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1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2月1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隨後上訴人的行為有所改善,而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但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近期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2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4-05-1°-B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9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對《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之論述
1. 我們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在過去的既成事實的兩次違規行為去認定上訴人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否定上訴人在最後違規行為之後的改過自新,積極努力改變自己的表現。否則,只會構成對改過者的否定及打壓,對刑事政策所追尋的方針毫無裨益;而且,上述的違規情節亦已經被上次否決假釋的決定所考慮了。
2. 觀看由獄方社工所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在該報告的結論(見卷宗內第208頁)中指出:“雖然張在獄中曾有違規紀錄,但是他在本次假釋期間已沒有再做任何違規事件,可以看出他已慢慢地學習到守法的重要性。”面對着這樣演變,我們似乎更能將其作為依據去展示上訴人人格有著積極改變、不斷的改善及進步。
3. 再者,我們通過對2010年及2011年兩份假釋報告作出對比可知,長期跟進並了解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的社會援助技術員亦把結論從以往的“需要為他的假釋申請作出慎重考慮”變為“認為可給予一次考慮機會”,就足以證明上訴人遷善改過。
4. 須知道,個人行為的教育及改正並非朝夕間可以達成。上訴人經歷了接近9年的漫長服刑時間至今,相信上訴人已學會了克己守法,思想及態度是趨向正面的。因此,上訴人認為並非如被上訴批示所言:“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5. 至於上訴人現涉嫌違反的獄規程序,由於尚處於調查階段,故在本上訴中不應多加考慮。否則,便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
6. 另外,還存有以下對上訴人假釋有利的事實:
-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 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亦透過信函作出聲明,感受到一對子女為其在獄中受刑的支持動力,而為免家人傷心立志痛改前非,並希望得到假釋機會,與家人團聚,重新過生活(參見卷宗276至277頁之內容);
- 得到獄方保安及看守處報告總體為良之評價,且在囚犯類別中屬信任類(見卷宗第198頁);
- 親友支持其重返社會生活,以減低他再次重犯的機會;
- 倘獲假釋,上訴人將與其母及弟弟居住,並有正當職業──將任職汽車銷售員之工作;
- 父親當年因病去逝,在獄中無法克盡孝道侍奉在旁,現在希望能早日獲得假釋,回報年逾七旬的母親的親恩。
7. 面對著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以及前面的論述,我們可肯定地說,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ii) 對《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論述
8. 閱讀過上述被上訴的批示後可知,原審法院是基於卷宗編號:PCC-015-04-6刑事有罪判決內所獲之已證實事實來認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屬相當嚴重,繼而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會對一般預防帶來嚴重的衝擊。
9. 但從卷宗第133頁可見,上述刑事案件的受害人B已特意寄函,以文書方式向法院交代當時案件之始末,在該信函中,受害人清楚地交代了當時其職業是從事賣淫工作,且自願和其他男孩有身體上的接觸,而案件中經審判聽證的已證事實是被嚴重化及誇大,並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親自或命令他人對其作出攻擊行為。最後,更在信函之中表明以原告人的身份撤銷對上訴人的指控。
10. 的確上述由受害人B所寫的信函未能推翻卷宗編號:PCC-015-04-6的刑事有罪判決,而且受害人的撤銷指控亦不能達到有效的法律效果,但我們至少可以看到,即使是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個人主觀上亦早已不欲再去追究上訴人的行為。
11. 另外,現上訴人已服刑近9年,當以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我們應該可以得出倘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為,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
12. 上訴人還必須要指出,倘若強硬地把囚犯囚禁於監獄內到最後一刻,我們僅能達到尊重判決及完全執行刑罰之效果,但卻未能收到有利囚犯重回社會的效果,而有時候,完全服刑的囚犯便是因不能立即適應社會生活而再次犯罪。那麼,所招致的結果是,刑罰的實施既沒有達到特別預防,亦無法達到一般預防。
13. 事實上,《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及b)項的規定之間並不是一種對立的關係,被判刑人的人格積極演進是能抵銷社會上的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從而推論出倘社會成員知道上訴人的積極改善及進步,應可接受上訴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影響社會安寧。就如參與上訴人的假釋個案之社會援助部門、替上訴人求情的社會機構及社會知名人士、受害人及親友等都積極期望上訴人可以獲得假釋(見卷宗內資料及附件一),他們對上訴人的支持,正好亦能反映出作為社會上的成員,他們都對上訴人回歸社會持正面意見。
14. 最後,上訴人還想指出其還有30個月左右便會服完所有刑期,而 貴院排期審理本上訴亦約需要6個月的時間,倘屆時 貴院判處本上訴之理由不成立,則即使上訴人在最後一次的假釋中獲得批准,上訴人亦僅能獲得數個月之假釋期。
