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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方面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第16/2005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一、概述
  現上訴人針對行政長官2004年7月8日不批准對暴力罪行受害人提供保障津貼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2005年3月17日對第227/2004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駁回有關的司法上訴。
  上訴人現在對該司法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不僅指出現物質損害方面所帶來的實質性變化;
  2. 對非財產損害的賠償權利是因為造成從金錢上無法估量的利益傷害而產生的損害:
  - 精神損害係指“本身不涉及財產,即不減少也不影響其增加的損失。財產不受影響:既沒有失值,也不令其升值”。
  3. “本案中”,因屬精神損害,有關生活水平不能從經濟學角度對過去擁有的和現在不再擁有方面衡量,而是要對過去擁有的和在罪行發生後失去了的生活品質方面進行衡量;
  4. 除相關性質和嚴重程度外,為了獲得法律的積極保護,精神損害一定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帶來影響,不僅指生活品質,還要補償其所受到的痛苦,不只是消除相關損害;
  5. 這樣,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實體問題相關法律第1條第1款c項的解釋似乎爭論的僅為財產損害。
  6. 本卷宗內載有的經適當陳述和證明的,或者用人類的經驗規則可以看出及體現賠償權利方面的相關事實。
  7.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解釋和適用錯誤,存在違法的瑕疵。”
  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及撤銷行政當局做出的行為。
  被上訴人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透過2005年3月17日作出的、駁回請求政府下令發放津貼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逐一審理了上訴人提出的所有問題,駁回司法上訴,被上訴實體完全贊同相關觀點和依據;
  2. 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本上訴中,上訴人堅持自己提出請求的實體問題,但是沒有對被上訴裁判提出批評、也沒有對其請求重新審理,尤其是對認定被歸責行政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瑕疵的部分;
  3. 相反,從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所闡述的論點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默默同意不存在他在司法上訴中歸責行政行為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4. 在上訴人之前的理解中,認為不能對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的對“生活水平的影響”這一要件賦予“經濟財務狀況受到相當大影響”的含義;賦予該含義,行政行為就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即違反上述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
  5. 現在,上訴人又提出另一項論點:第1條第1款c項規定的生活水平這一要件應該經同條第5款規定的配合而被替代或取消;
  6. 很明顯,只有在承認可以把經濟財務狀況受到相當大影響的含義歸結為“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的表述、而且這樣解釋不違反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時,上訴人才能提出替換或取消第1條第1款c項規定的法定要件;
  7. 正是因為承認相關解釋的規範性,即行政行為中遵循的解釋的規範性,上訴人現在主張用另一法律規定來排除(或替換或取消)與利害關係人經濟財務有關的c項規定的要件;
  8. 這方面,上訴人本人也明確及默示地同意沒有出現他在司法上訴中對行政行為歸責的瑕疵,因此無論如何都沒有合理理由撤銷一則以充分的理據審理了提出的所有問題、並確認不存在相關瑕疵而駁回司法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9. 另一方面,還要強調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這一上訴中唯一提出的問題是個新的問題;
  10. 實際上,申請人以被上訴裁定沒有對第1款c項規定的要件進行配合適用──即替換或取消──為理由反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請求對其撤銷;上訴人聲稱,所謂配合是所指法律第1條第5款所規定的;
  11. 然而,在之前的司法上訴中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到過必須用另一法律規定來配合第1款c項的法律條文;更沒有對現在闡述的關於替換或取消“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影響”的要件的論點發表過任何意見;
  12. 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沒有提出這一問題,所以這問題也不應該在本上訴中審理。”
  請求宣佈對司法裁判提起的本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如下意見書:
