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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作為被廉政公署拘留的甲的辯護人,實習律師乙以下列理據提出人身保護令措施的申請:
於2006年12月06日,約23時00分,廉政公署之人員致電上述嫌犯前往廉政公署以嫌疑身份作出詢問,並留下XXXXXXX之聯絡電話,要求嫌犯前往廉政公署。
而嫌犯分別於2006年12月06日約23時12分致電該電話,預約到廉政公署之時間。
及後,於2006年12月07日10時27分,致電XXXXXXX,約定於2006年12 月07日15時00到廉政公署。
而嫌犯於2006年12月07日15時到達,但直至16時才有人接待。
及後由廉政公署職員作出詢問後,出示了由助理廉政專員丙之拘留命令狀,並將之拘留,直至現在。
根據上述拘留命令狀,指助理廉政專員丙以刑事警察當局身份作出。
同時,指明嫌犯丁涉嫌觸犯6/97/M號法律第1條第l款p)項及第二條規定之黑社會。
然而,在這拘留命令狀中並未有說明具有充分跡象嫌犯觸犯了上述罪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第2款之規定,由刑事警察當局發出之非現行犯之拘留命令狀,必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a)可採用羈押措施;b)有資料支持恐防有關之人逃走屬有依據者;及C)因情況緊急,且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當局之介入。
上條a)表示,可採用羈押措施,並不是如拘留命令狀內寫般,只單純超過三年徒刑,使符合該要件,而是須要符合到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及188條規定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參見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Manuel Leal-Henriques, fls.537)
根據1886條之規定,必須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然而,在拘留命令狀中只指明嫌犯涉嫌作出犯罪,而並非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上述犯罪。
同時,拘留命令狀內並未講及符合第188條規定之一般要件。
而甲明知自己為嫌犯,仍主動與廉政公署合作,到該署接受詢問,明顯地沒有逃走之危險。
因此,上述拘留命令狀並不符合24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第2款b)項之規定,必須有資料支持恐防有關之人逃走屬有依據者,刑事警察當局才可發出拘留命令狀。
然而,在該命令狀只單純提到嫌犯有畏罪或因各方壓力而潛逃,但這並未有任何依據,只是單純估計而已。
故亦未符合第24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同時,拘留命令狀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2006年12月06日晚上已經邀請嫌犯甲到該署接受詢問,而2006年12月07日,為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之辦公日,廉政公署在07日早上,絕對有充足之時間將案件交由檢察院或刑事起訴法庭,由他們對卷宗作出分析,及發出拘留命令狀。
上述事實明顯地
然而,廉政公署並沒有這樣做,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以緊急情況發出拘留命。
這明顯地廉沒有理會檢察院及刑刑起訴法之權力及自己之權限。
再者,拘留之時間為辦公時間,而廉政公署位於檢察院之樓上,廉政公署絕對有充足時間向檢察院或刑事起訴法庭申請拘留命令狀。
故在拘命留命令狀中指出未能及時通知司法當局,明顯不符合現實之情況。
因此,由助理廉政專員丙發出之拘留命令狀,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由助理廉政專員丙發出之拘留命令狀,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第2款之所有要件。
因此,由於由助理廉政專員丙發出之拘留命令狀不合法,故由視為由無權限當局發出,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第1款c)項之規定。

二、理據
從上述轉錄的、由被拘留者所提出的理據可見,他僅僅提出拘留命令狀的不規則問題。
然而,被任何當局拘留之人士,只可以下列任何依據申請人身保護令:
a) 移交法院之期限已過;
b) 非在法律容許之地方維持拘留;
c) 拘留係由無權限之實體進行或命令;
d) 因不為法律容許作為拘留理由之事實而作拘留(《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第1款)。
拘留命令狀的不規則––不屬在此審議的問題––不屬於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理據,應向將接收被拘留者的機構提出此問題。
確實申請者提出因命令狀不合法,故視為由無權限當局發出的。
但不是這樣,拘留命令狀本身可能含有不規則這一事實並不使簽發行為變為由無權限當局作出。
事實是,助理廉政專員被視為刑事警察當局(第10/2000號法律第31條、28條和19條),可以主動命令在非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當:
a) 可採用羈押措施;
b) 有資料支持恐防有關之人逃走屬有依據者;及
c) 因情況緊急,且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當局之介入(《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第2款)。
拘留命令狀認為被拘留者涉嫌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行賄罪行及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p)項和第2條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行。
後一罪行是故意罪,可被判處的最高刑罰超過3年監禁,因此可以被採取羈押措施[《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
命令狀中還提出有逃走的危險以及不能及時通知司法當局,因此,由刑事警察當局對非現行犯拘留的所有要件均成立。
即使最後一項事實與現實不符,但也不因此而致使拘留行為者變為不具權限當局,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第1款c)項的要件,也不符合任何其他沒有提出的、規定於同一款中的要件。
由於拘留是由具權限當局進行的,故沒有提出人身保護令的理據,因此申請明顯不具理由。

三、決定
  綜上所述,因明顯不具理由,不批准人身保護令措施。
  訴訟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中司法費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同時由於申請屬明顯不具理由,判申請人支付5,000.00澳門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5條第4款)。
  訂定於五天內附呈法律代理委託書,同時由被拘留者追認所作出的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
  通知申請人、辯護人及廉政公署。
  2006年12月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50/2006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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