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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19/2005號
案件類別:人身保護令案
裁判日期:2005年7月20日
上 訴 人:甲

主題:
  - 人身保護令
  - 撤銷暫緩執行徒刑
  - 上訴之效力
   
摘 要
  一、如果人身保護令之申請僅以針對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裁決提起的上訴因具有移審效力被錯誤接受,嫌犯在拘押中等待上訴的裁決為依據,則不可能給予該項保護措施,因為在上訴範疇內,上訴人可以就賦予該上訴之效力提起爭辯,而上訴法院有義務對此問題作出審理。
  二、人身保護令是對其餘訴訟手段的補充:目的是在不具備任何可以終止非法侵犯自由的其他手段的情況下保護人身自由。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申請人身保護令,請求對其立即釋放,闡述理由概括如下:
  1. 2005年7月15日就上指卷宗案件範圍內舉行的聽證會上,現申請人當場被通知撤銷對其有利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批示,同時
  2. 在該次聽證會上也被通知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期間申請訂定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被駁回的口頭批示,該刑事程序針對2005年7月15日之司法批示,同樣僅以紀錄上作出的簡單聲明提起,因為該批示宣佈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規定對其撤銷暫緩執行徒刑,
  3. 於是,對現申請人發出押送監獄的命令狀,並自2005年7月15日開始被拘押至今。
  4. 所爭議的批示依據的是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有關具中止訴訟程序(和司法裁決)及其他僅中止被上訴裁決之效力的上訴之規定作出的“反義”解釋。
  5. 的確,原審法院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規定內容未載明對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規定撤銷暫緩執行徒刑的批示提起的上訴的中止效力,所以該上訴僅具有移審效力。
  6. 如此,即時執行對其判處的監禁徒刑及廢止對其暫緩執行。
  7. 但是,是錯誤的。
  這樣說還是明顯應有的尊重。
  事實上,
  8. 我們的觀點是,我們認為本案中對撤銷暫緩執行2001年5月14日作出的有罪判決中判處的徒刑的批示提出的上訴具有中止訴訟的效力,因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規定作出的批示納入及也是該終局有罪裁判的組成部分。
  9. 為此,該上訴是完全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第1款a項規定的。
  10. 因為,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批示不僅針對該終局有罪裁判判處的某一附加刑罰,而是對該裁判進行了實質上不利於現上訴人的變更。
  11. 既然如此,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批示就是終局有罪裁判的內容。
  12. 換句話說,我們認為,撤銷暫緩執行徒刑的批示實質上是2001年5月14日作出的終局有罪裁判的組成部分
  13. 這樣,對撤銷暫緩執行徒刑的批示提起的上訴同樣具有中止程序及裁判的效力。
  14. 不這樣作為,所爭議的批示違反法律,即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第1款a項規定。
  第2刑事法庭認定了申請人闡述的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規定舉行了公開聽證。
   
   
  二、已經查明的事實
  已經查明的事實如下:
  a) 嫌犯甲因觸犯7月1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被2001年5月14日作出並已轉為確定的裁判判處1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
  b) 該嫌犯甲因觸犯《刑法典》第317條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被2002年11月1日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的裁判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18個月執行;
  c) 透過2005年7月15日在對該嫌犯的聽證中作出的為著撤銷暫緩執行徒刑的批示,前面a項所指的暫緩實際上被撤銷,並決定執行該項判定的1年徒刑;
  d) 在同一次聽證會上,嫌犯口頭提出上訴並紀錄在相關記要,還申請臨時釋放以等待對該上訴的裁定;
  e) 尊敬的女法官接納了上訴,但決定即時執行對嫌犯判處的徒刑,理由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規定,該上訴既不具有中止程序也不具有中止裁判的效力。
   
   
  三、法律
  本法院面對的問題的核心如下:
  尊敬的女法官認為對撤銷暫緩執行徒刑並決定執行徒刑的批示提起的上訴僅具有移審效力,所以嫌犯不可在釋放的情況下等待對上訴的裁決。
  相反,嫌犯認為對撤銷暫緩執行有罪判決中判處的徒刑的批示提起的上訴具有中止裁判的效力,為此應該維持其自由的狀況直至對提起的上訴作出終局裁判。
  請看,一方面上訴人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規定在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闡述)中對賦予該上訴的效力提出爭辯。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3款規定了受理上訴、訂定上訴之效力或上訴上呈制度的裁判不約束接收上訴之法院。
  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初步審查中證明應該保持[《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b項規定]賦予該上訴的效力。
  一旦需要變更賦予該上訴的效力,裁判書製作法官應將問題交由評議會決定。
  從這裡可以得出,如果終審法院可以審理所申請的措施,那將在法院之間引起衝突,而法律對此沒有提供解決辦法。
  事實上,要決定監禁的合法性,本法院在本項人身保護令申請中本應該對賦予上訴的效力表明態度,但那樣可能會令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合法爭辯,因為該事宜屬中級法院的審理許可權。
  對中級法院的裁判不可能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項規定],為此它將是確定性的。
  那樣可能出現對同一訴訟狀況按照相反方向的兩則確定性裁判,一則宣佈上訴具有中止的效力,而另一則認為是僅具有移審效力,從而對與嫌犯人身自由相關的訴訟狀況造成矛盾的後果。
  這種結果是不允許的。這不僅是對司法的嚴重不尊,也對實際執行兩則互相矛盾的裁判帶來困難。
  還要強調,人身保護令是對其餘訴訟手段的補充:目的是在不具備任何可以終止非法侵犯自由的其他手段情況下保護人身自由。
  如果存在某種──在嫌犯提出的上訴中──用來改正賦予該上訴效力問題的適當手段,就沒有理由使用該項人身保護令措施。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不批准人身保護令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中訂定司法費用為2個計算單位。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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