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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591/201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主題﹕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離婚證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行政機關發出的離婚證,但經考慮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由行政機關發出的離婚證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2.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中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法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591/2011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澳門居民,持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XXXXXX(X)號,與B,澳門居民,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XXXXXXX(X)號,其餘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兩位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XXX),男性,離婚,中國藉,持有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居住於澳門XXX;及B(XXX),女性,離婚,中國藉,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XXXXXXX(X),通訊地址為澳門XXX;現向 尊敬的 閣下申請審查和確認判決,這一判決是關於解除兩位聲請人之間的婚姻關係。
根據以下理由及依據:
第一條
兩位聲請人於2003年11月18日16時30分,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全部記錄在一份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中,並為著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有關之證明書在此視為全部已被轉錄(請參見文件1);二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2004年2月20日,在台灣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
但是
第二條
兩位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即2010年5月4日在台灣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了以離婚的方式解除這一段婚姻關係,全部記錄在一份證明書中,並為著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有關之證明書在此視為全部已被轉錄(請參見文件2)。
第三條
這一個登記是最終的同時已為確定有效之登記(請參見文件3) - 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另一方面,
第四條
上文所述的文件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第五條
進行登記之機關具有相關權限,並證實沒有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可預見的其他情況。
第六條
不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的規定。
第七條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
第八條
最後,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因此,在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舉的條件下,向 尊敬的 閣下申請審查和確認這一由台灣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作出之離婚登記,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兩位聲請人提交了三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台灣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的離婚證的認證繕本。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離婚證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A與B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
  台灣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發出離婚證,准予兩人自願離婚的登記。(離婚證明書見本卷宗第7及第8頁)
  
二、理由說明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行政機關發出的離婚證,但經考慮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的離婚證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離婚證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離婚證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離婚證的標的屬兩願離婚,同樣離婚程序亦存在澳門法律中的民事訴訟及民事登記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7及第8頁的文件的日期內容推定,有關離婚批准已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確認離婚證的請求由兩位聲請人共同提出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台灣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戶離證字第00000XXX號離婚證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兩位聲請人各負擔半數的訴訟費用。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蔡武彬(附表決聲明)
  趙約翰(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上訴案第591/2011號

表決聲明
本人維持一貫的立場(正如在本院第99/2003號特別訴訟案中的表決聲明一樣),認為此類行政決定不能成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所規定的確認標的。
我們認為要使一份外地的如本案一樣的行政決定得到本特區法院的審查及確定必須在以下問題得到肯定的答案後才可進行:
第一.本特區的法院在某些案件可以確認外地行政機構的決定?
第二.如本案所涉及的外地離婚證明必須經過法院的審查及確認?
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因此在此大前提下,分析本案的問題。
我們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寫得很清楚,是涉及外地法院(包括仲裁庭)所作的民事判決或決定。這裡有兩個限制,一個是主體的限制,被審查的決定的機構必須是法院(或仲裁庭);第二個是客體限制,被審查的決定必須是民事法律的決定。
在這裡,從字面上我們看不到任何容許作擴張解釋的空間以使外地的行政決定可以成為法院審查確認的標的《民法典》第8條第2款。這裡所強調的是處於獨立法域司法權介入的決定。所以《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僅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並沒有規定可對司法機構以外的機構的決定作審查。
還有《民事訴訟法典》第680條規定:
“一. 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須經澳門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及確認後,方可作為執行之依據,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對於澳門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他執行名義,為成為可執行之依據,無須經澳門法院審查及確認。”
這裡也很清楚,法律的重點放在尊重外地司法機構的獨立司法權,她所作的決定只有經過確認後方可在澳門執行,而第二款在其他“執行名義”即非法院或仲裁庭所作的裁判,無需法院審查。從另一方面可以看出,法律所要解決的是因為作出決定的機構,而非因為作出決定的民事法律問題的內容(當然在公共秩序保留層面會強調)。
一個獨立法域的法院的決定需要通過確認,才能在另外一個獨立法域得到執行是為了避免其司法裁判強加予另一法域的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這樣審查及確認外地法院裁判的機制不能被擴張用於確認外地任何機構的決定,因為此有違立法的精神。
我們也尊重前高等法院的司法見解(如1997年1月29日第536號案及1998年2月25日的第786號案)但是這些案件的司法見解在認為外地行政當局所作的離婚決定等同於司法決定,得以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程序為之時,並未說明外地行政機構的決定必須經過司法審查,而最終出於此前提作了一個不該作出的審查。
那麼,除非本特區的法律明確寫明外地行政機構的離婚決定准用審查及確認外地法律判決的程序,否則,無法律依據使法院可以介入,這也就成了審查程序的障礙。
即使對於外地判決離婚的決定,如僅用於證明其本人的婚姻狀的事實時,無需得到確認該判決---《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第2款。
因此,本法院不能審查此案所申請證明書,並應駁回其申請。
  2012年1月12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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