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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對乙提起通常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其支付港幣28,344,930.71元、已到期法定利息港幣8,966,395.35元,以及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裁定訴訟部分理由成立,要求被告支付港幣15,344,930.71元之請求不成立,判處被告支付在執行判決中結算出的款項,其最高金額為港幣13,000,000.00元,加上從該判決書第II.9項所指之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已到期及將到期利息。

  雙方均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
  a) 原告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被告:
  — 向原告支付港幣15,344,930.71元,加上從1991年7月1日起計算的已到期和將到期的利息;
  — 向原告支付所餘價金港幣13,000,000.00元,扣除在執行判決時決算得出的丙留置的出售A3棟和A4棟各單位中所得款項,以及從已認定事實第10項所指之日起計算的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

  b) 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要求完全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訴訟理由完全不成立。

  為此,提出以下結論:

  1. 本上訴是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該裁判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15,344,930.70元並加上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以及“港幣13,000,000.00元,扣除丙留置的出售A3棟和A4棟各獨立單位所得的款項……”。
  2. 在指出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所存在的瑕疵之前,必須指出,整個裁判依據的是一個錯誤的前提,即已認定的事實G項與對第24、26、27和28條問題所作的答覆之間存在矛盾。也就是說,原審法院認為有這一矛盾存在,因而“去除”上述答覆,在適用法律時不予以考慮。
  3. 這樣,既然對提出的矛盾的存在所作的分析歸結為一個法律問題,貴法院就應當首先對該問題進行審理,如果貴法院像人們理所當然地希望的那樣,得出現上訴人所主張的結論,那麽其實際結果就是維持第一審查明的事實,並針對這些事實適用法律。
  4. 在對第24至28項的問題所作的答覆與已認定的事實G項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5. 首先應當指出,儘管“對問題的答覆原則上(屬)事實審,但其可能出現的矛盾則是法律問題",因此在本高級法院的審理權範圍之內──這裏所要求的正是這一點。
  6. 另一方面,一直以來沒有爭議的看法是,無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的終審法院,還是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時期的最高司法法院,雖然兩者不得對事實事宜的分析與認定進行任何審查,但可以審查中級法院或上訴法院是否不正確地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前生效的法典第712條)賦予該法院的權力。
  7. 被上訴的法院不正確地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的權力,恰恰由於相關使用缺乏法定前提,也就是說,第一審就相關的各項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中不存在矛盾,因此決不能撤銷對第24、26、27和28條的問題所作的答覆。
  8. 從G項中可以看出,透過1991年7月1日的合同(即起訴狀附入的文件5),原告甲將第A-3棟和A-4棟的“發展權利"已轉讓給被告乙,而
  9. 從對第24條問題的答覆中得知,根據1991年7月1日的同一合同(即起訴狀附入的文件5),原告甲將由“A1”、“A2”、“A3”和“A4”棟所組成的不動產項目“花園”第一期的發展權利(還有責任)轉讓給被告乙,主要是:(i)取得融資;(ii)建造“A3”棟和“A4”棟;(iii)銷售“A1”、“A2”、“A3” 和“A4”各棟,並因此有上述各棟的銷售收入權。
  10. 根據各法院使用的和學說確定的“矛盾”一詞的法律概念,先前數節所載的意思表示完全相容,兩者可以在第一審合議庭決定的事實事宜中有效存在,因此完全可以調和。
  11. 另一方面,既然原告甲必須向被告乙交付了相當於銷售“A1”棟和“A2”棟之收入的金額,被告乙又必須向原告甲交付了相當於轉讓“花園”項目開發權價格的金額。
  12. 那麽,很自然的是,原告和被告均認為,在1991年7月1日轉讓合同訂立之日應繳納的第一期給付已經透過抵償全部付清。
  13. 這樣看來,其餘的第26、27和28條的問題也絕對不相互矛盾,既與已經認定的事實不相矛盾,也與任何對問題的答覆不相矛盾。
