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2月15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後實施犯罪活動。搶劫罪屬危害社會安寧的嚴重罪行,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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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2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2-1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10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中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之規定。
2.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考慮了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在一般預防而言,對被判刑者的刑罰幅度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之影響,將來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從這意義來說,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4. 特別預防上,上訴人在獄中一直遵守規則,表現良好,並沒有違反監獄規章,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其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方向發展,並且得到澳門監獄獄長 閣下及負責假釋報告的技術員給予其假釋機會的建議。
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6. 上訴人若獲假釋,可於假釋期間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使其於中國內地生活,從而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十分低。
7. 上訴人越早獲釋,可讓其有能力盡早將賠償金賠償於被害人。
8.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
1.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亦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2.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1-08-0299-PCC的案件中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a)及b)項以及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其刑期至2013年6月17日屆滿。
3. 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1年10月17日。
4.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上訴人觸犯的是嚴重犯罪,且使用武器及暴力,導致被害人左頸及手部多處切割傷,多只手指肌腱被割斷,及手尾指近節指開放性骨折,情節非常惡劣。
6. 此外,本人認為,囚犯正式服刑的時間尚短,尚未能確定其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已有足夠改善,目前暫未能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是暴力犯罪,且為多發的案件,近幾年來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加上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方式異常暴力,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8.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2月3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8-0299-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支付予被害人澳門幣100,000圓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10年3月25日第250/2010號上訴案裁判)。
2. 上訴人在2008年6月17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08年6月17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3年6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10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讀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課程活動,但沒有被取錄;同時,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問題,在2010年12月及2011年6月先後不被獄方接納其水電及廚房職業培訓之申請。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家人均到中國內地生活,沒有到獄中探訪;上訴人會以電話及書信形式,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共同居住和生活,並計劃從事地盤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11年9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10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是首次入獄,在獄中的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但因健康原因沒有參加獄中文化課程及職業培訓活動,沒有繳付訴訟費及支付賠償金且對此隻字不提,亦無作任何解釋,這些情況讓本法庭對其有無從行為上及心理上對重返社會作出積極準備、有無真心接受判決結果和處罰以及能否真正吸取教訓不再犯罪仍存有質疑。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囚犯是次觸犯的犯罪行為搶劫罪,其來澳犯案,使用利器暴力傷害被害人,強行將被害人財產佔為己有,其作案手段惡劣,對澳門社會治安和居民的人身及財產造成嚴重威脅和損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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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囚犯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的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獄中曾報讀小學回歸課程活動,但沒有被取錄。另外,上訴人因健康原因而不被獄方接納其有關水電及廚房職業培訓之申請。
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法院判決,向受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另外,上訴人仍未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家人在中國內地居住,未有來澳探望;上訴人透過書信及申請在獄中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彼此關係良好。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計劃從事地盤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後實施犯罪活動。搶劫罪屬危害社會安寧的嚴重罪行,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嚴重性無可否認,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被害人遭受的損失至今未得到補償。上訴人所犯罪行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的雙重性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上訴人使用攻擊性武器實施犯罪的手法也應受到強烈的譴責。”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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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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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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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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