  “本上訴中,被上訴人在其提交的陳述書中提出了一個可能妨礙法院對上訴進行審理的問題,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是一個新問題,不屬於該法院依職權審理的範圍。因此,終審法院不應對之進行審理,應該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的上述觀點似乎並非全無道理。
  眾所周知,如果上訴人在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中確實提出一個不屬法院依職權審理的新問題,法院就不能對該爭議問題進行審理,因為司法上訴的目的不在於解決從未討論過的新事宜,其審理範圍僅限於向中級法院上訴的內容,除非該事宜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審理的情況。
  那麼在本上訴中,我們所面對的真的是一個“新的問題”嗎?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指出行政當局駁回其要求發放援助津貼申請的決定違反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因為上訴人認為其陳述的所有事實完全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但是,行政當局認為卷宗內並不存在任何資料或文件顯示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從而以不符合上述法律條款所要求的條件為由駁回相關申請。
  在向終審法院提交的陳述書中,上訴人以非財產損害為由提出援助津貼請求之前提,闡述了他對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5款和第1款c項規定的理解,從而得出被上訴的裁決並沒有根據第5款的規定對同條第1款至第4款,尤其是第1款c項規定作出“適當配合”的適用,也沒有考慮到本案中涉及的是非財產的損害。
  雖然從文字上看,無論是在向中級法院還是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指出的都是違反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有關規定,但是仔細分析上訴人提出問題的方式及其陳述的內容,不難看出上訴人已暗中改變了上訴的理由:從當初認為他的要求符合上述各條法律規定轉變為現在把討論的重點放在同一法律第1條第5款有關規定的應該如何適用上。可以肯定地說,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批評中級法院在評估上訴人的援助津貼申請是否符合條件時,法院沒有根據法律的要求作出適當的配合,實際上是指法院違反了上述法律第1條第5款規定。至於第1款c項,則只是一個間接的、連帶產生的必然問題。
  顯而易見,關於對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5款規定的理解和適用問題,上訴人並未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直接提出。雖然上訴人的援助申請是基於其所受到的非財產損害而提出,但這個問題並未在之前的上訴中明確提出來加以討論,而上訴人到現在才在本上訴中第一次提出交由法院進行審理。
  但是,對於被上訴人的觀點我們不是沒有任何保留,主要是因為考慮到上訴人的申請是基於其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而提出,因此必然涉及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5款有關規定。而該條款又與第1款c項規定互相緊密聯繫。嚴格來說,很難截然將兩者區分開來並視之為兩個問題。
  也正因為如此,中級法院在其被上訴的判決中對第6/98/M第1條有關規定進行了全面分析。從內容上看,法院所持觀點如下:雖然第6/98/M第1條第5款將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金擴展至非財產損害,但立法者要求該等非財產損害應該基於其性質及嚴重性而與第一款所指損害一樣得到相同的保障,因此不能忘記第1款c項所規定的要件,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引致其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而這裡提到的“生活水平”,就其性質來看,必定與財產範疇,而不是與心理或精神領域的生活方式有關。或者說“生活水平”並不是指“生活品質”,而“相當大的影響”則指原有生活水平的實際下降。所以上訴人應該提交相應的材料以證明其遭受暴力犯罪之前的經濟狀況及之後的生活標準。
  基於此,我們不能十分肯定地斷言上訴人提出的是一個真正意義上妨礙法院對之進行審理的新問題。
  下面,我們就本上訴中上訴人提起的問題加以分析。
  關於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第6/98/M號法律並未將受害人的非財產損害排除在外,只要該等非財產損害因其性質及嚴重性應該得到與財產損害相同的保障。在批准援助的條件方面,也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為財產損害而設定的條件(第1條第5款)。
  根據第1條第1款c項規定,向暴力罪行受害人提供援助的必備前提之一為:“損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上訴人認為,經過適當配合後,對第1條第1款c 項的理解只能有兩種:第一種,因為在本案中涉及的只是非財產損害,所以第1款c 項所提到的“生活水平”已不能從經濟的角度對受害人遭遇暴力行為之前或之後的生活進行比較,而應該以“生活品質”為標準。第二種,當所涉及的是非財產損害,不應考慮c項規定的要件,因為它只涉及財產損害。這種情況下作出“適當配合”就是要取消這個條件。所以中級法院在作出被上訴裁判時,錯誤理解和適用了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的規定。
  我們不能同意這樣的解釋。
  首先,即使涉及非財產損害,第1款c項規定的條件也不應該被取消。
  如果取消了這個條件,就意味著任何非財產損害只要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就應該受到保障,就應該得到相應的補償,無論此非財產損害是否對受害人的生活造成影響。這將導致非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自動獲得批准援助金。這是與對暴力受害人提供保障的整個制度和立法原意不相符的。
