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販賣麻醉品
事實事宜
法律事宜
特別減輕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
《刑法典》第66條
具體量刑
摘要
一、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為審理事實事宜時出現瑕疵;而未有考慮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的規定則是一個法律問題,一個把事實配以框架的問題,與審理事實方面並無衝突。
二、只有出現以下其中一項情節才可判處特別減輕,以酌情減輕處罰或甚至作出不處罰之命令:
—— 自願放棄其活動;
—— 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之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或
—— 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之情形者。
三、刑罰之特別減輕的運作遵守兩個主要的前提,包括:
—— 不法性、過錯及刑罰的必要性的明顯減輕,以及預防要求一般上的明顯減輕;
—— 當案中屬減輕情節的事實整體所表現的嚴重性極低,可以合理假設立法者在訂定有關犯罪刑幅的一般要件時,未有考慮將這些情況包括在內,才可認為過錯或預防要求得到明顯減輕。
四、即是說,雖然出現第66條第2款的任一例示情節,但還是要考慮同一條文第1款所規定的前提 —— 事實整體表現出的明顯減輕。
五、具體量刑,法律賦予法院權力義務在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內確切地選定合適的刑罰,亦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罰的必要性。
2006年1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3/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及乙就第CR3-XX-XXXX-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在初級法院作出答辯。
經審判聽證後,合議庭作出裁判,裁定:
—— 第一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逐方式觸犯1項由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科處澳門幣75,000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330日徒刑。
—— 第二嫌犯乙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逐方式獨犯:
—— 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品作個人吸食罪,判處澳門幣4,500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30日徒刑;
—— 1項同一法規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澳門幣4,500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30日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澳門幣9,000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40日徒刑。
還判處兩名嫌犯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不服裁判,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並綜合闡述以下理由:
1.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2005年9月27日裁判並未有考慮或忽視上訴人無論在客觀事實與主觀意願上的合作、自願及悔悟心態而所作出的事實,已經實際符合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的首兩個減輕情節規定(即「違法者自願放棄其活動」,「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之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然而未有依照法律規定判處上訴人獲得特別減輕,這存在法律解釋及適用上的錯誤,因而違反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的規定。
亦因此上述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中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2005年9月27日裁判中,把無法查出主要販毒者的責任變相歸咎於上訴人,並不考慮上訴人無論在客觀事實或主觀意願上的合作、自願及悔悟心態,從而認定不符合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因此未有判處上訴人獲得特別減輕,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中的根本性原則 ——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這存在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因此,上述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中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2005年9月27日的裁判未有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也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實質上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及d項的規定,從而不依法律規定判處特別減輕,這存在法律解釋及適用上的錯誤,亦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
