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上訴
第12 / 2006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乙於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案,要求判處被告甲以一輛新的同牌子同型號的汽車更換其向被告購買的汽車,並向其支付律師費等支出。
  被告答辯時除要求判處原告敗訴外,還提出反訴,請求判處原告向其支付停泊、保管和保養案中有關汽車的費用。
  原告在對被告答辯的反駁中增加請求宣告“保證條件書”中第四和第五段的條款無效。
  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原告兩項請求不成立,但宣告該“保證條件書”(X [某汽車品牌] Passenger Car Extended Warranty – Territory of Macau)第四和第五段的條款無效,另裁定被告反訴請求成立。
  原告針對此判決中裁定其敗訴部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05年11月17日在第245/2005號案件作出裁判,裁定上訴部份勝訴,判處被上訴人即被告須在裁判確定後30日內為上訴人更換一輛同型號的新車,裁判中還維持一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關於請求判處被告支付費用的決定,另推翻一審判決中裁定被告的反訴請求成立的部份。
  被告不服該裁判,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了如下結論:
  “1. 在第F點認定事實存在審判上的明顯錯誤,因為在本案中審議的保證是由一個聯營實體但法律上與被告不同的公司丙提供的,這從雙方的身份(在保證書標題)以及雙方有關對車輛維護方面附入案件的所有文件可以看出。
  2. 我們面對在法律上不同的實體:被告,甲(售賣了車輛),以及第三者,丙(對該車輛進行維護),不可以因不屬於它的義務而判處被告,同樣也不能判處沒有被傳召到案進行辯護的第三者——丙。
  3.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4. 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之答覆,以及就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之事實,又或就透過文件、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4. 第22疑問點所涉及的事宜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一個事實問題,也不涉及那些要以文件、認諾或因沒有提出質疑而被完全證明的事實——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不能作為删除初級法院(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的法律依據。
  5. 如果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支持原審法院的立場的話,那麼在作出清理批示時,就已具備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決定的所有證據要素了,但並非如此。
  6. 中級法院沒有指明與第22疑問點相矛盾的‘其他事實’;而所列舉的唯一事實是‘在第A點內所敘述的事實’(重閱一遍:‘原告為總部設於澳門的商業公司,其於澳門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的註冊編號為XXX號’),該事實屬抽象的,與第22疑問點所載事實沒有任何矛盾之處。
  7. 從列明事實表中第N、P、Q和V點以及第1疑問點中的事實可見,在總共31個月之內,有關汽車僅行駛了867公里,其中300公里是在把車輛交付予原告後最初的5個月內行駛的,但沒有證明任何平均的實際里程或車輛被正常地使用。
  8. 在駁回針對對疑問點所作回答提起的異議的批示中(案卷第403至405頁),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在‘其他事實’與第22疑問點,即車輛故障的發生是‘由於原告沒有使用該車輛’之間不存在矛盾,因為‘在一段長時間內同一車輛一直處於靜止狀態’(卷宗第404背頁)。
  9. 同樣在清理批示中,當主案法官以屬於重複質疑及疑問點的提出應與舉證責任——被告證明了所提到的第21、22、24和25疑問點——相一致(案卷第301頁)為由駁回被告要求把其它事實列作疑問點所作的異議時,作出如下決定:誰‘認真閱讀載於第21、22、24和25疑問點的事實,肯定明白在該要件(證據)中不存在任何缺陷’。
  10. 現在被删除的事實最初是由原告本身在2001年11月24日致被告的信函中宣示的,在該信函中,其宣稱不但不行駛,而且拒絕讓車輛行駛。
