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1/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1月19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首次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11月30日,以該囚犯僅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51至第53頁的批示)。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上述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4至第77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就該上訴,檢察院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述裁判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詳見卷宗第81至第82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90至第91頁的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上訴人現年57歲,澳門居民,已婚,育有一子一女。
上訴人是因犯下兩項殺人未遂罪及一項使用禁用利器罪,而在三罪並罰下最終被處以五年單一徒刑。兩名受害人分別是其妻子和女兒。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現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服刑期間的表現被獄方評為「良」,曾參與獄方所開辦的自然科學、視覺藝術、憤怒情緒控制小組、預防問題賭博講及假釋講座等學習活動。
根據獄方社工報告:由於囚犯所犯之罪行對其妻子及女兒帶來極大的傷害及衝擊,其家人難免會對此耿耿於懷,故於服刑初期其與家人之關係較為緊張,但經過三年多的牢獄生活,期間囚犯不斷以書信表達悔意及內疚,祈求家人的原諒,希望能修補與家人的關係,而家人透過書信往來及定期的探訪後,亦逐漸諒解及願意接納囚犯,且定期到監獄探訪,給予囚犯關懷及支持,並希望他能早日出獄與家人團聚。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由於囚犯的身體狀況已較入獄前差,加上已屆退休年齡,且其子女現時已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亦表示願意供養他,因此,囚犯打算先調理好身體,再視乎實際情況考慮工作的問題。
根據今被上訴的刑庭法官批示的斷案依據說明:
「自身方面,囚犯對其自己案發時因染上賭癮,急於償還賭債繼而闖出嚴重傷害妻女身體之大禍,悔不當初,為此,其在服刑期間持續以實際行動向妻女家人表示悔疚及關懷,藉此已取得妻子及女兒的原諒。經過這3年多的牢獄經歷,囚犯現已徹底意識到觸犯刑事法律的嚴重性,且為自己過往所作的罪行感到相當後悔,學會珍惜與親人的關係,並已為出獄後的生活安排作好打算。這些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人獄後的表現,尤其積極修補與妻女之關係且獲她們原諒,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味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所犯的是兩項殺人未遂罪,有關的犯罪對象為其摯親,包括妻子及女兒,按照判刑卷宗中所載之已證事實,嗜賭的囚犯為急於償還賭債,遂要求妻子給予款項,但遭其拒絕,繼而竟以刀子及鐵鎚向妻子包括頭部之主要部位施以嚴重襲擊,致使妻子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且曾危及生命(雙側血氣胸及腹部多個臟器割傷併失血性休克),隨後,更向前來營救母親之女兒施襲,其間曾以鐵鎚向女兒之頭部扑下至少六次,由此可見……情節極其嚴重,手段令人髮指,囚犯置摯親之實貴生命如無物,即使妻女兩人原諒囚犯,仍對她們造成不可磨滅的創傷,對於這個在刑法中至為嚴重的犯罪行為,應予以強烈譴責,其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是次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決定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書名可中譯為“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並已準備好以負責任的方式去重新生活,不再犯罪。
然而,本院對他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假釋會否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這可能性仍持保留態度。
的確,本院經分析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刑庭法官就上訴人的假釋要求所已仔細作出的分析。即使上訴人的妻子和親女已原諒了上訴人當初對她們兩人所作出的罪行,但鑑於涉及殺人的罪行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本院不得不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如此,本院尤其考慮到殺人未遂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以及當時的犯罪情節屬十分嚴重,實不能認為本澳社會現時已可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故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四、 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囚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11月30日對其作出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替其上訴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貳佰元的服務費,而這筆服務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2年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21/2012號上訴案 第1頁/共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