  14. 還要說明,對第27條和28條的問題的答覆本身沒有包含任何結論或者法律事宜。該答覆雖然與其前面的答覆相符相合,但所構成和指向的卻是一個不同和獨立事實:雙方同意,認為相關的債項已經付清。
  15. 雙方簽訂的合同的內容也清楚地表明,上訴人支付的價金係指取得對該發展項目至轉讓之日產生之利益的一切權利的費用,其中也包括對發展“A1”棟和“A2”棟之利益的權利。
  16. 已認定事實G項與對相關問題的答覆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因此,中級法院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9條第4款規定的權力顯然不合法。
  17. 這樣,中級法院所作裁判的這一部分應當被撤銷,宣告所提出的相關具體事實事宜中的矛盾不存在,應當維持第一審合議庭的判決,應對該等事實適用法律,使本爭議得以合理解決。
  18. 因此,現在就應指出,如果認為已認定的事實與上述問題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那麽,就不能不同樣得出結論認為,根據原告於1991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的合同,前者就將其對承批的丙所擁有的一切權利轉讓給了後者,合議庭在第一審中也認定了這一點(見對第24條問題的答覆)。
  19. 行文至此,以不存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出的矛盾以及維持第一審合議庭查明的事實為前提──尤其是雙方認為在訂立合同之日價金的整個第一期給付港幣19,000,000.00元已經交付這一事實──必須明確指出,對第24至28條問題中已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維持該認定無疑意味著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尤其是關於前一章節中闡述的第一部分)的唯一可能的後果就是對被告即現上訴人的請求不成立。
  20. 這樣,由於已經認定(第27和第28條問題),在訂立轉讓合同之時雙方認為港幣19,000,000.00元的金額已經支付,那麽所得出的結論只能是,經雙方同意,這一部分的交付價金的責任已經消滅。
  21. 既然被上訴人(也)把收取A1棟和A2棟收益的權利轉讓給了上訴人,那麽必須得出結論,即由於向丁預約出售該等房屋而向後者交付的價金應當交給前者,也就是說,成為乙對甲的債權。
  22. 出售各棟房屋產生的所有款項,無論是丙留置的金額還是原告即現被上訴人收取的(丁交付的)款項,均由於它們之間簽訂的轉讓合同而構成乙的債權。該等債權因一個合同而發生了轉移。
  23. 這樣,分屬於不同人的相互的債權之間進行了抵償,這種抵償依照法律完全有效,並且構成本案中被上訴人所請求的給付義務消滅的原因。
  24. 因此,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做相反,應當得出結論認為,判決書在這一點上所作的審判是完全正確的,應予以維持,徹底撤銷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該裁判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15,344,930.70元加上從簽署協議的1991年7月1日起的已到期和將到期的利息。
  25. 另一方面,也已經證明,乙即現上訴人取得了甲即現被上訴人從承批的丙處所取得的權利,意味著丙收取的來自預約買方交付的價金的收入轉移給乙,因為承批公司已經把A1、A2、A3和A4棟全都出售給了甲(對第29和30條問題的答覆)。
  26. 還有,已經證明,該等價金中金額未查明的部分仍然在丙手中,因此隨後要從這一金額中扣除價金所剩餘款項,經甲即現被上訴人同意,這一點已經完成(對第31和32條問題的答覆)。
  27. 儘管沒有證實尚由丙佔有的金額的確切數目,但要證實這一點已經不重要,因為已經證明從該等金額中扣除了價金的剩餘部分,這意味著前者的數值必定高於後者。
  28. 這樣,從對第31和32條問題(分別摘錄自起訴狀第51和52條)的答覆中可以清楚地看出,雙方已有協議,即將從轉讓價金的剩餘部分扣除丙留置的金額,後來也確實這樣做了。
  29. 這些事實(上述協議和後來的確實扣除)本身就使人們完全有把握地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人不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因此對被上訴人支付請求不成立。
  30. 總之,從已經認定的事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私人自主權原則和1966年《民法典》第405條和第406條的規定,原告、被告和丙之間規定了一個法學理論一致認可的(見Almeida Costa著,Dir. Obrigações,第三版,第800頁; Antunes Varela著,Obrigações,第二版,第187/189頁; Vaz Serra著,RLJ,第104期,第307頁起)合同抵償或商定抵償(轉讓價金剩餘部分與丙仍留置的一部分金額)。
  31. 該協議不受任何特別形式制約[《民法典》第219條及第222條第2款],儘管合同和卷宗中附入的文件只是含蓄表明,但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有關原告交付轉讓價金剩餘部分的債務也已經消滅。
  32. 最後,關於判處被告在判決的執行中結算的金額,上訴人認為其上述理由陳述的內容,特別是第33頁及後續數頁的內容,為着一切法律效力,被視為在此轉錄。

