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事實事宜審判的調查
自由心證
明顯錯誤
案件代理費用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g項
計算遲延利息的始期
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
摘要
一、若未查出原審法院在對與案件處理相關的事實事宜審理中犯了任何明顯錯誤,則上訴法院不可對已審理的事實事宜進行全面調查,否則就會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二、根據澳門成文法律的規定,案件代理費用的補償主要發生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g項中規定的情況,因此,不可以獨立的形式接受全額補償。
三、若案件涉及的不是由不法事實引致的賠償性義務,而僅是由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引致的,且義務無定期,如屬此類情況,則即使在傳喚被告到庭之前就已清償賠償,也應當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的規定,自首次催告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日起計賠償金額的遲延利息。
2006年1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5/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5年7月7日,澳門行政法院對其第XX/03-CA號訴訟程序作出了以下終局裁判:
『一、
甲,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關於某行政合同的執行一事,提起本上訴,並追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責任,其依據為被告對行政合同的過錯違反。上訴人請求:
(一)由於被告單方面的過錯,宣告解除自1999年5月25日起命令中止的承攬合同;
(二)判土地工務運輸局向原告支付澳門幣6,195,616.30元,作為迄今被告引致原告遭受的損害和損失的補償,其中包含:
1.澳門幣1,884,762.10元,根據1969年2月19日第48871號法令第208條的規定,這是停工初期要求的唯一補償額(= $18,990,800.00 - $143,178.70)*10%),另加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自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4月1日為每年9.5%,而因第9/2002號行政命令生效,2002年4月2日至2003年3月改為每年6.0%),至今日總額已達澳門幣2,482,977元,此外還有以這一金額 —— 即澳門幣2,482,977元為基礎計算的將到期遲延利息,利率與上述利率相同,直至全額有效償還之日止;
2.澳門幣345,740元(= 澳門幣488,918.70 - 澳門幣143,178.70),這是經確認的已應用材料和已完成工程的價值與被告已正當結清的已完成工程的價值之差,此外還有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自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4月1日為每年9.5%,而因第9/2002號行政命令生效,2002年4月2日至2003年3月改為每年6.0%),至今日總額已達澳門幣455,476.40元,此外還有以這一金額 —— 即澳門幣455,476.40元為基礎計算的將到期遲延利息,利率與上述利率相同,直至全額有效償還之日止;
3.澳門幣2,132,162.90元,這是經起訴狀第62條說明的已產生損失的價值,此外還有以這一金額為基礎計算的將到期遲延利息,利率與上述利率相同,直至全額有效償還之日止;
4.澳門幣30萬元,這是原告的所失收益,此外還有自傳喚之日起計的遲延利息,利率為法定利率,直至全額有效償還之日止;
5.澳門幣50萬元,這是原告的精神損失,此外還有自傳喚之日起計的遲延利息,利率為法定利率,直至全額有效償還之日止;
6.澳門幣245,000元,這是原告承擔的律師費,此外還有自傳喚之日起計的遲延利息,利率為法定利率,直至全額有效償還之日止;
7.澳門幣8萬元,這是原告迄今的行政開支,此外還有自傳喚之日起計的遲延利息,利率為法定年利率,直至全額有效償還之日止;
8.為滿足其債權,原告今後要承擔的所有費用,其中既包括本訴訟過程中的費用,又涵蓋日後或提起的執行之訴的費用,亦即相關律師費。此外還有這一切費用的遲延利息,利率為法定利率,但金額僅在執行判決時才得以清算;
9.訴訟費用及其他司法費用。
