後仍待決的刑事訴訟案件,且僅適用至相關訴訟轉為裁判已確定案為止;
  3.當新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開始生效時,本卷宗的刑事訴訟已轉為裁判已確定案,故本卷宗已經不屬於待決,且具有民事而非刑事性質,因此沒有任何理由對其適用舊的《刑事訴訟法典》或(特別而言)第153條;
  4.即使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適用於本訴訟,該第153條也對本訴訟不產生效果,因為產生效果的前提條件是:訴訟所辯論的權利取決於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而本案並非如此;
  5.因此,原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序言性法令第6條,且不當適用了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
  6.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也不適用於本訴訟,因為其產生效果的前提條件同樣是:在民事訴訟中辯論的法律關係取決於不法行為之作出。正如所述,本案情況並非如此;
  7.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及第74條,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賦予民事判決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時所具之效力;
  8.如果以民事的角度看所審理的損害賠償,在本訴訟與本卷宗所指的刑事訴訟之間,其主體與訴因均不一致;
  9.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內確定的損害賠償不能阻止對本訴訟的實體問題進行的審理,因為它不包括對裁判已確定案件之抗辯;
  10.原判作出相反的裁判,違反了經準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及第74條後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第576條第1款、第416條及第417條之規定;
  11.原審法院因依職權審理而在本訴訟中視作已告確鑿的刑事訴訟事宜,與上訴人無關;
  12.儘管存在這一錯誤,但原審法院仍正確抓住了據以應對本訴訟作出裁判的事實情狀;
  13.原審法院堅持認為,鑑於金錢的可替代性,存入公庫在大西洋銀行開設之戶口中的金錢,就是戊從公庫竊取的、交到乙手上的現金及/或現金支票;
  14.如果這樣理解可替代性這一特點,那麼既可以說乙染指的金錢既是上訴人的,也可以說是其他任何人的(特別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錢;
  15.物的可替代性或不可替代性,是以該物為標的的法律關係賦予的;
  16.在銀行存款中,該金錢是可替代物;
  17.正如《商法典》第841條規定的那樣,款項的所有權通過存放而移轉給銀行;銀行有義務以相同金額返還存款人,存款人因此重新取得金錢的所有權;
  18.上訴人從其誠興銀行以及中國銀行賬戶中將金錢移轉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大西洋銀行的賬戶,是刑事欺詐的結果,其中上訴人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是受害人,因此不產生正常的法律效果;
  19.上訴人在其誠興銀行以及中國銀行賬戶中簽出卷宗中的三張支票,代表上訴人收回了將有關金錢存入該等賬戶時向該等銀行移轉的所有權(該等金錢只差兌現,即將支票轉換為現金);
  20.這一金錢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或占有,該持有或占有表現為:它隨時有權根據雙方之間建立起來的銀行存款關係,命令大西洋銀行將之交付給它;
  21.正如在起訴狀中以其他更多闡述所請求的那樣,根據《民法典》第1235條第1款,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將之返還上訴人,並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以損害賠償之名義向其支付上訴人被剝奪的銀行利息;
  22.原判作出相反意義上的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1235條第1款及第477條第1款;
