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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第31 / 2005號上訴

上 訴 人:所得補充稅A複評委員會主席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所得補充稅A複評委員會主席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
  該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作出了批示,以缺乏裁判互相對立的前提為理由,初端拒絕了該上訴。
  該主席就制作裁判書法官的批示向評議會提出了異議。中級法院於2005年7月14日在第298/2004-A號案件作出裁判,駁回異議並維持被質疑的批示。
  仍不服該決定,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在裁判中不存在矛盾為由不接納在2005年1月27日提起的上訴,但沒有以行政訴訟法典第162條和第163條的規定為基礎。
  2. 這些條款特別規定了拒絕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的理由,該上訴的前提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b項,上訴人就是根據這一條款提出上訴。
  3. 只能以缺乏行政訴訟法典第163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規定的前提為依據初端駁回上訴。
  4.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款的明確規定,應由終審法院的制作裁判書法官行使管轄權決定在裁判中是否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矛盾。
  5. 作為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評議會裁判基礎的該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批示中所作的命令並沒有法律依據,特別是關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第162條、第163條、第166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因此接納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
  
  被上訴人雖然已被通知作陳述,但沒有提交有關書狀。
  
  駐終審法院檢察院司法官認為,在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中,把審查決定互相矛盾的前提的工作,授予具有統一司法見解管轄權的終審法院的制作裁判書法官更合乎邏輯,這個權力從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可明顯看到。這是對在合議庭裁判中是否存在矛盾的“實質性”審查,不應由中級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以及有異議時有關的評議會管轄。
  如果不這樣理解,則認為應採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正確的論述和推斷的理據,即有關的合議庭裁判並非互相矛盾,且應根據上述法典第166條第1款裁定本上訴終結。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上訴人希望被接納提出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提出不應由中級法院的制作裁判書法官決定是否存在所提出的決定之間互相矛盾,而是應該由終審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決定。
  但是,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評議會針對該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所作批示提出的異議中從來沒有提出該問題,因此構成一個新問題。由於上訴的目的只是審查被上訴的決定,而不是決定新的問題,所以該現在提出的問題不能在本上訴中審理。
  
  通過本上訴,上訴人主要希望他提起的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獲得接納,尤其是認為已滿足有關前提,包括決定之間存在矛盾,但該前提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否定。
  上訴人認為,關於對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的條件,在兩個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存在有差異的和互相矛盾的決定,一個是作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於2005年1月13日在第298/2004號案件中作出,另一個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則於2004年3月11日在第212/2003號案件中作出。又提出在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中不明言地決定了存在對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的條件,而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則以不符合向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的條件為由裁定不審理有關上訴。
  
  進行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需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所規定的特別前提。其中第1款規定:
  “一、得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下列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但有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a)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下,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或第二審級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該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
  b)在上項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其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該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
  
  合議庭裁判就同一個法律基本問題作出互相矛盾的決定構成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的其中一個前提。
  上訴人指出的問題就是,可否對審查被質疑的稅務行為的行政法院判決提起針對司法裁判之上訴,該問題與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有關。
  第298/200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來源自針對定出可課稅收益的所得補充稅A複評委員會的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在該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該案的利益值相等於有關請求的直接經濟利益,即價值為4659澳門元的稅款。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行政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15000澳門元,由於該稅款的價值低於該限額,基於價值的原因不能對判決提出上訴,所以決定不審理上述針對司法裁判之上訴。
  另一方面,在第212/200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是在同樣針對行政法院判決提起的對司法裁判之上訴中作出,該判決同樣審查了訂定出可課稅收益的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的決定,有關稅項的金額是5458澳門元。在這個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一開始就審理案件的實質問題並裁定上訴敗訴,沒有對是否能提起該上訴作出任何論述。
  上訴人本身在其陳述中提出,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明確決定了關於可否提起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的問題,在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中則不明言作出決定,同時在後一個裁判中當然審查了提起上訴的條件,並作出決定認為符合這些條件,即使這個決定隱含在審理案件的實質問題的合議庭裁判中。
  我們認為,作為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的其中一個前提,互相矛盾的決定必須是明確作出的,不能只是一個隱含的或假設的矛盾或差異。1
  因此,需要存在一個“就相同問題作出互相矛盾的審判的明確表現”。2
  以默示方式接受與在另一個決定中闡述的相反的理論,即兩個決定非明示的矛盾並不足夠,而是要求以明示的方式確立了一個與在另一決定中確立的相反的理論。
  裁判中假設的或隱含的決定,甚至不能知道其理據,妨礙了審判者在可能的選擇中進行衡量,以便在其中選擇一個最恰當的立場統一司法見解。
  
  由於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審理了可否接納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的問題以及在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中審查了在被質疑的行為中被指存在的瑕疵,除了關於是否存在相同的根本法律問題的前提之外,在本案中並不存在上述兩個合議庭裁判的決定互相矛盾,正是因為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完全沒有審查,和以明確的方式審查可否接納有關上訴,即使在邏輯上和法律上該問題構成審理的前提。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由於上訴人獲法定豁免訴訟費用,所以本案不予科處有關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檢察官:
              Vitor Manuel Carvalho Coelho(高偉文)


2006年4月4日。
1 參閱Armindo Ribeiro Mendes著,《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LEX出版社,里斯本,1994年第二版,第290頁。
2 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Santo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澳門,1997年版,第8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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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 2005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