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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06年7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拒絕了被告甲針對第一審法院所作裁判而提起的上訴,該裁判判處其9年有期徒刑及MOP10,000.00(壹萬澳門元)的罰金,或不交罰金時,以60天監禁代替。
  被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回覆中,助理檢察長認為該上訴逾時。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了在有關上訴回覆中所持的立場。
  聽取被告對所提出問題的意見,他認為經其簽署的2006年8月17日申請書屬司法援助請求,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規定,司法援助請求導致程序的中止。
二、事實
  對決定所提出的問題而言重要的事實如下:
  1. 2006年7月21日,根據本案被羈押的被告在監獄內被親自通知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該裁判拒絕了其對有罪裁判提出的上訴,同日,其辯護人亦以掛號信被通知;
  2. 2006年7月25日,他呈交了致予中級法院有關案件裁判書製作法官的一封信,提出希望對裁判提起上訴並要求任命一辯護人;
  3. 經檢察院司法官建議,透過2006年8月8日之批示,基於被告已有獲任命的辯護人,故裁判書製作法官命令為其認為適當之效力,把該信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4. 2006年8月24日,基於缺乏提起上訴之理據,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推辭之請求;
  5. 該請求被2006年8月25日之批示所否決;
  6. 2006年9月4日,該辯護人對現被上訴之裁判提起上訴。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知道,由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是否適時。
  《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另一方面,同一法規第100條第7款規定:“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提起上訴的期間於2006年8月3日屆滿(星期四),而提起上訴的申請只是在2006年9月4日呈交予法院。
  被告根據本案被羈押,而眾所周知,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第2款a)項規定,有羈押犯之案件在司法假期內仍被審理。
  那麼行為期間過後,作出行為之權利即消滅,但有合理障礙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3款,因《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補充適用),但既沒有提出合理障礙的事實情節,而從已知悉事實來看也不存在這一障礙。
  2. 儘管如此,有必要澄清最後一個問題。
  在本案中,被告原已有獲任命的辯護人,當提起上訴之期間正在進行的過程中,被告卻要求任命辯護人,但被否決。事實上,由於被告已有獲任命的辯護人,故透過2006年8月8日之批示,裁判書制作法官命令為其認為適當之效力,把該要求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但在該日,提起上訴之期間已屆滿。
  這種情況完全歸責於被告。確實,當其被通知現被上訴之裁判時,他可以與其辯護人聯繫,請求上訴,但他沒有做。其被羈押之狀況並不妨礙他這樣做的,因為基於多種原因,他經常自監獄向案件寫信。同時,被告沒有要求更換辯護人,也沒有提出任何任命新的辯護人的理據。
  另一方面,在被告認為其已申請司法援助之日(2006年8月18日),上訴期間已屆滿了。此外,即使不是如此,當有羈押之被告時——一如本案——請求司法援助之申請並不導致案件審理之中止[第41/94/M號法令第1)款]。
  結論是,因逾期而必須不審理所提出之上訴。
  基於到達本院的類似本案的情況經常出現,提議檢察院向監獄作出指引:當向羈押犯作出司法決定通知時,應告知他們,基於法律規定的上訴期間很短,如欲對司法決定提起上訴,恰當做法是馬上聯繫其辯護人或律師。直接向法院提出請求並不中斷上訴期間,反而可能使其上訴變得不可能。
  
四、決定
  綜上所述,因逾時而不審理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確定其中的司法費為一個計算單位。給予被告之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2006年10月1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37/2006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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