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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在由甲針對乙提起的普通之訴中,本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如下批示:
  “(一)、我曾邀請原告1即上訴人就我本人出具的以下意見書表示立場:
  1. 被告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整個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而該上訴被接納上呈。
  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563,144.00澳門元的款項(及法定利息)。
  只有被告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僅裁定其關於由原告在年假期間所提供的工作而應支付的款項部分的上訴勝訴—$73,706.00澳門元—而第一審法院判決的款項為$97,906.00澳門元—同時被告被判處支付原告$538,944.0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
  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一致投票作出。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
  本人已在其他地方(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5,第652頁)寫道: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包含多項決定,那麼其中的每項決定均受上面提到的規範所訂定制度的規限,如果第一審判決中的一部分被確認,另一部分被撤銷,則後一部分可被上訴,而被確認之部分則不可以。
  在同一地方本人展述道:“這一理解來源自規範本身的原因。在兩個決定均相同的情況下,也就是說,經一致投票,兩個決定均相同,立法者不希望接受第二級的上訴”。
  終審法院已經於2001年6月13日在第3/2001號上訴案2中,有機會作出該種理解的宣示,而本人也在第18/2005號上訴案中作出同樣意思的決定。
  當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包含多項決定,即使不存在請求競合或單一請求,這些理據均為有效。
  因此,我認為除了關於由原告在年假期間所提供的工作而應支付的款項部分外,不得就確認第一審判決的整個被上訴決定提起上訴。
  3. 《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沒有禁止對不確認第一審判決的被上訴決定部分提起上訴。
  只是對該決定部分,其上訴被《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第2部分所禁止:被質疑之決定對上訴人的請求不利的利益值沒有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1,000,000.00澳門元的一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
  確實,決定中的這部分不利於上訴人的利益值為$73,706.00澳門元,明顯低於$500,000.00澳門元,故似乎也對該部分不得有上訴。
  …
  (二)、徵詢上訴人意見後,其僅對被通知的文本中有關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除了一部分外,確認了第一審的決定有不同意見。
  但看不出怎樣否定所作的宣示,因為被上訴裁判僅修改了決定中的部分,顯然的是確認了其他部分。
  除此之外,本人在此轉錄所發出的意見書。
  因不可對被上訴的決定提起上訴,故不審議本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人決定對上訴不作審議。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減半[《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8條第1款a)]”。
  上訴人就該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異議,重申了在先前的批示中提到的其所提出的理據。

二、分析
  現予以審議。
  被上訴的決定幾乎完全確認第一審所作的決定,兩個決定均為有關所提供工作的多項款項的總和,因此,中級法院確認了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支付的多項款項。
  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決定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的決定時是否基於其他理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則除外。
  如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包含多項決定,那麼其中的每項決定均受上面提到的規範所訂定制度的規限,如果第一審判決中的一部分被確認,另一部分被撤銷,則後一部分可被上訴,而被確認之部分則不可以。
  這是因為這一法律理據是,當經一致投票,兩個決定均相同時,不得提起上訴,這就是在本案正在審議的情況中,確認的決定部分的利益值 幾乎是決定的全部。
  這就是本法院於2001年6月13日在第3/2001號上訴案3中所作合議庭裁判中的理解。
  現在看不出有對該司法見解作出改變的理由。
  至於案中的其他部分(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73,706.00澳門元的款項),因其利益值低於$500,000.00澳門元,故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決定為同樣不接納其上訴,確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第2部分規定,當決定對上訴人不利的利益值沒有超過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1,000,000.00澳門元的一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時,不得對此提出上訴。
  評議會同意這一理解,因此不批准所有請求。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不批准請求。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5款),再加上被異議決定中所作出的決定部分。
  2006年6月2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由於事關被告而不是原告, 所以是個明顯的錯誤。
2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第138頁。
3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第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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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6號案 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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