  11. 是原告一直拒絕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使用該車輛,而且一直只是希望要求更換車輛,事實是不適當地使用車輛導致其故障(已認定的事實)。
  12. 所有車輛都需要起碼的經常使用,常識是任何機器都應定期運轉,否則會出現因長時間不使用而產生的問題。
  13. 對被告(2001年12月3日和2002年2月20日的信函)建議的起碼正常使用車輛,原告以堅決不使用車輛並繼續堅持更換作為回答。
  14. 原審法院以一個不可接受的、對常規和經驗法則的概念所作的解釋作為被上訴裁判的理據:即適用於一輛X的‘常規和經驗法則’的概念,但沒有擬定或制定該概念的內容。
  15. 原審法院把這一正常及經驗標準凌駕於由第一審法院進行的所有取證行為之上,並針對同一目的:揭示原告所投訴的車輛傾斜的性質和原因。
  16. 本案的根本問題不可以透過推論或事實推定去決定,因為這樣做構成了對司法推論概念和內涵的明顯過分的曲解,根據該概念:‘2. 在已證明的和未能證明的事實之聯繫的範圍內,根據一般經驗、通常邏輯以及透過人類本身的直覺,前者的存在,以高度的可能性解釋了後者的存在,就是事實推定’。
  17. 透過代替由原告申請的司法勘驗而由初級法院命令進行的專家勘驗,民政總署負責勘驗車輛的車輛技術員證實車輛不存在瑕疵,且確認故障原因來自於‘原告沒有使用車輛’。
  18. 確定一車輛是否存在瑕疵,從正常和一般經驗的推論不能正確地得出結論或推斷。
  19. 確定一車輛是否有瑕疵屬於事實事宜範圍,審判者在對有關問題欠缺技術能力的情況下,拋開由那些具備必需技術知識的專家對事實所作的分析是不謹慎的。相反,審判者應優先考慮專家的意見。
  20. 原審法院在評價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載於第66和70頁的被告的信函上,同樣出現審判上的錯誤,在該等信函中,並未載有任何承認或自認車輛存在瑕疵,而是修理液壓懸掛系統存在一定的複雜性且車輛已被完全修好,不存在任何故障。
  21.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限定了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進行再審理的權力。
  22. ‘如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原審法院才可以對事實事宜再審查。但並不具備這個條件,尤其是對專家詢問方面,因為很簡單,該些技術人員和專家的證言沒有被謄寫下來。
  23. 在第一審,法院是以證人和專家證言作為其在事實事宜方面所獲結論的理據的,因此,只有初級法院合議庭才具有合法資格去宣告是否存在故障以及該等故障是否構成了車輛的一個瑕疵。
  24. 呈堂證據導致初級法院對事實進行了刪除,僅部分認定第1、2疑問點,刪除了當中的‘異常’一詞,而對第14疑問點中的‘維持’一詞也予以刪除,這顯示有可能錯誤地得出車輛‘運作異常’或‘瑕疵’的結論,合議庭根據對整體的呈堂證據的仔細分析和比較,堅決地否定了該等表述。
  25. 原審法院決定在對第22疑問點的審判出現錯誤之後,根據‘常規和經驗法則’得出車輛存在不可能因‘臨時不使用’或‘少用’而導致的‘運作’故障的結論,並認為其構成車輛瑕疵。原審法院這樣做明顯違反了其訴訟權力。
  26. 原審法院僅根據第一段,而不考慮整份保證文本,就對與起訴狀一起呈交的、構成第四號文件部份的保證文件的內容、範圍和目的進行重新解釋。
  27. 解釋不是可以用如此概括和表面的方式自由和隨意地進行的,相反,解釋受載於民法典內的、限制法律工作者進行的所有及任何解釋性活動的非常確定的規範所約束。
  28. 民法典第230條以‘要式法律行為’為標題規定:‘對於要式法律行為內之意思表示,其含意僅以與有關文件內容有最起碼對應者為限,即使該對應之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29. 在對書面的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時,所依據的要素是意思表示的文本,而在保證文本內,沒有任何支持被上訴裁判所作解釋之處,該解釋之結論為所謂的‘良好運作的保證’。
  30. 保證書的標題應被解讀為‘X客車的延期保證’,‘延期’是指長期保證的時間要素(‘延期保證’),而不是指延長另一先前已存在的保證。
  31. 第一段沒有顯示出雙方確保車輛良好運作的任何意圖,因為在所引用的詞句中,根本沒有證明其產品的物料及工藝的質量,而僅僅是‘為確保其產品的物料及工藝的質量,X已採取一切通常和合理的預防措施’。
  32. 保證書條款的第一段提到的是在保證範圍內,對用於更換的零配件和提供之服務(質量控制)方面,採取‘一切通常和合理的措施’,因為其用意為預防,限定其範圍為已採取‘通常和合理的預防措施’,而不是特別和不合理的預防措施。
  33. 原審法院在其所作的解釋中,沒有考慮整體因素,尤其是沒有與作為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一起來對保證進行解釋,特別是買賣合同,當中載有生產廠家的一年期保證,這種確保車輛良好運作的保證是由被告以生產廠家的名義作出的,且因所提到的一年期屆滿而到期。
