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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1/2012/R

一、序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PLC-108-10-2-A1號假釋卷宗的服刑人A就主案法官因逾期為由不受理其提起上訴的批示,提起本聲明異議,以下列理由請求命令受理其上訴。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對不受理上訴向接收上訴之批示提出異議。
2.
於被異議的批示中,指出由於自2011年12月5日以掛號信方式將該批示通知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在考慮合理障礙後,上訴期應至2011年12月19日結束,但上訴人之辯護人於2011年12月21日方提出本案上訴,故該上訴請求已屬逾期提出。故此,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不受理上訴請求;
3.
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作成上述批示之理據,詳述如下:
4.
首先必須指出,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並非在有關通知函寄出後獲悉有關通知,而是土訴人之指派辯護人於2011年12月21日接獲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職員之電話通知後才獲悉;
5.
事實上,透過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職員提供之掛號函件編號,並向澳門郵政局查證有關通知函之掛號郵件通知書副本(見文件一),可見有關通知書上並非由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直接收件,通知書上只蓋有印章及日期而無法識別收件人;
6.
而收件人並沒有將通知函轉交予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上訴人之指派辯獲人亦無法尋獲通知函,故比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並未能於上述通知函寄出後接獲有關通知;
7.
直至2011年12月21日,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辦事處以電話方式聯繫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才獲悉有關指派及提出上訴之通知;
8.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
9.
而由於上訴人原本並未有自聘律師,為此自上訴人提出上訴聲請至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接獲有關委任批示通知之期間應視為合理障礙;
10.
雖然,有關通知信函已以掛號方式寄往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之事務所,在一般情況下應產生通知之效力。然而,須特別指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指出,倘被通知之人能證明非因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關通知,上述通知之效力可予推翻;
11.
須一再強調,於2011年12月21目前,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並沒有從收取有關通知函而接獲有關通知,亦沒有透過其他方式被通知;
12.
透過有關掛號郵件通知書副本(見文件一)證明該郵件並非由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領取,亦無法識別有關收件人。因此,於法律推定上訴人可提出上訴之期間內,存在合理障礙及非歸責予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之理由,使上訴人之指派辯護人未能收獲有關通知並及時於法律推定之期間內作出上訴請求。
13.
基於上述原因,上指情況應視為合理障礙,而有關上訴人可提出上訴請求之期間亦應由2011年12月21日起計算,而非由寄出該批示通知日起計算;
14.
於2011年12月21日,上訴人已向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請上訴請求。故此,上訴請求並非為逾期提出,上訴人之上訴請求處予接納並立即上呈。

請求:
綜上所述,現請求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作出不確認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12月21日作出不受理上訴請求批示之裁判,並接納上訴人於2011年12月21日提出之上訴請求。

二、裁判理由
  本異議所爭議的唯一問題是查究聲明異議人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的上訴是否適時/和應否予以受理。
  根據本卷宗所載的資料,下述者為解決該上訴適時與否所應考慮的重要事實:
1. 異議人A因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罪及判刑四年六個月徒刑,並為此正在服刑;
2. 刑期將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九日屆滿;
3. 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A獲通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其假釋的批示;
4. A於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函件方式向法官表示不服,並提出上訴的請求;
5.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就其請求作如下批示:
指派XXX實習律師為被判刑人提出上訴。
  通知指派辯護人,基於屬被囚禁人士的訴訟行為,有關的上訴期間自被判刑人接獲通知被上訴行為起計算(2011年11月22日)。
  由於被判刑人未有自聘律師,故本院將被判刑人提出聲請(2011年11月23日)至接獲本批示的通知之期間視為合理障礙的情況。
*
  將卷宗中第79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頁、第61頁及背頁、第77頁及本批示的副本供指派辯護人參閱,以便於上指期間內為被判刑人提出上訴。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6. 刑事起訴法庭通過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寄出的掛號信件,向被委任為A提起上訴的XXX實習律師通知上述的批示;
7. 有關信件的掛號郵件通知書蓋有「XXX律師樓(收件章) 」的印章及手寫「06/12/2011」的字樣;
8. XXX實習律師的導師為XXX律師,見其職業住所為其導師的事務所;
9. 就否決假釋的批示提起的上訴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遞交至原審法院;
10. 原審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如下的批示不審理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本案上訴標的為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關於否決假釋決定的批示。
  本法庭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批示,指派辯護人XXX實習律師為被判刑人提出上訴(見卷宗第81背頁)。
  自2011年12月5日本法庭以掛號信方式將該批示通知上述辯護人(見卷宗第83背頁),在考慮合理障礙後,上訴期應至2011年12月19日結束,但上述辯護人於2011年12月21日方提出本案上訴,故該上訴請求已屬逾期提出。
  基於此,本法庭決定不受理上訴請求。
  上訴人A如對上述決定不服,可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規定,向中級法院院長提出異議。
*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以下讓我們着手分析本異議所提出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規定:
「一、對訴訟代理人作出通知時,須以掛號信寄往其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員在法院遇見訴訟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 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三、 只要有關通知已寄往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該通知仍產生效力;在上述情況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遞交信件時,須將信封附入卷宗內,並視為已依據上款規定作出通知。
四、 對於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須證明非因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關通知或該通知於推定之日以後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在本個案,由聲明異議人連同本異議聲請書一併提交的掛號郵件通知書已清楚顯示,載有委任實習律師以便為A提起上訴的批示的函件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被XXX律師樓蓋印簽收。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準用的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訴訟代理人作出的通知可以掛號信件寄往其事務所的方式為之。
  在本個案中,刑事起訴法庭正是以此方式作出通知,並根據附卷的有關信件收件通知書的地址所載,載有委任批示的郵件確實有寄往XXX實習律師工作的律師事務所。
  雖然,異議人僅主張為其提起上訴的實習律師没有收到信件,但並没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提出反證以推翻其已收件的法律推定。
  因此,在扣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委任批示內視為合理障礙的時間後,上訴期間應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故於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的上訴屬明顯逾期,不應受理。
  
三、裁判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d項,本人裁定確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聲明異議人支付的司法費定為3UC。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通知各訴訟主體。
* * *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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