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51/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1年12月7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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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1/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1年1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9-09-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9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事實部分
1. 在2008年11月6日,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作出裁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同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的一項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2款a)項及第3款,併合第77/99/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c)項、f)項及第6條1款b)項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1年徒刑,兩罪競合為四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超過六個月;(卷宗編號:PEP-131-67-1,第63頁,初級法院刑期計算表)
3. 於卷宗內,上訴人於卷內的聲明,已表示同意解釋申請的提起;
4. 尊敬檢察院就本假釋申請表示反對;
5. 監獄獄長贊同本次的假釋申請;
6. 上訴人,被視為“信任類”的囚犯,被評為在獄中行為“一般”;(卷宗第 142頁,保案及看守處報告)
7. 技術員之結論及建議中,對假釋申請表示“可以”;(卷宗第12頁)
8. 在同一份報告書內,技術員的結論及建議,再次重新提及“(被囚人士/案主)在獄中並未表現其危害性反社會邊緣行為,在反思後亦能夠懂得認清自我,相信對其日後重返社會再違法的機會亦會相對地減低,建議考慮其第二次的假釋的申請。”
9. 若出獄後,珠海金灣區XX醫藥店已簽發聘書,工資已訂定為人民幣叁仟圓正 (CNY 3,000.00);
10. 上訴人於獄中曾參與洗衣房的工作,但於2009年6月發現胃病而不宜工作,並於2010年5月接受治療手術,於2011年初於獄中的倉庫繼續工作;
11. 在第一次假釋申請中,上訴人,被視為“信任類”的囚犯,被評為在獄中行為 “可”,及存在一次違規紀錄;(卷宗第22頁,保案及看守處報告)監獄獄長不贊同本次的假釋申請;(卷宗第15頁)
12. 在第一次假釋申請中,珠海機場已簽發聘書,接受上訴人於出獄後到該機構工作,工資已訂定為人民幣叁仟圓正(CNY 3,000.00);
法律部分
13. 以上事實的第2、3點,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規定對形式要件的要求;
14. 上訴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的申請期間,他已努力改變自己的行為,故他在看守報告中由被評定為“可以”到“一般”,其表現也獲得了獄長閣下的認同,故在第二次申請中,也獲得了獄長閣下的同意;
15. 不存在任何疑問的是他的行為一直改變,亦得到各部門的肯定;
16. 原案件的起因,上訴人至今仍不對事實妥協,認同犯罪的動機是為了搶劫,反而是上訴人為朋友討回失款,但事實上,上訴人的想法和行為都已改善及符合重投社會的要求;
17. 在司法程序的過程中,各種證據方法來證明事實,可以在原審判決所依據的多項書證包括技術員報告、保安看守報告及獄長的報告都認為上訴人已符合提早重返社會的條件;
18. 綜合上訴人離獄後的守法生活作正面的預猜;這也使上訴人有條件向《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要求靠攏。上訴人的條件足以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要件;
19. 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同法典第198條第2 款f)項的一項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2款a)項及第3款,併合第77/99/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c)項、f)項及第6條1款b)項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1年徒刑,兩罪競合為四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0. 雖然,上訴人犯罪行為嚴重,但已服刑四年一個月,即使獲批准假釋僅享有不到五個月的提早的社會生活;
21. 這五個多月提前釋放不會對一般大眾帶來衝擊,但可成就特別預防的需要。因為提前釋放可以使上訴人抓緊在珠海藥店的工作機會,可為上訴人帶來五個月的考驗期;
22. 因此,上訴人認為在充份的前題下,讓上訴人重投社會生活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的要件;
總結
1. 綜合上所述,
2. 基於,主要的書證證明上訴人已符合重返社會生活的條件;
3. 上訴人亦已完成四年一個月的刑期,即九成的刑期,提早數月釋放上訴人未會動搖一般預防;
4. 因此,認為上訴人已充分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根據同條第1款,
5. 故請求上級法院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及裁定理由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及第21條及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2款a)項及第3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c)及f)項以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兩罪併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的刑期至2012年3月24日屆滿,是次為上訴人第2次聲請假釋。
4. 上訴人為初犯,曾於2010年4月1日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過去一年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仍是一般(參閱假釋卷宗第142頁)。
5. 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參閱假釋卷宗第141頁)。
6. 一旦獲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國內與家人生活,並將在一藥店工作。
7. 然而,上訴人觸犯的是嚴重犯罪,且使用武器及暴力,情節惡劣,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和秩序。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違反監獄紀律,過去一年其行為及人格發展亦沒有明顯改善,目前不可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9.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觸犯的屬暴力犯罪,且情節惡劣,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社會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
10.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最後,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仍然未具備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11月6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7-0247-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被判處四年徒刑;以直接正犯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09年1月15日第742/2008號上訴案裁判)。
2. 上訴人在2007年9月24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07年9月24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2年3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0年9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並在2010年9月28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仍未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曾於2009年在獄中參與洗衣工房培訓工作,後因身體不適,需要停工休養,及後於2011年主動參與獄中貨倉工作。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於2010年4月1日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
10.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感情良好,其家人透過上訴人的堂弟到獄中探訪彼此了解及關心。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父母、侄兒一起生活,並計劃返回其堂姐所經營的醫藥店任職採購員。
12. 監獄方面於2011年8月2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9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經綜合獄方的看守報告、專案調查報告及社工報告,服刑人去年4月1日因違反紀律被收押囚室及剝奪放風權7日,今年在囚的行為表現維持一般,服刑人雖未繳付訴訟費用,但在獄期間有參與工作,行為表現有進步。服刑人亦承認因意氣用事觸犯法律,但對其當日採用私了方式解決問題的不法性仍無所反省及悔悟。由此,法庭對其在自身行為的承擔方面,以及日後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遵從法律規範,不再犯罪,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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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具體個案,服刑人有計劃地借要求被害人提供性服務,讓其與被害人獨處,從而使用自攜的禁用武器向被害人使用暴力,強行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到目前為止,服刑人仍未承認故意犯案及暴力搶劫的行為,考慮其人格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並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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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鑒於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因此,有必要繼續對服刑人執行餘下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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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本法庭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曾於2010年4月1日因違反獄規而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課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09年5月29日在獄中參與洗衣房培訓工作,於2009年6月由於上訴人腸胃科疾病反覆發作,因而停工休養,其後,於2011年3月及4月,主動參與獄中貨倉工作。此外,上訴人仍未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家人定期到獄中探訪,給予鼓勵和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共同居住和生活,並計劃到其堂姐經營的醫藥店任職採購員,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後實施犯罪活動。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曾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同時,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仍為“一般”。因此,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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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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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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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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