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25/2005號
  
  上 訴 人:甲
  
  
  一、概述
  甲針對澳門律師公會提起司法上訴。透過2005年3月31日對第1/2005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以逾期提起上訴為由駁回上訴。
  上訴人現針對司法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中得出結論如下:
  “A. 法律規定“被上訴實體必須把行政卷宗之正本......一併移送或在相關期限內移送法院”。
  B. 被上訴實體儘管充分意識到那是屬於自己應該履行的行為,但沒有履行其義務。
  C. 正如顯示的那樣,被上訴實體從開始起就惡意行為:
  a) 在明明知道沒有發生失效的情況下提起失效的抗辯;
  b) 2005年4月21日重申,現上訴人已經“......於2004年11月9日......”簽收通知;
  c) 2005年5月9日違背再明白不過的邏輯,企圖承認現上訴人的確是在9月11日被通知的,被上訴實體荒唐申辯,同時又堅持認為“現在出於嚴格要求欲作出更正,絲毫不改變被上訴人所聲稱之理由,也不會引致不同於法院得出的那個結論的結論”。
  D. 被上訴人必須因其疏忽行為的不法性而對所有法律後果自負責任,
  E. 此種行為顯示被上訴實體的行為屬於與自己的行為真正相抵觸的行為,旨在通過提出並重複這一虛假事實來逃避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唯一和真正的司法機構的法院的監督,最終企圖從該虛假中得利,這是後來自己也承認的。
  F. 除了更好的意見,失效是依職權審理的問題(見《民法典》第325條第1款)。
  G. 原審法院本應該依職權通過使用所有擁有的手段審理所提出的失效之全部真相,因為該失效問題不屬於各當事人的可處理範圍。
  H. 無須陳述“...... 法院履行其職務時知悉之事實。”(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
  I. 事實上,更好的意見除外,原審法院具備足夠的要素確定並沒有發生所爭辯的失效。
  J. 被上訴實體在2005年5月9日所附的書證事實真相前有所退讓,承認相關通知沒有在2004年11月9日完成;
  K.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對《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h項規定作了錯誤的解釋,因為它認定已經發生相關失效,於是排除了針對被上訴人實施的行政行為提起上訴的權利。
  L.按照被上訴人的觀點,《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h項之規定應該解釋為,提起上訴的除斥期間沒有發生,理由為:
  a. 上訴人沒有在2004年11月9日被通知(因為上訴人的掛號信函之日期就是這一天);
  b. 上訴人在後面一天接到;
  c. 因此,上訴人是在2005年11月11日被通知的(“......掛號信寄出的第三天......);
  d. 而在2004年4月18日,現上訴人按照《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規定向被申請人提交了聲明異議,為此發生了期間中止(見《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第3款);
  e. 為此,有關期間“......自通知關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之日重新計算(《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第3款);
  f. 所以,所指的10天期限在2004年11月21日結束(星期日);
  g. 這樣,上訴人在2004年12月22日提交了司法上訴。
  
  於是,
  
  M. 除了對《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h項規定本身的解釋外,我們對發生除斥期間不存在任何疑問;
  
  但是,
  
  N. 只有結合《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規定才能具體理解所涉及的法規,從而考慮期間的中止......
  O.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在2004年12月22日針對2004年11月11日完成有關通知的行政行為(鑒於2004年11月22日、星期一向被上訴實體提交聲明異議出現了為期20天的期間中止)提起的司法上訴是完全適時的。
  P. 被上訴實體如果能履行其法律義務,很容易確定正義之天平傾向哪一邊,是傾向現上訴人這一邊還是傾向律師公會那一邊.....”。
  
  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答辯。
  
  駐終審法院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下列意見書:
  
