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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27/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及
    A
日期:2011年12月15日


主 題:
- 量刑過輕
- 特別減輕
- 緩刑

摘 要

1. 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以及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及六個月徒刑,均僅為刑幅的十六分之一,刑罰略為過輕,並不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2. 考慮到司法警察局在受害人住所房間窗框上發現與嫌犯指紋相吻合的指紋,因此,嫌犯對其犯罪行為亦無可抵賴。故此,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3. 由於嫌犯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嫌犯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7/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及A
日期:2011年12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6月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06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未遂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處罰,嫌犯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MOP$12,955.89之損害賠償。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認定嫌犯A被控的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及一項既遂加重盜竊罪均告成立,對於該等事實的認定及法律定性,本院無任何異議。
2. 本上訴僅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量刑部分,其對嫌犯觸犯的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及對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3. 被上訴法院對上述兩項犯罪的量刑均為明顯過輕、且對在數罪並罰下的量刑亦有顯著過輕之虞,實有違《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科處刑罰之目的為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且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
5. 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確定具體刑罰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與此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的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嚴重程度、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目的及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的情節。
6. 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抽象刑幅之間、依據上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原則及標準選擇一合適刑罰之自由。
7. 只要有關刑罰沒有明顯罪刑不符或刑罰明顯的過重或過輕的情況,上訴法院一般是不會介入審查,本案正屬須予介入的情況。
8. 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只是兩個,分別是沒有犯罪前科及坦白承認控罪。
9. 初犯只是一般的減輕情節,且僅具輕微的價值,在沒有證明其他對嫌犯屬有利的重要情節之前提下,沒有犯罪前科僅具相對效力。
10. 刑事警察機關在被害人的住所之房間窗框上發現一個與嫌犯指紋相吻合的指紋,憑此,倘若嫌犯否認控罪亦難以作出辯解。
11. 嫌犯膽敢在漆黑時份從16樓自己的住所徒手攀爬至隔鄰之單位作案,可見其故意程度甚高。
12. 對於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未遂罪,經按《刑法典》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作特別減輕處理後,可處1個月至80個月徒刑,有關抽象刑幅為79個月,被上訴裁判僅就該加重盜竊未遂罪判以六個月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十六分之一,此一份量實為過輕,適當的刑罰應為一年四個月徒刑。
13. 對於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既遂罪,可處24個月至120個月徒刑,有關抽象刑幅為96個月,被上訴裁判僅就該加重盜竊既遂罪判以兩年六個月徒刑,僅為抽象刑幅的十六分之一,此一份量實為過輕,適當的刑罰應為三年四個月徒刑。
14. 兩罪刑競合後,應對嫌犯A合共判以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最後,檢察院作出下列請求:
1. 謹請中級法院判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及對嫌犯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提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嫌犯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被判處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六個月徒刑及一項既遂加重盜竊罪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於庭審中對其犯罪行為作出坦白承認,於本澳為初犯。
3. 在庭審證實有關損害賠償總金額為澳門幣MOP$ 19,955.89,有關金額未達到屬《刑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之澳門幣MOP $30,000巨額之數額。
4. 上訴人家人已支付部分的賠償澳門幣MOP $7,000予被害人。
5. 上訴人的彌補行為,已足以顯示其盡力彌補其過失,得依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同一法典第66條第l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得特別減輕刑罰。
6. 然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的量刑中未有充分顯示《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e)項之情節,使上訴人被判處之刑罰顯然過重。
7. 上訴人A兩罪競合處罰後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依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得暫緩執行不超逾3年的徒刑。
8. 同時,未考慮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刑罰或對其採用倘若適合的附隨考驗制度。
9. 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e)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及同一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最後,嫌犯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撤銷有關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且對於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考慮特別減輕情節,更須考慮採用暫緩執行制度或對其採用倘若適合的附隨考驗制度。
2.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嫌犯沒有對檢察院上訴作出答覆。

