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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和乙針對保安司司長2004年4月1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其在澳門延期逗留220日的申請。
  中級法院透過2005年6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保安司司長不服,提起本司法裁判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的部分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提出申請的理據是傳教,但實際上卻是教授數門課程。
  2. 上訴中的各位證人說,上訴人自稱“導牧者”,但這些人對有權限的行政實體卻自稱代課教師 —— 這種對事實的變更是無法接受的。
  3. 把對事實的改變(本身就是不能被接受的)追溯至作出決定之日,以便認為該決定是因錯誤而作出,是不允許的。
  4. 教學,即使披著“導牧”外衣的教學,也與傳教不是一回事。
  5. 按照教學計劃和時間表教授數門課程並收取報酬,即使稱之為“導牧”,也與傳教活動不是一回事。
  6. 這一行政程序中的問題,並不是要瞭解上訴人是否進行了(非法)勞動活動,而是所進行的活動是否是傳教。並不是傳教!
  7. 被上訴的行政決定是根據當時明顯存在的事實作出的,並未對該等事實作任何錯誤的解釋,因此沒有任何瑕疵。
  助理檢察長出具以下意見書:
  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甲和乙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駁回在澳門延期逗留之請求的被質疑的行政行為。保安司司長不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從保安司司長的批示中可以看出,駁回相關申請的決定是依據治安警察局所作的調查作出的,而從該調查中得知,在中學,由於教員不足,那些人教授與宗教毫無關係的課程,如自然科學、歷史、數學、音樂等等,每月獲取津貼澳門幣3,000元。
  而在取證之後,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 上訴人是受教會邀請到中學傳道的,該中學屬於前者;
  — 因此,其基本職責是教授宗教和道德課程;
  — 作為與學生集體活動的“導牧者”,為了幫助學生以及與學生保持友好關係,他們在課外時間組織樂隊、合唱團和野營等其他活動,必要時還幫助學生解決在美術、歷史、音樂等學科學習中遇到的疑難問題;
  — 為幫助上訴人在經濟方面得以生存,學校透過他們提交相關發票的方式向其支付需要的費用,每人每月最多澳門幣3,000元;
  因此而認為存在該等人士提出的事實前提錯誤問題,同時相關行政行為是根據“不存在的事實”作出的。
  現上訴實體則認為,行政決定是“根據當時明顯存在的事實作出的”,未對該等事實作任何錯誤的解釋,所以相關行政決定沒有任何瑕疵。
  我們在對卷宗材料進行分析後認為,本案中存在一個與審查證據有關的問題,因為從根本上說,上訴實體所不認同的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關於此點必須一直牢記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在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各審級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則可以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存在或不存在該等事實”。(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那末,必須查明,中級法院在形成事實方面的心證時,是否違反了關於審理事實事宜的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
  人們知道,在這個問題上,實行的是自由評價證據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根據該原則,除由法定證據證明的事實等情況外,一般由法院自由評價證據,並由法院自由斟酌每個類別證據的價值。
  卷宗載明,調查證據之後,原審法院就事實形成了心證。
  卷宗中已調查的證據主要是證人的證詞和附列的文件。
  顯然,證人的證詞應受原審法院的自由評價。
  關於附入卷宗的文件,有治安警察局的調查報告,其中包括中學校長和甲、乙以及丙分別以嫌犯和證人的身份作出的聲明,還有以“甲”、“乙”和“丙”名議的稱為“Teacher Classe Schedule”的文件,其中指明了課程時間表和相關學科。
  上述聲明雖然是由治安警察局登記的,但對上述事實不具完全證明力。
  即使承認該等文件具有真實性,也可以肯定地說,所證明的只不過是在當時作出了該等聲明;這並不意味著該等事實應當被視為是真實的,從而法院應當據此得出結論。
  該等聲明不具實質證明力。
  治安警察局就事實作出的判斷對法院沒有約束力。
  另一方面,關於“Teacher Classe Schedule”的那些文件只不過是私文書,根據自由評價證據原則,應當由法院自由評價。
  就證明力而言,書證和人證之間沒有前者高於後者等級高低之分。
  總之,我們不認為卷宗中的證據屬於法定完全證據,從而可排除適用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原審法院為了形成其心證,可以自由評價該等證據。
  在審理事實事宜方面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因此不得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本上訴敗訴。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以下事實:
A) 現被上訴人甲和乙受教會邀請到中學傳道,該中學屬於前者;
B) 其基本職責是教授宗教和道德課程;
C) 作為與學生集體活動的“導牧者”,為了幫助學生以及與學生保持友好關係,他們在課外時間組織樂隊、合唱團和野營等其他活動,必要時還幫助學生解決在美術、歷史、音樂等學科學習中遇到的疑難問題;

