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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0/2011
日期: 2011年12月07日
上訴人: A (原告)
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 (被告)
被上訴人: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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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0年10月18日作出判決,駁回被告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提出之反訴及否決原告A之補償請求。
被告不服上述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346至35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原告沒有就被告之上訴作出答覆。
原告亦不服上述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22至3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被告就原告之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70至39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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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載於卷宗第305背頁至30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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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被告之上訴:
被告認為原告應退還多年來所收取的“小費”,因該些小費不是其工資的組成部份,故原告沒有收取的正當依據,從而構成不當得利。
我們對此並不認同。
關於被告公司博彩員工的“小費”是否應計算在其薪金的問題,本院的一貫立場 (可見於本院在多個同類卷宗的裁決,特別是卷宗編號780/2007) 是認為必須計算在內的,其核心理由在於客人所給予的 “小費” 並非工人可直接及自由支配的。相反,需交回給被告,再由其自行決定如何分配給工人。從中可見工人對有關 “小費” 沒有任何話語權,只能服從被告的決定。另一方面,倘不將有關 “小費” 計算在內,將對工人構成不公平, 同時也違反第24/89/M號法令第25條第1款規定工作者有權收取合理工資的立法精神。
既然有關“小費”是博彩員工工資的組成部份,那被告所主張的不當得利則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不接納被告反訴請求的決定是正確的。
2. 原告之上訴:
原告分別於2003年7月23日及同月25日表明已收取了澳門幣$30,118.80元及澳門幣$15,059.40元作為沒有享用周假、年假及強制性有薪假的補償,並聲明不會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再向被告追討和要求任何補償。
有關聲明書內容如下:
“本人余錦隆,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5/039726/4,自願收取由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娛”)發放的服務賞金MOP$(澳門幣)30,118.80,作為支付本人過往在“澳娛”任職期間一切假期(周假、年假、強制性假日及倘有之分娩假期)及協議終止與“澳娛”的僱傭關係等所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