  23.作為補充(請求),根據《民法典》第467條起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以不當得利為由返還金錢,其金額等同被交付之物的客觀價值,並應摒除得利這一要件,因為否則就是允許澳門特別行政區僅以避免自身蒙受詐騙帶來的經濟損失為目的而拒絕返還不屬於自己的東西,這有悖於一般人的法律和道德良知,且侵犯了《民法典》第8條第3款弘揚的原則,即:在存疑情況下,須推定立法者希望制定出最正確及最道德的解決方案(在本案中,指針對不當得利)— 參閱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C Anotado》,第1卷,對第8條的註釋;
  24.在因不當得利而作出返還的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還應根據《民法典》第474條a項對上訴人予以損害賠償,向其支付法定利息,正如在起訴狀中以其他更多闡述所請求的那樣;
  25.原判作出相反的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467條、470條第1款、第8條第3款及第474條a項。
  (…)”(參閱卷宗第348頁至第351頁原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被告(由駐被上訴法院之助理檢察長代表),針對這一上訴在2005年10月26日作出回覆,認為基於在其針對性理由陳述中已經指出的以下兩個理由(見卷宗第355頁至第357頁),上訴理由不成立:
  — 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的請求返還之訴,只能針對目前物的持有人或占有人提起(參閱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3卷,第114頁),因此,由於卷宗中以支票為憑證的金錢已經全部被乙及戊提取,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再對該金錢繼續所謂的占有,故有關的訴因不成立;
  — 即使不這樣理解,本訴訟在所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有關金錢方面不當得利部分,其理由也是不成立的。這是因為:鑑於卷宗中已被證實的事實事宜,澳門特別行政區既沒有因那兩位人士的行為蒙受損失,也沒有從中得利,而肯定的是,正如原審合議庭主席在原判中認為以及裁判的那樣,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能對其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負責。
  本上訴在2005年11月18日上呈至本上訴法院,初步檢查及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為此,必須重溫“對於案件裁判有用的”、已被一審裁定獲證實的以下事實情狀(儘管原告之訴訟已經被原審合議庭主席在原判中作出了裁判。該裁判援引了其他事實資料,這些事實資料來自前澳門高等法院在乙及戊為嫌犯的一宗刑事訴訟程序之既決裁判 — 尤其參閱卷宗第311頁背頁至第316頁背頁之原判第30頁至第40頁之內容):
  “確鑿之事實事宜
  — 原告在1993年1月13日向誠興銀行取得金額為港幣603,000元的第XXX89號支票以及金額為港幣407,000元的第XXX90號支票,該等支票是向澳門公庫收款部門出具(詳述表1項)。
  — 姓名“丙”屬於原告,也被原告使用(詳述表2項)。
  — 丁在1993年1月13日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取得了金額為港幣49萬元的第XXX36號支票,該支票係向澳門公庫收款部門出具(詳述表3項)。
  — 丁是原告的妻子,是根據原告的指示在中國銀行取得該支票,並用夫婦之金錢兌得該支票(詳述表4項)。
  — 原告在該日將上述三張支票交給了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擔任文書職務並負責協調稅務執行處工作的職員乙(詳述表5項)。
  — 而乙將支票交給了戊,後者同樣是財政局公務員,在該局擔任收款員職務(詳述表6項)。
  — 戊將這些支票存入了以澳門公庫為開戶人的澳門大西洋銀行的一個戶口(收款戶口)中(詳述表7項)。
  — 原告取得首兩張支票並要求其妻子取得第三張支票、之後將它們交給乙的目的,是支付位於澳門[地址(1)]之樓宇的贖回費用,據乙向其表示,澳門公庫在針對某個叫己的人的稅務執行中已經取得了該不動產(詳述表8項)。
  — 乙向原告灌輸這一意圖,其目的不是推動原告所期望的結果的實現,而是利用該等支票並以欺詐手段,在戊的配合下,獲取與支票金額相等的物質收益(詳述表8項)。
  — 乙透過戊向其交付的(入賬)現金及/或現金支票獲得了這一收益,該等(入賬)現金及/或現金支票的總額與原告開具的支票總金額相等(詳述表9項)。