  “不服中級法院合議庭作出駁回其提起的上訴、並裁定上訴權利失效的抗訴勝訴的決定,甲向高一級的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現在被上訴的裁定所依據的重要事實與對現上訴人作出通知的日期有關,即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其作出處罰性合議庭裁判之事宜的通知,不過是上訴人本人表示該通知是在2004年11月9日作出的。
  事實上且根據本案卷宗內的文件,具體為卷宗中第122頁和123頁內容顯示,爭議中的通知是經日期為2004年11月9日並附收件回執的掛號函作出,於後一天接到,為此應該認為上訴人於2004年11月10日接到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相關決定的通知。
  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規定,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決議可以向該機構提起聲明異議或提起司法上訴。
  如果提起聲明異議,期限為自決議通知日起計算的十日。
  針對委員會關於聲明異議之決議可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期限為自對聲明異議作出決議的通知之日起計算的十日,或者是在對聲明異議不作出決議時的二十天,此情況被視為駁回聲明異議。
  鑒於沒有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對處罰決定的通知日期(2004年11月10日)、對向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的2004年11月22日,以及提起司法上訴的2004年12月22日,我們似乎認為不能提出上訴權利失效的問題,因為還在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限內。
  基於此,我們認為司法決定存在前提錯誤,為此因該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現上訴人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處罰行為提起司法上訴。被上訴法院以逾期提起上訴為理由裁定駁回此司法上訴,依據是上訴人於2004年11月9日接到處罰性合議庭裁判之通知,但於緊接著的22日,也就是在《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第1款規定的10日期限外才向該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1]
  在針對司法裁判提起的本上訴中,上訴人聲稱沒有出現上訴權利失效的問題,因為事實上在2005年11月11日(根據此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中的上訴人理由陳述第4點原文,應該是年份上的錯誤,應為所有理由陳述內容中均指2004年)被通知到有關處罰之批示,承認“本上訴是因現上訴人犯下的非常遺憾的筆誤引起的。具體是指,在原審法院要求他說明某特定日期後,現上訴人卻說錯了日期,指出的是作出駁回司法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日期。就是說,現上訴人告訴原審法院他於2004年11月9日接到了關於處罰性合議庭裁判的通知。而事實上,現上訴人是於2005年11月11日接到被上訴實體關於批示的通知的。”
  現在提起的問題是因為上訴人在訴狀中沒有指明體現司法上訴的適時性的要素引起的。鑒於被上訴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因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沒有遵照《行政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而作出載於第17頁的補正批示,上訴人前來說明,“於2004年11月9日,被上訴人(原文,應為上訴人)接到處罰合議庭裁判的通知”(根據申請書第5點,卷宗第19頁)。
  如此,被上訴法院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在該日接到關於處罰性合議庭裁判之通知,所以就以在法定期限外提出上訴為由駁回司法上訴。
  那麼,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40條第2款和第28條規定的紀律程序,終局裁判係當面通知嫌疑人或透過郵遞通知接收。
  只有在具備為著相關效力對各種不同形式的通知而規定的全部法定要件時,通知才被視為完成。所以,通知的實現不是簡單的事實事宜,而是法律事宜,很能說明的例子有拒絕在證明上簽名或拒絕接收起訴狀複本(第185條第2款),收件回執經他人簽名(第182條第2款)及經公示傳喚(第196條,以上均為《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等。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結論中僅僅提到,依據上訴人本人就同樣內容的表述,上訴人於2004年11月9日被通知到所爭議的行為,但是缺少顯示相關通知究竟是如何完成之事實,因此就無法審理該通知是否應該被視為是在那天完成,為此也無法審理有關司法上訴是否是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的。
  這樣,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的事實事宜應該由中級法院予以擴大,以便對上訴人接到有關質疑行為的通知時間得出結論,繼而對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的適時性作出裁定。為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之效力、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規定下發案件卷宗以便進行新的審判。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並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重審。
  
  無須交納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06年1月18日。
  
  
[1] 9月7日第53/GM/95號批示核准,並於1995年9月11日政府公報副刊第37期、第一組頒布。
---------------

------------------------------------------------------------

---------------

------------------------------------------------------------

第25/2005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