(iii) A信函內的假釋理由
15. 本人就假釋申請被否決!向法官閣下提出上訴並誠懇誠地向法官閣下陳述一切,望請法官閣下能給予本人一個公平公正的假釋機會。
16. 有關法官閣下所提及的否決內容,本人向法官大人解釋如下,望請法官大人明查,以作對本人合理公平的審判。
17. A:有關在獄中為何沒有工作?
本人去年自做完大腸瘤切除手術後依然便血,後經獄方安排到山頂醫院做胃鏡檢查發現患有胃腸(幽羅門捍菌),而導致大量便血,經醫生安排每日須服12粒500cc及250cc消炎葯來控制病症,本人多次寫紙申請工作,而社工C其回覆待本人病情好轉才會作安排。
18. B:有關探訪事宜
本人入獄至今從未有過缺席探訪,都是由本人太太委託本人當年公司經理(D)小姐前來,本人不希望因自己的罪過而影響兒女之成長,所以和太太協議好由(D)小姐負責在澳的一切公司業務及探訪,而太太可專心照顧上海兒女的學業(法官大人可查核獄方有關紀錄)。
19. C:有關自由後的工作安排、住宿及經濟等條件都是經社工C清楚本人情況下而建議出示,而實情如下:
去年所出示的酒樓經理,今年的汽車公司業務主任均屬本人出資的公司,但因本人現處於監獄內受刑,所以全部商業登記均由(D)小姐和其股東合資持有,而住所方面,本人也以(六佰五十萬圓)購入中華廣場翠湖居14樓K座作自住,亦是以D小姐之名暫時持有,本人的社工C清楚以上本人所寫的內容全部屬實。但因全部暫時以D小姐之名持有,所以在假釋報告準備期間,社工C稱只須按照他人做提交一般文件便可。
20. D:有關本人現時有待決之紀律程序在調查中
本人因舉報倉區有人非法經營外圍賭波,而事後被打被恐嚇本人向看守處處長報告,要求安全理由搬倉,所以至今還有待調查當中之記錄。
21. E:為痛改前非,本人亦曾經多次協助司法警察局情報科提供可靠消息,破獲國際販毒集團及鎖定疑犯進行調查,而該部門亦承諾會向檢察院去信,以示對本人改過自身的鼓勵,法官大人可以查閱本人的出入監獄記錄,及司法局的情報科,本人一心改過,理應獲得法律的公平對待,望請法官大人還給本人一個從獲自由的機會,批准本人的假釋申請。
22. 假釋是考驗更生人的最好時機,這些年本人誠心懺悔,也極力改過自身,無論是司法部門之配合或獄中的表現相信法官大人都能看到本人的真心與誠意,自律與自清將是本人的承諾,監獄是一個磨練心性與改正修為的好地方,望請法官大人網開一面,念在一個有心想彌補前過的更生人,給予重新為社會付出的機會,批准本人的假釋的申請。
(iv) 上訴人的行善品德
23. 為求證上訴人的樂善好施性格,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於2011年10月11日向澳門監獄傳真了一封信,目的是求證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捐款紀錄(見附件二)。
24. 於2011年10月14日晚上6時02分,澳門監獄副獄長發傳真給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見附件三),該傳真指上訴人於2005年1月24日捐出澳門幣2,000.00圓,於2008年5月27日捐出澳門幣5,000.00圓。據了解,第一筆捐款是用於賬濟南亞海嘯的災民,第二筆捐款是用於賬濟中國汶川大地震的災民。
25. 上述監獄的傳真除了能證明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仍然堅持行善助人,同時證明澳門松山扶輪社曾鳴岐於2011年10月10日為上訴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屬實:“A入獄前是一名正當商人,於2001年加入澳門中區扶輪社,期間參與多項社會公益活動,熱心為該社服務、有責任心、經常自願參與義務的工作。除此之外,他除了精通中、英、法三語之外,亦不停自我增值,同時,亦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慈善及商業活動作出了很大的貢獻。多年獄中生活相信已令A深感悔意,盼 法官閣下批閱此信,能酌情處理,可給予A假釋的機會,致讓A可以早日重投社會,繼續服務澳門有需要的社群。”
26. 據上訴人所言,今年三月份日本發生九級地震,引發海嘯,造成大量日本人失去家園和處於缺水缺糧的情況,上訴人有見及此,主動向獄方提出捐款的提議,後來獄方因為只得上訴人一人捐款,故取消了該次捐款行動。
27. 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 法官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 法官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2.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3.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4. 最後,上訴人亦申請調查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已改過自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行的情節及嚴重性、以往之生活方式及人格和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判決內容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特別指出了上訴人所犯暴力罪行之特別嚴重性質,過往的生活方式及人格存有嚴重缺陷,獄中行為初期呈差劣等事實,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目前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4. 至於上訴人指曾提供情報予警方,致警方偵破多宗販毒案件,則並無任何資料可予證實。