*
按規則傳喚了被告,被告按法律規定作出答辯,其中提到了本訴訟失效的抗辯,並且辯稱訴訟理由不成立。
*
原告進行了反駁,稱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
二、
遵循法定手續進行了審判聽證,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999年4月2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通過其局長賈利安工程師,代表澳門地區與作為承攬合同獲判給人的原告簽訂了一項合同,以便以系列價金承攬的方式執行第XXX/99號工程,其名稱為「XXX工程」。(起訴狀中的文件1,為一切效力,視其全文轉錄於此)。
工程中待建大樓所選地址處的土地是通過於1997年8月8日簽立的公證書 —— 載於行政卷宗附件二第87頁,由當時代表澳門地區的財政局向一間名為「XXX」的商業公司購入的。
所述承攬合同以工程判給公開招標為基礎 —— 此公開招標按要求得到了1998年8月26日批示的批准,並得以進行。批示載於1998年8月19日第XXX/DEPDPO/98號報告(起訴狀內文件1、2、2-a / 2-c)。
澳門時任總督於1999年1月29日發出的批示將本案中遭受爭議的合同中的標的物工程判給了本案原告,此批示載於1999年1月27日的第X/SOTSDB/99號報告中。(起訴狀內文件1、2、2-a-2-c)。
其時政府負責人於1999年3月9日的批示按要求批准了本案中合同的訂立及合同擬本內容,此批示載於1999年3月2日的第XX/DAFDFN/99號報告中。(起訴狀內文件1、2、2-a-2-c)。
根據上述承攬合同條文規定,原告有義務以系列價金承攬的方式執行第XXX/99號工程,其名稱為「XXX工程」。工程招標規則、執行計劃及其提案也是上述合同的組成部分(起訴狀內文件1,合同第1條)。
上述工程的完成總期限定為180日,自簽訂相關合同之日起計(起訴狀內文件1,合同第4條和第7條)。
合同規定原告有義務根據其提案中列出的單價表,以澳門幣18,990,800元的價格執行上述工程,這也是判給價值(起訴狀內文件1,合同第三條)。
應依據經評估的已進行工程量分期向建築商(即本案原告)付款,但要預留5%的確定追加擔保金(合同第3條第2點)。
為保證按時履行所簽合同中承諾的義務,原告以銀行擔保的形式繳納了確定保證金,總額為澳門幣949,540元,相當於合同價值的5%(合同第1條第3款及起訴狀內文件3-3-a)。
工程擔保期限定為1年。只有在確定接收工程後,才得退還作為合同擔保而經寄存的一切金額(合同第6條)。
因需要履行其他法定義務和手續,即繳納印花稅、各種費用、手續費和其他法定支出以及提交由一建築師簽署的責任聲明,本案中的工程僅於1999年5月3日才得以指定。(起訴狀內文件3,a 7b)。
原告根據約定要求施工,工程無瑕疵,不動產按規定經過土地工務運輸司的代表/監察人查驗。
本案原告提供了經土地工務運輸司預先且正當批准的一切材料,並且至少在1999年5月17日之前,根據上述工程的建築跟進計劃,逐步執行了自己分內的工作。
在執行載於1999年6月12日第XXX/DEPDPO/99號報告上的時任運輸暨工務政務司1999年6月23日的批示過程中,設立了一委員會,以分析本案中樓宇的結構(行政程序附件二第24頁起及續後數頁)。
1999年5月25日,原告收到土地工務運輸司的書面通知(第XXX/DEPDPO/99號公函),要求其立即暫停「正在進行的一切建築作業,並且暫停訂購已批准的材料」。
這是「因為板材鋼筋不足,所以有不穩定之患,有必要由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儘快進行結構調查」(起訴狀文件8)。
還在通知中警告原告「必須保持工程審批程序中已批准的材料」(起訴狀文件8)。
獲判給人即本案原告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司/定作人的指令 —— 載於上述通知 —— 立即中止了這一工程。
1999年10月18日,原告為1969年2月19日第48 871號法令第163條結合第208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並按照這兩條的規定(以及10月12日第555/71號訓令),向土地工務運輸司請求解除本案合同 —— 起訴狀文件12。
在上述解除合同請求中,原告還提出了一項單一賠償請求,金額為澳門幣1,825,804.05元,作為對獲判給人即本案原告遭受損失和損害的補償。
原告在中止工程前完成了部分工程,他提交了已執行工作帳單,這是本案承攬工程第一階段的合同工作帳單,其未結算金額與結算金額分別爲澳門幣143,178.70元和136,019.70元,此金額中已經減去了5%的確定追加擔保金(起訴狀文件13-13b))。
後來,2000年1月26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清算了此金額,並按正當的方式減去了此金額的5%,作為起訴狀中的確定追加擔保金(文件13-13b)。