  原告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各審級認定的事實如下:

  1. 透過財政局專責公證處第XXX號紀錄簿冊所載之1980年12月16日的公證書,澳門政府以租賃和免除公開競投的形式批給丙一幅位於氹仔島、面積為XX,XXX平方米的地段,用以建設一個居住、商業和工業性質的綜合體(已認定事實A項)。
  2. 承批公司,即丙,透過1984年4月16日訂立的協定與現原告合夥進行在上述地段建造名為“花園”的不動產項目的第一期工程的開發,該期工程由編號分別為A1、A2、A3和A4的4棟住宅及停車場構成(已認定事實B項)。
  3. 根據該合同,原告負責為上述丙發展該項目的第一期工程以及取得融資、實施工程和不動產的銷售(已認定事實C項)。
  4. 但是,價格將由合同雙方透過協定確定(已認定事實D项)。
  5. 上述合同標的之實用總面積約為XXX,XXX平方呎(已認定事實E項)。
  6. 關於原告向丙所付款項,商定價格為每平方呎實用面積港幣40.00元(已認定事實F項)。
  7. 根據原告與被告於1991年7月1日訂立的協議,前者轉讓給後者取得“花園”上述第一期第二段(即A3和A4棟)的建設權,而根據1984年4月16日與丙訂立的合同,“花園”歸原告所有(已認定事實G項)。
  8. 根據這一協議,被告負責“花園”第一期第二段發展的費用和開支,包括基礎設施工程和不動產建設的費用和開支、專業技術人員和項目開發所需的其他開支以及項目的融資,被告還負責完工之後各獨立單位及車位的銷售(已認定事實H項)。
  9. 在同一協議中,被告承諾以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港幣32,000,000.00元的對價(轉讓價格):
  a) 在簽署協之日(1991年7月1日),港幣19,000,000.00元;
  b) 餘款港幣13,000,000.00元分四期支付,每季度一期,每次港幣3,250,000.00元,第一期支付在協定簽署後90日內到期(已認定事實I項)。
  10. 因此,各季度的付款之到期日期為:1991年9月29日(第一期);1991年12月28日(第二期);1992年3月28日(第三期);1992年6月26日(第四期) (已認定事實J項)。
  11. 在1991年7月1日當天,原告與被告簽署了第二個協議,這一次還有丙參與,該協議同意A3棟和A4棟(第一期第二段)的工程由被告執行(已認定事實L項)。
  12. 另外還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者已經支付的與“花園”A3和A4棟開發有關的一切額外費用,這些費用已包括在轉讓價金之內(已認定事實M項)。
  13. 原告是1983年成立的公司,公司資本十萬澳門元,今天仍維持該資本,只有兩位股東,即戊,和其妻子己,他們也是該公司僅有的兩個經理(已認定事實N項)。
  14. 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港幣28,344,930.7元的款項,但總是無功而返,因為被告一直拒絕支付(對第2個問題的答覆)。
  15. 被告是一間公司,其中戊先生(承批企業董事長和原告的股東)透過他人擁有權益(對第3個問題的答覆)。
  16. 雖然該位人士在形式上既不是股東也不是經理(對第4個問題的答覆)。
  17. 卻擁有廣泛的權力,是獲准動用被告銀行帳戶的人之一(對第5個問題的答覆)。
  18. 另外,庚先生過去和現在都是被告公司的股東,現在是受原告聘用進行建設的丁的主要股東(對第6個問題的答覆)。
  19. 丁是實際上建造了稱為“花園”的都市建築綜合體第一期中A1和A2棟的企業(對第7個問題的答覆)。
  20. 原告和戊先生均以各種原因數次從該企業收取款項(對第8個問題的答覆)。
  21. 1988年11月19日,原告承諾向丁出售A1棟和A2棟全部獨立單位及車位,價格為港幣28,596,480.00元(對第9個問題的答覆)。
  22. 當天,原告與丁簽署了兩份合同,一份為預約買賣合同,價格為港幣28,596,480.00元(對第10個問題的答覆)。
