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499/201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一年十月六日
主題﹕
司法援助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審查司法援助申請中,第41/94/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暫時性居住人」的要件時,應以申請人提出申請時的狀況為準。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司法援助)上訴卷宗第499/2011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為初級法院司法援助請求案的聲請人,就原審行政法院法官否決其司法援助請求的批示不服,以下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平常上訴: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上訴人,A,身份資料已載於案卷內,現針對行政法院不批准上訴人之司法援助之申請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壹、理由陳述
一、 行政法院以上訴人留澳之身份非屬居住或暫時居住於本澳為理,認為上訴人不具可獲司法援助之資格。
二、 上訴人不認同行政法院的觀點。
三、 八月一日法令第41/94/M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一、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四、 而本上訴所要處理的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屬於上述條文中所指之「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
五、 現行受法令第41/94/M號所規範的司法援助制度是建基於《澳門基本法》和八月十五日第21/88/M號法律(法律和法院的運用)。
六、 《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1款規定:「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七、 同法第43條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八、 另外,第21/88/M號法律第1條開宗名義訂明:「法律和法院運用制度之目的,是使任何人不因本身的社會或文化條件又或因經濟能力不足而有困難或受阻去認識、取得或維護本身的權利。」
九、 而在同法第4-A條進一步規定:「所有人均有權運用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任何程序及在有關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即使以證人、聲明人或嫌犯身份亦可得到律師的幫助,以及獲得司法補救;不得因經濟資源不足而拒絕實現公正。」
十、 根據上述條文,作為獲得司法援助資格的要件「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在解釋時應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亦即,應包括任何有合法入境及身處於澳門之人。
十一、 換言之,持入境簽證留澳的上訴人有獲得司法援助的資格。
貳、結論和請求
十二、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基本法》第36條和43條,以及第21/88/M號法律第1條和第4-A條的規定,即使是僅持旅遊入境簽證獲准留澳的人士,亦應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和獲得律師協助,不得因經濟資源不足而限制其實現公正的基本權利;
十三、所以,被上訴的決定患有違反了《澳門基本法》第36條和43條的規定,以及第21/88/M號法律第1條和第4-A條的瑕疵。
十四、最後,請求上訴法院;
i. 廢止被上訴法院的有關決定;
ii. 裁定上訴人有獲得司法援助的資格。
正義!
二、理由說明
本上訴所爭議的唯一問題是上訴人應否被視為澳門居民以便界定其可否獲得批給司法援助。
原審的行政法院所作的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申請人A提出本司法援助之申請,要求法院向其委派訴訟代理人,以便提起司法上訴。
聲請人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 W3XXXXXXX。
根據第41/94號法令(八月一日)第4條的規定,可獲司法援助的人士必須具有合法居住澳門或暫時性居住澳門的資格,有關規定如下:
“第四條
(可獲司法援助之人)
一、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二、如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機關在澳門之法人及其他具當事人能力之實體能證明其處於上款所指之狀況,均有權獲司法援助。”
經分析卷宗資料後,得悉申請人並非本澳居民,其於2010年1月19日獲發給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然而,申請人在本申請所針對的行政行為所處罰的違法行為期間,所持的入境簽證屬“團隊旅遊”性質,當中亦註明:“持證人在澳門逗留澳門不超過7天,須隨團出入境”,有關簽證非屬居住或暫時居住於本澳的有效證明文件。因此,本院認為申請人不符合可獲司法援助人士的資格。
基於此,本院不批准申請人司法援助的申請。
作出適當通知。
根據被上訴批示中的理由說明,原審法院法官是基於被上訴人在 實施其被科罰的不法行為時不具澳門居民身份,因此,即使其後已獲發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但應以其擬通過司法援助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行政行為的標的事實實施時為準,因當時僅為「團隊旅遊」性質入境,故不屬居住澳門或暫時居住澳門的人士而不應獲予司法援助。
然而,根據第41/94/M號法令,在利害關係人希望獲得司法救濟時,基於其時沒有足夠的經濟及財政能力,而應向其提供司法援助,故應以其提出聲請時的經濟狀況考慮之。
同樣地,其應否獲得司法援助所爭議的居民身份亦應以提出請求時的狀況作考慮。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聲請人A獲發有效期為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零一二年七月五日的僱員身份認別証。
上訴人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司法援助聲請,故在請求時屬於第41/94/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以暫時性在澳門居住之人,故應視之已符合此一必要,但非充分以獲得批給司法援助的要件。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院載於本卷宗第53頁及背幅的批示,及着令本卷宗發回行政法院以便在審查其餘的司法援助批給要件後,再就聲請人A的請求作裁判。
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通知。
二零一一年十月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趙約翰 (第二助審法官)
民事司法援助上訴499/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