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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21/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2年1月12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被羈押前擁有正當職業及工作,家境良好,但卻走上吸毒甚至是販毒的道路,反映其守法意識及能力較弱。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到目前為止,並沒有充分資料顯示其人格在服刑期間有足夠良好的演變以至於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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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1/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2年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3-09-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11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 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已感到十分悔疚,並已作出自我反省,於監禁期間努力進修及工作,並承諾改過自新,對社會負責,而且上訴人已找到穩定工作,出獄後定會努力,過正常及循規蹈矩的生活;
3. 上訴人之家人非常接納並期待上訴人能早日獲釋回鄉共享天倫之樂;
4. 再者,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5. 最後,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6. 現上訴之批示判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現請求 法官閣下:
1. 判本上訴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11年11月1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2. 2011年11月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A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背頁),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並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3. 除保持適當的尊重外,檢察院不得不反對上訴人的觀點。
4. 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這就必須看對囚犯給予假釋是否可滿足所要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好(見卷宗第8頁),在獄中曾參與清潔職業培訓,服刑期間無違規紀錄,與家人有保持聯繫,而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從事安裝及維修電燈的工作,並會與家人一起生活,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思想仍未成熟,未有深究其犯罪事件發生的真實及對錯,故此獄方建議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8.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當日接受他人要求,伙同另一嫌犯到內地購買毒品,包括兩包合共重45. 689克含氯胺酮的白色粉末,以及九十一個小透明膠袋,預備將之向他人提供,考慮到上訴人的犯案情節及損害的利益,尤其是毒品的份量以及取得的目的,不但顯示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亦顯示其對法律及對毒品禍害的輕視;加上,結合監獄方面的報告,顯示上訴人在獄中的生活過程中似乎仍未能意識到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可見其守法意識及能力仍屬薄弱,現時仍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
9. 而且,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涉及毒品。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現實,而吸毒販毒更有年輕化的趨勢,年輕人取得毒品亦越來越容易,甚至成為屢見不鮮的事宜,打擊毒品犯罪從而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更需要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
10. 根據上訴人的犯案情節,上訴人購買大量毒品給予他人吸食,情節實屬嚴重,如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使市民大眾感到嘩然,並會嚴重損害大眾對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1. 故此,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未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1.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判決的立場,即上訴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2.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6月2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8-0291-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5,000圓,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33日。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A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2009年10月22日第670/2009號上訴案裁判)。
2. 上訴人在2008年3月1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08年3月1日開始被拘留,並於2008年3月3日被送往澳門監獄羈押候審;另將於2013年9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11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5. 上訴人已繳納有關罰金、司法費及訴訟費。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回歸課程;另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清潔職業培訓,但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申請了暫停職業培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半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父母及兄弟有定期探望,彼此關係良好。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起生活,並在其父親經營的電器舖從事安裝及維修電燈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11年9月1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11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考慮到服刑人入獄前染上毒癮,與朋輩購買大量毒品供他人吸食,顯示其過往一直處於犯罪邊緣、意志力薄弱、守法意識偏低;在獄期間有志於攻讀及研究營養學,但當知悉需要先完成中學課程後,便放棄了該志願,由此顯示其意志仍有待磨煉。觀乎服刑人入獄至今的人格發展,直至目前,法庭認為對其能否在一旦獲得自由能克己守法,不再受引誘,以負責方式面對家庭及社會,不再犯罪,仍需予以觀察。
鑒於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案具體情節而言,服刑人夥同他人購買大量毒品供他人吸食,情節嚴重,亦涉及毒品販賣。眾所週知,毒品對人的禍害極大,損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亦引發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害的嚴重犯罪行為,因此,立法者對販毒罪規定了嚴厲的刑罰。考慮到服刑人除將毒品作個人吸食更將之販賣予他人,情節嚴重,為確保社會上普遍要求的公義能得到伸張,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的有效性,服刑人的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否則,將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從而令人對於遵守法律的正當性產生疑問,不利於阻嚇及預防犯罪。因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到目前為止,法庭考慮到服刑人的人格、檢察院及監獄長的意見,尤其考慮服刑人所涉毒品犯罪行為對社會的負面影響的嚴重性,且具體案情屬相當嚴重,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並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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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考慮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為免造成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沖擊,目前仍有必要對服刑人繼續執行刑罰,同時,透過刑罰也可繼續對服刑人的人格演變予以觀察。”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半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之回歸課程。另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於2010年5月至7月期間參與了獄中的清潔職業培訓,但因為其患有過敏性呼吸疾病而申請了暫停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已繳付相關的罰金及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父母及兄弟有定期探望,彼此關係良好。出獄後上訴人將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計劃在其父親經營的電器舖從事安裝及維修電燈的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然而,上訴人為本澳居民,被羈押前擁有正當職業及工作,家境良好,但卻走上吸毒甚至是販毒的道路,反映其守法意識及能力較弱。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到目前為止,並沒有充分資料顯示其人格在服刑期間有足夠良好的演變以至於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販賣和吸食毒品是當今社會較為嚴重的問題,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甚至有越來越年輕化的趨勢,情況令人擔憂,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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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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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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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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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2011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