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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12/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12月7日
主題:
    相當巨額詐騙罪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
    刑事訴訟時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
    非法接駁長途電話
    澳門電訊有限公司
    金錢損失
    民事索償請求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就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言,由於警方在2002年7、8月間才發現涉案的犯罪行為,所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第26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第110條第1款c項和第111條的相關規定,針對四名嫌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事訴訟時效仍未完成。
  二、 由於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並無明顯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或任何證據法強制規定,或法院在審議證據時應予以遵守的專業法則,原審的判決並無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三、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
  四、 本案既證事實顯示,四名嫌犯在涉案單位內設置及或操作電訊設備,繞過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長途電話網絡進行非法轉駁,為他人提供致電中國內地的長途電話轉接服務,以賺取非法利潤,其行為對澳門電訊有限公司造成金錢損失。然而,卻無任何能顯示嫌犯們的行為令澳門電訊有限公司本身曾作出有損其財產的行為之既證事實。
  五、 因此,雖然嫌犯們的行為對澳門電訊有限公司造成財產損失,但該損失並不是由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作出的行為造成的。換言之,案中的既證情節並不完全符合詐騙罪罪狀的客觀要素,上訴庭不得改判四名嫌犯原被起訴的詐騙罪罪名成立。
  六、 情況就好比有不法人士經營「外圍賭博」一樣,大家實不得認為享有合法賭博經營權的公司是在該等人士的不法經營行為下,受詐騙並因此作出有損其財產的行為。
  七、 既然並無詐騙罪,上訴人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當初提出的民事索償請求自然不得被裁定為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12/2010號
   上訴人(刑事訴訟輔助人): 澳門電訊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08-0082-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08-0082-PCC號刑事案,並已作出一審判決,裁定案中四名嫌犯A、B、C和D被起訴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因時效已完成而消滅,並駁回刑事訴訟輔助人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民事賠償請求(詳見案件卷宗第745至第750頁的判決書內容)。
  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對判決不服,遂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該判決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並請求上訴庭改判四名嫌犯原被起訴的罪名成立,繼而裁定彼等須向其支付澳門幣壹佰零陸萬叁仟貳佰元的民事賠償金(詳見卷宗第787至第809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在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指的答覆權時,表示不認同上訴人的理據(詳見卷宗第817至第818頁的上訴答覆書具體內容)。
  此外,B和C的同一辯護人以這兩名嫌犯之名義,行使答覆權,認為上訴庭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819至第822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就上訴所涉及的刑事部份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838至第839頁的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內認定了下列既證事實:
「2001年約10月,嫌犯A在澳門認識一名叫“XXX"的男子。
2001年約11月,嫌犯A與“XXX"協議合作經營接駁長途電話活動。並由“XXX"負責購買有關的設備、安裝及維修,而嫌犯A則負責從拱北的電話用品商店購買內地電話卡,再將電話卡轉售給澳門的顧客。
2001年11月至12月,“XXX"在XXXX大廈B座25樓XXXX 室的單位內裝置了1部電腦、8部手提電話、13部室內電話等通訊設備(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的文件及第202頁至第208頁照片),並向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申請在該單位內安裝兩個固網電話XXXXXX及XXXXXX及後又將同一大廈的1039室、1848室及2052室的固網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接駁至2548室。