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這是原告自土地工務運輸局處收到的唯一一筆錢分期付款。
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知道了此事,要求他儘快想出和解辦法(起訴狀文件14至14-k)。
收到中止工程的命令之後,原告停止了為執行工程而進行的材料和設備的訂購,但已購置的除外,即磚石、管道以及木門拱門。
自下令暫停施工起,土地工務運輸局就在不同地方和場合 —— 即在施工現場和工地設施中與員工開會時 —— 向原告說會馬上解決問題。
當時只待工程使用方 —— 衛生局下決定。因此,原告就必須待命,以便隨時重新開始施工。
因此,原告自那時起就處於待命狀態,其施工人員亦如此。為保證施工現場的安全、看管寄存在現場的施工材料和設備,原告設置了保安警衛。
原告等待土地工務運輸局下令以重新開始施工。
但原告並未收到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任何正式指令。
原告的上述解除合同和單一賠償請求未收到任何正式答覆。
自那之後,儘管原告再三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定作人提出請求/寫信,重申堅持自己的請求,但他再未從土地工務運輸局/定作人得到關於施工中止解決方案的任何書面答覆(連解決方法提案都無)。
原告與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工程師乙、丙和丁在土地工務運輸局開了兩三次非正式會議,三位工程師總是說在等待使用方衛生局的意見以及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上級決定。
原告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提出的要求始終未收到書面答覆。
停工期間存放在施工現場的材料和機械逐漸損蝕老化。
由於停工,原告請求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撤銷他最初繳納的擔保金,以將自己遭受的損失降到最低。
因保留上述銀行擔保,原告繼續而向XXX銀行付月費,根據原定計劃,月費付到確定接受工程之時止。
無論是土地工務運輸局還是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都未對原告上述擔保金撤銷請求作出書面答覆。
至提起訴訟之日,原告未收到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任何正式答覆或指令,也未收到任何賠償金。
停工之後,原告連續七個月向其工程技術主管付了澳門幣14萬元。
連續20個月向負責工程的工程師付了澳門幣125,621.90元。
連續21個月向工程負責人付了澳門幣226,019.90元。
連續3個月向六位工人共付澳門幣144,338.10元。
向各位保安共付了澳門幣26,332.50元。
安裝和拆除工程棚架花費了澳門幣45,000元。
自1999年7月至2003年3月,原告負擔了工程材料儲存費,共計澳門幣74,304元。
原告為工程確定擔保金的銀行擔保月利息、相關保險、其他費用和包括手續費在內的銀行費用共花費了澳門幣260,638.50元。
由於保有確定擔保金的銀行擔保,所以即使停工,原告仍繼續支付這些費用。
戊及其配偶己提出自己因保留抵押而遭受了損失,因而索賠澳門幣1,089,908元。
由於他們一直向原告提供著物的擔保(兩人擁有的某獨立單位),提供擔保的目的是便於原告得到銀行擔保並享受便利條件,以執行本案承攬工程,原定竣工期限為六個月 —— 因此兩人承擔了損失。
自1999年8月至提起本訴訟期間,律師向原告提供了法律諮詢服務和法律援助,原告為此花了澳門幣245,000元的律師費。
原告還負擔了並仍將負擔數額尚未知的其他行政和司法費用。
原告在澳門從事土木工程業已有近二十年。
原告得到了銀行擔保和融資。對判給而言,這是不可或缺的。
1999年5月10日,收到原告發出的關於懷疑板材有缺陷的通知後,土地工務運輸司的工程師丁前往施工現場,當著原告、原告的次承攬人及其工人的面,發現了板材只有一層底部鋼筋,並且其覆面厚度超出了上限。
1999年5月17日,原告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工程師乙、丙和丁的陪同下前往工地,並在那時收到了口頭通知 —— 因檢查到大樓板材有問題,所以下令中止施工。
基於中止工程,至少暫停用升降機運送板材。
1999年7月27日、1999年8月5日和1999年8月13日,為分析大樓結構設立的委員會先後開了三次會。
在1999年8月13日舉行的最後一次會議上,考慮到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的實驗報告數據,並且因板材加固提案未經全體人員一致通過,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檢測到的大樓結構安全水平不適於承攬工程。
