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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1. 時為國際法事務辦公室助理協調員的甲博士,針對行政長官於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批示提出撤銷性司法上訴。上述批示駁回了上訴人對財政局局長不批准其提出的聲明異議所作的批示而提起的訴願。其訴願為希望繼續享有第12/2003號法律修改前的、《職業稅章程》第9條所規定的惠及公務員的職業稅支付的豁免。
透過2005年11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其上訴。
甲博士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辯稱被上訴之裁判構成了對《基本法》第98條的違反。
在終審法院,透過案件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的、已轉為確定的批示,司法上訴之案件利益值被訂定為1,744.00(壹仟柒佰肆拾肆)澳門元,而價值是由上訴人申報的。
經本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於2006年9月15日作出的批示,決定不審理本司法裁判上訴,其理據如下: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除另有規定外,只有當案件利益值高於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法定利益限額時,才接納通常上訴。
  由於本案之利益值明顯低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故不接受針對該法院所作決定而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3. 就有可能因這一理解而不接納上訴徴詢其意見,甲博士回應道:把從其2003年12月薪酬中所作的稅務扣除指定為本案的利益值,其實可以一如有人所說的,指定非物質行為的利益值作為標準,可以確定一個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利益值(《民事訴訟法典》第254條)。
  確實,上訴人可以指定另一個案件利益值,但法院沒有義務去接受這一指定,無論另一方是否同意(《民事訴訟法典》第257條第1款和第259條)。
  無論如何,上訴人所指定的、作為案件利益值的金額為1,744.00澳門元,這做得對,因為該價值代表了請求的經濟利益。這一數額是上訴人希望取回的,因為其只是對關於2003年12月的就源所作的職業稅款項的扣除提出質疑──這與所提到的金額相吻合──而在2003年12月31日,上訴人停止向澳門行政當局提供服務。
  總之,確定案件利益值的批示不是現在要討論的,因為屬於法官之司法權已用盡的範圍。
  上訴人說,每當提出此問題時,在所有法律制度中,均不存在憲法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因為一般認為問題在於法律制度須符合其根本法律這一公共利益。
  只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憲法法院,也不存在審查法律是否與《基本法》相一致的特定訴訟的途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可以審理此等事宜,在遵從《基本法》第11條規定的同時,不得適用那些違反《基本法》或者違反其中所規定的原則的法規,但並不影響《基本法》第143條所作的規定。但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由於不存在任何審查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特定上訴途徑,因此,法院在適用於具體案件的訴訟途徑中對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進行審理。
  因此,要想知道,無論案件利益值為何,是否存在上訴,此一問題由《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予以規範。從該規範可見,當以指控違反《基本法》為據,無論其利益值為何,並不肯定接納上訴的。
  最後,上訴人還辯稱,對爭議的中心問題的不審理還將造成‘對兩級上訴這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具國際約束力的保障的否定,同時也是對求諸司法和法院的最為嚴重的否定’。
  但上訴人沒有澄清何種文件在國際上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如本案的情形下,設立一個兩級審判制度(而不是兩級上訴,肯定是因上訴人疏忽才這樣說),而這一文件也不存在。
  確實,沒有任何一項在澳門生效的法律或國際公約規定要有一級司法上訴,但刑事方面除外,即當涉及因觸犯罪行而被判處時,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款的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
  其實比如在葡萄牙,憲法僅在刑事方面規定一個兩級審判制度──即意味著有一級司法上訴(第32條第1款)。而在其他事宜上,憲法法院的司法見解是一致的,而在理論界也沒有爭議(J. J. GOMES CANOTILHO和VITAL MOREIRA,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修訂版,1993年,第164頁),這其實是一個屬於立法者有是否認同的自由的問題。