4.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2005年9月27日日的裁判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以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d及e項的規定,以及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況,致使科罰金額過重,這亦違反了上述的法律規定。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法官:
1.接納本上訴及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
2.根據第5/91/M號法令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享有特別減輕的待遇,改判5至7年徒刑;如不這樣認為時,則;
3.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d及e項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享有特別減輕的待遇,改判上訴人7至8年徒刑;
4.無論上述請求是否成立,又或者上述請求完全不被認同時,亦應改判上訴人不超過澳門幣2萬元罰金。
檢察院對該上訴作出答覆並歸納以下結論:
—— 上訴人沒有受惠到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提及的減輕情節,以獲判5至7年徒刑;上訴人看不到判處刑罰時有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和d項的規定,以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至7至8年徒刑;及不論上訴人提倡的那些特別減輕情況是否被接受,亦不應判處上訴人超過澳門幣2萬元的罰金。
—— 本院認為不難去證明上訴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 讓我們來看看。
—— 有關酌情減輕刑罰這個或然情況,相關前提載於上述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內。(法律條文內使用了「可」字,所以只可把它歸類為可能發生的類別)
—— 現在,倘我們留意已證事實,根本無一符合上述條文內有關減輕的要件。
—— 事實上,上訴人未有自願放棄其犯罪活動(上訴人被捕時當場感到吃驚)、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之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或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
—— 就如合議庭裁判所指,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自發地帶警員前往藏有麻醉物品的單位並把麻醉物品交給警員。
—— 然而,如同合議庭在裁決中指出,上訴人的這個態度雖然對其本身有利,但卻沒有可使其本身希望的刑罰酌情減輕成立的情節價值。
—— (假如上訴人有對實際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作具體協助的話,則可能已受惠相關情節,然而上訴人並未這樣做)。因此不存在相關法律前提,法院也無法使用相關法律規定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減輕機制。
—— 現在讓我們判斷一下究竟可否或應否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及d項的規定作出特別減輕。
—— 有關這條規定的d項,我們認為上訴人是因為明顯筆誤才會指出這項條文的。
—— 事實上,該條文所規定的情節:「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絕不適用於上訴人身上。
—— 因此,讓我們來研究條文的c項,即「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然而,就這一方面,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上訴人未有「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因此法院在正確解釋及嚴格遵守上述法規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及d項的規定下,未有命令作出刑罰特別減輕是正確的,因為這個做法也是受到非議的。
—— 現在我們只剩下探討上訴人堅持罰金金額不應超過澳門幣2萬元的問題。
—— 首先,應該要提醒一下上訴人因觸犯販毒罪而被判刑,觸犯這條罪在徒刑和罰金方面將受到雙倍處罰。
—— 合議庭裁判指定相關罰金之最低至最高金額為澳門幣5,000元至70萬元。
—— 因此比起罰金的最高金額,對上訴人科處的澳門幣75,000元罰金更為接近其最低金額。
—— 此外,明顯地罰金是根據法定標準、「尤其是」《刑法典》第45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定。
—— 而且本案中,不論是否巧合,罰金的金額甚至與上訴人進行該犯罪活動而被證明獲得的報酬金額相約 ——「澳門幣6萬至7萬元」。
—— 因此定立的罰金金額不應受到任何讉責或作出補正。
綜上所述,在法律的更好理解下,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或駁回上訴及完全維持已作出的決定。
在這個審級上,助理檢察長提交了其意見書,轉錄如下:
『我們認同我們同事的審慎考慮。
現在在這裏只是嘗試為和徒刑有關的請求方面的考慮作出補充。
事實上未有立刻證實存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假設的情節。
讓我們來看看。
由於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未有自願放棄其活動,所以現在首要的問題是上訴人有否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之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
