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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重要事實
  甲針對其公司的所有股東及股東繼承人提起了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867條至第870條的遺失文件再造的特別訴訟,該訴訟確定如下之被告:
  乙,丙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丁,戊,己,庚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辛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壬,癸,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甲戊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甲己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甲庚,甲辛,甲壬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甲癸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乙甲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乙庚,乙辛,乙壬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乙癸的不為人所知的繼承人,丙甲,丙乙,丙丙以及任何其他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
  原告甲請求法院進行公司股份登記簿冊的再造,同時具體列明應如何進行再造,提出登記簿冊由已於1993年去逝的公司秘書長保管期間遺失了。
  只有被告癸以及丙丁提出答辯,同時提起了反訴,該反訴透過法官的批示予以接納。
  原告甲針對上述這一法官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透過2006年4月2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同時撤銷了接納上述兩被告反訴的批示。
  不服裁定,被告癸以及丙丁提起本上訴,在結束其相關的上訴陳述時,得出如下簡要結論:
  現上訴人在答辯中作出的辯護所依靠的理據同樣作為所提出的反訴請求的基礎。
  因此,在本案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規定,是可以接納反訴的。
  中級法院拒絕了現被上訴人的理據,僅決定不接納反訴請求,因其認為該反訴純屬一種質疑性防禦。
  但是,除有更正確的理解外,當反訴請求建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所提到的要件時,反訴必須強制性地以針對在起訴狀內提出的事實間接地進行質疑的事實的部分或全部為依據。
  在本案中,當上訴人在答辯中針對所建議的登記簿冊再造內容提出不同的版本時,顯然地在採取對在起訴狀內所縷述的事實進行了間接否定。
  除必要之尊重外,當中級法院作出一如已作出的那樣的決定,就構成了審判錯誤,而最後違反了該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其核心內容。
  因此,如採納被上訴裁判中所持的觀點的話,那麼只要反訴是基於用作間接質疑的法律事實的話,則反訴永不會被接納。
  還要指出的是,如接納被上訴裁判中所陳述的觀點的話,那麼上訴人將喪失了其事實版本自動地納入本訴訟內,並以此進行登記簿冊再造的可能。
  這就必須為此而要提出一個新的並明言為此等目的的訴訟。
  原告甲提出了反駁。
  
二、法律
  1. 上訴標的
  本上訴之標的為被上訴裁判中裁定對第一審法院法官所作批示的上訴勝訴並撤銷其接納被告反訴的批示部分。
  2. 要解決的問題
  原告公司在其起訴狀內所提出的請求為:對甲的股份登記簿冊進行再造,並根據附列於起訴狀內的一份名單,確定其股份數量以及其持有人。
  在名單內載有被告癸,為XXXX股的所有權人,沒有登載作為任何股份持有人的被告丙丁。
  被告癸及丙丁聯合反訴的請求為:對股份登記簿冊進行再造,登記XXXX股於丙丁名下,及原先屬於被告癸的XXXX股所剩下的XXXX (XXXX-XXXX=XXXX)股則登記於她的名下。
  為此提出癸已將XXXX股轉讓予被告丙丁的申辯。
  法官接納了反訴。
  原告甲質疑該批示,認為在登記簿冊再造的特別訴訟程序中,不接納提出反訴請求。
  對此問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作出宣示,但認為,儘管以反訴請求方式提出,但被告之主張並不構成一個真正的反訴,“因為根本上,為進行登記簿冊再造,該反訴請求內容與兩答辯人認為正確的內容相一致,這樣該主張不應被認定為一個真正的反訴,而是一個實在意義上的質疑”。