  23. 另一份是原告提供工程顧問的合同,價格為港幣1,403,520.00元(對第11個問題的答覆)。
  24. 丁於1988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500,000.00元(對第13個問題的答覆)。
  25. 丁於1988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929,824.00元(對第14個問題的答覆)。
  26. 丁於1989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1,429,824.00元(對第15個問題的答覆)。
  27. 這些款項是以出售A1棟和A2棟的獨立單位名義支付的(對第16個問題的答覆)。
  28. 丁於198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700,000.00元(對第17個問題的答覆)。
  29. 丁於1989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1,760.00元(對第18個問題的答覆)。
  30. 丁於1989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701,760.00元(對第19個問題的答覆)。
  31. 這些款項為上述顧問合同中約定的款項(對第20個問題的答覆)。
  32. 1989年2月3日,丁開具了兩張分別為港幣724,893.33元和港幣694,893.33元的無記名支票(對第21個問題的答覆)。
  33. 戊本人曾向丁要求港幣4,000,000.00元和港幣1,800,000.00元,並之後分別於1990年8月29日和1990年10月13日收取了上述款項(對第22個問題的答覆)。
  34. 原告尚欠丁A1棟和A2棟房屋建築款及雜項之債款,數額未查明(對第23個問題的答覆)。
  35. 原告透過與被告於1991年7月1日訂立的合同,將其對承批人丙的所擁有的權利轉讓給被告(對第24個問題的答覆)。
  36. 對第9條問題的答覆中的內容已被證實〔1988年11月19日,原告承諾向丁出售A1棟和A2棟全部獨立單位及車位,價格為港幣28,596,480.00元〕(對第25個問題的答覆)。
  37. 丁為取得A1棟和A2棟而應支付的價金構成乙對原告擁有的債權(對第26個問題的答覆)。
  38. 該債權加上丁對原告擁有的其他債權,總額共計港幣19,000,000.00元,原告和被告認為在簽署合同之日已經交付(對第27、28個問題的答覆)。
  39. 被告取得原告從承批公司處所取得的權利,是以承批的丙收取的來自預約買方交付之價金的收入轉移至被告為前提的(對第29個問題的答覆)。
  40. 因為承批公司已經把A1棟、A2棟、A3棟和A4棟全部出售給了原告(對第30個問題的答覆)。
  41. 該等價金中數額未查明的一部分仍然為丙所佔有,因此,此後將該金額從剩餘的價金中扣除(對第31個問題的答覆)。
  42. 這已經在原告同意下完成(對第32個問題的答覆)。


三、法律

  1. 待解決的問題
  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決定已經確定,根據該決定,不受理上訴中被告對被上訴的裁判主文a)項第2分項的決定提出質疑的部分,即關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支付港幣13,000,000.00元,扣除在執行判決時決算得出的丙在出售A3棟和A4棟各單位中所留置款項的金額,以及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

  但是, 仍然受理上訴中關於決定的這一部分,即扣除丙在出售A3棟和A4棟各單位中所留置款項,是否也包括A1棟和A2棟。

  因此,待解決的問題是:
  — 扣除丙在出售各單位中留置的款項──關於判處被告交付港幣13,000,000.00元──是否也包括A1棟和A2棟;

