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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因婚姻解銷而對他方配偶造成的非財產損害

摘要

  一、《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規定的需補償的因解銷婚姻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不能與由婚姻解銷依據事實或由離婚之前發生的事實造成的非財產損害混為一談。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後二者的賠償請求應當在獨立訴訟中提出。
  二、我們應當將這些損害歸因於由夫妻關係破裂而導致的情況,此夫妻關係破裂致使在法律上宣佈解銷婚姻,但是夫妻中的一方在法律宣佈之前就已經歷並且感受到了夫妻關係的破裂。
  三、作為離婚依據的事實導致夫婦關係終結,這完全是由被告的過錯造成的,我們認為他是唯一主要過錯人。
  四、我們不應將原因、經過和結果析而分之。被告長期再三作出該等行為,造成了「婚姻的終結」,而原告可能一直都盡力阻止婚姻的終結,直至她決意提起訴訟之日。我們應當認為「婚姻的終結」屬於夫婦關係終結。夫婦關係終結是案件的最終結果,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且日後還會繼續使原告悲傷痛心,此情況已經證實。
  
  2006年1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8/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在其對被告乙提出的離婚訴訟中對已宣佈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僅針對判決的部分內容,即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
  為此上訴人作出了陳述,概括如下:
  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提出多項請求,其中之一為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離婚造成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不少於澳門幣5萬元」。
  在本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中,判原告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駁回了其針對被告提出的請求。
  法院如此判決,便犯了明顯的審判錯誤,違反了《民法典》第1647條的規定,這是因為,
  上述法條規定「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及以第1637條c項所指之理由而請求離婚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實際上,此處針對的僅是由於婚姻解銷而造成的精神損害,而非由違反提出的作為離婚訴因的夫妻義務而造成的損害。
  上述規定並未提及由作為離婚依據的事實造成的損害。
  原告之所以請求判被告向其支付「不少於澳門幣5萬元的金額」,其原因是「由離婚造成的非財產損害」。
  審判聽證時證實以下內容:「對於原告來講,請求法院裁定解銷婚姻是個艱難的決定」;並且「由於被告的過錯,原告不得不申請離婚。她為此受到傷害,感到悲傷痛心」。
  原告的悲傷痛心是由婚姻解銷本身引致的,而並非導致離婚的事實(對夫妻義務的過錯違反)。
  原告之所以感到悲傷痛心,是因為她看到自己的婚姻 —— 實際上維持了長達二十年的婚姻 —— 徹底破裂。
  至於原告申請離婚時受到的傷害,自然是在離婚之後感受到的,也是由離婚造成的。
  由於宣告被告是離婚的「唯一排他過錯人」,所以根據上引《民法典》第1647條的規定,向原告/現上訴人補償由婚姻解銷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的義務自然歸被告。
  因此,應當與原審判決結果相反,判被告彌補由婚姻解銷而對原告造成的非財產損害。原審判決犯了明顯的審判錯誤,違反了《民法典》第1647條的規定。
  在此,上訴人總結說明,應當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並由另一裁判取而代之,新的裁判應當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離婚造成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價值不少於澳門幣5萬元。
  未提交上訴答辯狀。
  適時進行了法定檢閱。
  