  因此,以不同於上訴人甲所提出的理據,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接納反訴的批示。
  這樣一來,有兩個問題要解決:
  — 要想知道,在遺失文件再造的特別訴訟程序中,是否接納提出反訴請求。
  — 要想知道,像被告所提出的反訴請求,是否不是一個真正的反訴請求,反而是加插於對原告甲在起訴狀內所提出的請求進行質疑的一項請求。
  基於邏輯推論的理由,由後一個問題開始。
  3. 被告之防禦。反訴。
  當被告答辯時,既可以透過質疑,也可以透過抗辯來進行防禦。如反駁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或聲稱該等事實不可產生原告欲取得之法律效果,則屬透過提出質疑作出防禦。這稱之為直接防禦。被告透過抗辯作出防禦——間接防禦——如陳述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事實,或陳述作為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所提出權利的原因之事實,而該等事實導致全部或部分請求理由不成立者,則屬透過抗辯作出防禦。第一種情況屬提出延訴抗辯,第二種情況屬提出永久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和第412條)。
  另一方面,被告可以與答辯一道,但又與之分開地提出反訴,這實屬一個加插於(原告的)訴訟中的、由被告針對原告的交叉訴訟(《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和第218條),對此,基於訴訟經濟的理由,法律是接納的,只要在被告之主張和原告之請求之間存在一定的實質性的相互關聯以及在原告和被告的主張之間存在訴訟形式的相融性,這一相融性表現在對法院管轄權的要求(《民事訴訟法典》第28條)以及使用相同的訴訟形式(《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3款)。
被上訴裁判的意思是正確的:反訴請求必須是一個真正的請求,而不僅僅是形式上的。A. ANSELMO DE CASTRO1 教導說:“當被告所作出的請求純屬其防禦之結果,對其防禦事宜沒有任何增加時,我們就不是面對一個反訴請求。換句話說:誰稱之為反訴就等於說由被告提出的實質上的請求,而不是純屬形式上的請求”。
  反訴構成了一個“獨立請求,與正常的要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不同”2。
  ALBERTO DOS REIS3同樣解釋道:反訴是一個實質上的請求,不純屬一項形式上的請求,就是對作為防禦而陳述的事宜沒有作出任何增加的請求。
  這也是MANUEL DE ANDRADE4所持的相同理論:“因此在反訴中,被告不僅僅限於認為原告之主張的理據不足,並請求在最後裁判中對此予以確認,而是針對原告提出一個獨立的請求”。
  有時候,在某些情形中,很難把防禦和反訴區分開來,如在下列情形中:被告透過永久抗辯作出防禦,對此,理論界和司法見解存在分歧,即應以純屬抗辯方式提出,或者以反訴方式提出,例如,原告基於一有效合同而提出主張,被告則請求法院宣告該合同無效。對有些人來說這屬抗辯的事宜,而對另一些人而言,屬反訴。
  在本案中,原告請求以特定內容來進行股份登記簿冊的再造,被告透過質疑進行防禦(現正在審議之部分),而最後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在本登記簿冊再造中,在對股份作出登記時,宣告所涉及的股份不完全屬於其中一個被告,而是XXXX股屬於丙丁,在起訴狀內列明的股份的其餘部分才屬於她所有且全部撥歸癸。
  不能將被告之主張視為一個純粹的形式上的請求,也就是,不是對作為防禦而陳述的事宜沒有作出任何增加的請求,其超越了防禦,且屬一個獨立的請求。因此,應將其定性為反訴。
  4. 反訴。訴訟形式的相融性。
  現在讓我們看看,在遺失文件再造的特別訴訟程序中,是否接納反訴請求。
  第218條第3款規定:“如審理被告之請求須採用之訴訟形式有別於審理原告之請求所採用之訴訟形式,則反訴不予受理;但因請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導致須採用不同訴訟形式者,或法官依據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許可反訴者,不在此限”。
  這一規範要求在原告的請求和反訴請求之間存在訴訟形式的相融性:因此——除了由新的《法典》確立的形式合適的可能性之外——只有當原告和被告之請求均適用普通訴訟形式或者相同的特別訴訟形式時,才可以接納反訴。這來自於法規的規定且是理論界普遍的解釋5。因此,不可以整體地說在以特別訴訟進行的宣告程序中不可能有反訴。
  然而,在某些特別訴訟程序中是不接納反訴的,即在那些沒有答辯的,如財產清冊程序中。一如CASTRO MENDES6 所言,在特別訴訟程序中,是否接納反訴因個案而定。
  是否接納反訴,這一問題的結果取決於就提出反訴請求而言,訴訟形式所造成的障礙的理由是甚麼。對此理由,ALBERTO DOS REIS7解釋道:“從根本上講,反訴等於一個由被告提起,針對原告的訴訟,同時,訴訟形式必須合適於對反訴的預審、辯論和審理。由於原則上,訴訟形式由原告之請求所決定,因此,只有在適用於原告所提訴訟的訴訟形式與適用於反訴的訴訟形式相吻合時,在有關訴訟對反訴案件進行預審、辯論和審理才是恰當的”。
