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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聲明異議)
第17 / 2006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本訴訟原告乙在初級法院提起了勞動訴訟,要求判處被告甲作出勞工補償等請求,有關金額總數為1,282,486.00澳門元,另加利息。一審裁定原告部份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總額570,877.00澳門元,作為賠償週假、有薪年假和强制假期。
  訴訟雙方均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結果,原告的上訴被駁回,被告則部份勝訴,須支付的賠償金額中關於年假的部份減少為76,258.00澳門元,其他部份則維持一審判決。
  被告就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
  
  接到該上訴,終審法院負責主理本案的法官在聽取上訴人的意見後作出了如下批示,不接受本上訴:
  “上訴人即案中的被告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本法院提起上訴,雖然中級法院負責主理案件的法官接納了該上訴,但其可上訴性受到質疑,並已邀請上訴人對此問題發表意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則除外。
  除了關於年假賠償金額的部份,中級法院一致確認了第一審的裁判。因此,對裁判中被確認的部份不能提起上訴。
  另一方面,儘管可以對合議庭裁判中沒有確認一審判決的部份提起上訴,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對中級法院關於年假賠償金額的決定同樣不能提起上訴,原因是對上訴人不利的價值只有由中級法院確定的76,258澳門元,即低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
  綜上所述,不接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現上訴人對此批示向終審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聲明異議人提出,由於中級法院沒有完全確認一審的判決,所以可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且本上訴的價值與之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的價值相同。針對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並沒有如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設定的限制。
  
  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條件作了原則性的規定:
  “一、第五百八十三條所指之裁判由中級法院作出時,對該等裁判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
  
  除了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的情況之外,如果中級法院一致確認一審判決,則不能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再作上訴。立法者的意圖顯然是不希望對兩級相同的裁判再上訴。
  根據上述規則,當中級法院的裁判包含多個決定時,對各個決定進行上訴都要符合這些條件。也就是說,對兩級裁判中相同的決定不能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只有對中級法院沒有一致確認一審判決的部份才可以再作上訴。否則,就等於可以在終審法院進行的第三審中,再次對在一、二審均作出相同決定的問題再進行審理。
  聲明異議人論點的基礎是把中級法院的裁判視為一個不能分割的裁判整體,只要中級法院對一審判決沒有完全確認,即使只涉及裁判中的其中一個決定,都可以對整個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訴。這樣理解就違背了上述第638條第2款規範的立法意圖。
  
  作為上訴的一般條件,還須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僅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該裁判對其不利之利益值高於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訴;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問,則僅考慮案件之利益值。”
  在一個包含多個決定的裁判中,如果只有其中某些決定可以對之提起上訴,則應只以這些決定的價值來衡量是否符合上述條款對案件利益值和敗訴價值的要求,而不是以整個案件涉及的利益總額作標準。
  根據中級法院在本案所作的裁判,只是關於年假賠償部份中級法院沒有確認一審的判決,並把該部份的賠償金額降為76,258.00澳門元。這個金額確實是明顯低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規定的敗訴利益值的要求。因此,聲明異議人不能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訴。原負責主理本案法官的批示應予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請求。
  本聲明異議和上述批示中所科處的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6年7月19日。
第 17 / 2006號上訴案 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