  眾所周知,立法者制定第6/98/M號法律的目的是從人道主義及社會扶助的原則出發、在暴力犯罪的受害人無法透過司法途徑得到補償的情況下向其提供援助金,這一點從上述法律規定中(第1條第1款d項、第6款和第15條第1款)很明顯地反映出來。
  另一方面,不是任何暴力行為的受害人都享有獲得援助金的權利,立法者為此設定了一系列提供援助金的條件,其中之一就是“損害引致受害人本人或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由此可見,這裡所指的援助金只應該提供給那些因為遭遇犯罪而使其經濟狀況惡化、甚至陷於經濟困境之中的受害人或其家人。
  即使申請人是因其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而要求援助,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的條件仍然是適用的。
  上訴人還提出在因應非財產損害的性質而對第1款c項適用作出適當配合後,該條款應被理解為“非財產損害引致受害人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比較上述第1條第1款c項內容及上訴人提出的解釋,我們認為解決問題的關鍵不在於上訴人遭受到的是損失或非財產損害,因為立法者同時賦予兩者獲得援助的權利。關鍵在於行政當局應該對受害人的生活水平是否受到相當大的影響作出必要的衡量和評估,從而決定是否批准援助。這一點上,無論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性質如何,無論是財產損害還是非財產損害,立法者的要求是一致的,為此訂定了統一的標準。
  儘管非財產損害難以用金錢來衡量,但這不意味著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的創傷就不會在其生活水平上反映,比如說,受害人因精神受創而無法工作,從而失去經濟來源並令其生活水平大幅度下降。
  而“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應該從經濟或物質角度來分析,即使是在上訴人只以非財產損害為理由提出申請時也應如此,或者說,只有當上訴人遭受的損害對其生活方式帶來相當大的影響,使其財產或收入等減少以至受害人的生活條件大大降低的情況下,才應對其提供援助進行補償。我們認為這樣的解釋是符合立法者的原意的。
  同時,衡量受害人的生活水平是否受到影響是將其在遭遇暴力行為之前及之後的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比較得出的結論,而不應假設犯罪行為沒有發生的情況下受害人應有的生活水平。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未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應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2.1 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1999年6月9日,現上訴人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向政府提出津貼的請求(文件1)。
  – 該津貼請求源於1998年11月13日發生在[地址]的食品店的露天咖啡座內一些未查明身份的流氓針對其生命的暴力事件。
  – 上訴人嚴重受傷,臨床診斷情況極端危險,甚至可能對其造成終生體損。
  – 透過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批示,總督根據保障暴力受害人委員會提出的理由沒有批准該項請求。
  – 透過1999年12月2日之公函,上訴人接到駁回該項請求的通知。
  – 1999年12月14日,上訴人對當時總督提出聲明異議。
  – 透過2000年2月3日作出的批示,行政長官依據上述委員會於2000年1月18日出具的意見書駁回上述聲明異議。意見書建議不應該接納請求撤銷澳門護督1999年11月24日所作批示(本卷宗內提及)的聲明異議。
  – 上訴人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 透過2003年3月20日對第22/2000號程序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上訴獲勝訴,被上訴行為被撤銷。
  – 不服該司法裁定,行政長官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獲勝訴,因此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應審理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問題。
  – 透過2004年2月5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對第22/2000號司法上訴作出判決,裁定受害人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理由是行政當局以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規定為依據、認為申請人甲受到槍擊傷害為“非在職意外”而駁回申請人按照該法律發放津貼的請求,該行為犯有法律前提的錯誤。
  – 行政長官對該則合議庭裁判沒有提起上訴;因此,
  – 行政長官透過2004年7月8日作出的批示重新審理上訴人的請求,並再次駁回相關請求。
  – 行政長官依據委員會的意見書(中文編寫)作出的決定內容如下:
  “……
  委員會於2004年4月20日舉行會議,重新審議申請人甲提出之請求,並製作了本意見書,對上面所提到的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特別是對受害人遭遇到暴力罪行的情況認定為“非在職意外”的定性進行了考慮。
  根據本卷宗第422頁及續後各頁所載內容,申請人甲於2004年3月25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請求將650萬葡盾的津貼折合為32,421.863歐羅。
  雖然申請人甲發生的不幸遭遇為“非在職意外”,給予津貼之請求還取決於對第6/98/M號法律規定的其他要件的證明,具體為同時具備該條法律第1條第1款a項、b項、c項和d項規定的各要件。