  34. 每一合同的雙方——買賣合同和保證合同——不是相同的,相反,屬不同合同方,具不同的合同關係,不能接受的是在對一個合同中一方(保修人)的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釋時,運用另一合同中一方(賣方)合同或法定義務的延伸或擴展。
  35. 保證書的第4段和第5段包含了維修、保養和零件更換活動的明確範圍。
  36. 無論是明示或默示,保證書文本中都沒有提到任何關於賣方對車輛良好運作的法定義務,或由賣方所簽訂的買賣合同。
  37. 中級法院對保證的價格沒有給予應有之考慮,因為該價格與車輛的種類有關,以及事實上,對一系列配件(如煞車盤、汽油和空氣的過濾器等)的正常更換,車主不必付款。
  38. 車輛不同的部份和配件被明確地排除於保證範圍之外,因此,如果整部車輛沒有包含在保證範圍內,就不能正確地解釋及確定保證的範圍包括對車輛的更換。
  39. 基於純邏輯假設,如接受保證是有效的,且包含了被上訴裁判所給予的範圍的話,那麼必然總結出,原審法院錯誤地適用了所提出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典第914條第1款。
  40. 最先是維修權,只有在該權利不能得到完全和及時滿足時,保證的受益人才可以行使更換車輛的權利,只有當賣方(確定性地)不履行維修車輛的義務時,才產生買方更換車輛的權利。
  41. 2003年9月26日的知會不是根據法律作出的,以致因此而可以確定被告不履行維修的義務。
  42. 由原告之律師於9月26日簽發並致與被告的、以起訴狀第23號文件附入案卷的信函,沒有確定從哪天開始原告將認為沒有進行維修。
  43. 既然沒有訂定一個讓賣方進行維修的期限,就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延誤轉為確定性不履行。
  44. 至於具警告性知會,法律的精確規定也不必任何法律解釋,民法典第797條第1款毫不含糊地規定:‘一、如因遲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則視為構成第七百九十條所指之債務不履行:
b) 給付未於債權人透過催告而合理定出之期間內作出。’
  45. 原告於2003年9月26日的知會沒有履行民法典第797條第1款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沒有出現賣方(被告)確定性不履行維修的義務的情況。
  46. 在解釋民法典第914條規定時出現了法律審理上的錯誤,該條的如下規定支持了沒有出現被告不履行義務的情況的結論:‘1.(…...)由其負責修補之或在有必要更換時負責更換之(...…)’,從這項規定明顯地看到,在相繼出現下列事實後,原告才擁有要求更換車輛的權利:維修的要求,沒有維修,訂定一合理的維修期限。
  47. 原告有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能證明存有其權利的構成要件和存在瑕疵,原告本身又接受了證明車輛不存在任何瑕疵的其他疑問點的回答。
  48. 當原告被通知車輛已修理完畢後,由上訴人保管、保養車輛的義務即行終止。
  49. 由於原告已被通知車輛已經修理完畢,原告對提走車輛的義務處於延誤,故因延遲提走車輛而造成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同時提出了下列請求:
  – 宣告在第F點被認定事實中存在審判錯誤,及接納現提交的三份文件;
  – 廢止裁定在回答第22條疑問點時出現審判錯誤的決定,維持一審作出的決定;
  – 廢止中級法院裁定反訴不成立的決定,維持一審裁定該請求成立的決定;
  – 如果不這樣理解,則廢止把保證視為汽車本身的保證及判處上訴人履行一個由另一個體承擔的義務的決定。
  
  被上訴人在其回應中總結如下:
  “1.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是一個正確、理據充分的決定,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屬於適用法律的典範和無可挑剔的,因此現審議中的上訴注定不會成功。
  2. 上訴人透過一令人驚訝的先置問題說,其從來沒有作出過在案中被審議的保證,相反,該保證是由一個不同的實體提供的。這更像是一個逾時提出的不具正當性的抗辯問題,而顯然該問題不能在此予以審議。還有,
  3. 為證明其這一新的陳述,上訴人現在呈交兩份文件予本案,這完全是不可接受的,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648條規定,只有那些嗣後出現的文件才可以被附入本上訴中。
  4. 而那些與公司商業登記有關的事實在本訴訟開始前已存在很久,所以肯定它們不屬於嗣後出現的文件的類別。
  5. 上訴人提出並用來使其呈交要求合理化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適用於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呈交文件的情況,但不適用於本上訴。
  6. 因而該等文件——何況絕對與本案無關和不重要的——由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逾時提出,應不被採納。
