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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1月17日

主 題:
- 量刑及特別減輕
摘 要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攜帶毒品入境及過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並沒有減刑空間。

另外,經分析具體案情,上訴人所提出在嚴重威脅下作出犯罪的有關情節並未得到原審法院的認定,因此,上訴人的辯稱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規定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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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5月13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0-015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9月9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刑幅是3年至15年徒刑;針對相同的犯罪事實,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刑幅是8年至12年徒刑;
2. 相較新舊法例針對相同犯罪事實制定的刑幅,可見立法者在制定現行第17/2009號法律時,其意圖是讓審判者面對具體的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情節,可靈活地在3年至15年徒刑之刑幅間裁定相應適度、公正的刑罰;
3. 本案上訴人在被搜查開始至審判聽證期間,一直表現合作,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真誠的悔悟,且為初犯;
4. 上訴人屬偶然性犯罪,其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故意是受與其同居並育有一名2歲女兒的男友唆擺,其雖被告知可通過該行為賺取4萬圓人民幣,但更具決定性的因素是上訴人的同居男友(其女兒的父親),威脅上訴人會拒絕為兩人的女兒申報戶口及斷絕與上訴的關係;
5. 上訴人在作出首次司法訊問時供稱,她在馬來西亞逗留期間,曾被涉案的一名身份不明,名叫“B或C”的人性侵犯〔卷宗第46頁及第35頁〕;
6.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供稱,其被性侵犯後,在前往澳門時,曾考慮停止犯罪行為;
7. 然而,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的侵害,以及其同居男友與涉案人的關係(另一涉案人是上訴人同居男友的妹夫,清楚知道如何找到上訴人及其2歲女兒),使其對涉案人產生嚴重而難以消除的恐惧;
8. 因此,上訴人是在嚴重威脅的影響下,作出犯罪事實;
9. 此外,根據在上訴人身上搜獲毒品的海關人員的實況筆錄以及後續上訴人參與的訴訟行為的筆錄,顯示上訴人在整個偵查程序間都採取合作的態度,並向刑事偵查機關提供涉案的身份不明人士的認別資料,以協助追緝其餘涉案人士〔卷宗第5頁,第95頁及後續頁數〕;
10. 因此,上訴人有試圖在作出事實後作出彌補後果的行為,其行為亦顯示上訴人對其行為顯示真誠的悔悟;
11. 上訴人因受同居男友唆擺及在期後家人及自身安全受威脅的重大恐情而犯罪,同時需供養母親及一名2歲的女兒;
12. 上訴人已深切瞭解不應因個人情感及家庭因素實施犯罪行為,亦從犯罪過程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
13. 綜上所述,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之情節,亦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情節;
14. 上訴人認為對其判處8年實際徒刑屬不適度及過重;
15. 考慮到事實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動機、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後之行為,上訴人認為科處6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裁定本案上訴理由成立,將刑罰訂為6年實際徒刑;
2. 倘不予認同,則訂定一項介於6年至8年之間的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A pena aplicada à arguida mostra-se justa e equilibrada atenta as circunstâncias que rodearam a prática do crime, a sua natureza e especial gravidade e o comportamento da arguida.
2. A seu favor alega a arguida o facto de ser primária e a sua confissão.
Porém, tendo em conta o “flagrante delito”, pouco valor tem a sua confissão integral para a descoberta da verdade.
O facto de ser delinquente primária é contrabalançado pela quantidade de droga importada para Macau e a sua natureza transfronteiriça
3. O crime por que a recorrente foi condenada (tráfico de droga) merece especial censura, a qual está bem reflectida na respectiva moldura penal.
4. As razões de prevenção geral são aqui especialmente prementes.
5. Na aplicação e graduação da pena deve olhar-se para as funções de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das penas, mas sem se perder de vista a culpa do agente.
De facto, sendo a pena abstracta para o crime de tráfico de droga imputado à arguida de 3 a 15 anos de prisão, a pena concreta aplicada parece-nos justa, por equilibrada, encontrando-se abaixo do ponto médio da respectiva moldura penal.
Deve assim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recurso da arguida e ser confirmado o douto acórdão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上訴人A乘坐亞洲航空公司編號AK50號班機從馬來西亞抵達澳門國際機場。
2. 當日11時,海關人員在機場入境行李檢查區將上訴人A截停檢查。
3. 之後,海關人員對上訴人A攜帶之黑色背囊進行X光檢查,發現該背囊夾層中藏有異物。
4. 隨後,海關人員將上訴人A帶往海關檢查室作進一步檢查,經剖開背囊夾層後,海關人員在背囊中找到一包用黑色膠袋包裹之乳酪色粉末。
5.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酪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中所列之“海洛因”成份,共淨重1299.36克(經定量分析,海洛因之百分含量為64.07%,重量為832.50克)。
6.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A在馬來西亞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的,並受身份不明之人指使帶入澳門,準備再將該毒品帶往廣州交給身份不明之人士。
7. 上訴人A作出上述行為的意圖是賺取人民幣4萬圓之報酬。
8. 2010年5月4日,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身上扣押了1部NOKIA手提電話、2張電話SIM咭、現金人民幣43圓、現金馬來西亞幣4圓、現金美元200圓、1張機票票尾及2張電子機票。
9. 上述手提電話是上訴人A運帶上述毒品時與上述身份不明之人聯繫之通訊工具,上述錢款及電子機票文件是上訴人A進行販毒活動之費用及機票。
10.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11.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2.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3.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14.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事實並表現悔意。
15. 上訴人是侍應,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300圓。
16. 具有中學學歷程度,需供養1名2歲女兒及母親。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
未被證實之事實:
1.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所有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及特別減輕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量刑過重,沒有考慮上訴人在嚴重威脅的情況下作出犯罪事實及協助警方追緝其餘涉案人士的具特別減輕情節,因此,應改判其六年或六年至八年徒刑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確認之事實,於2010年5月4日,上訴人在機場入境時被海關人員在其背囊夾層中發現一包含純淨重832.50克“海洛因”成份的乳酪色粉末。上述毒品是上訴人在馬來西亞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並受他人指使將之帶入澳門,目的是帶往廣州交給身份不明之人士,以賺取金錢利益。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被捕前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為了獲取金錢報酬,從外地來澳實施販毒行為,有關毒品份量相當巨大,其主觀故意及其行為不法性程度均相當高。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另外,在庭審時上訴人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事實並表現悔意。
然而,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狀況下被拘捕,上訴人對其販毒行為無可抵賴,其對被歸責事實的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亦相對減弱。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攜帶毒品入境及過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並沒有減刑空間。
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其是在嚴重威脅的情況下作出犯罪事實,並與警方合作協助追緝其餘涉案人士,因而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之情節,亦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情節”。
然而,經分析具體案情,有關情節並未得到原審法院的認定,因此,上訴人的辯稱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規定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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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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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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