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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被執行人異議
  抵銷債權
  銀行存款
  支票的遺失

摘要

  一、支票屬於文件,其上載有銀行客戶對其銀行給予的指令,以便向第三人、持票人或委託人本人支付確定金額。因此,在純粹交付支票後以及在仍未(確實)收納支票上載明的數額前,不應視所述支付已實現。
  二、銀行存款是物權行為,它以實際交付一定數額的錢款為前提。但是僅向銀行交付支票以便讓銀行收款的行為不在此類。
  三、為收納目的交付予銀行的支票,其遺失尤其當銀行在執行委託的過程中已按應有的方式謹慎小心處理時,並不能自動使銀行為支票上載明的金額負責。
  
  2006年1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1/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身份為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繼受人)針對「丙公司」提出支付某金額錢款的執行之訴,以期丙公司支付(美元9,587.86元,相當於)澳門幣76,702.88元及利息。作為憑證,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呈交了一張其上有被執行人簽名的本票,此本票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給丙公司的擔保,此筆貸款已於2000年1月31日到期。
  在按規定經傳喚後,被執行人針對請求執行人提出了本案中的「被執行人異議」。被執行人聲稱其在請求執行人處的存款額(美元9,630元)高於請求執行金額,因此它認為其欠請求執行人的債務已經消滅,原因是此前已適時告知請求執行人以抵銷債權。因此,被執行人請求判異議理由成立,且判異議針對人為惡意訴訟人;(參見第2頁至第10頁背頁)。
  異議針對人提交了答辯,請求判異議理由不成立,並同樣請求判提出異議人為惡意訴訟人。隨後,本案程序開始進展直至完結,最終宣佈判決,「駁回提出異議人丙公司的請求」,判其支付相關金額,此外也判異議針對人提出的判罪請求的理由同樣不成立;(參見第446頁至第479頁背頁)。
  提出異議人不服上述判決,於是向本中級法院提出本上訴。提出異議人在其上訴陳述書中作出如下總結:
  『(一)本上訴的標的是本案中宣佈的判決,此判決判定異議理由不成立,「並以此」判定「提出異議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二)本上訴中有待解決的關鍵問題是要知悉異議針對人 —— 現被上訴人 —— 是否應為以下事實負責:第2條內所述的支票上載明的金額並未存入上訴人當時在被上訴人處開立的帳戶。
  (三)不論我們認為提出異議人與異議針對人簽署了寄託合同也罷,爭執的雙方約定簽立了委任合同也罷,不兌現支票的責任只可以向請求執行人銀行追究。
  (四)提出異議人將本案中的支票交予異議針對人,於是寄託合同便延期(舊《商法典》第403條及續後數條 —— 對應現《商法典》第840條起及續後數條,1966年《民法典》第1185條及續後數條 —— 對應現《民法典》1111條起及續後數條)。
  (五)確實,由卷宗我們可以清楚無疑地看到此合同具備寄存合同形式的所有要素:
  —— 寄託人將物交付受託人:上訴人交付了款項以及支票,以將其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
  —— 寄託物為動產;
  —— 預期目的為保管這些款項,除此之外,這些交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有擔保的。
  (六)因此,由於支票已經存入了提出異議人在異議針對人處持有的活期戶口,所以異議針對人有義務進行以下兩種操作中的一種:
  —— 或者將相關支票金額存入上述帳戶(根據《統一支票法》第28條的規定)。事實上,這也是銀行的常規和一般做法;或者
  —— 若無法收款,則應將支票退還給提出異議人。
  (七)然而,我們看到的本案中的情況卻是:被上訴人指稱支票遺失(根據疑問7答覆的內容可知,我們幾乎無法證明此事實,這是毫無疑問的,因為合議庭用的動詞都是條件式:「或許已將支票寄往……,但支票可能在中途遺失」),除此之外,一無所為,換言之:
