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05年3月11日的裁判,以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的正犯判處甲8年零6個月徒刑和澳門幣8000.00元罰款,後者可以50日的監禁代替之。

甲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05年10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變更各審級所作的法律定性,並僅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一項犯罪判處上訴人。
為此提出以下結論:

1. 中級法院透過2005年10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了第一審的裁判,後者包括以實施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毒品罪判處嫌犯8年徒刑。

2. 已經證明,上訴人持有的物質重30.125克,其中含有純海洛因僅1.769克。

3. 因此,應當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判處上訴人,而不應以第8條判處,所以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正確。

4. 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和公正原則。

助理檢察長在其答覆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簡單地說就是,司法見解把符合“少量”海洛因的量定為6克,並非指對被繳獲的這種物質進行定量分析得出的淨重量。至今還沒有任何一個裁判依照上述淨重量訂定“少量”海洛因的。現在該“少量”應當定為300毫克。從嫌犯身上繳獲的物質淨重為1.769克,這一數量絕不能被視為“少量”。

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復中所持的立場。

二、事實

各審級認定的事實如下: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4年10月5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花園第四座附近,司警人員將嫌犯甲駕駛的車牌為MD-XX-XX之電單車截停檢查。
  
  司警人員當場在上述電單車上發現一個有切口的西瓜,並在該西瓜內搜出一包用紅色膠紙包裹著的白色晶體物質。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物質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列之海洛因,淨重30.125克,而海洛因的定量分析結果為1.769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非用於自己食用。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所作出之上述行為。
  
  嫌犯入獄前修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培訓課程,並每月收取津貼澳門幣3,51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三名子女。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問題是想知道,從嫌犯處繳獲的麻醉品的重量以及該等物品並非用於其本人吸食(產品含有淨重30.125克的海洛因,而經定量分析,其中含有純海洛因1.769毫克)來看,其所實施的是屬第5/91/M號法令第9條而不是同一法規第8條第1款規定的罪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決定的是後者。
  2. 麻醉品物質淨重的重要性
  對所有持有、出售、讓與和運輸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麻醉品物質等行為,如不屬於供本人吸食之活動,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處8年至12年徒刑並判處澳門幣5千元至70萬元的罰金。
  但如果該等行為之對象為“少量”該等物質,則處1年至2年徒刑並判處澳門幣2千元至22萬5千元之罰金(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
  該法同條第3款對“少量”作出了定義:
  “為本條規定之效力,少量即指違法者支配之物質或製劑之總數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
  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4款規定“為本條規定之效力,經聽取衛生局意見,行政長官得透過法令對各種在販賣中較常見之物質及產物,訂出少量之具體數量”。
  這一規定所指的法規一直沒有制定出來。
  但該第9條第5款作了補充“上款所指之具體數量,是由有權限之實體,根據憑經驗制定之規則及自由判斷作出審議”。
  這樣,少量即指不超過個人三日所需的吸食量,顯然,只要能對其進行適當的化驗,原則上需要了解被繳獲的產品中所含麻醉物質的量,所以“少量”可能因案件不同而不同。
  正因如此,本終審法院一直透過如2002年5月30日1、2002年10月9日2以及2003年12月10日3的合議庭裁判的多次司法見解認為,原則上,為了確定被繳獲的麻醉品是否應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少量”,應當查明——如果在技術上可行的話——被繳獲的產品中所含麻醉物質的重量,不論該等產品是何種狀態。
而在上述提到的2002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中,本法院認為如果——由於程序、技術或其他原因——不能查明麻醉物質的重量,只證明該產品中含有麻醉物質,那麼,審理法院或上訴法院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並且為著該規定的效力,含有麻醉品的物質的重量是否屬於“少量”。如果可以得出結論,則行為人的行為可根據情況納入該法令第9條或者第8條的罪狀。如果法院不能得出可靠的結論,則必須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罪狀判處行為人。

  3. 直至不久前,司法鑑定化驗所還不具備查明被繳獲的這種麻醉品中所含海洛因的淨重的手段,而現在則可以做了。
  在本案中,透過實驗,可以查明含有海洛因的淨重30.125克的繳獲品中,含有純海洛因共1.769克。
  因此,應對此最後數據進行分析,另一數據則不再直接具重要價值。
  
  4. “少量”純海洛因
  根據並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之效力,個人三日所需的海洛因吸食量的淨重多少,對此本終審法院仍沒有作出過決定。4
  但曾作過的是如就氯胺酮5而言,認為少量是1000毫克,對甲基苯丙胺6(俗稱ice)則為300毫克,甲苯乙胺7(俗稱ecstasy)則為300毫克。
  A. G. LOURENÇO MARTINS8報告說,在意大利,個人每天海洛因平均劑量的最大限度為0.1克,即三天為300毫克。
  在葡萄牙,3月26日第94/96號訓令訂定了個人每天海洛因平均劑量的最大限度為0.1克,即三天為300毫克。
  我們找到聯合國(International Narcotics Control Board)組織2001年統計研究顯示,個人每天海洛因劑量為30毫克。
  已知海洛因之特點如半合成的鴉片性。
  考慮到本法院對合成麻醉品所確定的參數以及其他立法中所訂定的數值,我們認為每天純海洛因平均劑量應定為100毫克,因此,根據並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之效力,個人三天所需吸食量的淨重為300毫克。
  
  5. 本案實體問題
  嫌犯擁有淨重為1.769克的海洛因物質——比根據並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效力的個人三天所需吸食量淨重的500%還要多——因此將其作為第5/91/M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罪行的正犯予以判處是顯然正確的。
  因此,必須拒絕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拒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為四個計算單位,同時因被拒絕上訴而還要支付五個計算單位。
  2005年12月1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2002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第7/2002號案件,第218頁。
2 2002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第10/2002號案件,第250頁。
3 第28/2003號案件。
4 於2003年5月28日在第8/2003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為先前所提到的目的而決定6克海洛因作為少量,指的是該物質中含有海洛因,而不是經定量分析的海洛因的重量。
5 2003年3月5日之裁判,第23/2002號案件。
6 2002年11月15日之裁判,第11/2002號案件。
7 分別是2003年12月10日和2004年7月21日之裁判,第28/2003號案件和第24/2004號案件。
8 A. G. LOURENÇO MARTINS, Droga e Direito, Aequitas Editorial Notícias, 1994, 第307頁至第308頁。
---------------

------------------------------------------------------------

---------------

------------------------------------------------------------

第33/2005號案 第1頁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