從2001年12月中開始,嫌犯A便與“XXX"在上述單位經營接駁長途電話活動。
嫌犯A將成本為人民幣 $22元、35元及70元的內地電話卡,分別以澳門$40、70元及140元向顧客出售。當顧客打進設置或連接到2548室的上述10個固網電話時,先經由人手接聽,再將其轉駁至顧客所需的國內長途電話。
2002年1月或2月,嫌犯A及涉嫌人“XXX"又在上述大廈 2550室的單位內設置2部手提電話、2部室內電話及2塊電腦板等通訊設備。
當顧客打進設置在2550室的固網電話XXXXXX及XXXXXX時,會經由自動語音指示操作後接通至顧客所需的國內長途電話。
2002年約5月,嫌犯A先後聘請嫌犯B及C在上述的2548 室內擔任接聽電話及為顧客轉駁至所需的國內長途電話的工作。
嫌犯A與涉嫌人“XXX"利用上述的通訊設備,將固網電話線路連接到境外,然後以便宜的長途電話費招徠顧客,向他們出售內地電話卡,為顧客提供致電中國內地長途電話的轉接服務,把由澳門打出的長途電話,繞過澳門電訊公司的國際電話交換中心,以逃避支付澳門電訊公司的長途電話服務費用,從而獲取非法利益。
嫌犯B及C,明知上述行為不合法,但為賺取報酬,仍對嫌犯A提供協助,操作上述住宅單位內的電訊設備,不經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長途電話網絡進行非法轉駁,向他人提供長途電話服務。
2002年5月15日及8月1日,嫌犯D應一名字叫XXX的男子的要求,先後承租位於青洲XX馬路XX花園第1座5樓D室及3樓A室兩個單位,並負責向顧客出售內地電話卡,將一張成本為人民幣 $30元的內地電話卡,以澳門幣 $70元出售。
而涉嫌人XXX則負責在5樓D室裝置5部調制解調器、4部室內電話及1部IP電話服務器等通訊設備,並在3樓A室裝置2部手提電話、3部調制解調器及3塊電子線路板連同接線等通訊設備。
嫌犯D及涉嫌人XXX利用5樓D室的兩條固網電話線XXXXXX及XXXXXX,並將3樓A室的兩條固網電話線XXXXXX及XXXXXX連接到5樓D室,接駁上述的電訊設備,不經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長途電話網絡進行非法轉駁,向他人提供長途電話服務。
當長期顧客直接打進上述的4個固網電話後,便經由上述通訊設備的自動語音指示操作後接通國內電話;而散客則只能打進事先轉線到上述4個固網電話的手提電話XXXXXXX、XXXXXXX及XXXXXXX,再經自動語音指示操作後接通國內長途電話。
嫌犯D及涉嫌人XXX利用上述的通訊設備,將固網電話線路連接到境外,然後以便宜的長途電話費招徠顧客,向他們出售內地電話卡,為顧客提供致電中國內地長途電話的轉接服務,把由澳門打出的長途電話,繞過澳門電訊公司的國際電話交換中心,以逃避支付澳門電訊公司的長途電話服務費用,從而獲取非法利益。
2002年7月17日,警察總局接獲澳門電訊有限公司針對上述四個單位內固網電話的不尋常通訊的舉報後進行調查。
2002年8月24日約9時30分,司法警察局偵查人員在青洲XX馬路XX花園第1座3樓A室及5樓D室的兩個單位內發現上述非法經營長途電話的設備、數十張內地電訊公司發出的電話卡、一本記錄地址及電話號碼以及金額的筆記簿非法經營長途電話的資料。
同日約10時,另一批司法警察局偵查人員在XXXX大廈B座25樓XXXX室和XXXX室的兩個住宅單位內發現上述非法經營長途電話的設備、數百張內地電訊公司發出的電話卡、6本筆記簿及109張寫有號碼的紙張等非法經營長途電話的資料。
同日約10時30分,第三批司法警察局偵查人員則在嫌犯A位於台山XX花園第1座5樓C室的住所內發現數千張內地電訊公司發出的電話卡、7部手提電話、1隻有交易紀錄檔案的磁碟、69張收支記錄表、26張電話使用累計紀錄、27張寫有電話號碼的記錄紙等非法經營長途電話資料。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涉嫌人“XXX"分工合作,明知自己無經營電訊服務許可,仍在上述的住宅單位內設置電訊設備,不經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長途電話網絡非法轉駁,向他人提供長途電話服務以賺取非法利潤。
嫌犯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賺取報酬,明知嫌犯無經營電訊服務許可,仍對其提供協助,操作上述住宅單位內的電訊設備,不經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長途電話網絡進行非法轉駁,向他人提供長途電話服務。
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涉嫌人XXX分工合作,明知自己無經營電訊服務許可,仍在上述的住宅單位內設置電訊設備,不經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長途電話網絡非法轉駁,向他人提供長途電話服務以賺取非法利潤。
嫌犯A、涉嫌人XXX,以及嫌犯B及C的上述行為,令澳門電訊有限公司蒙受損失,金額不詳。
嫌犯D及涉嫌人XXX的上述行為,使澳門電訊有限公司蒙受損失,金額不詳。
四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對澳門電訊有限公司造成金錢損失。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根據其刑事紀錄,四名嫌犯為初犯(第四嫌犯D有一待決案)」。
  同時,原審法庭把下列事實列為未經查明的事實:
「嫌犯A及XXX各出資一萬元經營接駁長途電話活動。
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分別損失澳門幣619,200.00及澳門幣444,000.00。
四名嫌犯的上述行為,令澳門電訊有限公司損失相當巨額之金錢」。
  另原審法庭在判決的法律依據說明中,曾明確表示: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四名嫌犯的行為並不構成被起訴之加重詐騙罪,理由在於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在本個案中,四名嫌犯只是利用無線電及網絡技術自行將電話轉駁至中國內地,跳過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長途電話接駁網絡,並從中收取費用。