  —— 沒有將我們一直提及的支票上的金額存入提出異議人的賬戶(參見疑問5答覆);
  —— 亦未把支票還給被執行人;
  完全沒有將支票存入戶口,又沒有交付支票,僅此而已。
  (八)另一方面,對於在爭執雙方之間訂立的合同中存在停止條件的說法 —— 載於文件第118頁,我們不能接受。這是因為,除上述文件的內容顯示出完全無效之外,在此涉及的問題並非收納支票,而是被上訴人遺失了支票,且未說明任何理由,也未將支票退還給上訴人。
  (九)事實上,這裏的關鍵問題是: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後遺失,我們並不關心支票流落到了哪裏。毫無疑問,被上訴人甚至都未曾將支票交付付款銀行,以進行承兌。
  (十)提出異議人不僅沒有收到支票上的款項,並且也無法向出票人「丁」索求支付。
  (十一)如是,提出異議人對異議針對人持有價值美元9,630元的債權,這一點確定無疑。此金額對應我們一直提到的兩張支票上載明的金額之和。
  (十二)被上訴人收到了提出異議人寄存的兩張支票,卻沒有將支票上的金額存入提出異議人在被上訴人處持有的銀行戶口中,也未退還這兩張支票。這樣做,就違反了它與提出異議人簽訂的寄託合同規定,從而引致了合同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便應當為產生的損失負責(依據1966年《民法典》第798條規定,1999年《民法典》第787條規定),損失金額合計美元9,630元(美元3,100元+美元6,530元)。
  (十三)即使認為經證實支票確實遺失(但其實我們並不認同這種想法),則仍然會產生異議針對人的責任。此責任源於以下情節:鑑於銀行寄存合同的物權性質,支票的滅失風險已轉由異議針對人承擔;對此,任何排除免責的條款均無效(參見1966年《民法典》第809條,現《民法典》第798條)。
  (十四)假如認為丙公司向甲銀行交付一事在雙方之間引致的關係只是委託人和受託人間特有的關係 —— 但實際上我們並不妥協、不認同這種說法,在此為謹慎起見並考慮到代理義務而作此假設,則未收取支票金額並因此未向提出異議人付款的責任仍然歸異議針對人所有。
  (十五)根據《民法典》中關於總則的表述可知,受託人在執行委託其辦理的事務時,當如一善良家父的注意,勤懇謹慎,「因為這是一般人的標準,(受託人)在行事時應相當謹慎、專心、勤勉,要有能力勝任工作,且應為適當的人選」。然而,在本案中,異議針對人的行為完全不謹慎、不勤勉,它的能力也不足以勝任工作。因此,唯一能夠確定的事實是:支票確實交付給了異議針對人,但是相關的款項卻並未存入提出異議人的戶口。除此之外,至於相關憑證確實遺失,或者銀行採取了何種謹慎措施以保證收款,我們一無所知。
  (十六)銀行在履行其必須履行的義務的過程中顯示出惡意,這是顯而易見的。其原因為,鑑於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係精神,被上訴人必須作出另一種行為。請求執行的銀行除了指稱支票遺失之外,其餘的一概未作。即使這樣仍不罷休,銀行還決定完全犧牲上訴人的權利。而根據雙方協定的方案 —— 參見疑問答覆第1點和第2點,請求執行的銀行才是收取支票款項的利害關係人。這是因為支票款項是用來償還批給的資金的。
  (十七)異議針對人之所以擔任收取支票款項的中間人的角色,主要是因為其本身的利益。因為自疑問6、7及8的答覆中所確定的事實可知,支票款項是用來償還異議針對人批給被執行人的資金的。
  (十八)自已證事實可知,異議針對人有義務賠償提出異議人遭受的損失,其要件全部滿足。換言之,能夠確定指稱的受託人未履行其義務(參見舊《民法典》第798條、第799條第2款和第487條第2款,分別對應現行《民法典》第787條、第788條第2款和第480條第2款)。
  (十九)如此,異議針對人會成為服務結果的最大受益人,要異議針對人承擔某項服務固有的風險是公平的,也符合最起碼的善意原則。更何況它完全有可能採取措施,以避免遭受任何損失,防範突發事件。其實證據中沒有任何一點提到不可抗力或非異議針對人本人的原因,事實上並未因此造成損失或發生突發事件。
  (二十)而異議針對人認為,它與提出異議人之間建立的僅是委託合同。儘管我們並不認同這種說法,但在此為了謹慎起見並考慮到代理義務,姑且認為其為正確。那麼由於異議針對人沒有遵守合同,則它便有責任支付支票的款項 —— 這是由法律依據的,請見上引《民法典》第798條、第799條和第487條第2款。