檢察院亦沒有對嫌犯上訴所提出的理由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適當提高對嫌犯A之量刑;同時亦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檢察院及嫌犯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居於澳門筷子基北街快意樓XX樓E室,受害人B居於相同大廈的XX樓F室,兩個住宅單位處於相鄰位置。
2. 2011年2月某日(正確日期不詳),嫌犯從自己住宅單位的露台爬到受害人住宅的露台,目的是為進入受害人的住所,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但當時受害人正在屋內,於是嫌犯便沿原路爬回自己的住所。
3. 2011年2月24日晚上(具體時間不詳),嫌犯再次從自己住宅單位的露台爬到受害人住宅的露台,隨後進入受害人的住所。
4. 其後,嫌犯乘屋內沒有人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品,最後,嫌犯在住宅內取去以下物品:
1) 一條足金頸鏈,價值約澳門幣捌仟圓(MOP8,000.00);
2) 一個足金吊墜,價值約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
3) 一隻玉戒指,價值約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
4) 一部手提電話,價值約澳門幣陸佰圓(MOP600.00);
5) 一隻手錶,價值約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
6) 現金澳洲幣壹佰圓。
5. 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述物品據為己有。
6. 之後嫌犯便拿着上述財物迅速離開現場。
7. 調查期間,司法警察局在受害人住所的房間窗框上發現一個與嫌犯指紋相吻合的指紋(參閱卷宗第5及6頁內容)。
8.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兩次以爬越及破毁之方法不正當侵入他人住宅,目的是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9.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違法並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0. 嫌犯扯壞受害人住宅露台的門鎖但無法打開該露臺門,為此,嫌犯由露臺邊之窗戶爬進受害人住宅。
11. 嫌犯的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12. 嫌犯聲稱其被捕前職業為地盤工人,每天收入澳門幣三佰五十圓,小學五年級學歷,需供養兩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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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嫌犯破毁受害人住宅露台的門鎖;
2. 嫌犯由受害人住宅取走以下物品:
1) 一個玉吊墜,價值約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
2) 一部相機,品牌為NIKON,價值約澳門幣捌佰圓 (MOP800.00)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1. 量刑過輕

嫌犯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2. 特別減輕
3. 緩刑

  1. 檢察院提出了原審法院對嫌犯所科處之刑罰量刑過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針對嫌犯所觸犯的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改判一年四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三年四個月徒刑;兩罪刑罰競合,應對嫌犯A合共改判以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兩年至十年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未遂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對嫌犯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另外,在庭審時嫌犯坦白承認兩次的盜竊行為。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嫌犯為將他人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違法行為,其主觀故意及其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均相當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入屋盜竊為本澳常見的罪行,其性質及其破壞社會治安的後果均相當嚴重,對他人的財產造成嚴重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兩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八年;以及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之刑罰,刑幅為六年七個月。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及六個月徒刑,均僅為刑幅的十六分之一,刑罰略為過輕,並不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因此,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三年四個月徒刑;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改判一年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其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嫌犯A提出其在庭審過程中對其犯罪行為作出坦白承認且為初犯,原審法院應該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67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然而,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上訴人與被害人住於同一大廈16樓的相鄰住宅單位,上訴人兩次從自己住宅單位的露台爬到被害人住宅的露台,目的是為進入被害人的住所進行盜竊。”;“上訴人置鄰里之間和睦相處及守望相助的精神於不顧,亦罔顧自己的人身安全,在首次作案未遂的情況下再次以同樣方式侵入他人住宅進行盜竊,上訴人的作案手法及犯罪情節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犯罪情節嚴重,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亦危害社會安寧。”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是初犯。

另外,考慮到司法警察局在受害人住所房間窗框上發現與嫌犯指紋相吻合的指紋,因此,嫌犯對其犯罪行為亦無可抵賴。故此,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3. 最後,嫌犯亦提出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合共判處其2年9個月實際徒刑,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徒刑應暫緩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基於本裁判第一點理由,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三年四個月徒刑;一項未遂加重盜竊罪,改判一年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其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因此,嫌犯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嫌犯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而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三年四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未遂加重盜竊罪,改判一年四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改判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嫌犯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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