大樓的日後使用方澳門衛生局請求財政局介入此事,以便得到最妥善的問題解決方法。
鑑於醫療服務今後的發展和改革,衛生局於2002年4月18日發出公函,請求調整計劃,將上述大樓周邊的空間也利用起來,以擴大建築面積,滿足其需求。
自此,土地工務運輸局開始研究上述建樓計劃。
後來到了1999年7月27日,工程師丁在某場合中的一次非正式談話中向原告說,大樓的安全狀況不適合繼續進行承攬工程。
此外,2001年6月,工程師丁遵循其上級的指令,與原告會面,以尋求問題解決方案,但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2003年4月,工程師丙遵循其上級的指令,為同一目的再次與原告會面。
土地工務運輸局透過1999年10月27日的第XXX/DAFDFN/99號公函,向XXX銀行董事會主席提出請求,撤銷了價值澳門幣1,899,080元的第XXX/99號銀行擔保。
*
已定的訴訟前提未有改變。
***
三、
現予判決。
關於被告提出的訴訟失效的抗辯問題:
被告認為,根據1969年2月19日第48871號法令第212條第4款的規定,解除合同的訴訟應當在自通告中止工程之日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本訴訟的提起日期為2003年4月15日,因此訴訟已失效。
儘管我們對此意見表示尊重,但是這並無理可依。
我們認為,上述法規第212條第4款的規定僅適用於承攬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的情況。
在本案中,原告確實於1999年10月18日提出中止合同和相關賠償請求。
但是,若細緻分析請求的內容,我們就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嚴格地講,按照上述法令第163條的規定,本案中的賠償請求是依據因定作人的需要而解除合同的法律推定提出的。
第163條規定:「若承攬人收到通知,按要求暫停或停止施工,只要引致此結果的事實不能向承攬人歸責,而且通知或暫停卷宗也未寫明中止期限,則我們推定合同已因定作人的需要而解除。」
既然合同的解除已有法律推定,那麼再討論由承攬人主動提出的合同解除就無意義了。
因此,第48871號法令第212條第4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案。
綜上所述,被告提出的本抗辯理由不成立。
除此問題外,由於失效問題是要依職權審理的(澳門《民法典》第325條第1款),因此就要依據同一法令第219條的規定,審理本訴訟是否已失效。第219條的規定如下:
「第二百一十九條
(除斥期間)
若向承攬人告知了有作出確定行為的權限的機關的決定或決議,而此決定或決議否認了承攬人的某權利或請求,抑或定作人聲稱自己擁有某項權利,但另一方卻認為定作人的說法無理由,則在法律未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應當自作出上述告知之日起算,於一百八十日之內提出訴訟。」
上文顯示,原告於1999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賠償金額是依據上引法令定出的,其依據是同一法規第163條中規定的解除合同法律推定。但被告未答覆。
於是,結合當時施行的《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的規定,起訴權顯然失效。
但這不是我們的想法。
當時施行的《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僅規定了一項默示駁回推定的權力,是輔助性、保證性的,其目的是允許利害關係人擁有法定申訴方法(參見Leino José Rodriguês Ribeiro及José Cândido de Pinho:《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第510頁)。
由於這是一項權力,所以並不強制利害關係人根據其中的規定做出行動,而是可以等待政府的明示行為。本案的原告正是這麼做的。
因此,由於仍未作出任何明示的駁回行為,所以不能說起訴權已失效。
*
關於各請求相抵觸的抗辯:
由於因定作人的需要而解除合同的法律推定成立,因此根據第48871號法令第208條的規定,承攬人因解除合同而遭受損失,失去收益,有權因此得到賠償。或者定作人不需等到結算其遭受的損失或損害之時,而直接收一筆單一賠償金,數額為已完成工作與承攬工作價值差額的10%。
可見選擇其中一種方法,就必須放棄另一種。
本案中,原告同時請求以上兩種賠償,但這兩種賠償間並不存在任何補充或擇一關係,因此可以將此歸為請求相抵觸的情況,因此就應當初端判對被告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或駁回請求。
其法律依據為何?