  (二十一)從另一方面來講,第118頁中的文件的條文不僅應被視為排除在爭議雙方簽訂的合同之外,這些條文還完全無效,因為此等條文是為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的規定所禁止的 —— 此法律制定了合約的一般條款法律制度。在此為一切的法律效力,我們明確提出此無效的情況。
  (二十二)對於異議針對人指稱的條款,如果說我們都認同賦予這些條款一般合同條款的性質,因為所有該類文件都有這類條款,銀行必須向其客戶列出這些條款,而客戶則必須認可,那麼同樣毫無疑問,根據《民法典》第335條和第5條第3款的規定,異議針對人則應當說明並能證明自己遵守了此處涉及的法律中提到的義務 —— 告知義務和資訊義務。
  (二十三)另一方面,我們同樣不能將《Regras Uniformes das Cobranças》(可中譯為《收款統一規則》)的規定作為排除異議針對人責任的因素。
  (二十四)實際上,這正是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幾大瑕疵之一。原審裁判援引了不具法律性質的規定,對澳門的法律體制卻棄而不用,而與表面現象正正相反,可併入現行的法律秩序中的國際公約之內並沒有上述所引用的規定。這項協約僅幾家銀行機構間在某非政府組織的主持下簽訂的,此非政府組織並不代表任何國家或政府。
  (二十五)換言之,這些規則是具有合同性質的,各個銀行機構可以選擇是否遵守。但是規則不具任何外部效力。在處理銀行及其客戶間的關係時,我們不可以這些規則為論據,首先,銀行沒有簽署規則,也無需遵守載有這些規則的合同,僅此一事就可說明這些規則與銀行與客戶關係一事完全無關。
  (二十六)除此之外,這些規則 —— 確切地講是其第14條 —— 與上述條款類似,是完全無效的。因此,銀行負有通知義務和提供資訊義務,並且不可使用排除責任或風險條款,關於這兩點的論述是正確的。
  (二十七)並不存在任何原因或情節,以致可排除銀行因未收取支票款項或因其宣稱的支票遺失而造成的責任。因為對銀行而言,提出異議人是相關款項 —美元3,100元+美元6,530元 —— 的債權人。
  (二十八)正如上文所述,由於提出異議人是異議針對人的債權人,債務額為美元9,630元,因此,在銀行提供的服務項目最後一期還款到期之日,提出異議人通知異議針對人,由於實行債權抵銷,所以視債款已全部付清。這在疑問答覆第17點中已經說明。
  (二十九)提出異議人進行債權抵銷是合法的,其法律依據為1966年《刑法典》第847條起及續後數條(現行《刑法典》第838條起及續後數條)。這些條款規定,提出異議人有提出進行債權抵銷的權利。提出異議人行駛了此權利,其結果即為提出異議人對異議針對人的債務消滅。
  (三十)鑑於所有已確定事實,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異議針對人在提出本異議主文中的執行時,是懷著惡意的。』
  提出異議人請求法院廢止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並由於本案異議經證實,因此判其理由成立,消滅本異議主文中的執行,判異議針對人為惡意訴訟人,處以相應的罰款,並賠償損失澳門幣15,000元……」;(參見第483頁至第497頁背頁)。
  異議針對人在答覆中總結如下:
  『(一)自對疑問第4點和第4A點的答覆可知:「提出異議人之所以向異議針對人交付支票,是因為異議針對人向提出異議人提供了服務,因此異議針對人要收款」。所以,我們發現異議針對人 —— 現被上訴人 —— 受雇為提出異議人 —— 現上訴人 —— 提供服務:即收取涉及的兩張支票的款項。
  (二)1966年《民法典》第1154條規定,提供服務可以委任、寄託和承攬的形式進行。本案中的情況符合法典第1157條中規定的委任情況,其概念如下:「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三)「委任的標的總是實現一項或多項法律行為……」,而「寄託合同的標的為保管(看護)某物。在寄託中占主體地位的義務為:受託人接收須看管之物」(參見Vaz Serra:《Rev. Le. E Jur》,1994年,第378頁)。
