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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 2月 16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考慮到案中雖然涉及數間店鋪,但具體經濟損失金額均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亦因其服刑超逾總刑期的三分之二而得到減輕。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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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 2月 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2-1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11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在審理上訴人假釋聲請之問題上,僅偏重對上訴人假釋聲請不利的部分,從而忽略了對上訴人假釋聲請有利的部分之考慮。
2. 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矛盾之處,對於上訴人是否從刑罰中吸取教育而不再犯罪的問題上,採用了雙重認定準則。
3. 上訴人的假釋聲請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前提條件,原審法院卻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前提中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然而這樣的認定是不合理的。
4.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之規定,由於上訴人正處於經濟能力不足,特此向法官 閣下申請免除繳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
基於上述的理由依據,現懇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以下決定:
1. 因原審法院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40條1及2款及第43條1及2款之規定,廢止原審法院否決假釋的決定,並以一批准假釋的決定作替換。
2. 批准上訴人司法援助的請求。
3. 懇請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本個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囚犯表現積極及良好,顯示其真心悔悟不再犯罪。
3. 本院對上訴人如能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予以肯定,故認為其符合申請假釋的實質要件,不同意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之意見,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本院認為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成立,駁回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應批准其假釋申請。
1.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已具備一切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因此應裁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改判批准假釋申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5月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0-0191-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以下賠償:
- 「XXX服裝店」,澳門幣1,335圓;
- 「XX運動用品店」,澳門幣2,290圓;
- 「XX運動用品店」,澳門幣1,076圓;
有關賠償金額由作出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2. 上訴人在2010年3月27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10年3月3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另將於2012年9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11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交被判處的司法費及賠償金。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倉內學習廣東話,並於2011年參與獄中舉辦的葡文班及英文班,學習表現良好。此外,上訴人沒有參與職業培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沒有到獄中探望。同時,上訴人亦透過書信往來及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與家人一起居住及生活,並計劃繼續協助母親經營餐飲業。
11. 監獄方面於2011年10月1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11月30日的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囚犯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是首次入獄,在獄中的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並積極學習廣東話,且參與獄方舉辦的葡文班及英文班,這些情況反映出囚犯能吸取有關刑罰的教訓,亦能以較為樂觀正面的態度適應牢獄生活,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而且家人與其有密切的聯繫,在精神和物質上給予其支持,這些均給予法庭正面的訊息。然而,囚犯當初正因為經濟條件匱乏而生貪念走上犯罪道路,而現在其在服刑期間卻以服刑期短為藉口無參加獄中任何培訓活動,且至今沒有繳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更對此隻字不提,亦無作任何解釋,這些情況讓本法庭對其有無真心接受判決結果和處罰以及能否真正吸取教訓不再犯罪仍存有質疑。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囚犯觸犯的罪行是加重盜竊罪,其與同鄉組成盜竊集團,由越南專門來澳,多次以低劣手段盜取本澳商鋪貨品,這類犯罪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社會治安以及居民的財產造成極大的影響和損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囚犯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的假釋聲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於在服刑期間,在倉內學習廣東話,並於2011年參與監獄開辦的葡文班及英文班,學習表現良好。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協助其母親經營餐飲業,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她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及:“根據上訴人在獄中的其他方面表現,包括積極參與學習、宗教活動及倉務活動等足以清楚反映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積極表現及樂觀面對服刑的態度(據我們了解工作與學習是不能並存的)。因此,我們認為在特別預防的目的上,上訴人已展示足夠的誠懇態度來證明其具備假釋的條件。”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她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本案中,考慮到案中雖然涉及數間店鋪,但具體經濟損失金額均不大,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亦因其服刑超逾總刑期的三分之二而得到減輕。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2年9月30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繳付有關的司法費及賠償金。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2 月 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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