  7. 還要指出的是,似乎與上訴人的理解相反,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的性質已不允許涉及事實方面的問題,而僅限於法律方面的問題——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
  8. 這樣,上訴人要求看到被確定的其中一項事實被‘糾正’的大膽企圖肯定會破滅的,因為法律不允許,上訴法院不可能糾正、改變、修改或甚至審議在第一審中由合議庭就事實審理所作出的決定;
  9. 還有,現在上訴人提出反對的第F點確定事實自為審議本案而挑選重要事實而作出批示時始已在案卷內被確定了——參見案卷第217頁;
  10. 這是因為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已與現上訴人簽署了該保證合同,而現上訴人在答辯中,不但從未否認過簽署該文件,相反,一向接受及承認簽署過該合同,儘管對該文件有不同理解;
  11. 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答辯、反駁、辯論和審判聽證,直至在對上訴陳述的回應中!——上訴人一直接受和承認與原告簽署了一份保證合同,但突然地,上訴人以完全不能接受的、違反基本的訴訟善意原則的方式背棄了其在訴訟過程中所說和所承認的;
  12. 不可能有更加明顯——和遺憾——的例子,大大超越了一個魯莽訴訟的限度並且在出爾反爾方面來講,深陷惡意訴訟的範圍之內,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因其應非常受譴責的行為而請求判處上訴人一項具典型性質的罰款。
  13. 此外,絕對沒有異議並且在案中已經確定的是上訴人簽署了已認定事實F項所提到的合同,其應負責在該合同中所承擔的合同義務;
  14. 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删除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時提到的法律概念不會或不想作出一良好的解釋:即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對案中由合議庭作出的、已完全證明的事實的回答,可以被視為不存在;
  15. 而在本案中,在合議庭作出的該錯誤回答的事實與自為審理本案而挑選出作為已確定的、重要事實的批示始,在案中已被完全證實和確定的多項事實之間,明顯存在矛盾;
  16. 自為審理案件而對事實事宜作出挑選的批示之後,無論是通過文件、自認、還是不作出質疑,都證明了被上訴人曾使用有關車輛;
  17. 因此有已證明的大量和決定性的事實直接與列在第22點的合議庭回答相矛盾;
  18. 最後要說,由合議庭對上述第22疑問點所作的回答,使到車輛瑕疵的過錯表明來自於原告的過錯——因原告沒有使用車輛——是希望解決一個法律問題——導致瑕疵的過錯問題——因此,根據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由於禁止合議庭就法律問題作出回答,故其所作的回答應被視為不存在;
  19. 還有,被中級法院認為不存在的、對該疑問點的回答絕對性地以一個疑問點決定該案的輸贏,因為該回答幾乎注定是結論性的,把車輛所存在的瑕疵的過錯歸結於被上訴人,更甚的是該回答與經質證並載於案中的其他證據相反;
  20. 上訴法院揭示這一矛盾並且運用其實際擁有的權力,決定把對載於第22疑問點的事實的回答視為不存在,其做法正確;
  21. 在上訴人上訴陳述D章中,用騙人的鑒定證據為題,其訴訟之惡意再次達到不能容忍的地步:其實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鑒定證據,上訴人所提到的證據是勘驗證據,在這過程中,原審法院任命了兩名技術員予以協助——參見第368和378頁的批示;
  22. 上訴人有意識地改變事實的真相,以誤導他人為目的,不懷好意地使人相信在本案中出示了鑒定證據,這是應受譴責的,而為判處其進行惡意訴訟,也應考慮其此等行為;
  23. 在本案中已不可能存在鑒定證據,因為沒有訴訟方申請任何鑒定措施,而法院也沒有依職權命令採取,相反,被上訴人申請了勘驗證據,而經由載於卷宗內的批示予以接納並進行了勘驗;
  24. 基於這一勘驗,由法院任命的技術人員在庭審中就其所觀察到的作了口頭報告,其實這與上訴人所說的完全不同;
  25. 還有,澳門終審法院根本不可以審查這一勘驗的結果,這是因為,一方面,基於法律規定的限制以及本類別上訴所具備的法律特性,禁止該院去審議該類問題,另一方面,勘驗報告是在庭審中以口頭方式作出的,而庭審中沒有攝錄其過程;
  26. 因此,上訴人不能,也不應當基於該類證據要素——口頭報告——而此報告在案中沒有任何記錄——去尋找支持;
  27. 上訴人在其陳述第44點所作的辯解是不真實:‘車輛已被修好,不存在任何故障。這載於被認定的事實——第6和24疑問點’;
  28. 如果第6點已認定事實提到車輛被維修以及由上訴人更換了零件的話——且從沒有說‘不存在任何故障’!——只要閱讀一下其下的第7點,當中敘述到‘2003年7月27日,原告發現出現新的傾斜’...…而第24點涉及的是2003年6月17日;因為已被證實,所以在所提到的第7點叙述到:在2003年7月27日,車輛即再次出現傾斜和失去動力;
