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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06年1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本終審法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1)項和《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第4款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並確定如下見解:
  在公共醫療機構內,因向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使用者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
  上訴人衛生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規定,請求法院就下列疑問予以解釋:
  因造成損害而要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的制度僅適用於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的使用者,還是同樣適用於同一法規第15條所指的使用者。
  為此,提出如下陳述:
  1. 關於公共衛生機構對其使用者所要承擔的責任方面,尊敬的法官們在分析了葡萄牙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所宣示的結論後,接著開始具體分析澳門法律規定的情況,以便根據現行法規判斷應否認為在所提到的關係中存在一個合同(第37頁)。
  2. 可從該合議庭裁判第38頁中看到:
  “總體衛生護理服務規定在第24/86/M號法令第2條中(……)”;
  “從上述制度可見,沒有任何迹像顯示使用者向相關公共醫療機構獲取衛生護理服務是透過合同進行的。”
  3. 也就是說,根據該高級裁判的理解,在公共衛生服務機構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對其使用者造成的損害,應適用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
  4. 接著尊貴的法官們合議如下:
  “在公共及私人企業職員和家屬、個人醫療保險制度受益人向公共醫療機關求取衛生護理服務的個別情況中,可能存在合同,(……)而是由衛生局與企業或管理醫療保險制度的實體簽訂的,使用者作為合同的受益人,是第三者。”
  5. 據此,作出如下結論:
  “結論是,除了根據法律規定,使用者是透過合同獲得公立機構的衛生護理服務〔如第24/86/M號法令第14條a)和b)項規定的情況〕之外,因在公共醫院造成的損害而提起的賠償之訴,所適用的民事責任制度為非合同責任制度。”
  6. 那麼,根據上述所陳述的推理脈絡顯示,最後尊敬的法官們所確定的司法見解涵蓋上述所作分析的主體範圍;
  7. 也就是說,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肯定適用於對所有使用者造成損害的情況 ──無論是第2條第3款提到的使用者,還是第15條提到的使用者──因在公共醫療機構內接受衛生護理且不存在第三者的過錯或當該責任沒有轉移至第三者時(參見上述提到的法令第3條第1款和第2款與第15條,第3條第4、5款與第14條的聯合解釋)。
  8. 但是,尊敬的法官們最後所訂定的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所適用的主體範圍遠窄於在裁判中所論述的範圍﹝最後確定的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的內容為:在公共醫療機構內,因向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使用者(僅涉及他們)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
  9. 而根據我們的理解,依尊敬的法官們所陳述的推理方向,沒有任何理由不得出結論──一如所期待的那樣──把非合同民事責任的制度適用於所有不包括在所提法令第3條第3款和第4款以及第14條所規定範圍內的使用者。
  10. 為此,根據尊敬的法官們合議的觀點的邏輯,應得出結論並因此確定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的內容為:當沒有出現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3款和第4款以及第14條所規定的情況時,在公共醫療機構以及在求取衛生護理服務範圍內,對所有使用者造成的損害適用非合同民事責任的制度。該等例外情況為:
  -存在或推定存在第三者應負責任;
  -已將有關責任轉移予第三者;
  -事故或侵犯行為中可以推定對損害承擔責任的一個或多個責任者。
  
二、解釋
  在同一法律問題要件中的同一事實問題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規定,任何當事人可向作出判決之法院申請就判決中含糊或多義的地方作出解釋。
  但2006年1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中不含有所指的多義之處。
  確實,就同一法律問題,中級法院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存在互相對立,一個裁判認為,對公立醫院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事實的民事責任受合同責任制度規範,而另一個裁判則認為應適用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
  已確定的司法見解的含義為後者。
  事實是兩個案件中的受害者均為產婦,即是分娩後不久的婦女。
  與其他組別的使用者一起,產婦的衛生護理服務制度規定在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中,而其中一個特點是由衛生局屬下部門和單位提供免費衛生護理服務。
  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的其中一個要件是涉及同一法律問題。正如本法院於2002年2月6日在第17/2001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決定(公佈於《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滙編-2002》第165頁):“如果對同一事實狀況適用了相同的法律規定,但賦予該等規定的含義相反,則視為具備法律問題相同的要件。”
  那麼,互相對立的法律問題僅涉及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組別的使用者,案中沒有任何一位使用者屬於同一法規第15條所提到的使用者的組別,而對這些使用者而言,衛生護理服務不是免費的。
  基於此,本法院只能就第一組別的使用者訂定司法見解,同時也禁止本院就處於互相對立的兩個合議庭裁判所審議範圍以外的事宜作出統一司法見解。
  因此,對於已確定的司法理論是否適用於第24/86/M號法令第15條所規定的使用者,本法院一如所做的那樣,不予審理。
  
  2. 法院的審理
  還有另一個理由。
  確實在訂定司法見解的裁判中說到:“除了根據法律規定,使用者是透過合同獲得公立機構的衛生護理服務〔如第24/86/M號法令第14條a)和b)項規定的情況〕之外,因在公共醫院造成的損害而提起的賠償之訴,所適用的民事責任制度為非合同責任制度。”
  但沒有說只有第24/86/M號法令第14條a)和b)項的病患者求取衛生護理服務是基於合同,更沒有說同一法規第15條所指的使用者求取衛生護理服務不是透過合同進行的。
  同樣基於這個理由而必須不批准請求。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不批准解釋的請求。
  與2006年1月18日合議庭裁判一起公佈於《特區公報》。
2006年 3月15日,於澳門。
  
         法官:利 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朱 健
賴健雄(本人簽署本合議庭裁判僅基於判決的法定要件要求,但重申維持本人於表決聲明中的立場)
蔡武彬
  
本人出席了評議會:宋敏莉

第23/2005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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