5. 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4年5月18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4-0132-PCC(舊案編號PCC-015-04-6)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傷人罪、兩項強姦罪和一項性脅迫罪,合共被判處11年徒刑。
2.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上訴人在2003年5月20日及21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自2003年5月22日起被拘留2日,並自2003年5月2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4年5月22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0年9月2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0年9月22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已繳納相關的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9. 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由獄中所開辦之課程。
10.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於2006年從事樓層清潔的工作,後因身體的問題,便停止工作,一直至現在。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12. 於2004年1月13日,上訴人因違反獄規而被科處個別申誡之處罰;於2007年4月20日,上訴人再次因違反獄規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的處罰。
13. 家庭方面,由於上訴人的太太及兒女現在上海居住,故沒有到獄中探望。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暫將會與母親及弟弟一起生活,隨後可能到上海與太太及一對兒女一起生活。
15. 監獄方面於2011年8月1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9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基於其所犯的是包括「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強姦罪」及「性脅迫罪」在內的數項嚴重犯罪,合共被判11年徒刑,所犯之罪故意程度十分高,具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且情節相當嚴重,囚犯除毆打三名越南籍的女性被害人外,尚使用暴力和嚴重恐嚇強迫其中一名受害人將一根洗衣機的塑膠排水管道放入陰道並當著一眾嫌犯面前進行手淫及為其中一名嫌犯脫掉外面的長褲並在客廳裡當著所有人的面前與其進行口交,此外,囚犯尚下令其中兩名受害人一起同時與其中一名嫌犯進行性交,囚犯等人則在一旁觀看還瘋狂地呼叫,此等令人髮指的暴劣行為使三名受害人承受著肉體的疼痛及心理的折磨,身心嚴重受創,對於此等具有嚴重暴力性質且牽涉人身安全、性自由的犯罪行為,應予以強烈且高度的譴責,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數個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囚犯曾於2004年1月13日因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而被科處個別申誡之處罰,2007年4月20日囚犯因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之獄規而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的處罰。囚犯自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沒有任何違規記錄,但現有待決之紀律程序在調查中。
囚犯未有參與任何學習課程,其曾於2006年從事樓層清潔工作,其後因身體問題而停止工作至今。
囚犯的妻子及家人均居於外地,故未有到獄中探視,但彼此會以書信聯繫。
囚犯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會暫時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隨後可能會到上海與妻子及子女一同生活,囚犯尚稱其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擔任汽車銷售員的工作。
雖然上訴人近期在獄中表現為良,而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然而,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傷人罪、兩項強姦罪和一項性脅迫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隨後上訴人的行為有所改善,而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但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近期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2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