  — 是否已顯示出已經向原告交付了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其必須交付的款項港幣15,344,930.71元。

  2. 適用的訴訟法律
  雖然判決是在2001年9月作出的,但本案開始時有效的是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眾所周知,新《民事訴訟法典》於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僅適用於從這一日期開始提起的訴訟。
  根據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1款、第2款和第6款的規定,第一審的訴訟程序適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但各上訴的程序適用新的《民事訴訟法典》。

  3. 終審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的審理權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已認定事實中的一個事實(G項) 與對問題表中的第24、26、27和28條的答覆之間存在矛盾。

  根據終審法院此前於2004年12月1日在(終審法院)第14/200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中級法院不得以已認定事實中的事實與問題表中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為依據撤銷第一審的判決。還有,如果該事實已獲正確認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應以已認定的事實為準。

  中級法院遵從撤銷了該法院前一個裁判的這一已確定裁判,認為應以已獲認定事實中第G項為準解決這一矛盾,並把合議庭對問題表中第24、26、27和28個問題的答覆以不存在論處 。

  上訴人反對這一主張,要求終審法院對該問題進行審理,認為本院可以對其進行審理,因為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是個法律問題。
  
  而被上訴人卻認為這是個事實問題,終審法院不具審理事實問題的權限。
  
  現在就開始對此進行審查。
  
  終審法院已經對其在民事訴訟中的事實和法律事宜上的審理權進行過思考,正如於2001年5月23日在第5/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問題與現在所遇到的不同,是要瞭解終審法院是否可以對中級法院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範圍而(依職權或非依職權)運用撤銷清理──判決批示(或以同樣理由撤銷合議庭裁判)的權力的情況進行審查,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了這一權能。
  
  該合議庭裁判強調指出:
  
  “《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規定:
  
  ‘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對本法院的審理權作如下規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583條第2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這樣,除第583條第2款c)項規定的情況(對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之裁判的上訴)以及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1 為依據之上訴的情況外,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只能以法律事宜、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
  
  但是,該法典中還有兩條表明終審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審理權特點的規定。這裏指的是第649條和第650條:

‘第649條
(審判範圍)
  1. 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2. 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650條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1. 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2. 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從這些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除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外,終審法院不得變更中級法院在事實方面的裁判。
  
  但是,如果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存在矛盾,則命令將有關卷宗下送,由中級法院重新審判。
  
  總之,終審法院僅限於進行法律審,但可以:
  
  ─ 在出現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時,變更在事實方面的裁判;
  
  ─ 在事實事宜中存在矛盾時,撤銷被上訴的裁判;或在事實不足時(只要各方提出有關事實2),命令擴大事實事宜。
  
  應當根據這些指導方針來分析這一問題,即終審法院是否可以審查中級法院由於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而依職權使用撤銷清理──判決批示(或以同樣理由撤銷合議庭裁判)的權力的情況,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了中級法院的這一權能。
  
  確定一個事實是否對案件的裁判沒有法律意義,顯然屬於法律事宜而不屬於事實事宜。
  
  例如,Alberto dos Reis3 和A. Anselmo de Castro4 都表示了這種看法。
  
  Antunes Varela5 不僅就這一點表示了這種看法,而且涉及到更為廣泛的問題,即最高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該法典第650條第2款f)項的規定審理“中級法院認為有必要提出其他問題的案件”。
  
  提出新問題的這一‘必要’由一個極為重要的法律規則──即由被稱為制訂未認定事實表的‘黃金規則’的觀念──來衡量。
  
  1961年的法典根據Manuel Andrade的提議通過《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相當於1939年法典的第515條)第1款明確規定的這一規則是,制定未認定事實表不僅要考慮該文件的制訂者認為是案件的正確裁判的解決辦法,而且要考慮案件中討論過的各種法律問題的所有可行的解決辦法。
  
