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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一、我們《刑法典》中假釋制度的目的是,創造一個監獄和自由之間的過渡時期,期間犯人可以有條不紊地恢復因入獄而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二、為給予假釋,除了形式前提(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外還要同時滿足其它具有“實質”性質的前提,即分析囚犯的人格和有力表明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並遵守正常生活規則的預測判斷,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是考慮的內容。
  
  2005年12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8/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原審法官於2005年9月22日在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假釋卷宗中作出裁決,駁回甲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不服該裁決,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1.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販毒罪之事實而被判10年6個月實際徒刑,對上訴人來說,這些犯罪事實已成過去,在獄中的生活及醒覺,應以前瞻性的角度去看問題,以符合《刑法典》第56條a項之規定。
  2.假若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使上訴人能夠照顧患上柏金遜症的母親及履行與伴侶許下的承諾,以及重新做人,努力服務回歸社會,這個可能性我們不可能不公平地排除。而對於上訴人而言,七年的獄中生活,已足夠使上訴人反省及懊悔,往後不會作出任何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事情,同時我們深信政府有足夠的能力,以應付未來社會急速發展所帶來的各種問題。
  3.針對一般預防方面,既然法益已受侵犯,應以前瞻性角度看。
  4.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已在獄中接受一段長時間教育,其在獄中向技術員表示非常後悔,雖然其在服刑初期違規,但期後已再沒有違紀的行為,已能體會其真誠悔改。
  5.上訴人之家人對其鼓勵和支持,正正與我們的刑事政策不謀而合,符合上訴人融入社會的最終目的。
  6.台灣台北市有公司表示了解上訴人入獄之事實,並決定給予機會,協助其重返社會,並答應在出獄後聘用之,是一種對監獄刑事政策的認同。
  7.既然家人和朋友協助他和社會接受他,也符合了《刑法典》第43條之規定。
  8.法庭在作出決定前,應先考慮《刑法典》第50、51、52和53條之部分是否對上訴人適用,然後才作最後之決定,否則沒有顧及公平原則和適度原則,同時也看不到法庭在裁判上是否顧及這一方面的考慮。
  9.法庭並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43、50、51、32、56和58條的規定而作出決定。
  綜合所述,請求廢止被上訴的之裁判,並判上訴人獲得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給予假釋的前提未經核實。
  在本審級中,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轉錄如下:
  “根據本法院素來的判決,依照《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逐案考慮是否給予假釋,“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參見第1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2日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首先未能核實上述規定第1款a項中提到的前提。
  若釋放上訴人,至於此者日後之行為,不可能預計到其將來行為良好。
  為此,觀察其獄中行為足矣。
  其行為實質向來“2000年曾因非法賭博而遭紀律處分”(參見第28頁)。
  此外,同一條款b項中規定的要件也顯然未見滿足。
  此間當考慮其販毒罪 — 本案中涉及的是加重罪行 — 之社會影響。
  此即言,對於法律體制的保護要求,絕不可有所輕慢(為此,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40頁)。
  Lourenço Martins強調道:“關於販毒的規定主要保護的法益是生活於社會中的公民的身體健康及完整,簡言之,即為公共健康”(參見《Droga e Direito》,第122頁)。
  對於第430/82號法令第23條第1款中的規定可能違憲的情況,葡萄牙憲法法院曾有過高談雄辯:“販毒會侵害一系列的法益:包括麻醉品潛在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全和自由,以及販毒者本人的社會生活 — 這是因為會阻礙其融入社會,並且有已被證實的滋生犯罪的效果”(參見第426/91號案件的1991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1992年4月2日《共和國公報》,第二組)。
  毋庸置疑,毒品今天被列為最嚴重的禍害之一。
  而至於積極預防,尤其應當通過“重樹為罪行所撼動之社會法律安寧”,保護社會對於遭違反的規定的有效性的信心和期望(參見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茲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完成。
  以下的事實視為具關切性:
  — 嫌犯於第號卷宗內因犯一項販毒罪而被1998年1月20日的裁判判處10年6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萬元或以60日徒刑代替。
  — 上訴人已繳付罰金,將於2009年3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及於2005年9月16日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
  — 上訴人聲明同意接受假釋的意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05年9月15日接到嫌犯的假釋聲請,並對檢察院關於上訴人的假釋意見進行首次審判,於9月27日作出駁回假釋申請的批示(參見80頁)。
