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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6/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2月16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6/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1.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首次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12月9日,以該囚犯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116至第117頁的批示)。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上述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並為此在其載於卷宗第156至第158頁的上訴狀內尤其發表下列結語:
「1. 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要件。
這是因為:
2. 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1年12月10日。
3. 關於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及對假釋的批准,負責撰寫假釋報告的技術員、監獄獄長及總警司均給予有利於上訴人之正面意見。
4.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從未在獄中違反紀律。
5. 上訴人已繳付相關訴訟費,且並無其他對服刑人的刑事案件待決。
6. 上訴人已深刻地認識到其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
7. 上訴人在出獄後有正當職業來維持生計。
8. 上訴人之家人,尤其是父母一直對其不離不棄,給予其無限量的支持。
9. 上訴人在在獄中曾報讀多項課程,當中包括數學、電腦、公民教育、髮型設計等;又積極參與多項小組活動。
10. 上訴人獲參加獄外的義工工作,且於2010年5月起獲准任樓層清潔。
11. 上訴人在獄中養成愛看書、聽音樂及做運動的習慣;且對這次犯罪深感後悔。
12. 上訴人父母年事已高,家人極渴望與上訴人團聚,而上訴人亦希望早日出獄照顧家人,重新投入社會和靠自己雙手腳踏實地工作,這都是上訴人藉假釋出獄的原因及由衷之言。
13. 入獄前,上訴人沒有不良嗜好及身體健康,亦沒有吸毒或藥物濫用的經驗。
14. 綜上所述,可顯示出上訴人有能力及意志去適應正直生活,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以及可顯示出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固此,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之規定」。
  就該上訴,檢察院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述裁判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並為此在載於卷宗第162至第164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尤其發表了下列結語:
「一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3-06-0198-PCC的案件中因分別以共犯的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第140條第1及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同法典第262條第1款以及第77/99/M號法律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禁用武器罪,兩罪競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其刑期至2013年8月10日屆滿,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1年12月10日。

  上訴人為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獄規。

  上訴人若獲批准假釋,將與父母同住,並在一汽車美容公司工作。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的犯罪屬嚴重暴力犯罪,而犯罪的原因微不足道,但上訴人實施犯罪的經過近乎冷血,證明上訴人過去的人格暴戾,缺乏同理心,因此,尚需對其行為及人格發展進行較長期的觀察,才能確定其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已有足夠的改善,目前暫未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是暴力犯罪,且為多發的案件,近幾年來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而上訴人犯罪的情節嚴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市民對政府維持社會秩序及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173至第174頁的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當中特別提到:
  「上訴人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召集及聯同本案其餘各名嫌犯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30日,留有整體大腦能力下降之顱腦損傷後遺症,達到10%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損害程度。而當已昏迷的被害人由朋友抬離現場時,上訴人更闖入案發地點的酒吧內取去一把西瓜刀,不斷揮舞和襲擊他人。從中可反映出上訴人的過去人格存在嚴重缺陷,對法律秩序以及他人身體完整性等權利抱漠視的態度,因此,我們認為,對其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需相應提高。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屬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質惡劣,實施犯罪的經過殘忍且近乎冷血,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上訴人A是因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一項《刑法典》第 138 條c項、第 140 條第1、第2款和第 129 條第 2 款c項所聯合規定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以正犯身份犯下一項《刑法典》第 262 條第 1 款和11月8日第77/99/M 號法令第 1 條第 1 款f項和第 6 條第 1 款b項所聯合規定的「使用禁用武器罪」,而各被處以四年徒刑和兩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最終被處以五年的單一徒刑。
  當時的既證案情則如下(見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06-0198-PCC號刑事案2007年11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內容)︰
  「於2005年9月18日,凌晨約 1 時許,被害人B與其女朋友C前往位於馬揸度博士大馬路“活力卡拉OK”消遣,當進入卡拉OK二號房時,房內已有二十多名朋友在唱歌及飲酒。
  當時,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F、第五嫌犯G、第六嫌犯H、第七嫌犯I、第八嫌犯J、第九嫌犯K及第十嫌犯L也與一些不知名朋友在上述卡拉OK的另一貴賓房內消遣。
  於同日,凌晨約 3 時許,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D一起離開貴賓房,往卡拉OK大廳的洗手間如廁,當經過走廊時,與被害人B及C相遇。
  當時,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互相仇視對望,第一嫌犯並指著被害人說:“你啤咩呀啤?”,然而,被害人沒有回應,這時,卡拉OK職員M正在現場工作。
  接著,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著被害人不要離開,然後立即返回貴賓房召來其他人士,包括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一起前來包圍著被害人。
  第一嫌犯首先以右拳頭打向被害人的頭部,接著,第二嫌犯亦向被害人揮拳襲擊,這時,其餘人士,包括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亦一湧而上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拳打腳踢,把被害人打至倒臥在地上。
  不一會,被害人的數名朋友聞訊從卡拉OK房出來,並隨即上前阻止,及大叫“停手”,但卻遭眾嫌犯用玻璃杯等物品投擲及追打,其中第五嫌犯G更舉起地上的金屬垃圾桶襲擊被害人的朋友。
  這時,雖然被害人已被打至倒臥在地上不能動彈,但第二嫌犯D和第三嫌犯E仍不斷用腳使勁踩踏及踢向被害人的頭部,並將被害人踢至整個身軀移位。
  在打退被害人的朋友後,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九嫌犯亦聯同其餘人士,包括第二、第三及第六嫌犯折返被害人倒臥的位置附近,當時,被害人已昏迷在地上,沒有任何反應,但上述嫌犯仍多次用腳踢踏被害人的頭部。
  在各名嫌犯欲離開卡拉OK之際,第一嫌犯從吧枱爬入酒吧內,取去一把刀鋒長33厘米的西瓜刀,雖然卡拉OK主任N曾作出阻止,但不成功。
  這時,被害人的多名朋友到現場,並將昏迷在地上的被害人抬走,當他們步出卡拉OK門外時,上述嫌犯襲擊他們,雙方展開追逐及毆鬥,第一嫌犯更揮舞上述西瓜刀,不斷襲擊他人。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受到本案第230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 138 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損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 30 日,留有整體大腦能力下降之顱腦損傷後遺症,達到 10% 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程度。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九嫌犯在打鬥過程中,亦破壞了“活力卡拉OK”內多樣物品,導致該卡拉OK損失約澳門幣四萬四千圓。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及第九嫌犯受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而猛烈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意圖侵犯其身體完整性。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九嫌犯在打鬥過程中,損壞“活力卡拉OK”的財物,意圖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九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及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另外,第一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禁用武器(一把刀鋒長33厘米的西瓜刀),意圖攻擊及傷害他人,且深知該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現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服刑期間的表現被獄方評為「良」。在囚期間報讀多項課程,參與小組活動及義工工作。2010年5月起任樓層清潔。
  上訴人具初中二年級學歷,曾任夜總會侍應及荷官,直至入獄。與家人關係良好,父母定期探訪。倘獲假釋,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一汽車美容中心工作。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是次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決定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書名可中譯為“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並已準備好以負責任的方式去重新生活,不再犯罪。
  然而,本院對他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假釋會否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這可能性仍持保留態度。
  的確,鑑於涉及「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罪行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本院不得不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如此,本院尤其考慮到上述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以及當時的犯罪情節屬十分嚴重且令人髮指,實不能認為本澳社會現時已可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故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四、 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囚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12月9日對其作出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替其上訴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的服務費,而這筆服務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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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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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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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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