  ……
  
  對實行這一規則的檢查是法律問題,完全可以納入複審法院的權限(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這就是說,《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中對第650條第2款f)項的規定所作的准用絶不能忽視第511條第1款對制訂已認定事實表和未認定事實表提出的要點,因為應當根據這些共同要點判斷提出新問題的必要性。
  
  衡量把新問題包括在內的必要性,不僅要考慮審案法官(或者在使用第650條第2款f)項賦予的權能的情況下的合議庭主席)當時認為是該爭議的正確裁判的解決辦法,而且也要考慮訴訟中討論過的各種法律問題的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
  
  與此相反,一般來說,因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判的中級法院的決定則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6。
  
  我們說“原則上”,這是因為,在出現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中級法院的決定將受終審法院審查。”

  關於對《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解釋,本終審法院在分別於2002年11月27日和2003年4月23日在第12/2002號和第6/2003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正如Rodrigues Bastos 7在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裡──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内;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這種譴責僅限於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存在或不存在該等事實’”。
  
  結論是,終審法院只進行法律審,在以下情況下才例外地審理事實事宜:
  
  — 如果出现違反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確法律規定,或違反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則修改事實方面的決定;

  — 如果被上訴的決定在事實事宜中出現矛盾,導致不能作出法律上的決定,則撤銷被上訴的決定,或者,如果事實事宜不足以為法律上的決定提供理據,則命令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只要當事人已經提出了相關事實8)。
  
  換句話說,只有在終審法院認為事實方面的矛盾導致其無法作出法律上的決定的情況下,才審查該等矛盾。遇到這種情況,即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該案,以解決上述矛盾。
  
  4. 本案。中級法院發現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本案不屬上述情況。在本案中,是中級法院認為已認定事實表中的一項事實與對問題表中多個問題所作的答覆所包含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無可爭議的是,這一情況純屬事實事宜,不會引致任何法律問題。任何一個人,只要具有中等文化程度和正常的智力,無須有任何法律知識,就能看出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矛盾。請注意,其中不涉及對該狀況的任何法律定性,僅僅運用邏輯常識就能知道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因此,我們得出第一個結論:瞭解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矛盾,所涉及的只是個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
  
  其次,中級法院決定,相關事宜,即已認定事實表中的G項,列入該表是適當的,也就是說,中級法院決定,根據適用於本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第1款的規定,該事實已經透過自認、各當事人的協議或者書證獲得認定。
  
  第三,中級法院認為,就上述矛盾而言,考慮到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4款的規定,應以已認定事實表中的事實為準,該款規定,合議庭對有關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的事實的答覆,以及透過文件或各當事人協議或自認獲得完全證明的事實所作的答覆,均以不存在論處。
  
  在這最後兩點中,中級法院的行為,除了關於認為事實之間存在矛盾的部分之外,已經引致法律問題。對於這些問題,終審法院可以審理,這甚至因為,正如以上所說,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違反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確法律規定,或違反訂定某一證據的證明力之明確法律規定,可以對其進行變更。
  
  隨後將對此進行審理。
  
  5. 就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提出的法律問题
  已認定事實G項的事實是在起訴狀第7條提出的,描述了各訴訟當事人於1991年7月1日簽訂的合同;載於卷宗第34和35頁,譯文見第96頁至98頁和第154頁至156頁。被告沒有專門針對所敍述的事實提出爭執,也未對該文件的文字和簽名提出質疑,因此,依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1款和第511條第1款的規定,必須認為該事實已被各當事人協議認可,且由於私文書的實質證明力,亦適用1966年《民法典》第374條及第376條第1款和第2款。
  
  另一方面,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4款的規定,如果(確實)載入已認定的事實表中的事實與對問題所作答覆中的事實之間出現矛盾,應以前者為準,因為前者來自特別有價值的證據,例如當事人的自認或者書證,故法律規定,合議庭在上述範疇內作出的答覆應被視為不存在。這就是本院於2004年12月1日在第14/2004號案件中已經作出過的決定。
  