  有關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要件(損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或文件顯示該不幸事故對受害人本人或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的生活水平受到明顯的影響。相反,卷宗內顯示申請人在事故後依然收取澳門政府20750澳門元的月薪,直至編制外合同結束(1999年9月30日),該日起申請人由監獄事務總局支付報酬,作為教師的夫人乙在1999年收取的月薪為241,725葡盾(第168頁及續後各頁)。
  另一方面,澳門政府已經負擔了包括108,884.80(十萬零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八十分)澳門元的治療費及藥費,218,504.00(二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四元)澳門元的交通補貼(第420頁)等其他費用,該等費用都因申請人甲受到傷害而提供。
  根據上面敍述及卷宗內所載的全部事實,不具備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要件是再明顯不過了。
  綜上所述及履行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1條規定,建議不批准發放援助津貼的請求,因為該項申請不具備上述法律第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要件。
  2004年6月9日。
  (簽名)”
  
  2.2 上訴人提起的新問題
  被上訴人在理由陳述中認為,上訴人提出了一個新的法律問題,即要查明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的法定要件是否應該由“生活品質受到影響”的要件來替代或因同一條第5款之規定的配合適用而取消。這將對上訴人的請求構成妨礙,因為該問題肯定不屬於依職權審理的範圍。
  關於違反法律的瑕疵,司法上訴中的上訴人,也是現在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人,在司法上訴中認為在他提交的對暴力罪行受害人提供精神損害援助津貼的申請中陳述的事實包括在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內,而該項所指“生活水平受到影響”的表述的含義也遠遠超過經濟方面,被上訴實體對該項規定沒有作出的正確的解釋和適用。
  在對司法上訴作出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相關要件要求對有關賠償的申請人在罪行發生之前的經濟狀況及罪行發生之後及因其所造成的生活水平給以核實。所以一旦申請人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就認定被上訴實體未犯有該瑕疵。
  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本上訴中,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理由為法院沒有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5款規定的要求就因非財產損害提出的請求對上述c項規定的要件作出適當配合,所以出現兩種關於配合的可能解釋:或為生活水平受到很大影響是指生活品質,或者該要件因僅與財產損害相關而應該取消。
  上訴人現在提出的問題不是新的,因為還是關於對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內容的討論,儘管上訴人在本上訴中的理解與司法上訴中主張的有點不同。
  實質上,上訴人在本上訴中僅限於對中級法院駁回其在司法上訴中提出違反法律的瑕疵所使用論點提出爭辯,繼續聲稱“生活水平”對於非財產損害來說應該是指生活品質,並增添了在因非財產損害提出請求的情況下甚至可以不適用該要件的新的希望,一切都圍繞著對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的解釋。
  如此,對上訴人提起的問題應該進行審理。
  
  2.3在因非財產損害提出援助津貼的申請中對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的解釋和適用。
  上訴人因在槍擊事件遭遇襲擊提出對因暴力罪行的受害人給以非財產損害的援助津貼的請求。
  首先,必須了解用來規範給予所爭議的援助津貼之條件的第6/98/M號法律第1條的內容:
   “一、 因在澳門境內或在澳門註冊的船隻或飛行器內發生的故意暴力行為而直接導致身體嚴重創傷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況下,根據民法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尚未成為輔助人或不能成為輔助人,均得向本地區申請發放一項援助金,但須出現下列要件:
  a) 受害人乃合法處身本地區或合法在船隻或飛行器內的人士;
  b) 創傷引致長期無工作能力或暫時完全無工作能力不少於三十日;
  c) 損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及
  d)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提出的請求而作出的有罪判決,其執行並未能確實對損害作出補償,或倘可合理地預料不法分子及民事責任人將不對損害作補償,而又不能從其他途徑獲得確實及足夠的補償。
  二、 即使不知悉作出故意暴力行為的人的身份,或基於其他原因此人不能被控訴或判罪,受援助的權利仍予以維持。
  三、 曾自願協助受害人或與有關當局合作阻止違法行為、追捕或拘留不法分子的人士,倘出現第一款 a) 至d) 項所載要件,亦得申請援助。
  四、 發放援助金予上款所指人士,毋須視乎有否發放援助金予受創傷的受害人。
  五、 以上各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那些基於其性質及嚴重性應與第一款所指損害一樣受相同保障的非財產損害。
  六、 當損害是由地面機動車輛造成,以及倘可適用工作或在職意外的規則時,本法規的規定不適用之。”
  值得回顧一下現在所討論的“對暴力罪行受害人提供保障之法律”所展現的理由。
  “犯罪行為是與現代社會格格不入的現象,暴力犯罪程度有時不僅對直接的受害者,甚至還包括對他們的家庭造成完全無保障的狀況。為此呼籲迫切需要本澳的社會介入來提供援助,並非基於政府應對犯罪行為的惡果負有任何責任的理論,而是出於社會扶助之原則......”
