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非被執行人的第三人之財產錯誤地作出司法變賣不生效力
摘要
一、因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同名而錯誤地對第三人而非被執行人之財產作出的司法變賣高於原告所請求返還的財產。
二、沒有提出第三人異議的所有人或被扣押財產之物權的持有人,可透過普通宣告之訴來實現其權利,以在不同情況下對抗取得人或請求執行人。
三、此處討論的不是可撤銷的原因,而是不生效力,因為變賣終止了真正物主所提訴訟理由成立的效力。真正物主無須請求撤銷變賣行為,因為這對他來說屬他人之間商定的事項,他只能請求返還屬於他的部分,正如物主之物因非物主取得而被第三人占有的其他情況一樣。
2006年1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5/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作為在訴訟中被作出下述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之被告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成立,裁決如下:
1)宣告將澳門柯維喇街XXX號XXX樓XXX座單位透過司法變賣給予甲之行為無效,並宣告原告乙(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之持有人)為上述單位之合法所有人。
2)命令取銷在XXX-A(第XXX座)號執行案內所作關於上述單位之任何不動產登記,尤其是XXX冊第XXX號之臨時登記。
3)判被告甲承認原告享有上述單位之所有權。
4)判原告之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
現針對該決定提起上訴,主要陳述如下: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宣告假扣押及嗣後進行的查封和司法變賣無效(以及恢復兩者之前的登記狀況)。認為這發生在被上訴人的不動產之上,但被上訴人既沒有執行責任也不是有關程序的被執行人。
在訴訟中證明,被上訴人的不動產被錯誤地假扣押、查封並司法變賣。錯誤原因是訴訟的被執行人與被上訴人同名。
較早前上訴人在卷宗中爭議了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的抗辯,以對相關行為作出爭執。
但原審法院卻從未就該抗辯表達立場。
初級法院無管轄權在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中裁定同樣由初級法院作出的決定假扣押、查封及司法變賣不動產的裁判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規定,「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財產之行為侵犯某人對該財產之占有,或侵犯某人與該措施之實行或實行之範圍不相容之任何權利,而該人非為案中之當事人者,則受害人得透過提出第三人異議行使上述權利」。
如果過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第2款規定的提出異議的三十日期間,受影響之第三人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1款作出反應,得透過上訴對法院之裁判提出爭執。
有權限審理針對初級法院裁判所提上訴之請求的法院是中級法院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款。
綜上所述,請求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宣告初級法院因等級原因而無權撤銷初級法院已轉為確定之裁判決定的假扣押、查封及司法變賣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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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提交上訴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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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認定以下未被上訴人質疑的事實為確定:
「二、事實部分:
通過卷宗,認定以下對案件裁判具相關性的事實:
確鑿的事實事宜:
—— 經澳門第二公證署第XXX-A號記錄簿冊第XXX頁背頁之XXX年XXX月XXX日公證書,乙(未婚,成年,為XXX年XXX月XXX日發出第XXX號身份證之持有人)及丙(未婚,成年,居於柯利維喇街第XXX號XXX樓)從丁及戊(二人均已婚,居於東方斜巷第XXX號地下)處以相同出資共同購得柯利維喇街第XXX號分層所有權房屋XXX樓XXX座之居住用獨立單位。(確定事實1)
—— 該房屋之房屋紀錄登錄編號為XXX,價值209,920.00元,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號。(確定事實2)
—— 經第二公證署第XXX號記錄簿冊第XXX頁之XXX年XXX月XXX日公證書,乙(未婚,成年,出生於中國中山,中國籍,居於澳門柯利維喇街第XXX號XXX樓XXX座,第XXX號身份證之持有人)從丙處購得確定事實1中提及之單位的另一半份額。(確定事實3)
—— 乙(未婚,成年,居於澳門柯利維喇街第XXX號XXX樓)的購買分別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號及XXX冊第XXX號。(確定事實4)
—— 在本法院第六庭的第XXX/A號執行案中,請求執行人是己及甲,被執行人是乙(未婚,商人,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持有人,最後為人知悉的地址為澳門肥利喇亞美打巷XXX號XXX樓XXX座)。(確定事實5)
—— 在確定事實E所指的執行案中,兩處不動產 —— 確定事實A提及的單位和登記為XXX號之房屋的E2單位 —— 被查封並司法變賣。(確定事實6)
—— 確定事實1提及的單位是第一庭第XXX號假扣押保全措施的標的。(確定事實7)
—— 確定事實1提及的單位在執行案中由被告競買,並判給於被告。(確定事實8)
—— 1996年6月26日,假扣押及其在查封中的轉換臨時登記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號。(確定事實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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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基礎內容:
—— 自1988年5月26日起,原告便和家人居住在確定事實1所指的單位中。(疑問1之答覆)
—— 這一情況一直持續到1999年7月,當時整個家團搬到現在的居所。(疑問2之答覆)
—— 原告只是在收到財政部門第XXX號物業稅徵收通知時才得知,確定事實1提及的單位已於1999年5月某日在第六庭第XXX/A號執行案中被變賣。(疑問3之答覆)
—— 被執行人持有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見第37頁)。(疑問4之答覆)
—— 原告持有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見第40頁)。(疑問5之答覆)
—— 被執行人和原告並非同一個人。(疑問6之答覆)
—— 被告/請求執行人沒有到原告的XXX單位了解不動產的狀況。(疑問9之答覆)
—— 這使得原告不斷前往各個公共部門,從檢察院到法院再到檢察院,以尋求解決問題的辦法。(疑問11之答覆)
—— 引起原告的擔憂、不悅和焦慮。(疑問12之答覆)」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標的根本上是要了解,因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同名而錯誤地對第三人而非被執行人之財產作出的司法變賣是否高於原告所請求返還的財產。
問題的解決辦法很直接,無疑司法變賣針對了無關之物,該行為被法律宣告無效。
從合理性方面考慮,一個錯誤如何能維持移轉中確定的物權對抗原始權利持有人的法律狀況?