我們認為,僅在第48871號法令第163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推定成立的情況下,才會出現各請求相抵觸的情況。
由於這僅是解除合同的法律推定,可以通過反證推翻。
本法院認為,由於被告未回覆原告於1999年10月18日提出的賠償請求,因此就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推定成立的反證。這是因為,如果被告確實承認自己有意圖因自身的需要而解除合同,那麼就應當接受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
因此,第48871號法令第208條第2款的規定就不再適用於本案,因此,不應接納以此法律規定為依據計算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的請求。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各請求相抵觸的情況。
*
關於案件的實體問題:
澳門《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在本案中,根據各項已證事實,可知被告無疑有過錯,沒有履行其與原告簽訂的承攬行政合同。這是因為,被告主動提出中止施工,工程停了幾年,但被告並不因此而解除合同 —— 不僅不主動解除,也不通過法律推定或應原告的要求解除。
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87條的規定,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當不法事實和損害之間有適當的因果關係時,存在損害賠償之債 —— 澳門《民法典》第557條。
我們就來看一下原告受到的損失為何,及其中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原告陳述的損失中,僅有以下幾項經證實:
(一)澳門幣14萬元,這是其工程技術主管7個月的工作報酬;
(二)澳門幣125,621.90元,這是負責工程的工程師20個月的工作報酬;
(三)澳門幣226,019.90元,這是工程負責人21個月的工作報酬;
(四)澳門幣144,338.10元,這是6位工人3個月的工作報酬;
(五)澳門幣26,332.50元,這是各位保安的工作報酬;
(六)澳門幣74,304.00元,這是自1999年7月至2003年3月的工程材料儲存費;
(七)澳門幣6,801.00元,這是已執行且為得到報酬而呈報給定作人的工作價值(澳門幣136,019.70)的5%,此部分金額已扣繳,作為追加擔保金;
(八)澳門幣260,638.50元,這是為保留擔保金而支付的利息、保險以及其他銀行支出和費用;
(九)澳門幣245,000元,這是自1999年8月至提起本訴訟期間的律師費;
(十)原告已負擔並仍將負擔的數額尚未知的其他行政和司法費用。
關於(一)至(七)損害,本法院認為被告有義務賠償原告,這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與損害的結果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至於(八)中提到的損害,以下事實經證實:1999年10月27日,被告通過其行政機關 —— 土地工務運輸司向XXX銀行發了一份公函,告知該銀行,原告繳納的擔保金已經撤銷,但是被告卻未將此信息知會原告。這就無法適時撤銷已經給付的銀行擔保。
因此,被告也有義務(就此)賠償原告。
至於(九)和(十)中提到的損害,司法見解一向都否認此類賠償,因為法院認為「代理費用一項都由當事人承擔,但是在無端訴訟的情況中,代理費可由對方當事人負擔,不過這並不影響依據訴訟費用規則進行的部分或象徵性償還,否則就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即使不這麼認為,那麼也可知不法事實與代理費用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中級法院分別於第7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和第14/2004號案件的2004年6月10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高法院第03B1326號案件的2003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見於www.dgsi.pt)。
我們的立場與此相同,因為以上費用不是為損害賠償之效所提。
至於原告聲稱的戊及其配偶因保留抵押而遭受了損失,因而索賠澳門幣1,089,908元,由於未經證實此二人確實遭受了損失,因此不予以考慮。
精神損失和所失收益亦如此。
***
四、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因此宣告:由於被告有過錯地不遵守,所以解除原告和被告於1999年4月23日簽訂的承攬行政合同。
另外,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澳門幣1,049,055.90元,遲延利息另付,以法定利率計算,自傳喚之日起,直至有效付款為止。