  對第6/98/M號法律規定的遭遇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津貼不是對因暴力罪行引起的損害提供補償或賠償,而是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社會扶助的一種體現,其目的是對高度無助的情況施以救助,儘管特區不是造成損害的責任人。事實上,相關援助金最高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0點金額的五倍,還將考慮從其他來源的金額(第6/98/M號法律第2條)。受害人之行為及狀況,如與犯罪行為人的關係及其同有組織犯罪的聯繫,可以令援助津貼減低或撤銷(同一法律第3條)。
  該法律主要針對受害人或在受害人死亡的時候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所處高度無助的情況。於是法律在第1條第1款b項至c項規定中特別要求證明受害人死亡、長期無工作能力或暫時完全無工作能力的時間起碼達三十日、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及無法從罪犯及民事責任人處獲得任何損害彌補等情況。
  上條第5款明確規定,當非財產損害值得保護時,基於其性質和嚴重性,非財產損害可作為申請援助津貼的依據。對於這種情況,同一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經適當配合後可以適用。
  上訴人提出的變通辦法之一是取消第1款c項所指的要件,因為它僅指財產損害。
  對非財產損害來說,對c項規定這種解釋仿佛不是最合理的。即使不是最重要的,c項規定受害人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也是提供援助津貼的一個根本條件,並是該制度的標誌。正是用這一要件令援助津貼能發放給那些更加需要、更加無助及有關損害對受害人的生活帶來明顯變化的相關人士。
  對財產損失的規定是容易理解的。但為了非財產損害取消該要件是與立法者的原意相悖的,因為援助津貼只向那些最困難及最需要救助的情況提供。一旦不適用c項規定的要件,只要具備a項、b項和d項規定的要件,提供非財產損害的援助津貼就變成自動的了,無需對這些損害在相關人士具體生活狀況中所帶來的後果作任何評估,或者說,與財產損害相比較,提供非財產損害援助金將變得很不嚴格。
  如果援助津貼可以因非財產損害而理應與得到相同保障的財產損害那樣提供,那麼該項提供應該隸屬於類似對財產損害所規定要求的框架。
  可以肯定,如果非財產損害的損失造成相關人士經濟生活上明顯的變化,那這一部分的損失應該在非直接的財產損害方面予以考慮。[1]
  所以,根據該法律第1條第5款規定,並配合b項和c項對非財產損害的相關規定,要求非財產損害必須造成受害人或其他接受撫養權的人士的精神生活或心靈上長期和相當大的影響,特別是指相關損失造成有關人士長期的後遺症和心理上巨大的痛苦是合理的。
  被上訴行為沒有批准上訴人的請求,理由為不具備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1款c項規定的要件,並將“受害人生活水平的變化”這一條件作為對其經濟狀況的參考。作出該決定的依據是欠缺顯示上訴人經濟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和證明事件發生之後已經收取以報酬、醫療及從澳門到葡萄牙的交通費用等名義的各類款項。
  但是,在作出所爭議的決定時,被上訴實體沒有根據造成該等損害的暴力罪行實施前後的情況,考慮上訴人所指的非財產損害是否造成受害人精神生活或心靈上長期及相當的影響。為此,被上訴行為因違反前述第1條第1款b項和c項規定犯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並因此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質疑的行為。
  被上訴人獲法定豁免訴訟費。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
Augusto Serafim de Basto do Vale e Vasconcelos(韋高度)

2005年11月28日。
  
[1] 見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 的著作:《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卷,第10版,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3年,第6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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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5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