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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769/2011
日期: 2011年12月07日
關健詞: 未成年人案件之緊急性、疏忽照顧未成年人

摘要:
- 涉及未成年人應交由母親抑或院舍照顧之問題,而該問題之延誤審理可能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因此,不論於一審或上訴程序均具有緊急性,有關訴訟程序在司法假期期間仍繼續進行(見第65/99/M號法令第3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之規定)。
- 假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長期疏忽照顧,未有向子女提供適時及適當的膳食和衣服,以致他們經常三餐無常及生理衛生狀況欠佳,對未成年子女不時逃課及流連街頭視若無睹,應將未成年子女交托予院舍照顧。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769/2011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B及C(未成年人 – 由檢察院代表)
日期: 2011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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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庭於2011年04月25日將兩名未成年兒子交托院舍照顧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2至8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沒有作出任何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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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載於卷宗第44背頁至4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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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疏於照顧兩名未成年兒子,致彼等發育落後,久缺自理,深宵流連街頭;上訴人完全沒有發揮母親的職能,未能保護及妥善照顧兒子,恐會對兩名兒子造成更嚴重的傷害,故決定將兩名未成年兒子交託予......兒童之家照顧。
上訴人則認為其行為沒有導致兩名兒子處於第65/99/M號法令社會保護制度中第67條第1款a項所指的“危害”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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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有關上訴前,我們須解決一個先決問題,就是本上訴案的理由陳述是否逾期提交。
誠如本案之第一審主理法官所言,由於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應交由母親抑或院舍照顧之問題,而該問題之延誤審理可能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因此,不論於一審或上訴程序均具有緊急性,有關訴訟程序在司法假期期間仍繼續進行(見第65/99/M號法令第3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之規定)。
第一審法院於2011年7月13日接納上訴人之上訴,並於同月15日透過掛號信方式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該決定,以便其可在30天內提交上訴理由的陳述。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申言之,應視上訴人於2011年7月19日接獲有關通知,並由該日起計30天的陳述期,即2011年8月19日為陳述期屆滿之日。
由於2011年8月19日為司法假期,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2款之規定,當作出訴訟行為之期間屆滿之日為法院休息日時,隨後第一個工作日方為該期間屆滿之日,因此,有關陳述期延至2011年9月1日才屆滿。
然而,上訴人於2011年9月19日才透過傳真方式提交有關上訴理由的陳述,明顯超過有關法定陳述期間。
基於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上訴棄置。
即使不認同上述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從已證事實及社會工作局所作之報告書可見,上訴人對其子女長期疏忽照顧,未有向子女提供適時及適當的膳食和衣服,以致兩名兒子經常三餐無常及生理衛生狀況欠佳,對未成年人不時逃課及流連街頭視若無睹; 未成年人C在玩耍時弄傷眼睛亦置之不顧,導致右眼嚴重發炎,需使用人工晶片。
上訴人對子女疏忽照顧,使彼等受到實質的傷害,仍沒有加以反省和改變,而兩名未成年人所處的狀況明顯符合第65/99/M號法令社會保護制度中第67條第1款a項所指的“危害”情況。
因此,原審法院將兩名未成年人交托予......兒童之家的決定是正確的。
在此,我們希望指出的是,雖然兩名兒子交托予院舍照顧,這並不代表剥奪上訴人母親的資格,其仍可在不影響兩名兒子的學習和作息時間及在有關安排下,可探望及與彼等外出,共同享受家庭之樂。假若上訴人改變自身行為及作出應有之反省,多加關心子女,盡母親應有的責任,相信將來可再次與子女一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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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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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費定為3UC,由上訴人支付,但其享有免交之司法援助。
委任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1,50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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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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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07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依據原審判決的事實,作為兩名案主母親的上訴人對孩子的照料存在缺失;
2. 雖然,這種缺失並沒有對兩名案主未人B及C構成一種危害;
3. 在尊重原審法對相同概念的理念,上訴人認為綜判決中所依據事實兩名案主並未存處於安全、健康、品德培養或教育受到危害的狀況;
4. 基於孩子利益,同時應考量“院舍生活”和“家庭生活”兩種生活環境對案主心理成長的影響,然後再作出適當的衡平;
5. 由於在本案中,第65/99/M法令社會保護制度中第67條1款a項這個前題並不存在,故不應適用同法令第68條f項的措施;
6. 故此,請求上訴理由成立,及撤銷原審判決。

2 已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1. 未成年人B於19XX年X月XX日出生。
2. 未成年人C於20XX年X月XX日出生。
3. 父母為D及A。
4. 未成年人母親於2005年獲批來澳,隨即與三名子女赴澳與當時尚未過世的丈夫團聚。
5. 未成年人父親於2009年3月21日在澳去世。
6. 未成年人母親於2010年9月10日在上海與內地居民E締結婚姻。
7. 未成年人一家一直接受社會工作局的援助金,未成年人生父過世後,其母沒有妥善運用援助金,未有向子女提供適時及適當的膳食和衣服,以至三人經常三餐無常及生理衛生狀況欠佳,更曾挪用援助公進行賭博,社工局有見及此改以每日發放援助金但無助改善情況; 此外,未成年人母親又疏忽照顧子女,時有留下未成年人獨自返回內地一至數天,對未成年人不時逃課及流連街頭視若無睹; 未成年人C在玩耍時弄傷眼睛亦置之不顧。
8. 未成年人母親雖已再婚,但其現任丈夫並沒有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反令情況更惡劣。
9. 2010年12月2日,社會工作局在二名未成年人母親的同意下,安排二名未成年人入住......兒童之家。
10. 二名未成年人入住......兒童之家後作息及生活大有改善,在院舎照顧下能定時上學及學懂自理,不再流連街頭,惟仍經常遭母親及繼父在院舎不知情的狀況下突然接回家,且不讓二人上學,甚至遭繼父責打,而母親又沒有妥善照顧二人。
11. 未成年人母親A,38歲,無業,對現任丈夫言聽計從,完全漠視子女健康狀況及福祉,任意花掉社工局發給子女的生活費,讓子女三餐不繼及流連街頭而不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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