  29. 上訴人看來不了解的是,在澳門法律中,有一項規則明確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內,即為代替被上訴法院,以及運用該規則所賦予的權能——義務——審理向其提出的問題,中級法院對正審議的案件給予不同的決定;
  30.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是在認為由合議庭對一疑問點所作的回答不存在之後,才運用該權力的,並且——正確地——認為基於第一審法院所查證的事實,本案所涉車輛呈現出一個運作上的瑕疵;
  31. 通過對案中保證合同的解釋,不得不得出結論,認為其屬一良好運作的保證合同,而不是透過求諸於如上訴人所提到的該合同的無效條款可以得出相反的結論;
  32. 在本案中,雙方不僅僅限於訂立一簡單的車輛買賣合同,確實根據雙方透過其代表簽署的題為《X Passenger Car Extended Warranty – Territory of Macau》的合同(參見第F點確定事實),上訴人還向被上訴人提供出賣車輛良好運作的保證;
  33. 該文件包含下列承諾『對車輛故障零件的提供和維修(...…),以及在該品牌的特定車廠內,以原廠零件維修和更換』或『對車輛部件質量的保證(在一定的使用條件下…...),由賣方在交車後36個月內,透過一固定的費用(價格為93,650.00港元)提供車輛的保養(檢查)和維修』,因此只有一個目的:保證車輛的良好運作;
  34. 這從民法典第914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看出的,其規定:‘出賣人基於雙方當事人約定或習慣而有義務擔保出賣物之良好運作時,不論其有無過錯或買受人有無錯誤,出賣人均須負責修補出賣物,或在有必要更換且該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質時負責更換。’;
  35. 本案中,儘管因協議,上訴人確保車輛良好的技術運作和質量,但所有認定的大量事實一起顯示案中的車輛存在運作上的不足。
  36. 因此可見,除了更換該車輛外沒有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因為變為絕對有需要,而且考慮到民法典第197條規定,這一解決辦法是可行的,原因是根據案中已證明的事實,與由原告取得的牌子、型號和技術特點相同的車輛仍在生產;
  37. 而當上訴人拒絕更換有關車輛時,即明顯構成不履行合同——無論是因其拒絕接收所提到的車輛,還是因其在顯現有必要之後,仍拒絕更換之——且其非常清楚的是要求被上訴人常常去其車廠修理一輛根本不可能修好的車輛是不合情理;
  38. 在第一審所作的判決中得出結論:‘該合同的第4和第5段確實違反了第7/92/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和第2款a)項以及第13條第1款c)項’,因此,不值得上訴人從其內容中尋求支持;
  39. 在該判決中甚至決定‘宣告載於保證條件(X Passenger Car Extended Warranty – Territory of Macau)第4和第5段中的條款無效’;
  40. 由於上訴人沒有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的這一部份提出質疑,故該部份早就已轉為確定,因此,上訴人想從那些無效條款中獲取任何對其有利之處均顯然不能被接受;
  41. 如果反過來是成立的話,那麼我們將一方面違反了已確定裁判,另一方面則違背了民法典第914條所確定的擔保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旨在保證對車輛的維修,同時也包括其良好運作;
  42. 因為這一制度的其中一個根本點恰恰如J. Calvão da Silva所教導的:『買方要求對物品維修的權利(...…)』(載於Compra e venda de coisas defeituosas – conformidade e segurança,Almedina出版社,第62頁);
  43. 一如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揭示出的那樣,必須得出如下結論:本案中存在一個由上訴人作出的(有效的)、有利於被上訴人的良好運作的保證。”
  認為上訴不能勝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維持,以及裁定上訴人進行惡意訴訟。
  
  上訴人對判處其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提出了反駁,重申在上訴陳述中提出的觀點。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初級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確定的事實
  A)原告為總部設於澳門的商業公司,其於澳門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的註冊,編號為第XXX號。
  B)被告為總部設於澳門的商業公司,其於澳門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的註冊,編號為第XXXX號,在其經營範圍中包括進口、出口和銷售所有種類的機動車輛。