從上可見,嫌犯們的行為並沒有令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因受騙而作出令其本人或他人之財產損失之行為。
無可否認,嫌犯們的行為是侵犯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電訊專營權,並構成第492/73號法令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然而,上述法規曾被中級法院裁定已被第88/66/M號法令第51條第1款v)項所廢止。
儘管有相反的見解,有關犯罪亦已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
就民事賠償請求方面,由於未能證實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之確實金錢損失金額,故駁回有關澳門幣1,063,200元之民事賠償請求」。
  此外,本院透過審查卷宗內的資料,得知: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A和D以正犯身份犯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及起訴B和C以從犯身份犯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詳見卷宗第587頁背面至第588頁背面的起訴批示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力指一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瑕疵情況,認為卷宗的資料已足以證明四名嫌犯原被起訴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一共蒙受了澳門幣壹佰零陸萬叁仟貳佰元的金錢損失,且四名嫌犯原被起訴的罪名理應被裁定為成立。
  本院首先認為,按照原審判決的法律依據說明,原審法庭在判決正文所指的時效,應為涉及「第492/73號法令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的時效,而非涉及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時效。事實上,就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言,由於警方在2002年7、8月間才發現涉案的犯罪行為,所以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第26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第110條第1款c項和第111條的相關規定,針對四名嫌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事訴訟時效仍未完成。
  如此,現須審理四名嫌犯應否就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定罪的問題。
  本院綜觀原審的既證和未證事實,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明顯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或任何證據法強制規定,或法院在審議證據時應予以遵守的專業法則。因此,原審的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
  本案既證事實顯示,四名嫌犯在涉案單位內設置及或操作電訊設備,繞過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長途電話網絡進行非法轉駁,為他人提供致電中國內地的長途電話轉接服務,以賺取非法利潤,其行為對澳門電訊有限公司造成金錢損失。然而,卻無任何能顯示嫌犯們的行為令澳門電訊有限公司本身曾作出有損其財產的行為之既證事實。
  因此,正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雖然嫌犯們的行為對澳門電訊有限公司造成財產損失,但該損失並不是由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作出的行為造成的。
  換言之,案中的既證情節並不完全符合詐騙罪罪狀的客觀要素,上訴庭不得改判四名嫌犯原被起訴的詐騙罪罪名成立。
  情況就好比有不法人士經營「外圍賭博」一樣,大家實不得認為享有合法賭博經營權的公司是在該等人士的不法經營行為下,受詐騙並因此作出有損其財產的行為。
  既然並無詐騙罪,上訴人當初提出的民事索償請求自然不得被裁定為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四名嫌犯原被起訴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案中附帶的民事索償請求亦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刑事部份的拾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A和D的同一辯護人一共應得澳門幣壹仟貳佰元的辯護費,而B和C的同一辯護人一共應得貳仟元的辯護費,所有辯護費將計入訴訟費內,但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予辯護人。
  澳門,20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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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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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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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512/2010號上訴案 第11頁/共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