而答案實際上必然是否定的。
在這個方面,被查明的是:上訴人被搜出147.280克重的大麻後,和專業人員合作,帶他們到藏有2,774,600克重的大麻的住宅(見第64頁及第65頁)。
同時證明了「上訴已從事相關活動約一年」,而且更調查出被告乙已向上訴人購買了「4至5次」的麻醉品。
因此必須推斷出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毒品只是上訴人在上述時期內用作交易的毒品的一小部分。
這樣便不能說上訴人符合已提及的情節要求。
如果上訴人在被捕時是去開始或已開始從事其販毒活動,那麼很自然情況就不同了。
從另一理解甚至可以得出在刑事政策方面產生危險性的崩潰效應。
一名販毒者在被捕時與偵查人員合作並把藏在相關住宅單位內的毒品「交給」偵查人員是很正常的事。
在這種情節下引用上述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最終使這個應屬例外的情況符合相關減輕情節。
「本案中」要強調搜身時發現的毒品已完全足以適用上述法令第8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給予討論中減輕情節是沒有依據的。
同樣,受到分析的條文的最後部分所規定的前提未有得到事實的支援。
如同較高等級法院一直以來作出的裁決都指出條文的這部分「適用於那些向當局進行檢舉、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之人,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方式進行販賣麻醉品之情形者。」(參閱第21/2003號案件、第22/2003號案件及第16/2003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首兩個裁判於2003年10月8日作出及第三個裁判於2003年10月15日作出)。
同樣,根據該法院,該條文還可適用於「幫助進行了認別或拘捕(一個或多個)單獨個體的告發者,而該單獨個體對社會造成的特定損害如引誘未成年人、交易規模、犯罪活動的持續時間、犯罪時所使用的方式、詭辯等可以合理支持對告發者給予減輕優惠時。」(參閱上述合議庭裁判)。
可以肯定在被認為已證的事實內上訴人並未進行任何告發。
關於闡述理由內提出的考量,我們很想轉錄本法院一個與正在審理的條文的相關部分解釋有關的裁判:
「販毒案的嫌犯單純提供了供應毒品人的綽號及該供應毒品人沒有作出登記的電話號碼不能足以顯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酌情減輕効力,原因是嫌犯未有對認別或拘捕該供應毒品人作出決定性的貢獻。」(參閱第26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
這樣,可以衡量一下《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是否合理。
我們絕對傾向於否定。
事實上並不存在該條文要求的特別減輕框架。
眾所周知,錯誤之明顯減少或預防要求(「刑罰的必要性」)構成相關適用的前提。
而特別減輕情節只會出現在一些例外的情況,「當案中屬減輕情節的事實整體所表現的嚴重性極低,可以合理假設立法者在訂定有關犯罪刑幅的一般要件時,未有考慮將這些情況包括在內」(參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是證明了上訴人作出了悔悟之自認以及和當局作出了已提及的合作。
對於上訴人不利的是一方面要留意的是在他身上搜獲到2,921.880克的大量毒品。
而另一方面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的犯罪活動已進行了差不多一年的事實。
最後,還要記錄的是上訴人圖利的目的主導他作出相關行為。
我們應該再回顧一下,特別減輕只可在特別或特珠的情況下才會出現。
而事實上被分析的情況內並未存有相關減輕情節。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把實際徒刑措施定為9年6個月。
量刑的因素已經在分析上訴人所捍衛的特別減輕時受到評估。
順帶一提,不能忘記因為上訴人提供合作及作出自認而產生的犯罪活動期間及持有毒品的份量等加重情節。
這個行為卻對發現現實作出了重大貢獻。
因此,不拒絕接受在相關抽象刑罰幅度扣減判處的刑罰。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或根據以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茲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
在事實事宜方面,下列視為確鑿:
—— 2004年12月15日,凌晨2時40分,當嫌犯乙駕車(車牌ME-XX-XX)到達 [地址(1)]時,被司警人員截查。
—— 經搜身後,司警人員在嫌犯的外套袋內搜出1包綠色草及1盒捲煙紙(見載於第7頁之扣押筆錄)。
—— 經化驗,證實上指綠色草含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總淨重3.567克。
—— 其後,司警人員在嫌犯位於[地址(2)]的住宅內進行搜查。司警人員在該單位的洗手間內發現一盒捲煙紙及兩張用作吸食毒品的卡片(見載於第11頁之扣押筆錄)。
—— 嫌犯乙在一個星期前向「XX」(即嫌犯甲)購買有關大麻,並支付了澳門幣500元。
—— 嫌犯乙向嫌犯甲購買大麻至少有4至5次。為購買大麻,嫌犯乙會致電甲的手提電話([電話(1)]),表示欲購買大麻及相約交付毒品的地點。
—— 2004年12月15日,16時45分,嫌犯甲在XX餐廳附近被司警人員截查。經搜身後,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發現五包綠色草(見載於第16頁之扣押筆錄)。
—— 其後,嫌犯甲自願向司警人員指出其住址([地址(3)])並帶司警人員前往其住所。經搜索後,司警人員在嫌犯的睡房內的衣櫃中發現以下物品:
—— 3個透明盒,盒內載有35包以黃色信封包著之綠色草;
—— 1個載有2包綠色草之透明盒;
—— 1個牌子為Camry的白色電子秤;
—— 1個牌子為Tanita的橙色普通秤子;
—— 1個銀色的細秤;
—— 2把牌子為Sekizo之菜刀;
—— 1卷錫紙;
—— 1卷保鮮紙;
—— 2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