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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97/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11月1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有關「基於信任第一嫌犯關於汽車代理權有利可圖的說法,甲委托第一嫌犯代表其在澳門與內地一汽車投資公司的代表簽署中國福建、江蘇、浙江三省及珠海、中山兩市的代理權合約」的指控事實屬實,又怎可同時認定不能證實「基於信任第一嫌犯關於上述汽車代理權有利可圖的說法,甲委託第一嫌犯簽署有關代理合約」?
  二、 由於原審判決書內所認定的上述既證事實和非既證事實在邏輯上互不兼容,所以該份判決便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97/2010號
   上訴人(刑事訴訟輔助人): A
被上訴人(嫌犯): B、C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時的編號: CR3-07-0123-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重審了第CR3-07-0123-PCC號刑事案,於該案卷宗第744至第750頁內,裁定第一嫌犯B原被控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既遂罪罪名,因存疑無罪而不成立,並裁定第二嫌犯C最終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一項巨額詐騙既遂罪,對其處以六年零三個月徒刑。
  刑事訴訟輔助人A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因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和c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兩大瑕疵,上訴庭應以此為由把案件整個訴訟標的發回重審;此外,亦主張無論如何,第一嫌犯B理應如第二嫌犯C般,同被判處一項巨額詐騙既遂罪罪名成立,或至少被判一項《刑法典》第217條所指的背信罪罪名成立(詳見卷宗第753至第770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是次上訴,檢察院在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答覆權時,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74至第779頁的答覆書內容)。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B亦行使了答覆權,以反駁輔助人的上訴理由(詳見卷宗第801至第821頁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亦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81至第883頁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後,組成本刑事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閱卷宗後,得知:
  
  本刑事案中兩名嫌犯B和C均原被控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指的巨額詐騙既遂罪(見卷宗第268至第270頁的公訴書內容)。
  原審合議庭在是次重審的判決書第5至第8版(亦即卷宗第746至第747頁背面)內發表了下列判案事實依據說明:
「獲證明之事實:
  B(第一嫌犯)自2003年3月擔任輔助人(A)下設之“D"的總經理。
  E(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56頁)是輔助人(A)的董事長。
  2004年5月,第一嫌犯向E聲稱,總址設於中國山東省煙台市的“F"擁有歐洲某大車廠在山東開設的汽車生產線,主要生產XX吉普車,且正招募內地各省市之汽車代理商。第一嫌犯說服E購入多個省市的“XX"的汽車代理權,並獲E同意。
  於是,在第一嫌犯的安排下,“F"之執行董事C(第二嫌犯)與E會面,並由第二嫌犯直接向E推介該汽車代理權。
  為了取得E的信任,第二嫌犯將一份介紹該公司廠房生產汽車之刊物(見卷宗第48至60頁)提供予E參考。
  基於信任第一嫌犯關於上述汽車代理權有利可圖的說法,E委托第一嫌犯代表輔助人(A)於2004年5月15日、20日及25日在澳門與“F"的代表簽署中國福建、江蘇、浙江三省及珠海、中山兩市的代理權合約。
  XX吉普車生產項目是第二嫌犯虛構出來的。
  2004年5月18日至27日,輔助人(A)透過中國內地之子公司及聯營公司分11次匯款合共人民幣貳仟萬圓到“F"在深圳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支付江蘇省及福建省之區域經銷的保證金。
  與此同時,第一嫌犯於2004年年初認識了G(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16頁),知悉後者在珠海市經營公司及設有銀行帳戶。於是,第一嫌犯向G提出,借用其內地經營公司在珠海相關銀行的帳戶收取匯款,以便在珠海作投資之用,並獲得後者的答應。為此,G指示其在中國內地經營的“XX發展有限公司"之會計H(身份資料見卷宗第118頁)對第一嫌犯的匯款作出配合。
  2004年5月20日、21日、24日及6月1日,第二嫌犯指示“F"分4次將合共人民幣叁佰萬圓匯到“XX發展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其中首三次匯款各為人民幣玖拾萬圓,最後一次匯款為人民幣叁拾萬圓(見卷宗第126至127頁及141頁),以便交給第一嫌犯。
  基於中國內地銀行對存戶提取現金及轉脹方面的嚴格限制,H按第一嫌犯之指示,於2004年5月21日至9月8日多次以較細的金額,從上述匯款中將合共人民幣貳佰萬圓的款項存入第一嫌犯之帳戶內,另以現金交付方式將合共人民幣玖萬圓交給第一嫌犯。
  2004年5月底,E收到消息指上述汽車生產項目不存在,隨即要求第一嫌犯向“F"提出解約,並要求退還已支付的貳仟萬圓人民幣保證金。
  2004年6月27日,第一嫌犯代表輔助人(A)與作為“F"代表的第二嫌犯簽署兩份解約文件。
  2004年6月28日及7月6日,“F"分兩次將人民幣壹仟萬圓退還輔助人(A)在中國內地之子公司,即“XX發展有限公司"。
  此後,第二嫌犯以不同籍口拖延退款。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透過虛假汽車生產項目成功誘使輔助人(A)決定購買汽車的區域代理權,從而令輔助人(A)遭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第二嫌犯作出行為之目的是將輔助人(A)所支付的代理保證金據為己有。
  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犯罪紀錄,兩名嫌犯無犯罪記錄。
  第一嫌犯在內地任職航空公司總裁,月平均收入澳門幣五萬圓,需撫養一女;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
  第二嫌犯的家庭社會和經濟狀況以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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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 基於信任第一嫌犯關於上述汽車代理權有利可圖的說法,E委託第一嫌犯簽署有關的代理合約;
  ─ 第二嫌犯得到第一嫌犯的協助和配合,共同向E推介有關的投資項目,目的是將輔助人(A)所投放的資金據為己有;
  ─ 匯到“XX發展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的金額是第二嫌犯給予第一嫌犯,作為其成功說服輔助人(A)作上述投資的金錢回報。;
  ─ 第一嫌犯利用輔助人(A)董事長對其的信任,與第二嫌犯合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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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中之事實未獲證明」。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首先須指出,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庭在閱讀是次一審判決書內容後,發現該份判決書在判案事實依據說明方面,實在有不可補救的自相矛盾之處。
  這是因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該份判決書的人而言,均會輕易察覺到,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有關「基於信任第一嫌犯關於上述汽車代理權有利可圖的說法,E委托第一嫌犯代表輔助人(A)於2004年5月15日、20日及25日在澳門與“F"的代表簽署中國福建、江蘇、浙江三省及珠海、中山兩市的代理權合約」的第六點指控事實屬實,又怎可同時認定不能證實「基於信任第一嫌犯關於上述汽車代理權有利可圖的說法,E委託第一嫌犯簽署有關的代理合約」?
  的確,上述既證事實和非既證事實在邏輯上是互不兼容的。
  鑑於是次原審判決實在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的瑕疵情況,而這瑕疵亦直接影響了原審法庭在審理兩名嫌犯原被指控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的一項巨額詐騙既遂罪罪名時的公正性,上訴庭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得命令把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
  至此,本院已毋須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問題。
四、 判決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A在上訴狀中首先提出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瑕疵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決定把本刑事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第一嫌犯B因曾主張此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支付本上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在本上訴審級先後為第二嫌犯C辯護的兩名辯護人,各得澳門幣伍佰元的辯護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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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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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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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Vencido obstrendo-se-me de acolha o entendimento pelo MºPº assinado na Resposta e Parecer, julgava improcedente o recur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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