  (四)我們只以最高法院於1997年2月24日作出的判決作為參考,便可確知除寄託合同之外,另有一合同與其並存。這份合同的目的為收取支票款項。
  —「一、銀行接收支票並且受到委託收取支票款項之時,除雙方間的銀行存款合同之外,我們還可發現另一合同。此合同與寄託合同緊密相連……」(引自最高法院上述合議庭裁判)
  (五)由於已經證明「提出異議人之所以向異議針對人交付支票,是因為異議針對人向提出異議人提供了服務,因此異議針對人要收款」,所以可見交付支票的目的是實現某種法律行為(實現收款),而並非僅是看管的義務。由此可見,對本案情況適用的正確法律架構為以委任為形式提供服務,而非寄託。
  (六)「在交付支票後,異議針對人告知提出異議人支票已遺失」(疑問答覆第6點),而「在此之前,或許已將支票寄往戊銀行紐約分行以承兌,但支票可能在中途遺失」(疑問答覆第7點)。因此,異議針對人履行了1966年《民法典》第1161條c項中規定的義務,即為,受任人已然「……就委任之執行情況儘快告知委任人;如未執行委任,則應儘快向委任人說明理由」。
  (七)「自告知支票遺失時算起六年後(註:1999年),上訴人」才「致函現被上訴人,稱雖然支票未經承兌,但提出異議人本人並不認為自己是任何款項的債務人」(疑問答覆第17A點)。這發生在1995年3月4日和1998年10月8日兩次債務結構調整之後,而此事並未經提及。
  (八)而「委任人在獲告知委任之執行情況或未執行後,如保持沉默,未在依習慣應作出表示之時間內,或無習慣可依而未在按事宜性質應作出表示之時間內,作出表示者,均視為認可受任人之行為,即使受任人曾超越委任範圍或未遵守委任人之指示而執行委任亦然,但另有約定者除外」(1966年《民法典》第1163條)。因此,我們認為異議針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的行為已經證實,已經履行了委任的義務。
  (九)因此不存在任何給上訴人的貸款,也無法驗證1966年《民法典》第847條中規定的要件:
  「a)其債權係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請求,且不能援用實體法上之永久抗辯或一時抗辯以對抗該債權;
  b)兩項債務之標的均為種類及品質相同之可代替物。」
  (十)首先,上引法條中規定的要件未經證實。
  (十一)被執行人的異議以執行為基礎,此執行的憑證為本票。這一點不容忘卻。
  (十二)作為(遭到異議的)執行基礎的本票的日期為1995年3月4日,而關於債務分期還款計劃的「簡式契約」的日期為1998年10月9日(請注意支票問題可追溯到1993年底)。但其中沒有一份合同直接或間接地提及上述委任或抵銷債權,連已確定事實2)項中描述的日期為1998年10月9日的「簡式契約」都未曾提及上述事宜。
  (十三)本票是「一種信用憑證,其中承諾支付某款項。出票人即本票簽名人,聲明自己有義務向持票人付款,或是在收到持票人的指令時支付本票上提到的款項。」(參見Ferrer Correia教授:《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第195頁至第319頁)
  (十四)本票的特徵之一為恪守字面意思。「由於本票嚴格遵從字面意思,所以顯然不可以與此憑證無關的因素為理由來對此票據責任的存在、有效期限以及存續提出反駁;此外,債權證券的債務的內容、續期和模式也經本票上的聲明客觀確定並說明」(參見Ferrer Correia教授:《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第434頁)
  (十五)若我們關注前文中(位於事實事宜部分)提到的相關支票(1993年4和5月)、本票(1995年3月)和「簡式契約」(1998年10月)的日期,就可以看到上訴人 —— 即本票的簽名人 —— 不可以(其期望的)抵銷債權來反駁異議針對人的說法,儘管我們對上訴人仍保留應有的尊重。
  (十六)另一方面,我們可以看到,為了被上訴人收取相關支票上的金額之效,作為提出異議人 —— 即上訴人 —— 請求論據的文件中的條款是明晰的,並且排除了在支票遺失的情況下異議針對人的責任。
  (十七)這些條款來自1978年經國際商會(ICC)修改後的《國際銀行收款規範慣例》。
  (十八)異議針對人並非心存惡意,最高法院的1994年1月12日合議庭裁判(經上訴人引述)也沒有敘述與本案相似的情況。