  C)在此範圍內,被告是命名為‘X’牌的機動車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分銷商和唯一代理。
  D)被告同時也是由該‘X’品牌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技術服務和支援的唯一機構。
  E)2000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一書面合同,根據該合同,後者聲明以1,240,737.00澳門元向前者出售一輛牌子為‘X’,型號為XXXXX (XXXX)的載人機動車。
F)同樣在2000年3月29日這一天,原告和被告透過其代表,在一份名為 ‘X Passenger Car Extended Warranty – Territory of Macau’的文件上簽字,該文件之內容載於本案卷宗內第59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原告同時支付予被告93,650.00港元作為代價。
  G)關於上款提到的‘Extended Warranty’的內容,原告沒有獲得對其進行討論或修改的可能,僅僅是完全接受而已。
  H)該車輛於2000年從某國進口,而在運輸船舶到達後,儘快交予原告。
  I)該車輛擁有上述第E點提及的合同的附件中載明的特徵。
  J)2000年11月29日,被告把發動機號為XXXXXX-XX-XXXXXX,車身號為XXXXXXXXX-XX-XXXXXX的機動車交予原告,該車輛在交通部的註冊牌號為MH-XX-XX。
  L) 2000年11月27日,由臨時澳門市政局交通暨運輸部車輛處給予該車輛試車牌。
  M)2000年12月11日,本案中的車輛在交通部的註冊牌號為MH-XX-XX。
  N)2001年8月15日,行駛了526公里後,上款提到的車輛的前懸掛出現傾斜,因此而交由被告的保養和支援部門進行維修。
  O)根據被告之聲明,因車輛已具備良好的行駛條件,故把車輛交還予原告。再行駛58公里後,發現其懸掛再度傾斜。
  P)因此,2001年9月27日,車輛那時行駛里程為584公里,再次在被告的車廠進行檢查和維修。
  Q)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車輛已修好以及處於良好運作狀態,但後來車輛的懸掛再次出現傾斜,因此,2001年10月29日,該車輛再被交到被告的車廠,而當時車輛行駛里程為600公里。
  R)緊接著該等事實之後,原告向被告發出日期為2001年11月24日的信函,其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74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信中,原告要求被告消除有關的缺陷或更換車輛,又或退回已支付的價金。
  S)作為回覆,被告向原告發出日期為2001年12月3日的信函,其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70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T)原告再次向被告發出日期為2001年12月6日的信函,其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75至76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要求更換車輛。
  U)作為回答,被告向原告發出日期為2001年12月6日的信函,其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77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V)2003年6月11日,向原告發出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其詳情載於本案卷宗第146至150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X)2003年6月17日,原告從被告場所內取回有關車輛。
  Z)原告透過其律師向被告發出日期為2003年9月26日的信函,其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85至86頁,且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信函由被告收取。
  AA)X牌XXXXX型號,繼續以與原告購買的車輛相同的技術特徵被生產。
  BB)本訴訟之起訴狀於2003年11月25日呈交。

  認定的事實
  1° 原告駕駛了在第J點確定事實所提到的車輛300公里後,該車輛即出現向左側傾斜。
  2° 當獲悉該傾斜後,原告即於2001年5月7日告知被告所發生之一切,同時把車輛交予被告之車廠。
  6° 當時,在被告之車廠內為車輛更換了一系列載列於本案卷宗第64至65頁的零件。
  7° 2003年7月27日,原告發現出現新的傾斜。