  同時認為不可能上訴造成了對求諸司法和法院的最為嚴重的否定,上訴人提出此一理解的唯一解釋是他所具有的捍衛其所持立場中體現的熱情。由上訴人所提起的案件已由一個獨立的法院予以審理,在透過一個公正的、上訴人在此中有機會自由地捍衛其觀點的程序後,法院才作出決定。
  從法律得出不存在司法裁判的上訴──而上訴人也沒有從既有法律層面上進行討論──既不違反《基本法》,也沒有違反任何國際公約。”
2. 對該批示不服,甲博士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行政長官和助理檢察長認為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二、理據
1. 現審理聲明異議。
在此把前面轉述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批示之內容視為轉錄,且因同意其內容而予以贊同。
聲明異議人認為裁判書制作法官把本案視為針對行政決定的最後審級來處理是錯誤的,而從《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4款可見,存在一種法規違法性審查的訴訟途徑。
在這點上,上訴人令人費解,因為是他用司法上訴這一訴訟途徑向中級法院提起訴訟的(起訴狀第2及續後各頁)。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4款所提到的訴訟途徑──在此等訴訟中沒有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是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典》第88條及續後各條的訴訟,是對載於行政法規中的規範提出爭議,目的為宣告其違法,而宣告具普遍約束力。
但現聲明異議人沒有請求對任何法律規範作出違法的、具普遍約束力的宣告。
現聲明異議人所做的是對一行政行為提出司法上訴,並請求撤銷該行為。
也就是說,現聲明異議人提出了一個撤銷性司法上訴,該訴訟途徑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及續後各條中。對此,沒有提出任何疑問。訴訟形式由訴訟請求所決定,而現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一個行政行為,沒有對任何規範提出爭議,也沒有請求對其作出具普遍約束力的違法性宣告。這樣,適用於其請求的訴訟形式是撤銷性司法上訴,這是他的選擇,且選得好。
聲明異議人只是現在才來說所使用的訴訟途徑是合法性審查,同時請求改變對案件的分類。但現在已晚了。明顯的是,在屬於第二審級的司法裁判上訴的階段,聲明異議人不可以希望以第一審級從頭開始,同時改變訴訟請求。
此外,聲明異議人也絶不可以使用旨在作出具普遍約束力宣告的對規範提出爭議的訴訟途徑,因為有明示性規範把違反《基本法》的、規定於行政法規中的規範排除於《行政訴訟法典》第88條及續後各條所規定的爭議制度之外。
確實,《行政訴訟法典》第88條第2款a)項規定:
“二、本章所規範之可對規範提出爭議之制度,不適用於載於行政法規之下列規範:
a)違反根本法律所載規範或從該法律所體現之原則之規範。”
也就是說,即使聲明異議人選擇訴訟途徑上出錯,也絶不可以選擇對規範的爭議這一途徑。因為在此途徑中,不得以違反《基本法》為理據對規範提出爭議,《基本法》屬於《行政訴訟法典》第88條第2款a)項所提到的根本法律。而這一制度的理由如下:《行政訴訟法典》(於1999年12月核准)的立法者預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中,將會規定一種以違反《基本法》為理據的法規合法性審查的上訴,並屬終審法院的管轄權(參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93條及續後各條)。但由於不屬在此處理的過渡過程的多種變化,這種預料沒有出現。因此在終審法院的管轄權中,並不載有任何法規合法性審查的特定訴訟途徑(《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
無論如何,利害關係人均可就位階較低的法規違反《基本法》而提請司法審查,但必須使用一般的訴訟程序。
結論是,我們面對的是稅務司法爭訴,而在此事宜方面,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1,000,000.00澳門元。從中得出,如案件利益值低於此一金額,一如本案,就不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最後,聲明異議人堅持如下論點:面對違反基本權利,有向上一級法院上訴的必要。但聲明異議人沒有具體指明哪種在澳門生效的法規,尤其是《基本法》,在出現如本案的問題時,規定向上級法院提起一級上訴,而其實該等法規不存在。
因此,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對裁判書制作法官決定的、不審理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的批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為2個計算單位。
  2006年10月2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第9/2006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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