(二)也許是因為有這種感覺,上訴人指出一個附加問題,即第一審法院對於審理其本身造成之問題的管轄權。初級法院決定(之後又撤銷)的假扣押、查封、司法變賣,是其自己下令作出的行為。本案中,提起異議的三十日期間已經過了很長時間,被上訴人只能通過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來對初級法院的裁判作出反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1款的規定,得透過上訴對法院之裁判提出爭執。
被上訴人儘管不是執行之訴的當事人,但卻有著作為因裁判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對訴訟結果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2款)。有權限審理針對初級法院裁判所提上訴之請求的法院是中級法院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款。
在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時,上訴人就將爭議的審理束縛在了無管轄權的法院,本應導致駁回起訴。
(三)沒有道理。
沒有提出第三人異議的所有人或被扣押財產之物權的持有人,可透過普通宣告之訴來實現其權利,以在不同情況下針對取得人或請求執行人。1
正是《民事訴訟法典》第803條第1款d項和第909條第1款d項的情況,不得忽略訴訟是以此為依據被提起。
立法者在其中規定了許多種對受變賣之不當情事影響的權利的保護方法,無論是被執行人還是第三人的財產。無疑這一程序及訴訟都應在初級法院中被提起和進行。
此外,「在請求返還時,買受人有權要求獲得價金的請求執行人和債權人向其返還支付的價金,還可要求有過錯的請求執行人、債權人及被執行人賠償其所受的損害(《民法典》第825條第1款)。如果所有人在變賣行為前已申明其權利,則無權請求損害賠償,但債權人或債務人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者除外,視作請求返還中產生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民法典》第825條第2款及第910條)。」2
Anselmo de Castro對因物主請求返還而變賣不生效力的情況作了非常清晰的說明,寫到「此處不涉及可撤銷的原因,因此應反過來說,如法律所規定的不生效力,因為變賣終止了作為真正物主所提訴訟理由成立單純後果的效力。真正物主無須請求撤銷變賣行為,因為這對他來說屬他人之間商定的事項,他只能請求返還屬於他的部分,正如物主之物因非物主取得而被第三人占有的其他情況一樣。因司法變賣不生效力引起的訴訟被錯誤地定性為撤銷之訴,這種情況時有發生;繼而不當地認為應對將撤銷之行為的所有當事人提起訴訟 —— 取得人、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人、債權人,但同時卻有明確理由表明只有取得人才是正當當事人。被執行人和債務人參與訴訟,僅是被取得人召來保障其求償權(……)。因執行不產生中止效力,所以請求返還可以在變賣行為之後,也可在之前。」3
所以不得不認同作出的裁決中所提到的內容:在執行程序的變賣中有一整套保障機制,該機制所保障的一方面只是將被變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另一方面是,如必須歸還財產,則絕對保障買受人因取得財產而預支的對等給付;又如在不知悉任何異常風險的情況下取得且被執行人和債務人在取得程序中有錯誤時,則絕對保障買受人就所受損失獲得賠償。
原告取得單位的所有權並將權利作確定性及有效登記。不是請求執行人的債務人,正如所見的那樣,審判機關錯誤地行使審判權,將這個財產與執行無關之物收歸其權力之下,並主張將其作出執行變賣以強行支付被執行人的一筆債務。
如請求執行人通過被作出的查封取得了某一權利,但該權利也並非通過被執行人轉移,而是通過法院轉移,即使該法院曾對於不屬於被執行人之財產且該財產擁有人依法請求返還財產的執行行為錯誤地作出了處罰亦然。
所以,應確認所作之決定,即宣告司法變賣無效,原告為樓宇的所有人,所有繼司法變賣而作出的行為無效。這是按適當方式並在適當地點被作出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駁回上訴,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Lebre de Freitas:《CPC, Anot.》第3卷,2003年,第616頁。
2 Lebre de Freitas上述著作,第617頁。
3《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Comum e Especial》,第二版次,第251頁及第2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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