  因此,一如所見,事實中是否存有矛盾只涉及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終審法院就不具對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存在矛盾的決定進行審查的權力,但違反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確法律規定,或違反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而這種情況沒有發生,所以我們必須決定不審理關於矛盾的問題,必須接受中級法院在這一問題上的決定。
  
  6. 判處被告支付港幣13,000,000.00元扣除在執行判決時的決算得出的丙在出售A3棟和A4棟各單位中所留置款項的金額,其中是否也包括A1棟和A2棟。
  
  根據這一決定,只要事實之間存在矛盾,而終審法院對該矛盾不具審理權,那麼,必須以中級法院裁判中撤銷第一審判決的該部分決定為準。
  
  這樣,關於要決定的第一個問題,即判處被告支付港幣13,000,000.00元扣除在執行判決時的決算得出的丙在出售A3棟和A4棟各單位中所留置款項的金額,其中是否也包括A1棟和A2棟的問題, 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正是由於應以已認定事實G項的事實為準,應把合議庭對問題表第24、26、27和28項所作的答覆以不存在論處,故中級法院認為該等款項不包括在內。
  
  7. 港幣15,344,930.71 元的款項的支付
  關於第二個問題。
  
  現在的問題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有責任支付的港幣15,344,930.71 元的款項。
  
  這裏不必討論被告支付該款項的責任,需要討論的只是該款項是否已經支付。關於這一點,沒有任何證明。
  
  所以,必須求助於規範舉證責任問題的法律規定,也就是說,了解應當由誰來證明已經支付了該款項的這一事實。
  
  毫無疑問,應由被告負責證明該事實,這是因為,根據提起訴訟和提交答辯之日有效的1966年《民法典》第342條第2款的規定, 證明他人所主張的權利已經消滅的事實──例如支付──,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即使認為適用新的《民法典》, 結果也是一樣,因為新的《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與前一個法典完全相同。
  
  既然未證明已經支付,被告就必須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的那樣,支付港幣15,344,930.71 元的款項,加上已到期和將到期的利息。
  
  
  四、決定
  
  綜上所述:
  
  A) 裁定上訴中關於被上訴的裁判a)項第一分項的部分敗訴。
  
  B) 裁定上訴中被告主張判處其支付港幣13,000,000.00元扣除丙在出售A3棟和A4棟各單位中所留置款項的金額中也包括A1棟和A2棟的部分敗訴〔這是因為,根據已經確定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決定,未受理上訴中被告對被上訴的裁判主文部分a)項第二分項的決定提出爭執的部分,即關於判處其支付港幣13,000,000.00元扣除在執行判決時的決算得出的丙在出售A3棟和A4棟各單位中所留置款項的金額加上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的部分〕。
  
  訴訟費由上訴人(即被告)承擔。
  
  2005年10月1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提起上訴,也是違反或錯誤地適用訴訟法的問題,具體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和第633條第1款。
2 不妨礙《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
3 Alberto dos Reis,上著,第三卷,第197和198頁;《法例與司法見解年刊》,第79期,第94頁;以及《民事訴訟法典修改委員會1937年11月23日會議紀要》,見《司法部公報》第116期,第202頁。
4 A. Anselmo de Castro,《宣告性民事訴訟法》,Almedina 書店出版,科英布拉,1982年,第三卷,第279和280頁,但其中不同意關於認為與已認定事實表和未認定事實表有關的所有問題都是法律問題的部分。
5 Antunes Varela,《司法裁判筆記》,見《法例與司法見解年刊》,第125期,第331頁。
6 Antunes Varela,上著第309頁,也認為在這些情況下最高法院不得審查中級法院的決定,因為“這一問題確實在一個既不屬於事實調查範疇也不屬於純法規的範疇,但就其關係而言,更接近於事實領域,而離法律規定領域較遠”。
7 Rodrigues Bastos, 《民事訴訟法典註釋》,里斯本,2001年,第三版,第278頁。
8 但不妨礙《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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