  二、事實
  以下事實與案情相關,已被認定為確定事實:
  「原告與被告戀愛,育有二子:丙,出生於1988年XXX月XXX日;丁,出生於1990年XXX月XXX日。
  隨後,於1992年XXX月XXX日,原告與被告締結了民事婚姻。
  結婚初期,夫妻感情相對正常。
  一段時間後,雙方關係開始惡化。
  被告開始經常不回家,也不向原告作出任何解釋。儘管多次受到質詢,他也仍然如此。
  原告發現被告有情人,被告與其情人之間一直保持著婚外性關係和戀愛關係。
  就此事實,原告質問了被告。
  自那以後,由於被告對原告行為不忠,所以二人頻繁爭吵。
  此外,被告於2001年7月自家庭住所出走。
  從此,被告再也沒回家,也沒有嘗試打聽原告的消息,以便知悉其處境。
  自從被告離家出走,他就停止對原告和其兩名未成年的兒子提供財政援助,也沒有分擔家庭生活開銷。
  原告依靠其微薄的收入,獨自負擔其未成年兒子的一切生活開支。
  原告並不希望重新與被告一同生活。正正相反,她決意徹底解除其與被告正式締結的夫妻關係。
  對於原告來講,請求法院裁定解銷婚姻是個艱難的決定。
  由於被告的過錯,原告不得不申請離婚。她為此受到傷害,感到悲傷痛心。
*
  爲了確定臨時扶養金,並規範親權的行使,法院以卷宗中的書證為依據,證實了以下事實。
  原告無聽覺能力。
  原告月入澳門幣3,600元,為社會工作局發放的津貼。
  原告現與兩名未成年兒子共同生活在被告購置的獨立單位中。
  被告每月收入澳門幣5,500元。
  被告現居住在其租賃的獨立單位中,每月房租為澳門幣1,000元。
  原告與被告分居之後,兩名未成年兒子就一直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兒子進行必要的照料。
  兩名未成年兒子已經輟學,沒有從事任何職業活動。
  被告既同意行使交給他的親權,也同意將親權交給原告行使,條件是他願意支付澳門幣2,500元的扶養金。
  兩名未成年兒子希望親權交由原告行使。」
  