  (十九)本案中確實有因素可表明存在讓人震驚的惡意,但卻存在於提出異議人,即上訴人。提出異議人於1995年3月4日簽了作為執行憑證的本票;同日又簽訂了關於債務分期付款計劃的簡式契約;1998年10月9日,再度簽訂了一份關於債務結構調整的簡式契約。而這三份文書均未提到可追溯至1993年尾的支票問題。但上訴人現在卻欲求進行並不存在的債權抵銷。
  (二十)以下事實中存有惡意:提出異議人即上訴人如今是在利用本訴訟和訴訟措施,企圖免付債款,而我們都明知提出異議人是欠債的,這樣的行為是應受譴責的。
  (二十一)因此,應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和第386條的規定,判提出異議人為惡意訴訟人,判其繳納相關罰款,並賠償澳門幣3萬元 —— 即為異議針對人即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因在本案中代表異議針對人而已收和待收律師費之和。』
  異議針對人堅決主張確認原審判決,並判提出異議人 —— 即上訴人 —— 為惡意訴訟人(參見第500頁至第515頁)。
  本案卷宗已經適當處理。現予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已證實事實:
  『已確定事實事宜:
  —— 本案中的各項異議應為併入執行行為當中,而價值為美元66萬元的本票正是上述執行的根本所在(詳述A項)。
  —— 提出異議人與異議針對人商定確立了分期償還債款(美元404,288.57元)計劃,連續13個月,每月給付。其中,第一期給付到期時間為1998年10月,最後一期到期日為1999年9月 —— 亦即債務付清之日。上述內容都載於文件4簡式契約中,其中有更詳細的說明(詳述B項)。
  調查基礎內容:
  —— 當時,為償還異議針對人提供的資金,相關分期給付金額是由「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的。為此,「丁」公司向提出異議人寄送了必要數額的錢款,這些款項存入了提出異議人此前在異議針對人處開立的帳戶內(疑問1答覆)。
  —— 在執行此方案的過程中,提出異議人於1993年6月收到「丁」交付的支票,其中包括以下兩張 —— 此外還另有其他(疑問2答覆):
  —— 支票號XXX-684,日期為1993年4月28日,出票人為美國財政部,收款人為「丁」,金額為美元3,100元;
  —— 支票號XXX-933,日期為1993年5月25日,出票人為美國財政部,收款人為「丁」,金額為美元6,530元。
  
  —— 上述支票均有「丁」的正確背書(疑問3答覆)。
  —— 提出異議人之所以向異議針對人交付支票,是因為異議針對人向提出異議人提供了服務,因此異議針對人要收款(疑問4和4-A答覆)。
  —— 上述支票上載明的金額並未存入提出異議人的帳戶(疑問5答覆)。
  —— 在交付支票後,異議針對人告知提出異議人支票已遺失(疑問6答覆)。
  —— 在此之前,或許已將支票寄往戊銀行紐約分行以承兌,但支票可能在中途遺失(疑問7答覆)。
  —— 異議針對人1993年11月8日致函提出異議人,要求其嘗試通過「丁」,撤銷遺失的支票,並以其他支票取代(疑問8答覆)。
  —— 提出異議人同意了異議針對人的要求,聯繫了「丁」,請求「丁」費心取消支票,並重新簽發據稱遺失的支票(疑問9答覆)。
  —— 提出異議人堅持要求異議針對人將上述兩張支票上載明的數額存入其帳戶內,總計美元9,630元(疑問11答覆)。
  —— 在B項中提到的信用服務還款最末期付款到期之日,提出異議人告知異議針對人,稱由於實行債權抵銷,所以視債款已全部付清(疑問17答覆)。
  —— 自告知支票遺失時算起六年後,提出異議人致函異議針對人,稱雖然支票未經承兌,但提出異議人本人並不認為自己是任何款項的債務人(參見第29頁)(疑問17-1答覆)』;(參見第467頁背頁至第469頁)。
  
  法律
  三、我們首先來審查指稱的抵銷債權和隨之發生的債務和利息消滅。所述債務的金額即為異議針對人向現上訴人提起的執行中的將執行數額,本異議卷宗是以附文形式併入執行卷宗之內的。我們認為應當確認原審法官的判決,認定本異議理由不成立。
  現闡述本法院的觀點。
  由前文敘述可知,簡言之,提出異議人/現上訴人同時持有對異議針對人—— 即請求執行人,亦為被上訴人 —— 的債權。這是因為提出異議人曾將兩張支票交付給異議針對人,總額為美元9,630元,兩張支票上均有提出異議人的背書。由於異議針對人將支票遺失,而因為它亦為某一筆款項的負責人,且其負責的款項金額高於將執行數額,因此通過債權抵銷,請求支付的債務消滅。