  根據規範遺失文件再造的特別訴訟的具體程序內容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69條第1款規定,在由法官主持的會議中,如各方當事人對文件之再造不能達成協議,“則不同意再造之利害關係人應於二十日期間內提出答辯,並視乎有關利益值而定,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而在普通宣告程序方面,無論在通常訴訟程序還是在簡易訴訟程序,都接受反訴的。
  正如RODRIGUES BASTOS8所考慮的:“在某些特別程序中,其規定似乎不接納反訴,但在出現答辯的情況下,法律規定根據利益值,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在該等情況下,當然,只要出現該規範所指明的任一實體要件(請求間的相互關聯),接納反訴就沒有程序上的障礙了9”。
  ALBERTO DOS REIS10同樣認為,在一個分割共有物的特別訴訟中,是有可能提出適用通常程序的反訴的,因為在答辯之後,如被告對共同產權持有異議,該特別訴訟就遵從通常訴訟形式,但不能排除相互關聯或實體上的相融的要求。
  還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對被告們之請求,也適用遺失文件再造的特別訴訟程序,因為他們希望以某一(特定)內容來對股份登記簿冊進行再造。這樣,這一理由就足以接納反訴了。
  因此,只要滿足實體要件,看不到在本特別訴訟程序中,存在可以提出反訴的任何障礙。由於被告們之請求來自於作為原訴訟理據的法律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股份登記簿冊的遺失,因此實體要件都具備。
  因此上訴勝訴。
  卷宗第695頁所載的中止程序的命令已確定性地被被上訴裁判所撤銷,因為該撤銷不但基於因針對反訴的上訴獲勝訴而影響到雙方當事人就此問題提出之上訴,而且還基於其他獨立的理據,而對該等理據,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質疑。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廢止接納被告們反訴的批示部分,因此第一審法院法官之有關批示依然有效。
  無論在本院還是在中級法院,訴訟費用均由原告承擔。
  2006年10月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A. ANSELMO DE CASTRO,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81年,第三卷,第171頁。
2 J. CASTRO MENDES,Direito Processual Civil,里斯本,AAFDL出版,第二卷,第247頁。
3 ALBERTO DOS REIS,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卷,第102頁。
4 MANUEL DE ANDRADE,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79年,第146頁。
5 ALBERTO DOS REIS,Comentário…,第三卷,第117頁,J. LEBRE DE FREITAS,JOÃO REDINHA及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一卷,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第490頁及A. ANSELMO DE CASTRO,Direito…,第三卷,第173頁。
6 J. CASTRO MENDES,Direito…,第二卷,第260頁,在特別訴訟程序中,反訴之接納必須因個案而定。
7 ALBERTO DOS REIS,Comentário…,第三卷,第117頁。
8 J. RODRIGUES BASTOS,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二卷,第三版,里斯本,2000年,第34頁。
9 71年1月15日最高司法法院合議庭裁判,在《B.M.J.》第203號,第173頁;92年12月2日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B.M.J.》第422號,第436頁。
10 ALBERTO DOS REIS,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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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06號案 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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