  8° 200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通告了所存在的傾斜。
  9° 同時請求被告派遣技術人員到車輛停泊地方。
  10° 因此,被告的兩名技術人員到停車處,發現車輛處於傾斜狀態。
  11° 但是他們告知原告,雖然出現傾斜,但沒有接到把車輛帶回被告車廠的指令。
  12° 他們請求原告多駕駛該車輛幾公里。
  14° 2003年9月10日,發現車輛傾斜。
  15° 原告再次提醒被告有關事實。
  16° 被告派遣兩名技術人員到停車處,他們拒絕把車輛帶走。
  17° 原告向被告發出在第Z點確定事實內提到的信函。
  19° 由於要提起本司法訴訟,原告支付其訴訟代理人律師費150,000.00澳門元。
  20° 而用於翻譯及行政費用為3,150.00澳門元。
  21° 車輛出現之傾斜是由於其液壓懸掛系統壓力減少所致。
  22° 由於原告沒有使用該車輛。
  23° 在2001年11月6日至2003年6月17日期間,被告用於該車輛的停泊、保管及保養的費用為27,408.00澳門元。
  24° 2003年6月17日,當從被告車廠提走牌號為MH-XX-XX時,該車輛處於完全良好的運作狀態。
  25° 原告對此是了解的。”
  
  
  (二)中級法院對一審認定事實的更改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不能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為依據,決定删除第一審法院的合議庭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一方面,沒有說明與該疑問點互相矛盾的“其他事實”,且肯定不是由於筆誤而提出的第A點確定事實。另一方面,沒有解釋作為決定依據的適用於一輛X汽車的常規和經驗法則。對上訴人來說,被上訴的法院不能以這個標準凌駕在第一審法院進行的所有取證行為之上,同時也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的中級法院有權重新審定事實的情況。因此,這等於被上訴法院違反了訴訟權力。
  
  第21和第22疑問點是緊密相連的,現在我們先看看第一審法院對這兩個疑問點的回答:
  “21° 車輛出現之傾斜是由於其液壓懸掛系統壓力減少所致。”
  “22° 由於原告沒有使用該車輛。”
  中級法院認為,回答第22疑問點的事實,“除了和其他可推斷出原告曾經使用該汽車的事實──特別是第A點確定事實──相矛盾之外,還顯示出與常規和經驗法則相反,這是因為從這些規則可推斷出,在一輛如本案中指明的汽車(X)不會如本案一樣純粹由於‘暫時不使用’或‘少用’而出現故障。”
  因此,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裁定出現審判錯誤,決定删除一審法院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中級法院是以回答第22疑問點的事實與其他被認定事實相矛盾,以及違反常規和經驗法則這兩方面的理由而決定删除該回答。
  
  關於提出與其他被認定的事實互相矛盾,終審法院可以審查第二審級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已說明理由。
  第A點的確定事實指原告是一間總部設在澳門及有登記的商業公司,明顯與本問題無關,指其與第22疑問點的回答互相矛盾實屬筆誤。
  但是,除此之外,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再說明該回答與哪些已證事實相矛盾,更沒有說明表現在什麼地方,因此我們現在無從得知被上訴法院認為存在矛盾的理由。這等於在認為存在矛盾這個結論中缺乏理由說明。
  案中汽車的傾斜是由於其液壓懸掛系統的壓力減少。而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是指這個現象是因為原告沒有使用該汽車而造成的。問題焦點是原告使用該汽車的頻率。
  被認定的事實中關於原告使用汽車的情況的有:2000年11月27日該汽車取得試車牌(第L點確定事實),至2001年5月7日汽車出視傾斜之前,原告使用該汽車行駛了300公里(對第1和第2疑問點的回答),至同年8月15日汽車里數為526公里並進行了維修(第N點確定事實),至同年9月27日汽車里數為584公里並再次進行了維修(第P點確定事實),至同年10月29日,汽車再次出現傾斜而送往維修,當時的汽車里數為600公里(第Q點確定事實)。
  由此可見,原告新購買的汽車在首十一個月裏只行駛了600公里,即使對於澳門這一面積較小的地方來說,不能不認為是很少的里數,即表示汽車很少被使用。這與第22疑問點的回答所指有關汽車的故障是由於原告沒有使用該汽車所造成沒有明顯的矛盾。
  因此,被上訴法院不能以出現矛盾為由删除一審合議庭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
  
  另一方面,被上訴的法院還認為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不符合常規和經驗法則。
  通過常規和經驗法則來認定事實就等於是運用事實推定,從一已知的事實確定一個未被認定的事實(民法典第342條和第344條)。