判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其他請求理由不成立。
雙方根據勝敗比例支付司法費用,各方負擔自己應付的職業代理費,被告享受主體豁免。
[……]』(參見同一裁判原文內容,載於本程序卷宗第540頁至第549頁背頁)。
原告不服上述判決,於是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他製作了上訴擬本,並在其中提出以下幾點:
『[……]
(一)由在卷宗中提出且組成卷宗的證據可知,在本遭到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有誤且不足。
(二)對於原告遭受損害,原審法院忘記考慮上述損失及相關遲延利息。
(三)至於爲了確定擔保工程而付的銀行擔保月利息,以及相關保險、其餘銀行支出和開銷 —— 其中包括判被告必須付給原告的總額為澳門幣260,638.50元的手續費,這些款項直至實際取消相關擔保之日前(2004年11月9日)一直都在產生利息,但原審法院並未將這部分金額算在內,也沒有考慮自1999年5月下令停工之日起產生的相關遲延利息。
(四)已確認的材料和已執行工作的總額與已執行且經被告正當結算的工作總額的差值為澳門幣345,740元(= 澳門幣488,91.70元 - 澳門幣143,178.70元),在此基礎上還要加上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自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4月1日為每年9.5%,而因第9/2002號行政命令生效,2002年4月2日至2003年3月改為每年6.0%),至今日總額已達澳門幣455,476.40元,此外還有該澳門幣455,476.40元的將到期利息,以法定利率計算,直至全額有效付款為止。
(五)原審法院應當公正地判定非財產損失賠償金額,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這是合理的。
(六)原審法院判被告應向現上訴人支付的損失和損害補償金額的遲延利息以法定利率計算,應自不履行之日算起,即1999年5月,而非自傳喚之日起,直至有效付款為止。
(七)卷宗中有關於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本案承攬合同遭受的損失的充分記錄以及/或者證明,有的是關於損害的,另一些是關於非財產損失的,但原審法院在判決時未考慮這些因素,這樣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以及《民法典》關於(不)履行義務的規定 —— 特別是《民法典》第787條。
(八)根據已提出的事實事宜可知,被告應當就造成的一切損失和損害賠償原告,其中包括已造成的損害和所失收益,卷宗中有更詳細的說明。
(九)原審法院應當公正地判定非財產損失賠償金額,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這是合理的;
(十)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訴針對的判決時,沒有遵守上述法律規定且/或是錯誤地運用了上述規定,這就引致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的無效。
綜上所述,並且依據法律規定,……應當判本上訴因經證實而理由成立,因此廢止原審合議庭裁判,作出新的判決,判在起訴狀中有詳述的、對被告提出的請求成立,並具有一切法律後果[……]』(參見卷宗第580頁至第582頁原文內容)。
(為此效力,由駐行政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代表的)被告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辯稱應當維持原判,並主要作出以下陳述:
『[……]
1.上訴人在其陳訴書中認為,由在卷宗中提出且組成卷宗的證據可知,在本遭到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有誤且不足。
儘管應尊重對立立場,但我們認為上訴人理由不成立。
2.我們應當注意: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列損失名目之時,從未提起「工程保險和員工保險;水和能源」費用,
因此,考慮到待證事實表第21條和第23條描述的內容及其答覆,毫無疑問,並未發現本案中有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第7條中提到的「遺忘」情況。
原審法院在遭上訴的判決中確定的事實事宜顯示:未見證據審查錯誤或不足。
3.另一方面,學說和司法見解指出,在自由心證原則的範圍內,只有法院的心證犯了明顯錯誤或是出現明顯不足的情況時,才能使得司法裁判無效。
在本案的證據審查中,很明顯不存在明顯錯誤或者明顯不足的情況。
4.至於現上訴人在理由陳述第14條中提到的事宜,我們僅需重申:這是上訴人和戊及其配偶的私人交易。
因此,此事實和政府的行為之間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參見卷宗第588頁至第589頁原文內容)。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已進行了初步審查和法定檢閱,現應審理。