D) 為幫助上訴人在經濟方面得以生存,學校透過他們提交相應發票的方式向其支付需要的費用,每人每月最多澳門幣3,000元;
E) 2003年11月24日,現被上訴人甲和乙申請在澳門延期逗留220日,以進行傳教和受教會委託在其屬下的中學傳播其宗旨;
F) 對相關申請,作出了以下報告:
  “l. 就三名菲律賓籍人士(丙, 乙, 甲)以在中學進行自願傳教為由,要求在澳延期逗留分別211日和220日的申請個案,保安司司長於2004年l月15日作出批示稱,基於有關機構為一教育場所但要求傳教士進行傳道、及申請的人數(3名)、請求的期間(10個月)等存有疑問,要求本廳作出相應調查。
  2. 經治安警察局調查警司處透過派員前往該校作出調查、聽取了上述三名申請人及該校校長丁先生的供詞,獲悉三名申請人除需教授英語科外,由於教員不足之緣故,還需教授自然科學、歷史、數學、音樂等等科目,藉此,每月獲取三千元津貼。調查結果顯示及令致我們相信, 該校藉“宗教目的"為名,申請上述傳教士在澳逗留傳道,實際是用作填補教員不足而在該校教授與宗教無關的科目,詳情見附上由該警司處編制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文件。
  3. 謹呈上級考慮。
  報告者:戊,警長
  外國人事務警司處署任處長:己,副警司
  注: 根據調查警司處擁有的個人檔案的文件顯示,基於上述第2點的調查結果,由於三名申請人涉嫌在澳非法工作及該校校長涉嫌違反第2/90/M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有關人士於本年3月15日送交檢察院偵辦(見該處報告編號XX/XXXX/XX之原件)。
G)隨後出具以下意見書:
  “l. 就三名菲律賓籍人士(丙, 乙, 甲)以在中學進行自願傳教為由,要求在澳延期逗留分別211日和220日的申請個案,保安司司長於2004年l月15日作出批示稱,基於有關機構為一教育場所但要求傳教士進行傳道、及申請的人數(3名)、請求的期間(10個月)等存有疑問,要求本廳作出相應調查。
  2. 經治安警察局調查警司處透過派員前往該校作出調查、聽取了上述三名申請人及該校校長丁先生的供詞,獲悉三名申請人除需教授英語科外,由於教員不足之緣故,還需教授自然科學、歷史、數學、音樂等等科目,藉此,每月獲取三千元津貼。調查結果顯示及令我們相信, 該校藉“宗教目的”為名,申請上述傳教士在澳逗留傳道,但實際上,其真正目的是以他們填補教員不足,並在該校教授與宗教無關的科目。詳情見附上由該警司處編制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文件。
  3. 同時,基於第2點的調查結果,由於三名申請人涉嫌在澳非法工作及該校校長涉嫌違反第2/90/M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有關人士於本年3月15日被送交檢察院偵辦(見調查警司處報告編號XX/XXXX/XX)。
  4. 根據以上第2點的調查結果,本人取消原在第XXX. XXXX/XXXX/X號報告書提出的建議及重新作出如下建議:
  — 基於調查結果證實,上述三名申請人在中學從事教授與宗教無關的科目,獲取每月三千月的津貼,由於在澳從事的活動並非純粹宗教傳道,同時亦因涉嫌違反有關法例而被轉交檢察院偵辦,故應不予批准請求。
  謹呈上級考慮。
2004年3月18日。
(簽字見原件)
庚副警務總長代行”。
H)2004年4月1日,作出以下批示:
“不予批准
  按規定及載於本匯報意見所述之理據。
  於2004年4月1日。
保安司司長
(簽字)
張國華”。
這就是被上訴的行為。
I)經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關於根據編號為XX/XXXX/XX的實況筆錄提起之訴訟的相關資料之後,已經查明,檢察院以雇傭甲、乙和丙為名對中學校長提出控訴,但是,在第XXX-XX-XXXX-XXX(原XXX-XXX-XX-X)號案件中,初級法院得出結論認為未能證明該中學與上述三位傳教士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所以裁定嫌犯非法雇傭罪罪名不成立。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與被上訴之行政行為相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為,由於被上訴人甲和乙沒有實施宗教範圍以外的活動,故因被上訴之行政行為存在事實要件上的錯誤而撤銷了該行為。
  確實,被上訴之行政行為認為,該校申請被上訴人以傳教士身份在澳逗留,但實際上,其真正目的是以他們填補教員不足,並在該校教授與宗教無關的科目。
  但在取證後,尤其是聽取了證人證言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定了如下事實:
A) 現被上訴人甲和乙受教會邀請到中學傳道,該中學屬於前者;
B) 其基本職責是教授宗教和道德課程;
C) 作為與學生集體活動的“導牧者”,為了幫助學生以及與學生保持友好關係,他們在課外時間組織樂隊、合唱團和野營等其他活動,必要時還幫助學生解決在美術、歷史、音樂等學科學習中遇到的疑難問題;
D) 為幫助上訴人在經濟方面得以生存,學校透過他們提交相應發票的方式向其支付需要的費用,每人每月最多澳門幣3,000元。
  也就是說,與被上訴之行政行為相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為,被上訴人的基本職責是教授宗教和道德課程,而不是出任與宗教無關的其他科目的教員。
  上訴實體不同意決定,認為法院為支持其決定所聽取的證人與在行政程序中被聽取聲明的相同,因此他們在法院所作的聲明尋求改變事實。
  這是要解決的問題。
  
  2.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現在考慮的是本法院是否可以審理此問題,因該問題涉及事實而終審法院審理權的原則是只審議法律問題。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核准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審理權
一、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但是,針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並為行政司法上訴,經12月13日第110/99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包含了一特別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中級法院以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
  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關於終審法院的審理權,還必須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終審法院作為第二審級,在行政司法上訴中,其審理權方面可得出下列基本結論:
  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亦不得改變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的,不在此限。
  本案中,中級法院沒有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確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僅評價書證和證人證言,並形成其心證,同時肯定的是該等文件不具有證明載於其中的事實的完全證明力。
  上訴人所希望的是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就事實的認定進行審查,並質疑其就證據所形成的心證,但這不但為所提到的規範所禁止,同時《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的也不允許:“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因此裁定上訴敗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不科處訴訟費用。
  
  2006年1月1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出席評議會助理檢察長:宋敏莉
第26/2005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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