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中級法院院長甲申請自行迴避作為助審法官參與該院待決、嫌疑人為乙的第XXX/XXXX號刑事上訴案,提出依據如下:
“此申請之簽署人早在1971年在澳門開始上幼稚園時就認識了有關上訴人,並為同班同學。
後來一直是同班同學直至小學和中學;及
自幼年開始成為朋友,兩人之間一直保持很友好的關係,且在中學畢業後的20多年裡經常在一起聚會、晚餐;
面對這種狀況,簽署人認為,他介入所指上訴案件的審判容易在公眾及有關輔助人眼裡對其所持公正無私的態度產生不信任。
二、理據
1. 法院的審判權
首先,必須核實賦予本法院審理所指申請的權限。
《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規定,請求自行迴避應向高等法院有管轄權之分庭提出。
正如所知,根據第1/1999號法律附件四第3款規定,此法院已經不存在,高等法院名稱之定義應解釋為中級法院。
本案中就這一項法律情況,必須對《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給以與時俱進的解釋。事實上,該法規第34條所規定的原則是指應該向比申請迴避的法官工作所在的法院高一級的法院申請自行迴避。這是產生該法典的葡萄牙法律中現在生效的原則,所以最高法院就是審理所有上訴法院,所有中級法院法官提出的自行迴避之申請的管轄權法院(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45條)。
澳門頒布《刑事訴訟法典》時,只有二級管轄許可權,即一審法院和高等法院,所以當時後者永遠是有許可權的法院。但是,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組織架構,應該理解為終審法院是審理中級法院法官提起自行迴避申請的有許可權法院。
2. 申請之審理
法官可以在刑事案件中因其介入“存在足以使人對法官之公正無私不予信任而備受懷疑之確實和嚴重的理由”申請自行迴避(《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第1款,經同條第3款規定適用)。
尊敬的申請人法官是嫌疑人多年來的好友,為此可認為符合免去其介入審理相關案件的法定條件。
三、決定
綜上所述,批准中級法院院長甲自行迴避作為助審法官參與第XXX/XXXX號刑事上訴案件。
敬請通知。
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18/2006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