  — 爲了審議的效力,監獄的技術員撰寫了報告書,其內容載於第4頁至第12頁,為著所有的效力在此視為轉錄。
  — 監獄的總警司在其報告中把嫌犯歸類為信任犯,而在監獄中的整體行為評為良好。
  — 監獄獄長提交了不贊同假釋的意見。
  現予審理。
  關於假釋制度的規定見於澳門《刑法典》第56條,此條決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給予假釋的形式前提為:被判處之徒刑刑期超過六個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第1款)。
  本案的情況滿足上述前提。這是因為,上訴人的服刑時間已經(確切地講,於2005年9月16日)超過對其判處刑期 — 10年6個月徒刑 — 的三分之二。
  眾所周知,假釋制度並非因獄中的良好表現而產生的赦免或補償措施,《刑法典》中有著“清楚目的:創造一個監獄和自由之間的過渡時期,期間犯人可以有條不紊地恢復因入獄而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1
  若要給予假釋,則除此等形式前提之外,還要一併核實具有“實質”性質的其他前提:《刑法典》上述第56條第1款中a和b項的規定,尤其是犯罪的特別和一般預防方面的規定。2
  對此等實質前提的審查包括對囚犯人格的分析和明顯指示囚犯能重返社會、在生活中恪守正常共處規則的預測。此外,也同樣應當將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納入考慮範圍。3
  或者應表現出舊法典所說的重新進入社會的能力及意願,將其釋放不影響社會的心理承受度。
  能力是由可靠的就業機會和工作的身體條件來證明,而意願是通過人格演變、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和提前獲釋後不再犯罪的預期來體現。
  本案中的以下情節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被囚期間他表現優秀,不僅其行為評級為“良”,沒有任何紀律處分,上訴人還參與學習活動,收效令人滿意;並且,“自2002年8月起,他還在參與監獄雜誌(《啟報》)的編制工作有傑出的表現”。此外,明顯的事實是上訴人有良好的工作前景,一經釋放便可前往台灣,與家人共同生活。
  然而,考慮到罪行 — 販毒罪的性質,我們也承認,之前之所以駁回假釋請求是因為此類罪行性質嚴重。但是,卻不能因此而認為所有犯了販毒罪的囚犯都“不可獲釋”,我們必須按照各個個案作出決定。
  我們要肯定假釋並非終止刑罰,與之相反,法律之所以確立此制度,正正是因為考慮到由囚犯重返社會以及致達懲罰目的 — 即預防犯罪而言之,確定釋放之前的過渡階段實屬重要。
  本案上訴人屬例外之囚犯:他有能力自察其罪,痛悔前非。而更重要的是,在尋求重塑其人格之方法上通過努力取得成功,一直得到良好的演變。
  其人格之演變讓我們相信一方面他有能力、有意願重返社會;另一方面,釋放本案上訴人不會危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提前釋放並沒有導致產生不良後果的冒險,也沒有導致社會成員心理上的不接納。
  以上積極因素足以讓我們作出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因此,提前開釋無疑優於令其繼續服刑直至期滿,如此可以使上訴人更好地重返社會。因為釋放的條件是上訴人必須行為端良,不再行作奸犯科之事,否則假釋將宣告廢止。
  在此特殊情況中,我們認為拯救人之“靈魂”較處罰更具成效,且拯救靈魂亦與我們刑法之處分目的相融合。
  如此,我們認定提前釋放本案上訴人的前提經核實,因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上訴針對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期間為剩餘徒刑刑期。上訴人必須履行良好行為責任,亦即不得服用麻醉品、不得出入賭場,並且在可能時接受社會重返廳技術員的指導,但這並不影響其為台灣居民的身份。
  發出釋放命令狀,並作出必要通知。
  無訴訟費用。
  向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支付報酬澳門幣800元。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附表決落敗聲明)
  
第288/2005號案件
表決落敗聲明
  
  本人認為在本案中並未核實《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中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前提,因此不認同前面的合議庭裁判。
  誠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言,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之時,應當考慮販毒罪的影響,並且對於保護法律體制的要求,絕不可有所輕慢。本人對此表示完全贊同。
  在本案中,考慮到導致上訴人被判罪的事實之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在麻醉品販賣中扮演的角色、涉及毒品的性質、上訴人持有並已經實際販賣的毒品數量和販售毒品對象的人數,本人始終認為一般預防的要求強烈。如此便不能證實《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前提。
  基於上述理由,本人不認同前面的合議庭判決,並認為應當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2005年12月1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1參見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1998年,第142頁、本中級法院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案件。
2參見本中級法院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及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等。
3參見本中級法院第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上述2002年4月18日、2002年6月13日和2002年10月17日等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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