  — 上述現金及/或現金支票是由戊保管的或他作為公庫收款員可以接觸到的公庫收入的組成部分(詳述表10項)。
  — 因這一行徑以及其他行徑,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科的第80/98號重刑訴訟程序中,乙及戊受到審判並被判罪,前者因作出公務上侵占罪及詐騙罪,後者則作為作出詐騙罪之從犯(詳述表11項)。
  — 原告從未追回其金錢(詳述表12項)。”(參閱卷宗第302頁背頁至第304頁紙原判第12頁至15頁的內容原文)
  有了這些資料,我們已經有足夠的條件立即審理本上訴的標的,該標的由原告/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具體及實質性提出的、在該訴訟文書的結論部分已被適當界定的問題構成。
  在審理方法上,我們就原告/現上訴人當時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的民事訴訟本身的兩個理由展開審理(這兩個理由正正引致本上訴中核心性提出的問題,為此,原告提出了一系列理由,它們被原告本人綜述於其上訴狀結論的第12至25點)。這兩個理由是:其一,基於所有權返還制度之上的理由;其二,以補充方式提出的、以請求返還不當所得這一規則(屬於不當得利制度範疇)而構建的理由。
  首先應注意:與原告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所堅持的不同,我們認為對於本上訴中實質有爭議的關係,尤其在上述兩個法律制度方面,只適用且只適合適用之前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其道理很簡單,因為上述已獲證實的有關事實完全發生在該法典生效期間(參閱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1條第1款關於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的基本規則,該條款之規定與前法典第12條第1款完全一致)。
  的確,該《民法典》在其第1311條第1款規定,“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占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並在其第476條第1款規定,“為履行債務而作出給付,但在給付時該債務已不存在者,得請求返還所作出之給付,但不影響有關自然債務之規定之適用”。
  但是,儘管面對著一審獲證實的該等大量事實,但我們認為(這首先與檢查上述第一個,也是訴訟的主要理由是否正確有關),很明顯,姑且不論其他,卷宗沒有證實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前身的前澳門行政當局(為此請注意:在描述詳述表5項所指的事實的行文中使用了“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的字樣,這只能必然地被解釋為它所指的是前澳門行政當局之財政司,因為當時澳門特別行政區還未誕生)曾試圖占有原告現在要求返還之物,或試圖持有之,因為未能證實它當時的兩名工作人員的所作所為,乃是根據某個命令或預先指示(即命令或指示他們占有或至少持有原告當時期望作出的金錢給付),以行政當局本身的名義為之並由行政當局負責。換言之,沒有證實前澳門行政當局賦予它的兩名工作人員職責,以便對原告期望且實際作出的金錢給付予以占有或至少予以持有。因此,在不具備該《民法典》第500條第2款結尾部分要求的相關要件的情況下,很明顯,根據該法典第1311條第1款,不可能現在司法上將某種債務推諉給現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尤其鑑於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第5條規定的原則,它是前行政當局的後繼人),其理由正正在於:前行政當局至少欠缺透過該兩名工作人員之一,(按照《民法典》第1251條)占有或至少持有(參閱該《民法典》第1253條)該原告之金錢給付的任何主觀要素。況且,一切只不過是該乙濫用財政局職員的職責(當時他是負責協調稅務執行處工作的負責人),狡猾地設了一個騙局來詐騙原告的金錢。對於我們的這一觀點,不能用以下觀點來抗對,即認為:目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必須向原告返還要求返還之“物”,因為卷宗已經證實有關的現金“是由戊保管的或他作為公庫收款員可以接觸到的公庫收入的組成部分”。這是因為:首先且如果在整體上做正確理解,由於以卷宗中的三張支票為憑證的、且當時由原告交付給乙的該筆現金,因該戊作出之行為而被存入了以澳門公庫為開戶人的、在大西洋銀行開設的一個銀行戶口中,因此不論其金額有多大,該筆現金只有在(且只有在)繼續存放在該戶口中的情況下,才屬於澳門公庫的收入,但即使這樣,也只是從單純的會計角度才這樣說(因為根據上文所述,未證實前行政當局為了“樓宇之贖回”而賦予該二人職責以便向原告收取金錢);另一方面,不能忘記已告確鑿的是:由於戊作出的行為,之後向乙交付了一筆現金總額,其金額與上述支票為憑證的總金額相等,因此該乙實際以欺騙方式獲得了一項物質利益,其金額與該等支票的金額相等。因此,持有或占有當時以該等支票作為憑證之原告金錢的人,毫無疑問是該乙,而非澳門公庫,故原告本應針對該人士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民事請求(如果原告具備這樣做的全部法定前提的話),以便補償其因受到該人士之詐騙而蒙受的損失。