  然而,雖然驟眼看上述被認定的理解被視為合理,但本法院仍認為不應予以採納。
  其原因很簡單,因為經證實:「提出異議人之所以向異議針對人交付支票,是因為異議針對人向提出異議人提供了服務,因此異議針對人要收款(疑問4和4-1答覆)」。依本法院之見,遺失支票以及因此導致的未能收款並不能自動使現上訴人轉而持有對應支票款項數目的債權。
  以事實而論,支票屬於文件,其上載有銀行客戶對其銀行給予的指令,以便向第三人、持票人或委託人本人支付確定金額。因此,在純粹交付支票後以及在仍未(確實)收納支票上載明的數額前,不應視所述支付已實現。
  一般人都認為,只要交付了支票,便完成了所期以支票繳付的款項。我們也承認這是事實。
  但是,此現象只是由人們信任其持有的憑證所致。不過本法院認為這種想法是不正確的。
  在本案中,我們還應當注意,僅交付支票的行為不等同於「寄存」支票上的款項。因此,對於上訴人的說法,即經「丁」背書後的支票上的款項已經(有效)寄存,本法院不能接受。因為本法院認為其行為未曾發展成為「銀行寄存合同」範圍內的行為。根據已證事實內容,本法院將合同定性為「服務提供合同」(「委任」),這是因為,交付支票的目的是異議針對人「向提出異議人提供了服務,因此異議針對人要收款」,我們可以看到這一點;(參見1966年《民法典》第1154條,對應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083條)。
  實際上,根據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法典》第840條的規定,「銀行寄存」係指「一人將一定款項或有價動產交付銀行保管並於提出要求時由銀行向其返還之合同」。因此,這是一項「物權行為」,它要求實際交付一定數額的錢款。但是在本案中,經證實並未實際交付。
  因此,我們不可將此交付支票的行為視為「銀行寄存」,不宜認定現上訴人在交付支票後,已成為支票款項的債權人。
  另一方面,至於現被上訴人作為「受任人」的義務(澳門《民法典》第1087條),其中包含根據委任人的指令,視相應情況,依照慣常的標準,勤勉、謹慎地執行和實現委任中提到的行為。儘管我們對此不能予以否認,但要說因為在為貼現而寄出支票之後支票遺失,(無證據可證明銀行未勤勉謹慎行事),僅此一事實就(自動)使現上訴人成為支票款項的債權人,本法院實在看不出其原因何在。其實,我們知道本案中的服務是有內在風險的。經證實,被上訴人依據善意原則,在履行其義務的過程中,已將支票遺失一事告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能採取適當措施,在我們認為完全合理的期限內規避一切損失;(參見疑問8答覆中各支票的日期和信函日期)。
  假使現被上訴人成功地收取了本案中支票的款項,則情況就不同了。但是,根據事實事宜內容,這種情況並未發生。
  因此,本法院認為,僅此交付支票且隨後支票遺失一事,並不能自動使現上訴人轉而對被上訴人持有對應支票款項數目的債權。原審法官認定異議理由不成立,為使我們作出不同於原判的判決,(上訴人)提出了「債權抵銷」的假設,但此假設亦經排除。
  最後,在考慮過應當採取的解決辦法之後,本法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判異議針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顯然無理據,異議針對人提出的類似請求亦然。本法院認為,提出異議人 —— 即上訴人 —— 只是在為自己關於發生之事的法律觀點辯解,僅此而已;並且提出異議人還告知了異議針對人(參見疑問17答覆)。因此,無理由認為提出異議人的行事方式是如請求所講當受譴責的。
  
  決定
  四、基於以上理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確認原審判決。
  本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也須承擔有待查明作為其請求判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理由不成立相關後果的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