眾所周知,上訴擬本中的結論確定上訴標的。在分析了這些結論之後,我們認為,很顯然,原告實際上是想變更原審判決關於起訴狀中陳述的損害補償的問題這一部分,此外還有原審法官確定的賠償額遲延利息的起計日期。因此,上訴人提到《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中引致無效的原因的行為是不適當的,因此對本案判定無影響。這是因為只有在出現審判錯誤時,原告為其請求提出的所有論據才有效,但對第一審級的任何不審理或過度審理是無作用的。
按照邏輯,我們現來討論原告聲稱自己因(被告)不履行本案中的承攬合同而遭受的其他損害和非財產損失的賠償問題。這對我們來說也是主要問題。
原告認為,原審判決在這方面的證據審查有錯誤且不足。
然而,在審查了卷宗中載明的所有要素之後,我們暫時未能察覺第一審級在審理與本案判決相關的事實事宜時犯了任何嚴重或明顯的錯誤,因此現在不能全面審查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對事實事宜的審理,否則就會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因此,考慮經第一審法院確定的事實(參見清理批示第398頁起及續後數頁列明的事實,載於第508頁至第512頁背頁的合議庭裁判關於事實事宜部分的內容),我們認為原告關於其他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因為它們在裁判中未經證明。舉例說明,其餘不論,僅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非財產損失就未經原審法院證明 —— 參見行政法院合議庭對待證事實表第29、30、31和33條中討論的有爭議事實的答覆,載於第510頁背頁至第511頁。這些答覆指出:未能證明原告因本案中的工程停工而持續沮喪、失眠、精神緊張、焦慮不安(事實表第29項);原告在澳門土木工程領域是否有聲望,且是否因其工作與服務質量高、速度快而聲譽良好,仍有待證明(事實表第30項);他是否曾得到本地銀行最高程度的信任,同樣有待證明(事實表第31項);未能證明工程暫停和中止時間使得同一行業的從業者 —— 即其他工程承批人、承攬人、次承攬人、材料及設備供應商、公共機關,尤其是銀行(銀行完全不知悉發生之事)—— 不再信任原告(事實表第33項)。此外,根據澳門成文法律的規定,案件代理費用的補償主要發生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g項中規定的情況中,因此,不可以獨立的形式接受全額補償。
因此,我們還需要解決第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遲延利息起息日的問題。
在這一點上,本案原告即上訴人也無理據。
這是因為,案件涉及的不是由不法事實引致的賠償性義務,而僅是由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引致的,且義務無定期。所以,即使在傳喚被告到案之前就已清償第一審級證實的各部分賠償,也應當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的規定,自傳喚之日(首次催告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日)起計賠償金額的遲延利息,而非如原告在載於第578頁的上訴理由闡述第18點中所講,自「不遵守之日起計,即1999年5月」。
總而言之,原審判決被質疑的部分是合法、公正且有據可依的,因此應予認同。儘管我們注意到在第一審級裁判第17頁至第18頁的「已證損害表」(本卷宗第548頁至第548頁背頁)(一)至(八)中,原審法官並未提及已經證實的(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的內容,載於第544頁背頁)原告花費的安裝及拆卸工程棚架的費用 —— 共計澳門幣45,000元,但是無論如何,此一經證實的款項最終還確實算入了(這就與原告在其第575頁的上訴擬本第7點a項中暗示的意思相反)裁判確定的總賠償金額 —— 澳門幣1,049,055.90元 —— 之內。
基於此,應當裁定本案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因此,有必要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原判結果,因為原審判決並沒有原告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指稱的任何違法的情況。
基於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定本上訴不成立。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因部分落敗,考慮部分事實 —— 參閱早前第245/2005號案件的2005年11月17日合議庭裁判之表決聲明第11頁,在我意見認為關於現上訴人在其提交的起訴狀之(六)及(八)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