  另一方面,其“請求返還不當給付”這一補充論點理由也不成立,因為根據我們上文對事物作出的同樣分析,原告依據《民法典》第476條第1款請求返還之前作出之不當給付時,他所針對的人應該是該乙,其理由是:簡而言之,在該人士所設的騙局中(因此很明顯是在其職責之外且不行使職責的情況下 — 他是協調前澳門行政當局稅務執行工作的負責人),原告不當給付以有關支票作為憑證之金錢的對象,是該位人士。
  況且,原告在其起訴狀以及上訴理由闡述中堅持的這一論點比較空泛,該論點僅依據金錢的可替代性質,將戊將支票存入戶名為澳門公庫的銀行賬戶這一行為,與之後該人士從該賬戶中提取現金的行為(其金額等同於支票之總金額)完全分開,以此至少試圖扭曲(如果說不是完全刪除的話)存在於上文我們認定的大量已證事實中的、應在整體上予以自然及正確解釋的全部內在因果邏輯和情理。如果原告的這一論點成立,那麼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將成為乙夥同戊當時濫用財政局工作人員職責(在此再次重申:即在其職責之外且不行使職責的情況下)、針對原告設計及實施的詐騙的替罪羊。這將是荒謬的,因為這一觀點有別於人們最起碼的良知,應予斷然駁回。因此,很明顯這是一項不公正地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的民事案件,因為原告以反法律形式,以現澳門特別行政區付出金錢為代價,渴望實現真正的不當得利(儘管其追回當時喪失在該乙手中的金錢的渴望是可以理解的)。根據大量已證事實所含的同樣的因果邏輯,且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的回覆中所精闢指出的那樣,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際上沒有以原告付出金錢為代價得到任何收益,這正正是因為有關的銀行賬戶被蓄意作為實施詐騙的工具。
  從實質上講,被一審視作已獲證實且在上文已被我們考慮的全部13項事實,絕不能使原告在與本上訴有關的訴訟中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即兩種觀點中的任何一種觀點均不成立)。相應地,必須在此再次載明以下觀點(本中級法院就該一審法院在審理原告之訴訟的管轄權問題方面作出的、載於本卷宗第282頁至第291頁之第57/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31日合議庭裁判已經闡明該觀點。本人係還合議庭裁判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該合議庭裁判目前已轉為確定):
  “經分析起訴狀的內容,正如我們在第246/2004號民事上訴案的2004年10月14日中(該案討論的是同一法律事宜)所指出的(…)我們認為很清楚,原告在本訴訟中提出的請求,據原告自己給出的定義,乃是以下述事實為基礎,即:一名叫乙的人(夥同另一名叫戊的人)以公務員之身份作出的(刑事)詐騙為基礎(該詐騙使原告向政府庫房的收款部門出具了三張支票(誠興銀行第XXX89號支票及第XXX90號支票及中國銀行第XXX36號支票)並將它們交給了乙,而不是以行政當局履行公權力時進行的某一公共管理行為所產生的某種有爭議的實體關係本身為基礎(尤其參閱原告在起訴狀第1、2、3、4、5、6、7、9、10、11、15、19及28條所作陳述)”— 參閱本卷宗第290頁及其背頁之內容。因此,根據該合議庭裁判中的立場,“(…)有關的犯罪行為與不是公務員但聲稱是公務員的任何人所犯的罪行相比,區別並不大。”(參閱卷宗第290頁背頁之內容)
  因此,無須贅言,原告透過本上訴之書狀提出的、已經綜述於該理由陳述結論12至25項的全部理據均不成立。
  鑑於這一結論足以使本上訴的理由不成立,為避免訴訟上的無用性,我們不必審理原告提出的其他問題,包括其理由陳述結論1至11點所含的問題。
  因此,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一審最後作出的全部裁判(儘管在理由說明方面與原審合議庭主席提出的理由說明略有不同)。
  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