  三、理由說明
  (一)在本上訴中,我們需要解決的問題為:要知悉婚姻解銷對配偶造成的非財產損害是否是就婚姻解銷之前或之後的時刻而言。
  (二)本上訴針對的裁判作出以下裁決:「不應進行任何補償,原因是原告遭受的損失發生在離婚之前」。因此,此處涉及的「並非因宣佈離婚造成的、原告即將遭受的損失」,駁回了對被告提出的請求。
  上訴人不贊同判決結果,原因是她認為自己提出的賠償請求在《民法典》第1647條規定的範圍之內,此法條也是其請求的依據。《民法典》第1647條規定:「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所指之理由而請求離婚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三)我們現在來看一下是否錯誤、不適當地解釋了《民法典》第1647條的規定。
  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因此,在審議此問題時,法官認為有必要調查哪些損害應被補償,以及本案中是否有可補償損害。
  法官還援引相關司法見解,提出了以下觀點 —— 對此觀點,上訴人表示同意:此處需補償的損害是僅由婚姻解銷造成的,這已是確定的學說。這就意味著在本規定中對由婚姻解銷依據事實或在離婚之前發生的事實造成的非財產損害,不應予以考慮。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後兩種情況下的賠償請求應當在獨立訴訟中提出。1
  但是法官並未判被告向原告作出補償 —— 用其原話來講 —— 原告遭受的損失發生在離婚之前。此處的損害並非原告因宣佈離婚一事而即將遭受的損害。
  法官的洞察力使其拘泥於由規定的字面意思得出的錯誤理解,由此看來,法官自此規定得出的結論是:僅在宣佈離婚之後,由婚姻解銷造成的損害才可以被視為存在,具有由離婚造成的損害的性質及深度。但在宣佈離婚之前,不可能存在由解銷婚姻造成的損害,原因很簡單:造成相關損害的行為的效力彼時還不能產生任何效力。
  但是,若如此理解,則上引規定的第2款便不具實際意義了。第2款規定:應當在離婚訴訟中提出補償請求 —— 這一點不應僅在程序方面有重大意義,即不應僅在宣判之後,才利用同一判決以開展由這些損害導致的賠償請求的附隨事項。這必然與立法者的意圖不符,而立法者要求的是隨離婚請求一同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即使應當承認請求的提出方式是不正確的。
  (四)那麼在宣佈婚姻解銷之前,我們應當如何處理由解銷造成的損害呢?
  我們應當將這些損害歸咎於由夫妻關係破裂而導致的情況,此夫妻關係破裂致使在法律上宣佈解銷婚姻,但是夫妻中的一方在法律宣佈之前就已經歷並且感受到了夫妻關係的破裂。
  因此,以法律考慮由婚姻解銷造成的損害,而不考慮由離婚依據的事實造成的損害為理據進行辯解,便無關宏旨。這是因為有些原因是相互依存的,這是不爭的事實。
  對此,我們來關注一下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2中認定的見解,在此作為比較法的例證。據此判決書的見解,我們斷不可被似是而非的差別所迷惑,亦不可罔顧生活現實,孤立地看待原因與效力,預期在程序終結之時才開始評估夫妻中另一方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是否存在,以及其數目如何。
  作為離婚依據的事實導致夫婦關係終結,這完全是由被告的過錯造成的,我們認為他是唯一主要過錯人。
  我們不應將起因、經過和結果割裂開來,不應將整體析而分之。值得我們考慮的因素構成一個整體,正是這個整體使得夫婦關係終結,而原告無法避免這個結果。這個整體便正是法律中所講的婚姻解銷,我們不可將婚姻解銷自引致婚姻解銷的原因中抽離出來。只有當這一切都與最終結果聯繫起來、是最終結果的起因、並且同以下事實聯繫起來之時,我們才可以理解原告的悲痛 —— 這是已經證實的:被告離家出走,與其他女人有了婚外情,不再養家糊口,從而故意導致離婚,這便是促使抗辯權產生的原因。被告企圖離婚,這與原告/現上訴人的意願相反。正如原審判決所言:損害正在於此!除非我們對生活閉目不視!
  若我們單獨地看待形式現實、強調原因,而不顧最重要的問題 —— 即夫婦關係的阻嚇效力,那麼,只有在離婚之後才有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此其一;要行使此權利,則需開展一專門訴訟程序,此其二 —— 以上所言皆與第1792條第2款的規定相抵觸。
  因此,儘管我們還是尊重原審意見,但在我們看來,原審裁判區別看待原因和效力,這種形式上和學術上的嚴謹是無意義的,也是不現實的。這是因為,被告引致的侵害效力的目的,便正正是為合理地行使離婚的抗議權創造客觀條件,而我們知道,上訴人其實並不想離婚。離婚完全是由被告一人的過錯所致,儘管提出離婚的是上訴人,但是她應該是受丈夫的行為所迫而為之的。
  被告長期再三作出該等行為,造成了「婚姻的終結」,而原告可能一直都盡力阻止婚姻的終結,直至她決意提起訴訟之日。我們應當認為「婚姻的終結」屬於夫婦關係終結。夫婦關係終結是案件的最終結果,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且日後還會繼續使原告悲傷痛心,此情況已經證實。
  根據已證事實,我們不難預測,上訴人今後會悲傷痛心,儘管悲痛是不易衡量的。我們不能要求有更多的證據來證明上訴人日後的悲慟,否則便是為證明存在因夫婦關係終結導致的損害賠償權,而求諸不可得者、或斷乎不可得者,或鮮有其例者。
  (五)由此得出結論,毫無疑問,上訴人因夫婦關係解銷而遭受了精神損害,她有請求獲得賠償的權利。
  上訴人將本案中的損害額衡定為澳門幣5萬元。參考公平的法律準則(《民法典》第3條a項以及第560條第3款和第6款),顧及不法行為的性質和對上訴人造成的個人侵害,以及雙方的財產、家庭和勞動狀況,我們並不認為這個數目過高,儘管此公正判決可能會有其局限性,可能存在不確定因素。因此,我們維持對應上述損害的賠償金的數額不變。
  此外,仍是關於公平問題,爲了更好地確保損害賠償權的切實實現,我們在此決定這項已確立的債權有利息,以現行法定利率計,起息日為本判決轉為確定滿一個月之日,直至全額交付日止 —— 若不能按時付款。
  經全面審視及考察後,現予以判決。
  
  四、決定
  基於上述理由,合議庭認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部分內容,判被告向原告/現上訴人支付經《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規定的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金額為澳門幣5萬元。
  本審級無訴訟費用。
  將辯護人的律師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最高法院的1998年5月28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77期,第521頁;最高法院的1985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45期,第414頁。
2最高法院第02B4593號訴訟案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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