  民法典第344條規定:“事實推定,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
  也就是說,事實推定和人證的證明力屬同一水平。因此,如果可以通過人證或經驗法則證明某一疑問點,則上訴法院原則上不能單憑事實推定就改變一審法院對該疑問點的回答,正是因為不能肯定在一審審判中該推定是否被其他人證所推翻。
  事實上,中級法院只可以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至c項規定的情況下改變一審法院對事實的決定。如果中級法院要以經驗法則或事實推定改變一審對事實的認定,也必須符合上述規定。
  該條第1款a項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但是,在本案一審聽證過程中,並沒有對被聽取的證人及技術人員的證言進行記錄,因此不具備這一規範所訂定的條件。正是由於被上訴法院沒有一審法院聽取過的證人證言與其提出的常規和經驗法則作比較,所以不能在審理上訴時給予這個事實推定較證人證言為高的證明力。
  事實上,被上訴法院也沒有說明其考慮的常規和經驗法則是什麽。
  本案也不屬於該條款b、c兩項規定的情況。
  既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被上訴法院就不能以常規和經驗法則改變一審合議庭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更不能將之删除。
  
  被上訴法院引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來作出有關決定。這一款規定:
  “四、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之答覆,以及就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之事實,又或就透過文件、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顯然,與第22疑問點有關的問題並不屬於這裏規範的情況。因此,這個規定也不能支持被上訴法院的決定。
  
  因此,應廢止被上訴法院删除一審合議庭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的決定,有關回答應予保留。也就是說,被上訴裁判決定的依據不成立。
  考慮所有被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的汽車之所以出現傾斜,是由於被上訴人不使用該汽車,從而使其液壓懸掛系統的壓力減少而導致的,在一審聽證中沒能證明這輛汽車出現傾斜是由於其本身的瑕疵,所以原告提出更換該汽車的請求不成立。
  此外,被上訴法院基於認為汽車本身存在瑕疵,被告有責任修理或更換該汽車,承擔有關汽車的停泊、保管和維修等費用,而廢止了一審判決,裁定被告反訴不成立。
  與前述問題一樣,這一決定的理據不成立,應廢止中級法院對反訴的裁判,維持一審裁定被告反訴勝訴的決定。
  
  
  (三)惡意訴訟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指出第F點確定事實中提到的提供保證的機構不是被告甲,即現上訴人,而應該是另一個與其聯合但不相同的機構丙。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背離了之前一直承認的事實,出爾反爾;此外,又指上訴人把一審取證時進行的勘驗說成是專家鑒定,有意改變事實的真相,應裁定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
  
  關於第一個問題,上訴人提出的X汽車保證機構的名稱與其本身的不同,在案中第59頁所載的汽車保證協議書中確實反映這一點,但看來各方都一直沒有注意到。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這個問題,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進行惡意訴訟的情況。
  關於證據方面,上訴人把勘驗說成專家鑒定確實欠缺嚴謹。然而,上訴人實際上是在其上訴陳述中不加區分地使用專家鑒定和專家勘驗來表達同一個證據,這是顯而易見的。此外,一審取證時進行的勘驗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勘驗,而是由兩名專業技術人員對有關車輛進行檢驗後向法庭作口頭報告的。這與故意改變事實真相的情況不同。
  因此,被上訴人的請求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一審的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要求裁定上訴人進行惡意訴訟的請求。
  本法院及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6年7月19日。
第 12 / 2006號上訴案 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